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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理念文明与法律价值整合

时间:2022-09-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们以为,必须实现司法理念、价值追求之间的和谐归一,和谐司法应该是我们寻求的必由之路。“和谐司法”的理念很快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在具体司法过程中,应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

四、司法理念文明与法律价值整合

造成司法理念、价值追求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文化观念的因素,有现行体制的因素,也有法律制度自身局限性的因素等。如何正确处理这些矛盾和冲突,既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课题,也是我们实现社会主义司法文明的一个重要课题。我们以为,必须实现司法理念、价值追求之间的和谐归一,和谐司法应该是我们寻求的必由之路。“司法在生活与艺术、对抗与和谐、规制与宽容、为民与为公、形式与实体之间的博弈与关联,为司法调整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实现民众共同福祉奠定了基础。不可一味地偏好司法的对抗性、规制性与公正性而抛弃司法的和谐性、宽容性与民本性。当然,我们也不能反其道而行之。谋求对抗与冲突的均衡,和谐司法正是司法的应然本性。”[52]和谐乃中庸之道、平衡之术,实现和谐是一门艺术。“和谐司法”的理念很快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2007年1月6日,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济南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53]社会稳定与和谐仰赖于司法和谐。司法是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纷争的最后仲裁者,司法不和谐,社会纠纷就难以得到和谐解决,社会矛盾就会聚集,容易产生群体性事件并导致大量矛盾的激化,产生诸多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那么,如何实现“和谐司法”的理念呢?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第一,科学理解和正确把握“和谐司法”的含义。首先,司法和谐并不等于“和稀泥”,不能以和谐取代公正,将和谐司法与公正司法对立起来。和谐是从司法精神、行为态度、风格及立基点上来讲的,而公正则是从实质内容与客观标准上而言的。和谐有助于指导公正司法,树立司法权威,铸造民众的尚法信念。而公正则是和谐的根本保障和运行机理之所在,失去公正的和谐秩序只能是人治下的专制与滥权,有违民主法治的原则。[54]其次,“和谐司法”是基于司法裁判“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而言的,其目的在于保证法官以一种平和的方式找到一种更佳的纠纷解决方案。再次,世间万事万物都具有相对性,故任何事情都不能走极端。正如冷冷冰冰不能体现法官的尊严、嬉皮笑脸不能代表法官的亲和一样,法官的司法方式、司法态度应该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平和中体现威严,在威严中体现平和,在平和与威严之间体现自然与和谐。这是一种处世艺术,也是一种司法艺术。最后,我国正处于新中国成立以来一个至关重要的转型时期,传统与现代、专制与民主、落后与文明、人治与法治、迷信与科学之间的矛盾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不断推进,渐渐被放大、凸现出来。特殊的时代背景和社会、文化背景,使得现代的法官身份隐含着不同于“传统的法官”、“未来的法官”的内涵。如果说以“马锡五”为代表的“传统的法官”习惯于在“下面”活动,深入群众、探寻实体真实,法学教材中所描述的“未来的法官”惯于“高高在上”,严格遵照法律、追寻程序正义的话,“转型期”这一特殊的时代背景对当代中国的法官们的要求就是“能上能下”。一方面,我们必须坚定不移地继续我们现代法治建设的进程,法官在审判中必须“高高在上”,居中裁判、严格依法办案、遵循程序正义、放弃落后的实体正义观;另一方面,为了更好地消除社会矛盾,逐步建立起社会大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官们又必须“能下”,下到群众中,在依法判案的同时,担负起“普法工作者”、“法治信仰培育人”的历史重任,让老百姓真正建立起对法律的信任与信仰。[55]这正是中国社会转型时期所需要的“和谐司法”。

第二,对我国司法价值取向的校正与协调。从不协调向协调发展是社会进步的必然。法的价值观是社会发展状况的反映,也影响着社会发展。法的价值观对社会发展具有先导、适应和阻碍三种作用。社会协调发展要求法的价值观转换,也要求司法的价值观转换。因此,社会的和谐发展,要求我国的司法价值取向必须予以协调和校正:(1)从偏重秩序转向秩序与自由相协调。现代社会必然是矛盾丛生的社会。我们不能寄希望于不发生矛盾,也不能寄希望于彻底地根除一切矛盾,我们只能尽量减少矛盾的发生,并在矛盾发生时能够以最好途径加以及时解决。但不能为了秩序而以牺牲自由为代价。对自由的不适当抑制反而会影响秩序本身。因此,为了适应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我们需要从偏重秩序转向秩序与自由相协调。(2)从偏重稳定转向稳定与发展相协调。稳定的实质是秩序。稳定与发展在抽象意义上并不矛盾,因为稳定是发展的基础,发展是稳定的保障。但在现实生活中,因发展带来对原有秩序的变化从而影响到稳定,为了稳定而限制发展,将稳定与发展对立起来。稳定与发展都是我们的追求,应把二者有机协调起来。(3)从偏重效率转向效率与公正相协调。经济的发展固然应追求效率,但应兼顾社会公平。对于司法而言,更不能为了追求效率而忽视了公正,应有机协调效率和公正。(4)从偏重义务转向义务与权利相协调。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范畴,是法律规范最基本内容。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没有义务也就没有权利。在具体司法过程中,应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5)从偏重权力转向权力与权利相协调。权力来源于权利,这是现代政治理论的基本观点。但我们长期以来在权力与权利之间,更多地倾向于权力而忽视了权利。强调权力与权利的协调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现代法和司法的基本价值观。[56]

