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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和受理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个别情况下,尽管申请仲裁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但当事人一方坚决要求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向其说明法律规定之后,可尝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仲裁请求是指仲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权利主张。卖方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买方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合理利息,这一要求就是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仲裁请求。例如,申请人应当查实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仲裁的申请和受理是两个含义不同但又紧密联系的行为。申请是受理的前提,受理是申请的进一步发展。仲裁程序起因于当事人提出申请,但是仅有申请还不能进行仲裁,只有申请被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仲裁程序才算真正开始。

一、申请

(一)概念

申请仲裁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他们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根据仲裁协议,提请有关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的行为。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争议发生后,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订立的仲裁协议,依法向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二)申请仲裁的条件

根据《仲裁法》第21条的规定,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条件,通常情况下,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就不能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个别情况下,尽管申请仲裁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但当事人一方坚决要求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向其说明法律规定之后,可尝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如果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反对将纠纷提交仲裁,可让当事人补签仲裁协议,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如果被申请人明示反对将纠纷提交仲裁,或者对仲裁申请不予理睬,在法律没有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默示接受仲裁之前,仲裁委员会应撤销案件。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仲裁请求是指仲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权利主张。即它想通过仲裁解决什么问题,应确定被申请人履行什么义务,从而保护自己的什么合法权益。仲裁请求是申请人的具体要求,应当明确,不能是含糊或抽象的。例如,在一起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严格履行了合同,向买方交付了合同项下的产品,而买方却不按时向卖方支付货款。卖方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买方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合理利息,这一要求就是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仲裁请求。同时,申请人不仅要提出具体的仲裁请求,还必须有一定的事实、理由来证明自己的仲裁请求。事实是一种客观情况,主要指有关纠纷发生的经过。申请人还需提供有关证据说明事实。在此基础上,申请人还应陈述理由,来说明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的合理性。理由是一种主观的认识,主要是指申请人对事实和相应的法规、所提的请求之间关系的理解,这种理解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部分正确的,还有可能是完全不正确的。当然,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合理、事实是否真实、理由是否适当,尚需仲裁庭作出判断。

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的事项,必须属于《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范围,并且不属于《仲裁法》第3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项。具体而言,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纠纷应当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不是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也不是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同时,接受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或者是根据仲裁协议可予确定的仲裁委员会,否则,仲裁申请也不能被接受。

(三)仲裁申请书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所谓仲裁申请书,是指有关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向特定的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请求该机构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仲裁的书面文件。在中国,申请仲裁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一做法有以下好处:一是避免当事人就是否有申请仲裁的行为发生争议,使仲裁委员会能及时受理案件并作出相应处理;二是便于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申请尽可能作出准确全面的审查,便于仲裁庭审理案件;三是便于被申请人作出答辩;四是便于人民法院对仲裁实施支持和监督。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还应根据被申请人的数量及仲裁庭成员的数目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按照《仲裁法》第23条的规定,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具体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当事人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则应写明其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以及联系方式。如果申请人委托了仲裁代理人,则应在申请人基本情况之后写明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附具授权委托书。

应当指出,随着通信手段的不断进步,人们之间的联络变得越来越方便和快捷。仲裁申请书在列举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时,应尽可能写明当事人的通邮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及电报挂号乃至电子邮件(e-mail)等资料,便于仲裁委员会与各方当事人及时联系。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包括仲裁协议)、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仲裁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为此,申请人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必要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这样规定,一方面,能促使申请人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另一方面,有利于仲裁庭对有关事实予以核实,必要时进行适当的调查,从而及时处理案件。

另外,仲裁申请书还应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提交申请书的日期,申请人还应签名或盖章。(19)

(四)申请仲裁时的注意事项

在当事人准备提起申请以及申请的过程中,有一些事项应特别注意,否则,将浪费当事人的时间、金钱,也将浪费宝贵的仲裁资源。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要求,仔细准备好申请材料,对诸如主体、仲裁协议、授权等问题予以特别的注意,以避免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发现原先所作的工作成为徒劳。例如,申请人应当查实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有时候在申请仲裁时未再查询而以签订合同时的名称和住所直接申请仲裁。在签约时的名称或住所变更甚至不存在的情况下,就可能产生麻烦。1999年11月23日,CIETAC深圳分会(20)受理了河南某对外公司诉(香港)中国某研究中心案。深圳分会秘书处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向被申请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通知未被退回,但此后的组庭和开庭通知以挂号方式寄送被退回,以特快专递(EMS)寄送未退回。申请人未再提供其他地址,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上述通知应视为送达。但是缺席裁决作出后的情况令人意想不到。申请人在申请执行的时候才知道,该中国某研究中心未在香港注册,而当时代表该中心签约的人(外籍人士)在国内有财产。相关中院拒绝执行其财产,理由是被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不适当。申请人不得已,只好在2001年7月12日以该签约人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21)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应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不仅仅涉及将合同中的名称及住所照抄;由于涉及实际执行问题,还需要当事人查询正确的名称和住所。这个工作应该由代理律师或当事人自己来做。作为申请人请求所指向的被申请人来说,如果不存在,直接的后果是等于仲裁白做了。对于仲裁委员会来说,只能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名称或住所,进行送达;尤其是在缺席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不可能查实到被申请人的身份。上述两个案例中,“被申请人”是在合同上直接签章的机构。申请人在申请仲裁的时候,想当然的认为该机构是存在的,因此在未经对其名称或住所进行查实的情况下,提起了仲裁。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开始仲裁程序,将有关的仲裁文书向各方送达。如果寄送的仲裁文书被退回,可能还会引起当事人的警惕,进行相应的查询。问题是,在前述案例中,相应的仲裁文书也经个人签收。仲裁委员会没有理由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直至做出裁决,并最终导致仲裁裁决的执行出现问题。(22)再如,申请人应当仔细准备材料,尤其是仲裁协议及所在的合同文本。仲裁材料的准备应当仔细。有时候会出现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准备材料的过程中会出现非常低级的错误。在某一个案件(23)中,被申请人连立案的合同都拿错了,及至开庭时,才发现提起仲裁所依据的合同是另外一份同样具有仲裁条款、当事人亦相同但已为双方书面废除的合同,该已废除的合同编号95021,而双方产生争议的合同编号为95022。

