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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家的价值冲突与整合内容介绍

时间:2022-09-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法治国家的价值冲突与整合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涉及法治路径选择和法律价值取舍。本书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分析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历史进程中的法律价值冲突的特征及解决方式。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为了迅速积累国家工业化资金,我国优先发展重工业,并用农业补贴工业。2004年中国统计年鉴光盘数据充分说明之一点:地区发展不平衡某种程度源于我国制定发展政策时,没有妥善协调好自由与平等的价值冲突。

第五节 法治国家的价值冲突与整合

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涉及法治路径选择和法律价值取舍。妥善协调法律价值冲突,确保和谐的制度环境,是构建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关键。然而这历来是法学的难题。尽管不同时期的法学家曾依据所处的时代背景、基本国情历史任务等提出各自的解决方案,但他们并没有给后人提供一个一劳永逸的万能解决办法。“在价值观日益多元化的当代社会,要达成制度上的法律趋同并非难事,但要建立一种恒稳的法律价值统一机制就不那么容易了。”(80)究其原因,法的价值是一个复杂多元、与时俱进的体系,在不同历史时期侧重点不同,价值冲突的表现形式和解决方法也存在重大差别。本书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分析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历史进程中的法律价值冲突的特征及解决方式。

一、法律价值冲突是构建法治国家应该克服的障碍

在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我们不断取得一系列重大成就,但不容否认也急需解决一些突出的矛盾和问题。例如,城乡发展不平衡,地区发展不平衡,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这些问题的产生有其复杂的历史背景,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总体来说,主要是我国在选择发展政策以及制定相关法律时,在某种程度上偏重一方面价值而忽视另一方面价值,进而导致社会实践中的一些发展不平衡。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一些法律价值冲突已逐渐得到纠正,一些发展不平衡现象也慢慢被克服,但在探讨我国目前发展不平衡的原因时,我们不应该割断历史,否认法律价值冲突给我国发展进程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

(一)城乡发展不平衡与“公平”、“效益”间的价值冲突

城乡发展不平衡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软肋。我国拥有许多与发达国家不相上下的大都市,如北京、上海,但同时又拥有辽阔的不太发达的农村。城市居民在社会保障、教育、劳动就业、日常生活、税收等许多方面享受的社会政策远远优于农村居民。城市有设备先进的学校、医院及其他公共设施,而农村普遍在这些方面存在欠缺。城市人都能享有最低生活保障和失业救济金,而农村人却难以享受到类似的社会福利,甚至《劳动法》也将中国劳动力中比重最大的农村劳动力排除在外。在很长的时间里,农村居民不得不在许多政策方面承受一些特别的支出,例如,农村居民不分年龄与收入的多少,都不得不交纳名目繁多的税费。

虽然中国政府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设立专门机构,安排专项资金,制定优惠政策,在全国农村开展了有组织、有计划的大规模扶贫开发运动;目前的税费改革和国家逐步取消农业税的承诺也极大地减轻了农民负担,比以前更好地实现了社会公平,这些措施一定程度提升了贫困地区的整体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条件,但目前已经存在的巨大城乡差距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弥补。2004年中国统计年鉴光盘数据显示,(81)近10多年来,我国城乡差距越拉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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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城乡发展不平衡的根源在于中国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结构,以及“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发展政策。也就是说,我国的法治建设曾经过于强调效率价值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公平价值,并导致二者失衡。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为了迅速积累国家工业化资金,我国优先发展重工业,并用农业补贴工业。农村生产的粮食主要是上交国家和集体,留下的一般只够维持温饱。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巨大成就,许多城市迅速繁荣起来了,相比之下,广大农村普遍存在的小农经济却发展缓慢。尽管在分田到户的前几年农民享受到一定实惠,城乡差距有所缩小,但由于公平和效益的价值长期失衡,“三农问题”日益尖锐复杂,农民增收缓慢。数以亿计的农村劳动力进城打工,在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添砖加瓦的同时,客观上使得一些农村难以得到很好的发展。

