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司法体系与“法律至上”理念

司法体系与“法律至上”理念

时间:2022-09-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将法律放在最高位,“法律至上”理念与为人民服务、忠实党的领导并不相冲突,相反,是司法体系实现为人民服务,实现党的事业的最佳途径。在我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审查批准逮捕、决定起诉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权力。只有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的情形出现以后,检察机关才能启动司法监督程序,实施监督行为。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陈光辉

法院系统和检察院系统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司法体系,这两个系统在宪法的约束下进行国家司法活动。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将法律放在最高位,“法律至上”理念与为人民服务、忠实党的领导并不相冲突,相反,是司法体系实现为人民服务,实现党的事业的最佳途径。

一、当代中国司法体系与“法律至上”理念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原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第五条又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载入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宪法确立了“法律至上”。

(一)法院与“法律至上”理念

首先,先有法律后有法院。以我国为例,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制定,而法院仅仅是法律的执行机构,是我国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法律不存在,法院没有其存在价值,那更没有必要存在法官,或许还有法官这个职业称谓,但它肯定跟“法律”没有关系。可见,是法律给了法院生命。

其次,法院因为法律的尊严而有了尊严。我们看到所有的建筑,没有比看到法院大楼时怀有更高的崇敬尊重的了,无论是高悬的国徽还是门口的狮子都是权力和威严的象征。我们不是尊敬这个静止的建筑本身,而是它象征的法律。因为本一开始,就是法律给了法院灵魂。

再次,法院的一切工作都是遵照法律来进行的。法院是国家机构,有着严密的等级组织,国家有专门的法律来规定限制法院,法院行使职能也得依照法律。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它们都给了法院行走能力和语言能力。

最后,法院的一切都是为了让法律得到延续。如果法律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手段,那么法院则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场地。在这里,法院让法律不仅仅是抽象的文字,更是带了理性和情感的社会经历,从法院立案一开始,就将现实直入人心,对更多案外人进行普及教育,那么法律终将走出法庭而在普通民众生活中普遍开来。

(二)检察院与“法律至上”理念

在我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审查批准逮捕、决定起诉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权力。从检察院的职能上看,主要是法律监督,检察院是我国司法监督的主体。

第一,司法监督的专门性要求确立“法律至上”理念。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如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以及对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都是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权使用的监督手段。这种专门性监督的要求,就是“权力的独立行使”,唯有我可以,其他皆不行。而独立就要做到“法律至上”,按照法的要求来做,法律规定检察院来监督,那么别的行政机构,党政团体就不要来干涉。否则,法律还是会被其他政治势力,利益团体所左右,无法在最后关头维护公平,给予我们所期待的正义的裁决。

第二,司法监督的程序性要求确立“法律至上”理念。法律对检察系统履行监督职责规定了一定的程序规则,这些程序规则可能因监督的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既然是一种程序,就应当是固定的、组织严密、符合逻辑的、高效的办事流程。所以,就应当按照法的要求一步一步来,就应当在程序上做到“法律至上”,依靠特权回避或者重复某一程序都是不行的。

第三,司法监督的事后性要求秉持“法律至上”。只有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的情形出现以后,检察机关才能启动司法监督程序,实施监督行为。所以,我们今天的监督,即使是滞后的,但我们遵从了法律,遵从了我们现在看重的至高无上的法律,这便没有了错误。秉持“法律至上”并不能使我们改变司法监督的事后性,但这是在以法律程序解决问题中必然的,反过来,也只有依法律程序解决问题,才能使我们的损失降到最低。

(三)司法工作人员与“法律至上”理念

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官作为法律职业人,只能服从于法律。同法官一样,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必须用一种职业的方式来看待法律、适用法律。这种方式就是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就是必须忠于法律,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确定和解决法律问题,根据法律来说理和裁判。除非法律规定,法官在审判时不能服从上级,也不应服从其他机关组织或团体和个人。