二、受理

所谓受理,是指仲裁委员会收到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向其提交的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的申请仲裁的条件,决定予以接受并开始组织实施仲裁活动的行为。

中国《仲裁法》第2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此处所指受理条件,也就是《仲裁法》第21条关于申请仲裁的三个条件。受理通知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不予受理的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确保申请人知道为什么仲裁申请不被受理,以便另外寻找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实务当中,仲裁委员会对于仲裁申请通常持表面审查原则。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将依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有仲裁协议、请求是否明确、是否附有证明文明,如果仲裁委员会从表面上判断仲裁申请具备这些要件,则发出缴费通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缴纳相关费用。对于仲裁申请的审查,仲裁委员会持宽松态度,即只要认为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有明确的请求及相应证据,均会予以立案。对仲裁协议可能产生的某些理解上的歧义,仲裁委员会为了听取双方意见以做出公正判断之目的,将其留到管辖权决定阶段进行解决。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第11条的规定,上述期限为15天。而各地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其仲裁规则对此期限的规定不尽一致,最短的只有5天。较短期限的规定将会加重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但有利于体现仲裁的快捷性。另外,应当指出的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还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仲裁费用表,《仲裁法》第25条未提及送达仲裁费用表,是一大缺陷。实践中,有些仲裁机构将自己的费用表附印于仲裁规则之后,从而弥补了这一缺陷。

中国《仲裁法》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4)如果在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CIETAC不予受理。但是,如何判定某个申请是否属于不可再理的同一事,则业界存有争议。一事不再理应作严格理解,即只有在相同当事人(即争议双方)、相同身份(即争议双方所处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地位)、相同合同(即产生争议的合同)项下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相同的仲裁请求(即基于某一方面争议提出某一性质的请求)的情况可以归入一事不再理。在香港ZH公司诉河南某公司案(25)中,当事人先后提出两个仲裁案件。虽然合同为同一个合同,但第一个仲裁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与第二个仲裁案均不一样,因此,虽然一方以一事不再理提出异议,但没有得到支持。

三、答辩与反请求

所谓仲裁答辩,是指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对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复和辩解的行为。所谓反请求,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独立的请求。答辩和反请求是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用以保障其利益的两种重要手段。各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对此有所规定。

根据中国《仲裁法》第2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另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和一些仲裁委员会的暂行规则,上述前一期限大都为15天,而后一期限为15天或7天不等。

进行答辩是被申请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实事求是地提出理由并进行充分的辩解,有利于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公正合理而又及时准确地作出裁决,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答辩要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及依据一一进行,请求有理的,应予承认或不予辩解;请求无理的应予反驳;部分有理的,可予部分承认、部分反驳。反驳的提出,要讲事实摆证据,根据法律或惯例,尊重依法成立的合同,阐明理由。另外,答辩时用语要平和,做到有理有节,不能使用刺激性甚至侮辱性语言,以免扩大已有的矛盾。

被申请人如不按期提交答辩书,意味着他自愿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有的被申请人明明有事实有理由反驳仲裁请求,可是他偏偏不按期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而专等开庭时答辩,以给对方当事人一个突然袭击,使申请人措手不及,这是不可取的。因为这样做可能会让申请人抗辩其已放弃答辩权,至少会延迟仲裁程序的进行,降低开庭效率,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于己于人都不利。

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因为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并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这些行为正是当事人行使或处分其权利的表现,所以是适当的。当然,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也必须符合仲裁范围和仲裁协议的要求。同时,由于仲裁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一旦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申请人也有权对反请求进行答辩。《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第12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与原来的请求既有关联性,又有相对的独立性。其关联性主要表现为:反请求是针对原来的仲裁请求提出来的,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主要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或者使其失去意义,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比如,在一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中,购方依法作为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作为被申请人的供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货物;而供方则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和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相互抵消的性质十分明显。规定反请求的另一重要意义在于简化仲裁程序,提高效率。由于反请求是针对原请求提出的,两个请求都基于同一纠纷,可以合并仲裁,使双方的争议早日得到彻底解决,并节省费用。反请求的独立性主要表现为:反请求是独立的请求,被申请人如不在已开始的仲裁程序中提出,可以另行申请仲裁;如果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而申请人撤回了仲裁申请,此时,仲裁程序并不因此而停止或结束,仲裁庭应对反请求作出裁决。当然,如果申请人不撤回原请求,仲裁庭对原请求和反请求合并审理,也应对原请求和反请求在裁决中分别加以说明。