(二)地区发展不平衡与“自由”、“平等”间的价值冲突

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强有力的宏观调控与转移支付制度下,各地区发展差异不太大。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国家对经济领域的管制日渐放松,经济主体享有越来越多的自由。一些地区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短短20多年时间内迅速富起来了,遥遥领先于其他地方。这导致我国现阶段地区发展不平衡问题开始凸现,东部、中部和西部,沿海、沿江与内陆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2004年中国统计年鉴光盘数据充分说明之一点:(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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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发展不平衡某种程度源于我国制定发展政策时,没有妥善协调好自由与平等的价值冲突。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与国家长期对经济特区实行优惠政策有关,但最本质原因在于,自由和平等在实践中很容易发生冲突与失衡。自由强调各个主体形式上的机会平等,要求政府管得越少越好。由于各个发展主体自身拥有的资源和政策的不同,放任他们自由竞争实际上加剧了社会的贫富分化和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可见,鼓励各发展主体自由发展就意味着各地区发展差距越拉越大,平等发展的理想暂时受到阻碍。

(三)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与“人权”、“秩序”间的价值冲突

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相比,我们社会发展相对滞后,与经济发展状况日益不适应。例如,虽然近几年高等教育扩招使越来越多的人有机会上大学,但不可否认我国教育事业仍然比较落后,教育经费在国民生产总值中占的比例偏低。尽管中国在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的多个领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迄今为止中国尚未出台《社会保障法》,也没有全面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社会保障、救助以及危机预警体系。虽然我国很早就制定了《工会法》,但在社会生活中,下岗工人、农民工和一些外企的基层工人的劳动权益保障问题逐渐凸现。近几年“总理帮助讨工钱”(83)与民工“以死讨工钱”(84)的新闻时有发生,这些极端的事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更好地保障人民的经济、社会权利已经成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

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背后是法律秩序价值与人权价值的冲突。社会发展滞后意味着社会及文化权利等新一代人权保护滞后。所谓社会权利,指在社会化大生产中为了便于社会整体及其个体成员全面协调发展,公民向国家要求某种福利或救济的请求权。与公民权利或政治权利不同,社会及文化权利往往表现为一种积极权利,不仅要求政府消极不干涉,更依赖政府的积极支持和一定的财政支出才能实现。(85)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往往建立在投资的基础上,为了确保高速经济增长,社会财富经常被投向生产领域,人民群众生活状况的改善以及社会文化权利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被忽略。“稳定压倒一切”所体现的秩序价值强调社会方方面面安排得井井有条,人民群众服从管理,这意味着民众作为社会大机器中的一个齿轮或螺丝钉,安分守己,循规蹈矩,服从管理,而人权状况的改善意味着公民自由度和选择范围的扩展,会增加政府的管理成本,并对它们的执政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可见,在短期内,改善人权状况与维护社会秩序存在冲突的可能。

公平与效率、自由与平等以及秩序与人权的冲突,是最基本的法律价值冲突,以种种形式存在我国一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过程中,并由此引发一系列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急需解决的问题,因此有必要用法律技术来整合法律价值冲突,把政治问题、社会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通过法律技艺来妥善化解矛盾。也就是说有必要通过合适的形式整合我国法律法规中的价值冲突,以促进法律体系进一步系统化,在源头上避免社会的不和谐。

二、法律价值冲突原因论

法律的价值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与法律的本质特征有关,又是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以及发展中国家建设法治的制度环境和发展策略决定的。有些法律价值冲突是难以避免的,但有些还是能够通过合适途径化解或避免的。因此,欲协调法律价值冲突首先应正确把脉,找出病因所在。

(一)法律价值冲突是法学不可回避的事实

在法律的价值体系中,一直存在众多相互冲突的价值。例如,自由与平等、公平与效率、人权与秩序等。自由被推到极致就产生不受约束的自由竞争,由于人天生能力和占有资源的差别,这难免带来贫富悬殊和两极分化,进而违背了法律追求平等的理想。过于强调公平就可能忽略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实行大锅饭,干多干少一个样,而这又容易影响人们积极性与主动性的发挥,从而引起效率的下降。人权是法学的永恒价值追求,但人权的范围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脱离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盲目追求人权可能导致社会不好管理甚至混乱失控,这又违背了法律的秩序价值。

