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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研究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当前,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主要有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两种方式。2010年2月8日,最高法院又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对部分减刑、假释案件要实行开庭审理。一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历史与比较法考察(一)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历史考察我国古代即存在较为系统的恤刑制度。该条同时对假释的申请、核准程序进行了规定。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研究——以开庭审理为视角的考察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课题组[1]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经历了一个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从不公开到逐步公开、从非程序化到逐步程序化的发展历程。当前,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主要有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两种方式。书面审理程序运行多年,然而,近年来因其不公开性和行政化的特点,而不断受到质疑。为此,2009年最高法院首次在“三五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要“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加强同步监督”。2010年2月8日,最高法院又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对部分减刑、假释案件要实行开庭审理。2010年6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市率先采用开庭方式对一起减刑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在此后进行了诸多探索性实践,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

一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历史比较法考察

(一)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历史考察

我国古代即存在较为系统的恤刑制度。恤刑萌芽于西周,形成于春秋,理论化于汉代,法典化于唐代,并被其后的历代封建王朝所承袭推崇。[2]我国古代的恤刑制度在法典中多有体现,一是对待老人、妇女、幼童、盲聋哑等弱势群体犯罪对象科以一定的从轻处罚措施;二是对待特权阶层设定八议、官当、赎刑等减轻刑罚制度;三是每逢国家重大庆典,国家对部分罪犯的某些罪行予以赦免。古代恤刑制度可以说是减刑、假释思想的早期萌芽。

近代典型的减刑制度是西方的舶来品。减刑渊源于美国纽约州1817年的善时制度[3],假释最早产生于1840年澳大利亚亚历山大·麦克诺基创立的给犯人计分并据此给予不同待遇的制度。清朝末年传入我国。《大清监狱律草案》专设“特赦减刑及假释”一章,第219条、第220条对特赦减刑及假释的程序等内容进行了规定。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对假释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1913年出台的《中华民国北洋政府监狱规则》以专章的形式对“赦免及假释”进行了规定,没有涉及减刑的内容。国民政府时期,国民党政府颁布了《中华民国刑法》,该法第77条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后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由监狱长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一年者,不在此限。该条同时对假释的申请、核准程序进行了规定。《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监狱行政法》则只保留了“假释”的章节,完全没有提到减刑的内容。新民主主义时期,根据地解放区政府对减刑、假释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探索。1942年,晋察冀边区作出决定:“对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徒刑满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者,可请示本会提前释放。”[4]1949年,《华北人民政府为清理已决及未决案犯的训令》规定,遵守监规、承认错误、积极从事劳动及经常学习帮助他人的罪犯的减刑由监所呈报原判司法机关减刑,转呈行署核准执行。可见,当时的减刑假释制度已经基本形成今日减刑、假释法律制度的雏形。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逐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刑法体系,以大量零散的单行法规的方式对减刑、假释的制度进行了构建。1997年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我国减刑、假释制度进入了成熟发展时期。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对减刑、假释的报批及公示制度进行了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和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狱检查办法》对减刑的检察监督进行了细致的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2007年的补充通知,对假释制度的运作进行了详细规定。

通过考察中国减刑、假释制度发展史,我们不难发现,中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存在三个基本趋势:一是减刑、假释的性质由国家恩赐向注重人权发展的趋势。古代的恤刑制度是对特权阶层的优惠,或者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恩赐,带有浓厚的封建性和阶级性。随着时代的发展,近现代的减刑、假释制度逐步变为罪犯的一种权利,作为罪犯积极改造可以得到的一种奖励,体现了平等性和民主性;二是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从暗箱操作向逐步公开发展的趋势。古代的恤刑制度是统治阶级的恩赐,被恩赐的对象作为刑罚执行的客体,没有权利知晓恤刑的对象和范围。近代的减刑、假释制度,由于法律规定的相对粗疏,执法公开没有得到有效落实。1997年新法颁布后,狱务公开被提上日程,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对减刑、假释的公开公示程序进行了规定。但相关制度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三是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重心由重实体向更加注重程序发展的趋势。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经历了一个由粗疏简略到细致详尽的发展过程。早期的减刑、假释制度大多涉及适用对象、适用幅度、执行办法等实体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减刑、假释制度不断吸纳新的内容,逐步将提请主体、提请程序、审查程序、监督主体、监督办法、救济程序等纳入自身体系,对执法程序的重视程度不断增强。这三个发展趋势,为未来中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二)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比较法考察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实施减刑、假释制度历史较为悠久,在减刑、假释案件审查程序中的一些成功做法值得我们研究借鉴。

大陆法系一般认为减刑、假释决定权属司法权范畴,其审查判断一般由司法机关通过庭审方式进行。例如,德国罪犯的假释由矫正法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最终决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54条规定:“假释请求由服刑人员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听取检察院、监狱的意见和服刑人员的口头陈述,在裁决中说明决定的原因。”[5]“对于被判两年以下监禁刑的人的假释由独任法官审理,刑期更长的案件,由三人进行审理。关于被判刑人是否应当予以假释,由法院径行裁决。如果检察官对假释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抗告,可以延缓假释。”[6]意大利的监督法院和监督法官是决定假释适用的权力主体。在提出申请后,如果当事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监督法官负责为其指定辩护人。合议庭庭长以命令方式确定开庭时间,并于开庭前10日通知或送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开庭时,公诉人和辩护人必须出席法庭,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出席。庭审在调查证据时采用对抗方式。庭审后,对裁定不服,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7]