四、对有仲裁协议的起诉的处理

仲裁和诉讼同为解决纠纷的法律方法。不过,仲裁是各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即达成了仲裁协议的)解决纠纷的方法,而诉讼的提起一般不取决于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仲裁协议,则应排除法院的管辖。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仲裁协议中提到的纠纷的话,只能用仲裁的方法来解决,而不能由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但是,按照《仲裁法》第26条,如果当事人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经审查若发现有仲裁协议,应不予受理;若没有发现仲裁协议,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了当事人的起诉,但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则应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若有效,则裁定驳回起诉;若无效,则继续诉讼程序。不过,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是有时间限制的,即必须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否则,各方当事人被视为放弃了以仲裁方法解决其纠纷的意愿,法院将继续审理案件。可见,中国仲裁法通过确认当事人主动以仲裁协议为妨诉抗辩的权利,较好地协调了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体现了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和支持仲裁的精神。对于有仲裁协议的涉外案件,法院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的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26)而在国内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以前当事人默示放弃仲裁协议的做法,规定当事人双方书面协议放弃仲裁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7)

五、财产保全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指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将来的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委员会提交,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采取的限制特定财产处分权的强制措施。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为及时、有效地保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措施,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支持。

财产保全具有三个方面的基本特点:一是强制性和临时性。强制性是指这种措施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采取;临时性是指这种措施将因裁决的履行或执行而失去效力,或者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如有关当事人提供了合格的担保,这种措施也可解除。二是财产范围的限制性。财产保全仅限于仲裁请求的范围,即保全的对象是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其价值不应超过仲裁请求的数额。三是程序性。保全措施的实施不是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实体上的处理,并不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在中国,民事诉讼有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对于仲裁,利害关系人是否也可以在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分歧。但值得注意的是,《仲裁法》没有明文提及仲裁前财产保全概念,该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见于第四章“仲裁程序”之第一节“申请和受理”,相关法条紧接有关仲裁申请和受理的规定之后。而且《仲裁法》规定,财产保全申请应由仲裁委员会提交给管辖法院。由此可见,按照中国《仲裁法》,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可由当事人于申请仲裁之时或之后提出。但是,为支持仲裁起见,可考虑仿照诉前财产保全设置仲裁前财产保全制度。(28)因为在情况十分紧急时,如等到当事人履行完仲裁申请手续,很可能损失难以挽回,日后作出的裁决,也难以履行或不能履行。所以,仲裁前财产保全虽发生于申请仲裁之前,但目的仍然是为了保证以后裁决的执行,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仲裁前财产保全毕竟涉及处于非仲裁状态的财产,关系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决定实施仲裁前财产保全的条件应比仲裁中财产保全的条件更严格。

由于财产保全限制了有关人员对其所属财产的处分权,采取这种措施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采取这种措施必须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比如,一方当事人擅自将争议的标的物转让、隐匿,或者系争财产是鲜活物品,不易保存,需要变卖以保存价款,等等。(2)采取这种措施必须是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不加审查而径直将申请依法提交有关的人民法院。没有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委员会不能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3)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4)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仲裁委员会作为转交机构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仲裁中有关财产保全的其他事项,参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证据保全

仲裁中的证据保全,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某些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并由仲裁委员会提交而采取的强制性保护、固定措施。

《仲裁法》设立证据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从而保证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解决纠纷。可见,证据保全是人民法院为保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措施,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支持。根据《仲裁法》第46条的规定,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情况有两种:第一,证据存在失灭的可能。例如,本案关键性的证人目前重病在身,甚至有死亡的危险,如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提取其证言,等到该证人不幸死亡,那么该份本可得到的证据就失灭了。再如,有可能成为证据的某一物品属易变质易腐烂的物品,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这一物品一旦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变质、变形、腐烂,失去了原始面貌,即失去了证明力,作为可能的证据,它就失灭了。第二,证据以后难以取得。例如,可以作为证人的某公民要出国留学几年时间或要到国外定居,以后再找他取证就比较困难,这时应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提取该证人证言。

需要指出的是,若仲裁尚未开始,利害关系人不能申请证据保全。如果此时发生需要保全的紧急情况,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公证,以公证的方式保存有关证据的证明作用。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应主要发生于仲裁开始后至仲裁庭成立之前,如仲裁庭已经成立,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可直接将证据交给仲裁庭,或请求仲裁庭询问证人或进行其他必要的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

在国内仲裁中,当事人如果申请证据保全,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内容,证据及证人所在地;需要保全的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理由。仲裁委员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书后,应及时将申请书提交给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及时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保全的,应当及时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并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如果认为没有保全必要的,则应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此外,有关证据保全的其他事项,参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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