法律作为一种治理方式必然会引起价值冲突,选择了法治,就意味着在享受法律带来的确定和可预期性的同时,不得不去面对如何解决法律价值冲突的难题。

一方面,法律规定的内容是对具体社会关系的抽象和浓缩,法律通过权利义务给当事人提供行为规范时,难以全面把握社会现实的复杂多样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具体条款时所期望实现的价值,不一定是在具体环境中值得追求的目标。另一方面,现代社会是多元价值共存并相互竞争的社会,“在多元文化社会里,在具有重要政治意义的目的背后,一般都隐藏着一些利益和价值取向”。(86)法律所确立的价值体系并不是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整体,是各种利益相互博弈、妥协的结果。为了便于法案通过,法律本身可能折中了多种价值,或能够进行多种解释,这都使法律价值冲突成为可能。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法律未经正式程序不得随意变更,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的规定难免和实践在一定范围内脱节。可见随着立法数量的不断增长,在不同法律之间或在同一法律内部都存在着法律价值冲突的可能。

(二)发展中国家将面临更复杂的法律价值冲突

发达国家的法治是在几百年的漫长过程中演进形成的,一些法律价值冲突问题已经得到缓解或找到合适的解决方式。发展中国家的法治体系一般都是在社会急剧转型时短期内建构出来的,不仅自身不够完善,还处在险恶的国际环境中,经常面临种种挑战,因而法律价值冲突问题尤为突出。

当今世界并不太平,发达国家企图利用自身优势,依自己的意愿制定全球化的规则,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多个方面隐蔽地推进霸权主义和殖民主义。发展中国家长期处于国际经济旧秩序中,饱受帝国主义列强和发达国家欺凌,不仅在政治、经济上经常面临被国内外势力操纵的风险,在文化和价值观上也容易受到发达国家影响。“文化成了一种舞台,上面有多种多样的政治和意识形态势力彼此交锋。文化绝非什么心平气和、彬彬有礼、息事宁人的所在,毋宁把文化看成战场,里面有多种力量崭露头角,针锋相对。”(87)因此,有时一些发展中国家的首要任务是生存与发展,而不是法治。毕竟法治的有效运行与民族国家的政权稳固及结构完整存在密切联系。法治本身是依附于国家的,国家设置法治的疆域、内容,并保障其有效运行。只有国家繁荣昌盛,其法治才能良好运转;国家解体了,其法治也不复存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在选择构建法治的路径时,往往更多地是出于一时政治形势或发展任务的需要,而不是依据法律作为一门科学或一个完整体系本身的逻辑,因而难免对法治的价值与内涵存在片面理解,容易忽视那些看似对于促进经济增长和民族富强无关紧要,但对于法治的良性运转其实是必不可少的内容,进而引起了法律价值冲突。例如,中国的现代化起始于落后挨打的愤怒和对民族存亡的焦虑,因此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更强调法律或法治的工具性价值,而忽视其控权和保障人权的内容。

(三)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引起更激烈的价值冲突

法律价值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是拥有特定价值观的人群对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的认可,人们价值观的转变也逐渐导致法律价值倾向的改变。

随着中国经济突飞猛进,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中国逐渐由一个传统的、以农业为主的社会向现代的、以工业为主的社会转型,与乡土社会适应的民间法逐渐被与现代社会精神吻合的国家法所取代。国际经验表明,随着一国人均GDP达到1000美元后,社会分层更加明显,价值观的冲突与碰撞更加突出。“在这个阶段,既有因为举措得当从而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平稳进步的成功经验,也有因为应对失误从而导致经济徘徊不前和社会长期动荡的失败教训。”(88)在日益密切的国际政治、经济和文化等领域的交往中,人们的视野不断扩大,价值观呈现多元化趋势,法律价值观也不断随之转变。例如,改革开放以来,人们对个人自由的要求越来越强烈,这导致法律体系更看重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等价值。尤其是随着中国加入WTO,为了适应国际游戏规则,我国的法律不得不和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轨,这更导致法律基本精神与内在价值取向的转变,可能引起激烈的法律价值冲突。

