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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理念文明的表现形式介绍

时间:2024-09-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事实上,普遍性司法理念仅反映了现代司法的一般性要求,并不排斥基于文化背景不同而产生的运作和实现方式的多样性。因此,如何理性认识现代司法的诸理念,特别是其相对性及其关系仍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问题。司法独立作为一项被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可和遵循的基本法律准则,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也是现代司法制度确立的基础。

二、司法理念文明的表现形式

作为一种先进的文明的司法理念应该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普遍性反映了人类司法的本质及其一般规律性,特殊性反映了一国的具体国情和司法历史传统。普遍性说明了一种先进的司法理念可以适用于所有不同性质的社会和国家;特殊性说明了任何一种先进的司法理念都不是绝对的真理,当它适用于一个国家时必然要受到这个国家的具体国情和传统文化的影响。事实上,普遍性司法理念仅反映了现代司法的一般性要求,并不排斥基于文化背景不同而产生的运作和实现方式的多样性。现代司法诸理念都不是绝对的,相互之间也存有紧张关系;现代司法理念之所谓“现代”,也有其基本的运行逻辑,如立法至上的民主制度等。因此,如何理性认识现代司法的诸理念,特别是其相对性及其关系仍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问题。例如,关于司法独立理念,即使是奉行“司法独立”的西方国家,其司法的实然运作也有一定的受制性。这些制约因素主要有社会的制约、政治的制约和情感的制约等。[33]结合国内关于司法理念的主流观点,笔者认为,司法理念文明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的相对独立与中立。司法独立作为一项被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可和遵循的基本法律准则,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也是现代司法制度确立的基础。该原则确立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法院法官公正行使裁判权,防止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受到来自其他权力机关或外界力量(包括内部同事及领导)的任何干涉和影响,从而使法院和法官真正成为人们抵制专横权力,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最重要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是衡量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标准,缺乏独立性的司法很难说是公正的司法”。[34]司法独立至少包括两层含义:法院整体独立和法官个体独立。法院整体独立是前提和基础,法官个体独立是根本和关键。司法的中立性是由司法所追求的公正价值目标所决定的。没有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的中立态度和立场,就不会产生公正的结果,即使在某些情况下结果并未受到影响,但由于法官没有做到在立场和态度上“不偏不倚”,也难以使人信服。司法的中立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程序启动的被动性,即法院不得主动去寻找案源,在无人起诉的情况下自行开始审理程序,而是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二是司法裁判的平等性,即法官审理案件时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实行“无差别对待”,只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司法中立是对诉讼机制的基本要求,也是程序正义的基本体现,因而它是当事人对司法产生信任的精神支柱,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机制。当然,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模式下,司法的独立性与中立性不能脱离执政党的政治领导性和外部社会的制约性这两方面。

第二,司法的被动性与保守性。各类诉讼程序的启动主体不能包括法院和法官,从而限制司法裁判权的主动性,突出其被动性的职业特点。自古以来,“不告不理”的司法传统,体现了司法的被动性规律。法国学者托克维尔对此曾有过生动的描述:“从性质上看,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35]司法活动在程序上的被动性,还引申出一个重要的司法原则,那就是“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的法官”[36],因为你不能自己启动司法程序,又作为程序当中的裁判者。法律具有保守性的特点,这是法律自身的规律性所决定的。法律的保守性决定了司法具有保守的倾向。法律的保守性与消极性品格告诉我们,法律实际上无力建设什么,它存在的意义更在于防止什么,它只是为社会的存续提供某种最低保障,为人们的自主发展提供广阔的空间。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遵循先例是其司法传统的一个重要原则,故向后看而不是向前看是他们法官思维的一个重要特点;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严格的规则意识是其司法传统的一项重要内容,立法者要求法官严格按照其立法意图来解释和适用法律,以防止法律在实施中走样,故据法裁判和逻辑“三段论”是其司法的重要特点。当然,司法的被动与保守也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