人民利益抽象到法律方面,就是权利和义务。法官要做的就是依照法律条文规定,明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遵从程序法和实体法来审判每一个案例,这样才是保障法律权威,忠于法律,也是忠于人民利益。法官应当有“全心全意为人服务”的精神,但他不是对具体每个到法院来的人有求必应,有难必帮,也并不是只要“为人民服务”,就得什么都过问,什么都管。在前几年的优秀法官的先进事迹报告中才会有“主动替农民找回耕牛”,“帮下岗工人找工作”这样的事迹,这属于法官个人的高尚道德品行,不是“法官”的职业要求,并不是法官所应具备的“按法律思维处理事情”的素质。这些“法外之情”应当交给社会道德和某些组织去处理评判。

“国家的法官正如我们说过的,仅仅是法律的代言人”。法官作为法律的代言人,法律怎样表述他便怎样表述,法律欲治其于死地,法官不能让其生。在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中,第一原则就是“坚持社会主义法制,实现社会正义”,所以,“法律至上”这一理念,应当被法官所确立。

二、实践“法律至上”理念的多维准备

当代中国“依法治国”的方略已经选定,法治国家的目标已经明确,推行法治的条件也日臻成熟。但是如何推进法治国家的实现,其步骤选择成为难点问题。

(一)实践“法律至上”理念的司法体制准备

我国的法院系统分为四级,分别是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其设置是按我国行政区划设置的,分别设在区或县级行政区中、地区级行政区中、省级行政区中和国家级行政区中。检察院系统也分为四级,即基层检察院、市级检察院、省级检察院、最高检察院,同样也是按国

家行政区划设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主要任务是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因此,在处理有些案例时,是层层请示,层层汇报,地方服从中央的做法,在保证统一的同时,也对“法治状况不同而区别对待”形成不便。更是由于层层请示,牵连工作人员的某些利益,会影响司法公正。

经费财政和人事权受制于地方财政和组织人事部门,是长期困扰法检系统的两大问题。它使法检两院不得不考虑司法系统外的各种意见和压力,从而使法检两院服从于法律大打折扣,公平、公正执法受到影响。在财政经费方面,由于我国幅员广大,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以至于各地法检两院的财政来源也差距甚人。其结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法检院建设发展有统一要求,但实际上,地方各级人民法检两院根本无法获得统一同步的发展建设。事实上,各地各级法检两院长久以来不得不为自身的生存发展而努力。其结果,必然使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本应独立的法检两院进一步依附于地方政府,形成了事实上的司法不统一。因此,法检两院系统的财政独立,是关系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一个大问题。

人事方面,一直存在这样两个错误观念,即党的领导就等于各级地方党委都要领导,监督就等于各级人大都要监督,因而形成了地方各级法检两院的党组织,受同级地方党委领导。干部归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管理,院长、检察长和检察员、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

综上,这样的以“块块领导”为主的体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已表现出不可克服的弊端:第一,地方保护主义成了久治不愈的痼疾,司法没有应有的权威,国家法制难以统一,第二,法检两院干部的去留与升降全归地方管,“管人的不管事,管事的不管人”,不利于高素质检察官、法官队伍的建设与形成;第三,这种由当地管的法院、检察院,丧失了独立性,不可能成为法律的代言人,而是地方利益的代言人,这种状况,直接导致司法腐败,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在民众心中造成恶劣影响。经过多年的司法独立改革,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司法财政独立的重要意义。

因此,笔者提出以下设想解决司法体系实践“法律至上”理念所需的制度准备问题。

首先,党对干部的管理权限分别为:最高法院(检察院)党委成员由党中央选配和管理;省级法院(检察院)党委成员由最高法院党委主管,其余各级党委成员由省级法院(检察院)党委主管。其次,坚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院长和审判员的原则。鉴于我国幅员广、人口多,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最高法院、检察院和高级法院、检察院的院长、检察长和检察员、审判员,同时委托省级人人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中级法院、检察院和基层法院、检察院的院长、检察长和审判员、检察员。再次,法院、检察院经费单列,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经全国人大批准,由最高法院、检察院支配、管理直接下达给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

(二)实践“法律至上”理念的司法道德准备

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融合政治道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个人道德四个方面,其精神内涵浓缩为以下几点。