当代中国社会转型还意味着发展观的飞跃,这也将带来主流法律价值观的重塑。传统狭隘的发展观把发展等同于产值增长、收入提高、技术进步等,把现代化片面地等同为单纯的经济增长,这导致国家在立法内容上过于强调为经济建设添砖加瓦,而遗忘人权才是法治的精髓,没有全方位关注如何保障人权的实现和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近几年逐渐兴起的科学发展观是发展理论的巨大突破,它的核心是人的全面发展,它要求在继续保持经济快速增长与满足人类的基本需要的同时,按照统筹发展的要求,在妥善调整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经济、社会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基础上,以满足人的各种需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三、协调法律价值冲突的基本原则

妥善协调法律价值冲突,是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法治每一个环节都有必要完成的任务。可能具体方式多种多样,但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

(一)以人为本原则

以人为本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法律理念,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应该体现在法治的各个领域中,法律的价值选择也不例外。(89)“秩序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人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需;正义是人类社会得以维持的保证,三者共同服务于最终目标——人类的全面发展。”(90)以人为本对价值选择的要求是:

在人与物的关系上,人处在主体性地位,而物居附属地位。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精髓,要求以促进、巩固人的主体性的方式促进物质财富的增加,并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人类在改造自然界的过程中极大地发挥了人类主动性,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明成果。但人类的创造物又逐渐异化为一种奴役人和压迫人的力量或比人本身更值得关注的因素,并导致一些政策的制定者或执行者见物不见人。这表现在一些法律法规在处理人的全面发展与物质财富的增长问题时本末倒置,不惜以侵犯人的基本生命权与健康权为代价谋求物质增长与经济效率,或者以一种消耗大量自然资源,剥夺人类未来发展空间的方式盲目追求眼前的经济增长。

在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上,公民是国家合法性的来源,国家应该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现代国家绝大多数都是依据法理型合法性维持自身的存在,即国家的权威和公权力的行使都来源于法律的规定。由于法律是通过民主的程序由人民自己制定的,因此人民是国家合法性的终极来源。在中国的政治语境中,“官本位”思想的遗毒一直难以根除,官僚主义时有发生,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那些人没有意识到他们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应该为人民谋福利。在一些行政法规的制定实施过程中,如果对人与国家的相互关系缺乏清醒认识,难免造成普通民众权利得不到很好保护。

在个人与社会关系上,统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人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古典法学理论往往强调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对峙与互动,一定程度忽略了社会领域,这导致一些公共组织的行为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随着人类交往日益密切,20世纪以来,一种新型的位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领域和利益出现了,即社会法与社会利益。不管社会力量是“权力”还是“权利”,它体现和要表达的利益无疑是一种客观的利益,如果今天的法学理论对这部分利益视而不见,难免导致理论与实践脱节。在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相互关系时,应该注意到人与社会的相互依赖性,既不要在盲目追逐个人利益过程中侵犯社会利益,导致社会有机体受损,进而个人利益同样得不到保障,又不要以保护社会利益为借口,践踏个人利益,带来多数人的暴政。

(二)相对位阶原则

为了解决法律的价值冲突,有的法学家孜孜不倦地给法律价值排序,希望借此彻底解决价值冲突,但这在实践中基本是行不通的,无论多么精妙的法律价值表,都难以应对现实生活千奇百怪的案件。有的法学家认为,应该根据赋予法律价值效力的法律的位阶,在具体案件中确认法律价值的位阶。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不在同一位阶的法律相互冲突时,自然适用上位法,这不会导致法律价值冲突问题。法律价值冲突主要表现为某案件可适用同一位阶但不同价值取向的多项法律。还有学者认为,法律价值效力都是平等的,相互之间不存在位阶。简单地否认法律价值位阶的存在,又致使法律的价值选择缺乏客观依据,使疑难案件的解决过程完全沦为法官的主观判断。