第三,司法的程序性与专业性。司法裁判活动的开展,一方面是以程序作为载体,离开程序的指引和规范,司法裁判活动将无法开展;另一方面公正程序又是司法作出正确裁判的重要保障,并因其独特的程序规则和功能作用,可以吸收公民可能对司法裁判的不满,从而有利于保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因此,马克思认为:“审判程序只是法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37]哈贝马斯指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38]追求程序正义是现代司法的基本要求。程序正义不仅表现为程序的正当、公开和民主,还表现为程序的经济。程序的经济性,是指程序的构建应以司法资源的有效开发和运用为重要目的,尽量提升诉讼节奏,减少诉讼环节,设置多元可供选择的诉讼程序,特别是方便简易的案件处理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职业,从业人员需要专业知识。西方法制史表明,从法律技术到法律职业,从掌握法律技术的人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过程,表明了法律职业并不是一项任何人都可以从事和轻松胜任的一般性职业,它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比较强的精英式职业。专业性是划分传统型法院与现代型法院的重要标准,具体表现在如下五个方面:(1)法官的司法活动具有独特的知识性、技术性,它要求法官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相应的实践经验和独特的判断推理等思考方式;(2)法官应当具备独特、严格的职业标准;(3)建立系统的职业培训制度;(4)建立严格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5)职业共同体意识与制度的形成。[39]此外,还应当注意程序的理性化与人性化的互动与融通。

第四,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公正是司法的本质所在,司法和公正不能割裂。司法公正是法律本身运作的一种规律性要求,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根本目标和应然结果。司法公正是司法裁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线,也是司法裁判获得正当性和权威性的基础与前提。不公正的司法不但无任何权威可言,而且会导致司法腐败,动摇人们对法治的信念。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害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40]因此,维护司法的公正性是法官义不容辞的责任。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具有权威性。司法权威的获得,一方面来源于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和司法的信任,另一方面来源于司法的公正性和终结性。就前者来说,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就司法的社会控制本质而言,能不能充分发挥规范力,一如宗教或伦理,关键还是在于其决定的‘被信赖’而被接受,不在于其‘正确性’。故当信赖不足时,决定的质与量再改善,也是徒劳无功”。[41]就后者而言,“法官裁决的安定终结是维护司法权威、确保社会秩序的必需。如果法官裁决可以朝令夕改,利益争端就无法得到终局性解决,司法的功能意义就会丧失殆尽,社会的秩序保障就沦为空谈”。[42]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的权威性被视为法治程度高低的一个基本标志。

第五,司法的民主性与服务性。与传统司法不同的是,民主性与服务性成为现代司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司法民主的发展趋势表现在司法的参与性、公开性、交涉性和选择性等几个方面的变化:(1)司法的参与性是司法民主化的一个重要表现。其内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裁判者和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二是公众对司法权行使过程的参与。[43](2)司法的公开性是司法民主化的一个重要形式。司法公开是一项古老的司法原则,而现代意义的司法公开,已不仅仅表现在庭审公开方面,而是包括能够公开的所有司法环节,充分体现了司法裁判的透明度和民主意识,从而全方位有效地保障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知情权。(3)司法的交涉性和选择性是司法民主化的一个重要内容。现代司法民主化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由过去片面强调民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实行陪审制度或参审制度,转而强调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参与和决策,探求和发展纠纷解决的合意机制。例如,ADR非诉解决纠纷机制的兴起和刑事诉讼中出现的辩诉交易制度。这代表了司法裁判的一个发展方向,即司法过程不再是法官主导的过程,而是各方当事人合意主导的过程。自20世纪七八十年代起,司法消费观念在西方的兴起,重新界定了司法权与社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迎合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美国是一个十分强调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的国家,但近20年来,为了弥补高度职业化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发挥司法功能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确立了一种“回归人群,服务社会”的司法理念,并于1997年制定了“初审法院运作标准及评价体系”,被人称作美国“五好法院”的考核标准和方法,集中体现了一种独立与负责并举、权威与服务并重的现代司法意识形态,使司法走入社会,走近民众,从而树立起其司法亲民的良好形象。[44]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司法机构甚至提供专门人员在法院大厅为当事人或公众服务,把诉讼文书样式或表格设计得通俗易懂,每周安排一次夜间开庭,方便公民旁听,还提供舒适的旁听坐椅,提供冷热饮等,从细微之处体现了为司法消费者服务的周致考虑。在这种潮流的影响下,韩国日本等国也分别将司法消费观念导入其司法改革的内容,设计了一系列方便和服务于司法消费者的程序和措施。[45]全球化时代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份提出了与上述理念相同的司法为民思想,表示要制定切实有效的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护民的具体措施。[46]可见,司法并不必然具有一幅高高在上、自说自话、不通人情的脸孔,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应当成为司法文明的价值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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