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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理念文明与法律价值冲突

时间:2022-09-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实然价值追求之间的冲突与扭曲,不仅严重干扰了法官的司法思想,而且造成了当前司法改革的混乱和无序状态。

三、司法理念文明与法律价值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价值追求与司法理念之间经常会发生矛盾和冲突。这种矛盾和冲突贯穿了人类司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也贯穿了具体个案的司法过程,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这种矛盾和冲突在社会转型时期,表现得尤为突出。司法理念、价值追求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表现为司法指导思想之间的前后矛盾,有的表现为司法指导思想与司法理念之间的冲突,有的表现为不同司法价值追求之间的矛盾等。具体来讲:

第一,现代司法理念与陈旧司法体制所折射出的价值之间的冲突。基于现代司法理念与陈旧司法体制之间的矛盾,主要表现为“五个冲突”:官本位主义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冲突;司法权配置不科学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相冲突;行政化管理模式与审判工作的自身特性相冲突;法官职业大众化与社会对法官职业化的要求相冲突;经费保障不到位与公正廉洁文明司法相冲突。[47]这些冲突不仅扭曲了人们的法制观念,而且产生出种种弊端,如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裁判不公、久拖不决和办关系案、权力案、人情案和金钱案等现象。司法腐败不仅导致法院公信力和权威受损,而且导致法官职业成为一种高风险的职业,有人曾形象地将法官称为“刀尖上的舞者”。据调查,2005年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院以问卷、座谈及个别访谈等形式,对基层法院法官的心理压力问题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表明,高达52.6%的法官心情时常感到压抑、焦虑、担忧、不安。[48]在司法实践中,想做一个公正、超脱的法官,凭证据规则去认定事实,凭法律规则去判断案件,经常遇到阻力。这些现实实际上反映了理念与体制上的冲突,从而导致法官理想与现实的落差。

第二,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的实际价值追求之间的冲突。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的应然价值追求之间应该是统一的,但在现实实践中司法的实然价值追求与应然价值追求是有距离的,甚至是相互扭曲的,从而导致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的实然价值追求之间出现不可避免的冲突:(1)司法的稳定性与运动式司法的冲突。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固定的诉讼机制,强调的是司法活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不能今天这样,明天那样,让当事人和法官无所适从。而现实的情况是,我们习惯于运动式司法,所谓的“严打”、“执行会战”以及提出的各种司法口号等就是最典型的表现。(2)司法中立性与司法行政化的矛盾。一方面认识到司法中立是司法的基本要求和理念,另一方面为了迎合形势和社会舆论的需要,又推行一些行政化的举措。如经常听到的一些“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之类的口号,与司法理念极不相称。(3)法官自律性与官本位的冲突。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职业是一个高度自治的群体,为了保障法官的相对独立和中立,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上级;法官之间应该是平等的,法官不应该有等级区别,更不允许存在法官之上有法官的制度。但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制度,与上述法官制度理念又存在一定差距。[49](4)司法中立与新闻媒体及民意的冲突。司法中立的理念要求法官审理案件时,应该尽量避免受新闻媒体及民意的影响,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恰恰相反,新闻媒体及民意左右法官审判的现象频频发生,被学者讥讽为新闻审判和舆论审判。例如,四川泸州“二奶”继承案的判决就是典型例证。[50](5)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实践中存在一种现象:为什么公正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这既反映了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缝隙未能得到法官很好的弥补,也反映了制度评价机制与社会评价机制在司法公正的认识上存在差异,如一些“重点企业”、“税收大户”成为强制执行的“禁区”,等等。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实然价值追求之间的冲突与扭曲,不仅严重干扰了法官的司法思想,而且造成了当前司法改革的混乱和无序状态。

第三,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的冲突。在现实生活中,为什么法官严格司法,却带来“秋菊打官司”式的困惑?这引起人们对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的反思,并直接影响到中国基层司法及其方式问题。2004年5月25日《人民法院报》第2版刊登了一则图片新闻,报道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善堂法庭法官苏建新为化解一起邻里纠纷,亲自动手将原告刘某新房墙壁上的两处窟窿补好(该窟窿系被告侵权所致),终使原、被告达成谅解,使一起纠纷化干戈为玉帛。该新闻报道反映了我国司法现状的实际。由于观念和制度上的原因,我国司法裁判制度赋予法院/法官的职责不仅是法律意义上的“解决纠纷”,而且可能还是社会意义上的“平息矛盾”,要求通过平息个案纠纷来维护政局稳定和社会安定团结,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强调司法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在实践中,有时还存在重个案正义、轻普遍正义,重司法民主、轻司法中立,重平息矛盾(调解)、轻判断是非(判决)等现象。这种以息诉为目的的司法理念,如果发展到极端,势必会以牺牲法律规则为代价,并不利于法律秩序的建构和纠纷的真正解决;因为这种做法也许可以使个案问题得到一时解决,但社会上类似纠纷却丧失了可遵循的规则标准,人们因此将难以预期自己的行为后果,社会也因此难以建立起相应的法律秩序。这就涉及法院/法官司法职责的本质,究竟是落实和形成规则(普遍地解决问题),还是解决个案纠纷(具体地解决问题),或者在两者不可偏废的情况下以何为重并将向哪个方向发展的问题。[51]该问题在宏观层面上直接反映了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矛盾与冲突,在微观层面上则涉及法院/法官解决纠纷之方式方法的选择,并在当前具体表现为司法决策者对判调关系认识的模糊和分歧,指挥棒一直在两者之间摇摆不定:时而强调调解,时而强调判决,时而强调判调并重。但判调之间的矛盾不仅仅是指结案方式问题,其背后还涉及司法民主与司法中立、司法主动与司法被动、司法广场化与司法剧场化、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实体至上与程序至上、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送法下乡与坐堂问案、民间法与国家法等一系列司法理念的冲突问题。对于处在社会转型的中国法院/法官来说,“司法现代化”既是一种美好的理想,也是一种模糊的信念;而理想与现实的距离,常常令法官们困惑和惆怅。这些问题如果不从根本上解决,不仅会导致法院/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角色错位和行为失范,而且将制约着法院/法官司法能力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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