其实,这些讨论基本围绕两个问题展开:第一,法律价值间是否存在位阶?第二,如果存在位阶,依据什么来确定法律价值的高低与大小?立法者在追求多元法律价值目标时,各种目标不能同步实现,难免存在一定的先后顺序。在疑难案件中,当法官面临不同的法律条文或法律原则支持的相互冲突的价值时,不得不涉及法律的价值取舍问题。最终的判决可能表现为多种价值相互妥协的结果,但难免有一种价值占主导地位,压倒其他价值。可见法律价值之间确实存在位阶。但法律价值的位阶又是相对的、可变的,随着案情的变化,适用法律的不同,法律价值的位阶处在不断调整之中。也就是说,相对位阶原则认为法律是理论与实践的统一,是法规与案情的结合,法律价值的位阶只存在司法过程中,等待法律的实践者去发现。在具体案件中,我们最终能够确认某种法律价值高于或低于其他价值,但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决不可能存在一张类似元素周期表一样的确定不变的法律价值表。

(三)多元适用原则

相对位阶原则确认了冲突的法律价值之间确实存在位阶,但没有明确指出如何在存在位阶的多种法律价值中进行选择与适用。有可能相互冲突的法律价值的位阶很接近,无论选择哪种价值都意味着放弃另一种价值,都可能带来明显的不正义。“在纵横交错的价值目标之间,面对各种理直气壮的利益需求,司法自是疲于应付而暴露出固有的限度,出于某种全局性的需要,它不得不经常地作出扼杀一些合理价值的痛苦抉择。”(91)多元适用原则专门针对这个问题,它要求在疑难案件中适用高位阶的法律价值时尽量兼顾低位阶的价值,不应该盲目将位阶高的法律价值推向极端而完全否认低端的法律价值。

法律的价值冲突实际上是法规的精神实质的冲突,也就是法律原则的冲突。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主要区别在于:规则不能同时适用,选择了一条规则就不能同时援引与其冲突的其他规则;而原则可以同时适用,几条相互冲突的原则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发生效力。因此,兼顾发生冲突的多个具体法律价值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能的。

多元适用原则实际上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它的使用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行使是以法律体系结构严密和法官素质普遍较高为前提条件的,它不是法官个人的独断专行,而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根据法学基本理论进行的一种创造性司法活动。“法官所做的价值判断中只有少数是自主的,所谓自主,在这里是从它们独立于当时当地的风俗,基本前提和社会理想的意义上讲的。”(92)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一般是引用相对位阶原则,只有在确认各项冲突的价值的位阶后,如果仅仅适用位阶高的法律价值会带来明显的不正义时,才启用多元适用原则,以实现个案的正义。与相对位阶原则相比,多元适用原则只是辅助性的原则。

(四)化解冲突原则

化解冲突原则要求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发生明显冲突的疑难案件中,法律活动在不违背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应该追求及时化解冲突,以有利于社会和谐。化解冲突原则主张在当事人自愿妥协或让步基础上,对某些证据和法律适用做模糊处理,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化解冲突原则赞成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能有效解决我国司法效率低下、执行难等问题,还继承和发扬了我国悠久的调解传统。

可能有学者认为法律的终极价值是保障人权或实现正义,即使在解决疑难案件中也不应该为了化解冲突而放弃正义。这种观点忽视了法律活动的复杂性。如果追求个案正义的实现简单可行,法官能够在冲突的法律价值之间进行胜负分明的裁判,并得到当事人双方的一致认可,追求正义理所当然。但问题是,很可能在一些疑难案件中多种法律价值相互冲突、纠缠,实现个案正义极为困难,任何一种解决方式都不过是双方的相互妥协。当案件久拖不决,迟到的正义是最大的不正义,及时解决案件并化解社会冲突未必是不可行的办法。一些案件错综复杂,牵涉面太广,甚至双方当事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或一种不得不长期维系的关系,如果仅仅机械地比较法律价值的高低而不去关心矛盾是否能得到解决,难免影响双方后来的合作。化解冲突原则要求在这个时候,也就是正义看上去遥不可及的时候,尽量给当事人和社会一种可以接受的答复,尽量化解社会矛盾,并及时解决案件。