第三,科学理解和正确评价司法公正问题。对于法官司法来讲,“正义不是事实,而是一项任务:给我们头脑和我们的心灵规定的一项任务”。[57]但自古以来,人们对正义的理解是多元的,历史上许多哲学家和法学家提出了不尽一致的正义观。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形式,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58]就法学对正义的理解与分类来讲,法律上的正义包括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那么,当这些正义相互冲突时,应如何正确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呢?或者说,在这些正义的价值出现冲突时应如何衡量呢?一般认为,其衡量规则是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形式公正优于实质公正、普遍正义优于个案正义。该衡量规则是从一般意义而言的,并非是绝对的真理。确立该衡量规则的依据是法律的本质规律和局限性:首先,就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而言,前者具有绝对性,后者具有相对性;亦即前者具有可操作性,后者具有不确定性。其次,法律是一个形式化的公共理性,也是一个高度抽象化的公共理性。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我们往往需要以牺牲实质合理性为代价。现代法治格外青睐形式理性,并以此作为区分人类其他法治形式的一个标准。尽管为了矫正形式法治的一些缺陷,在一些西方法治国家出现了含有特殊关照意旨的实质法治,但形式法治仍然是现代法治的主导型式,实质法治只是一种辅助型式,是对前者的矫正和补充,远未到达取代前者的程度。[59]最后,法律以其高度的抽象性和普适性作为内在特征,而生活中的个案都有其特殊的一面,这样就会造成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的冲突与矛盾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法律统一性和普适性要求,往往是放弃个案公正而追求普遍公正。因为“以个案公平结果为导向的技术或原则,必然会出现全国法院适用法律不统一的问题”。[60]要追求规则之治的一致性,就必须寻求规则的一般性和普遍性。司法公正问题,还涉及评价机制问题。司法公正的评价可以分为法定的制度性评价和社会的自发性评价两种方式。司法裁判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十分强的工作,社会的自发性评价与法定的制度性评价之间难免出现差异,但司法公正的评价应当以制度性评价为主。法官司法的唯一依据是法律,而不是社会舆论。

第四,建构以司法为主导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古往今来,听讼断狱,断是非曲直,解纠纷止争,是中外司法裁判的一项基本职能。但应明确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社会纠纷都经由诉讼途径来解决,司法裁判解决的纠纷只能是法律纠纷,而法律纠纷也不一定非经诉讼途径解决。就法律纠纷有效解决而言,司法裁判从来不是唯一和有效的途径,也不是主要和最佳的途径;司法裁判的核心意义在于,它是一种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当纠纷不能或不宜寻求其他途径时,司法裁判能够依法律规则为这些纠纷提供最后救济。[61]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作用的局限性,决定了社会纠纷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全部经由诉讼途径来解决。社会纠纷的性质和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解决社会纠纷的方式方法及其机制也应该是多元的。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十分注意建立以司法为中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适应现代社会多元化发展的需求。当前的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原计划经济时期的社会治理方式和结构已发生了重大改变,应根据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和新问题,重新构建社会治理结构和方式,建立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例如,发挥工会、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的作用,解决经济组织内部或行业内部的纠纷;通过体制改革或政策调整的方式来化解社会结构性矛盾和群体性冲突,如通过取消农业税的政策调整,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纠纷,等等。作为国家正式的、最终的权威纠纷解决机制,司法裁判解决的纠纷应限于重大的或者其他机制不能解决的法律纠纷。

第五,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强调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绝不是一个简单的政治口号,而是司法的本质和规律的要求。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整合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福祉,是法律的终极目标。如果说审判是一种艺术的话,那么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如何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结合起来、统一起来的艺术。司法的最终目的是要通过法律的运用和实施,给社会、人民带来自由、安全、秩序和福利。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命运之所系,前途之所系。但切忌把社会效果庸俗化、片面化、绝对化,切忌完全游离法律精神而改变立法宗旨,切忌一概把具有话语权的主体的意见当成社会效果的代名词。[62]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取决于法官的司法能力。法律规则及其体系存在的弊端,决定了司法裁判的复杂性,同时也赋予了法院/法官无比艰巨和重要的法治使命。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既要忠于和维护法律规则的权威性,又要保证和弥合法律的明确性、周延性和逻辑一致性,并促进法律规范的发展和完善。因此,作为现代社会的法官,不仅需要全面了解现行法律体系和娴熟地运用法律条文,而且要善于发现法律条文背后的意义和效果,善于弥补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的缝隙,善于从社会生活中发现、挖掘和提炼生生不息的规则,来消除法律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从而引导和促进法律的自我完善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法官的职责不仅要使具体争端能够以一种技术手段得到化解,而且还要以一般化的法律方法和司法技术保障同种性质的不同争端能够得到同样的处理和化解。这就要求司法裁判活动应在对象个别性与行为统一性之间寻求出一种保障机制,这种机制就是法律思维机制,即按照法律思维的规律、方法和技巧进行统一和规范。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机制,英美法系国家中,采取的是遵循先例的思维方法;在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共同的法律思维训练和法律推理机制,并辅之以判例法指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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