崇法——在司法职业工作中能够崇尚法律,唯法是从,严格执法,弘扬法治,做到克己奉公,无私无畏,保证司法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公平正义与及时高效的统一性,以实现司法的价值追求。公正永远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每一个法律工作者终生追求的崇高目标和永恒主题,实践“法律至上”理念,每一个法律工作者必须具有崇尚法治的精神。崇法不单是对法律条文的信仰,更在于对法律精神的信仰。这种精神是法之上的法,是为法律条文所执着追求并努力实现着的正义精神,是人类共同认可的良知和公平公正。

清廉——司法腐败的防腐剂与抗菌素,是司法道德中十分重要的一项行为规范。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有关反腐倡廉的禁令与处分办法等规范性条文非常之多,已名列司法道德规范之首,对保持司法廉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坚定——久志不移的完成法律赋予自己的使命。法律工作者也是现实生活中的人,面对世间金钱,物欲的诱惑,而只有坚定自己,坚定自己的操守的人,才能真正成就自己的事业。实践“法律至上”理念,就需要这样的人才,为我们坚守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实践“法律至上”理念要求抛弃不良司法传统

中南财经大学范忠信教授在《中国司法传统与当代中国司法权力潜规则》一文中认为我们或多或少的继承了中国古时司法的不良传统,其中谈到司法“为民做主”的青天理念,从单极权力理念定位司法,司法职业队伍的非专业化等问题。

(一)抛弃传统司法中“为民做主”的青天理念

前面谈到法官事无巨细为民服务的现象,那句“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同家买红薯”至今还被很多官员挂在嘴上。在现实中,当官员侵犯公民权利而事后稍有改正的时候,我们就会尊呼其为“青天老爷”,等着“老爷”还我公正,这是对自我权利无意识,甚至不尊重的劣根表现。当我们的权利被人侵犯而他人稍有歉意,哪怕是形式上的逼不得已的“歉意”,我们就得长跪不起,感激不尽吗? 官员们—面要“民主”,另一面“为民做主”,“青天老爷还民公道”的思想与现代法治精神彻底相违背。现在强调“以人为本”,“人文精神”,司法的“人文精神”,在于尊重客观事实,尊重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维护人权。我们一面高喊着要自由,一面又制定法律的各种条条框框来限制自由,这其实是一种为自由而妥协的坚守,坚守不是死守,而是反复思量中讨价还价,有取有舍,为自己的权利做最大的努力。

(二)抛弃从单极权力思维定位司法的理念

在目前,中国共产党领导一切,中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中国传统的单极理念有两层含义:一是权力集中,一是等级划分,下一级服从和受制于上一级。因此,我国法院、检察院的层级的划分、负责制度或许在此找到传统的落脚点。冷静分析便可以看出,我们还是有固有的党政法统一的思想,认为无论行政司法还是立法都应当由县府衙门来管,可事实上,政治制度发展到今天,党的领导在指导行政和司法的同时,必然的把党派的思想加在司法头上。法院、检察院对于“党的领导”始终是“坚决服从”、“绝对服从”,不论是院长、检察长派任还是法院、检察院的政策决议,都要服从党。中国现在只有一个执政党,一个人民代表大会,一部宪法,既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么,党要领导的不是法律,我们有自己的《宪法》、《选举法》来保证,在进行制度改变,同时需要注意,不要以为有了法律,有了制度,就等于有了法治,人民的自由权利就有了保障。

(三)改变法律队伍非专业化和非职业化的现状

我们要的仅仅是法院、检察院,它们仅仅为法律的实行提供场所;仅仅是法官、检察官,他们仅仅代表法律说话,是法律的麦克风。我们老在讲“现代化”,现代化这么多年了,不能革除传统的不良因素就不是现代化。不讲法律至上,再好的法律也会让需要平等、正义的人失望叹息。法律是主观意识,按照物质决定意识的观点,法律与国家社会物质基础的关系,犹如植物与土壤的关系,法律要与国家的社会制度相适应,但是,作为一种意识存在,它应当稍稍提前于社会物质生活的发展。我们期待并且应当努力制订出一部在一个相对长期内有预见性,而不是短期内,急功近利的迎合某种势力的法律。我们期待经过不断的努力,使得每个人获得法律的公正对待,每个人能平等地使用法律资源。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