四、协调法律价值冲突对构建法治国家的意义

法律本身就意味着和谐,法治国家首先是法制国家。妥善协调法律价值冲突,确立先进的法律理念,不仅是法律有效运行的前提,更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保证。

法治国家涉及方方面面的内容,既是思想体系、原则体系,又是制度体系;既要求和谐的观念和意识,又要求和谐的制度,是和谐的家庭关系、社区关系、阶层关系及阶级关系的集合体;法治国家还是一种理想的状态,表现为人与人和谐相处,社会事务安排得井井有条,社会冲突被减少到最小化。构建法治国家有待各方面的努力,但法治国家首先是法制国家,应该通过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法制事业来构建法治国家。

从法律产生的原因看,无论是马克思法学主张“法律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还是西方法学认为法律来源于社会契约,法律的产生都是为了减少社会冲突,实现社会合作与共处,这正是社会和谐的基本前提和制度框架。从法治的运行过程来看,法律调整国家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设定公权力的范围,保证其有效行使又制止其滥用;同时,法律还通过权利义务体系给社会和公民提供必要的行为规范,从源头上减少社会冲突的可能性,并在社会冲突一旦发生后提供及时的制度化的解决方案。从法治的目的与价值追求来说,法治以不断改善和扩充人权的方式促进人与社会和谐发展以及人的全面彻底解放。这是社会安定有序、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

如果没有及时化解法律的价值冲突,难免因法治运行状况欠佳而带来一些社会不和谐的因素,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使法律成为冲突之源。可见,妥善协调法律价值冲突,不仅使法律价值体系更加完善,更重要的是,这是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第一步。

【注释】

(1)[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转引自李龙:《西方法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7~168页。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3页。

(4)[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0页。

(5)[古罗马]西塞罗:《法律篇》,转引自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8页。

(6)哈林顿指出:“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国,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我认为,亚里士多德和李维所说的‘共和国是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就是以这些原则为根据的”([英]哈林顿:《大洋国》,何新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0页)。

(7)[英]洛克:《政府论》,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9页。

(8)[美]哈德罗·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页。

(9)[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0页。

(10)[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0页。

(11)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p.106.

(12)[英]哈耶克:《通向奴役之路》,邓正来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页。

(13)《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90页。

(14)J.Raz,The Authority of Law,Clarendon Press,1979,p.142;Conrad Johnson,Philosophy of Law,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1993,p.127.

(15)[英]威廉·韦德:《行政法》,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26页。

(16)J.Rawls,ATheory of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235.

(17)J.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270.

(18)J.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270.

(19)《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90页。

(20)参见梁实秋:《名扬百科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90页。

(21)曾庆敏:《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90~1091页。

(22)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页。

(23)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29~632页。

(24)参见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转引自李龙:《西方法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2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2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27)[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5~36页。

(28)[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

(29)[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244页。

(30)[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侯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15页。

(31)[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侯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19~220页。

(32)J.Raz,The Arthority of Law,Clarendon Press,1979,pp.214~218.

(33)L.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pp.209-210.

(34)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81~482页。

(3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

(36)李龙、陈晓枫:《论法治国家的科学含义》,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

(37)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

(38)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55页。

(39)L.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pp.209-210.

