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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常见且无法回避的问题,因而也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换言之,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成立应该以行为过程中产生“停顿”为前提条件,无论何种故意犯罪的形态均与“停顿”紧密相联。而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确认理所当然应该以该行为最后的“停顿”点作为标准。危险状态出现后完全可能存在中止,且危险状态出现后的犯罪中止形态应该是实害犯的中止。

四、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常见且无法回避的问题,因而也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虽然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对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已经有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且成果颇丰,但是仍有许多问题在理论上没有达成共识。对此,刘宪权教授在《中国刑法学讲演录》中也对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本质特征及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作了一些探讨和研究。

就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性质而言,刘宪权教授认为,尽管我国刑法学界对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表述较多,但是,很少有专门对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本质特征加以研究和论述的。通说的观点多停留在对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所作的形式定义之上,而较少涉及对其本质特征的揭示。按行为最后停顿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通常可以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的既遂形态;其二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三种形态。刘宪权教授认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本质特征就在于行为的“停顿”。换言之,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成立应该以行为过程中产生“停顿”为前提条件,无论何种故意犯罪的形态均与“停顿”紧密相联。没有“停顿”就不会有故意犯罪行为的终局性状态,也就不会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既遂等故意犯罪完成或未完成的形态。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刘宪权教授认为,故意犯罪确实存在各种完成或未完成的形态,但是,各形态之间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不可能相互转化和演进。一个故意犯罪行为只可能具有一个形态,有了一种形态的存在就不应该有其他形态存在的可能性。而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确认理所当然应该以该行为最后的“停顿”点作为标准。

而就危险状态下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刘宪权教授认为,我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所有犯罪均是以犯罪既遂作为设定罪状和法定刑之标准的,而犯罪预备、未遂及中止是由刑法总则专设条文统一加以规定的,基于此,我们就不能也不应该将分则条文规定的危险犯理解为是实害犯的未遂形态。刘宪权教授认为,在危险状态出现后确实可能存在实害犯的中止形态,但是,这种中止形态不能理解为是犯罪既遂以后的中止,而应该理解为是排除未遂以后的中止。由于犯罪既遂形态也是以终结性停止作为标准的,因此,无论是何种类型的犯罪,当犯罪行为在既遂之后就不可能再出现犯罪中止形态。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实施恢复原状或者补偿损失的行为,都只能作为量刑时考虑的酌定情节,而不能作为犯罪中止的法定情节加以认定。排除未遂状态并不意味着就是犯罪既遂,在存在有危险犯和实害犯的犯罪中,只要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行为人的行为无论在哪个时间点上出现终结性停止,都应该排除未遂形态存在的可能。但是,刘宪权教授认为,这里所谓的“危险状态出现后应排除犯罪未遂形态存在”,并不必然等于“犯罪既遂状态已经出现”。危险状态出现后完全可能存在中止,且危险状态出现后的犯罪中止形态应该是实害犯的中止。

此外,对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行为人出于各种原因,自动放弃可以继续实施危害较大的“高位犯罪”,并转而实施一些危害相对较小的“低位犯罪”的情况,刘宪权教授认为,对于这类以“低位犯罪”代替“高位犯罪”的案件,既不能实行数罪并罚,也不能采用既遂吸收中止方式处理,更不能一味地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做法。而应该采用“高位犯罪”吸收“低位犯罪”的方式处理,即对行为人以“高位犯罪”的中止认定,并将“低位犯罪”作为犯罪中止中“造成损害”的因素加以考虑。因为如果对这类案件实行数罪并罚,则很难避免重复评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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