(40)参见[英]威廉·韦德:《英国行政法》,裁《法学译丛》1992年第3期。

(41)[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9页。

(42)[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页。

(43)[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6页。

(44)[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52页。

(4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2页。

(46)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91页。尽管哈特在此论述的是关于法律规则的结构及其与主体的关系问题,但关于人对法的认同与接受的解说无疑表述了法对人的权威性。

(47)[美]M.P.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5页。

(48)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5页。

(49)[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

(50)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16页。

(51)《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读》,人民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

(5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6页。

(5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1页。

(54)参见李步云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通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55)马洪:《论市场经济与法律》,载《财经研究》1993年第1期。

(56)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看,市场经济与传统经济在两方面存在质的差别。第一,就交易模式而言,市场经济强调政府与国家的介入,因为大量“非人格化交易”的涌现迫使“熟人社会”不得不出于节约成本的考虑将自己的部分职能让渡于公共组织,而政府与国家正是公共组织中最具权威和力道的代表。第二,就政治与经济关系而言,市场经济强调政治与经济保持距离,依法行政通常被视做法制建设的重心。而传统经济下则不太注重政治与经济的系统分野与兼容,政府要么全盘退出经济领域要么无度干预市场秩序。参见钱颖一:《市场与法治》,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0年第4期。

(57)张千帆:《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一个初步的理论框架》,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58)参见卓泽渊:《法治泛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137页。

(59)[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5页。

(60)参见叶必丰:《法治的基础、目标和途径》,载《江苏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61)参见齐延平:《论法治的基础》,《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7年第4期。

(62)Michael J.Trebilcock,What Makes Poor Countries Poor?:The Role of Institutional Capital in Economic Development,in 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Development 16(Edgardo Buscaglia,WilliamRatliff&Robert Cooter eds.,1997).

(63)[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15~616页。

(64)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5~266页。

(65)[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43页。

(66)齐延平:《论法治的基础》,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7年第4期。

(67)[美]英克尔斯:《走向现代化》,载《世纪档案——影响20世纪世界历史进程的100篇文献》,中国文史出版社1996年版,第435页。

(68)[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

(69)齐延平:《论法治的基础》,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7年第4期。

(70)[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59页。

(71)[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90页。

(7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6页。

(73)富勒认为法律有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之分,法律的内在道德又称“程序自然法”。参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笫452页。

(74)[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34页。

(75)[美]阿兰·S·罗森鲍姆:《宪政的哲学之维》,郑戈,刘茂林译,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4页。

(76)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页。

(7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60~161页。

(7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41页。

(79)参见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

(80)汪习根、廖奕:《论法治社会的法律统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5期。

(81)《2004年中国统计年鉴》,中国统计出版社2005年版。

(82)《2004年中国统计年鉴》,中国统计出版社2005年版。

(83)“一会儿我到县里去,这事我一定要给县长说,欠农民的钱一定要还!”《温家宝走访三峡库区腹地总理为农民追务工工资》http://news.sohu.com/45/ 31/news214893145.shtml。《南方都市报》2004年11月3日报道,一起工人讨薪遭打和被灭火器喷射的事件引起国务院的高度重视。温家宝总理特意作出批示,称“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仍需高度重视”,曾培炎副总理随即要求建设部门在明年春节前清欠完去年年底前拖欠的所有农民工工资。随后,广州市建委会同广州市劳动局连夜处理此事。《南方都市报》2004年11月11日,另见http://news.sina.com.cn/c/2004-11-11/00234878751.shtml

(84)例如,“12名女员工坐在位于西安市南二环的凯德华洗浴中心楼顶上,声称公司不给工钱就要往下跳。”后来整个事件引起了西安市政府办公厅高度重视,责令凯德华公司立即清退拖欠员工的款项,并公开向员工道歉。参见《西安一洗浴中心12打工妹“跳楼”讨工钱》,http://www.lawsh.com/ ShowArticle2.asp?ArticleID=385。

(85)《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

(86)[德]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

(87)萨义德:《文化与帝国主义》,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1999年第4期。

(88)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05年6月26日第1版。

(89)有学者已经从以人为本提炼出“人本法律观”,并认为有必要用其来统领中国法治的各个环节。最有代表性的文章参见李龙:《用科学的发展观统领中国法学的全局——再论人本法律观》,载《武汉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李龙:《人本法律观简论》,载《社会科学战线》2004年第6期。

(90)卓泽渊:《法的价值总论》,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页。

(91)夏锦文等:《现实与理想的偏差:论司法的限度》,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1期,第34页。

(9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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