在英美法系,行政机关行使减刑假释的决定权。例如,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美国罪犯的假释一般由假释委员会作出决定。美国联邦及多数州采用听证的方式审查假释申请。目前在美国联邦法院和48个州的法院已经开始采用被害人影响陈述。假释听证既可以在假释委员会办公室进行,也可以在监狱进行,不同州对假释听证程序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有21个州允许罪犯聘请律师和法律顾问,有19个州允许罪犯出示证据,有11个假释司法区规定罪犯在听证过程中有正式的发言权。大多数州的假释委员会都允许罪犯在作出假释决定后进行文字或口头的辩解说明。[8]

通过考察国外减刑、假释制度的立法例,可以发现,虽然法系不同、国别各异,但是存在几点共同之处:一是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一般采用公开开庭审理或听证方式进行,以确保裁决的公开性;二是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都尽可能保证被减刑或假释的罪犯的程序参与权,许多立法例还允许罪犯委托代理人参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三是多数国家立法都切实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救济权并确保国家对减刑、假释案件裁决的监督权,以实现减刑、假释案件裁决的公平与公正。可见,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充分有效的参与、权利救济和权力监督,是各国减刑、假释制度发展的趋势和潮流。中国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构建应当充分借鉴国外立法成功之处,并加以改良,使之适用于中国国情的需求。

二 我国减刑、假释案件传统审理方式的缺陷分析

(一)利害关系人未充分有效参与裁决形成

陈瑞华教授认为,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标准有六项,其中第一项即程序的参与性。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9]传统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过程中,从罪犯的计分考核到减刑、假释的提请、审查、裁决,将权益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服刑人员本人完全排除在外,没有为其提供充分的陈述、申辩、救济的机会和权利;另一方面,刑事案件被害人是另一个可能受到减刑、假释裁决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减刑、假释裁决过程欠缺被害人的参与,可能导致被害人丧失对国家司法的信任而导致新的社会冲突,也可能导致服刑人员出狱后实施针对被害人的报复。因此,欠缺利害关系人参与的裁决直接影响到裁决的正义性,并且可能滋生新的社会矛盾。

(二)法院书面审查过程流于形式

减刑、假释案件传统的审理方式一般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由于法院所受理的减刑、假释案件数量巨大,以上海一中院为例,每年受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在3 000件以上,而法官人数相对有限,在不开庭的情况下,一般由主审法官在无法接触当事人、无法充分调取证据、无法确凿查证事实、无法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情况下,仅从法律层面作出裁决。在此情况下,法官获取的信息具有单一性和单向性,在没有相反意见进行有效对抗的情况下,法官一般很少驳回申请,拥有减刑、假释提请权的刑罚执行机关成为实质上的减刑、假释裁决主体,法院的审查流于形式。这种审理方式导致司法权无法有效监督行政权,监狱出现的徇私舞弊现象严重。而减刑、假释案件裁决的不公,可能导致服刑人员的积极改造得不到监狱的认可,就会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直接影响到服刑人员改造的积极性。

(三)监督手段不足,容易滋生腐败

目前,检察机关是法律规定减刑、假释的主要监督机关。但是,检察监督面临困境,一是监督手段欠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仅仅赋予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监督手段,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如何获取违法行为发生的信息,如何参与减刑、假释裁决过程并无具体规定。驻监检察部门由于其人员有限,且权限范围有限,无法对大量的减刑、假释提请进行有效监督;二是监督仅限事后,检察监督一般仅在有人对已裁决的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举或控告的情况下,才启动监督程序。事后监督的方式导致检察机关一方面发现问题有限,无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即可逍遥法外,另一方面即使发现问题,事后也不易纠正,或者即使纠正也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监督不力导致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例如,1998年—2000年间,广西检察机关查处了广西罗城监狱一起监管人员与法官勾结,减刑、假释、监外执行集体受贿徇私舞弊大案。侦查发现,自1993年以来,该监狱先后为7 565名罪犯办理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其中有问题的有206名。[10]

三 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建构

为避免减刑、假释案件传统审理方式的固有缺陷,顺应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发展的历史趋势,有必要在借鉴国外成功立法例经验的基础上,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工作,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让正义成为看得见的价值。结合上海一中院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探索和实践,我们尝试构建一套比较系统规范的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制度和流程。

(一)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建构的原则

1.程序参与原则

参与裁判的形成过程,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作为一项审判制度,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首先必须遵循司法审判制度程序参与的一般性原则,也即要使与审判利益相关的主体都有参与司法审判,并充分发表各自意见的机会。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是指提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罪犯本人、进行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等。此外,我们也同意在部分案件中,应当允许被害人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发表意见。

2.程序公开原则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可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减刑、假释书面审理广受质疑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其不公开性。因而,我们认为对于采用开庭方式审理的减刑、假释,除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外,原则上都应当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同时也能够对同监罪犯起到良好的教育作用。

3.程序简便原则

减刑、假释案件案情相对简单,是人民法院对证明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核。因而,开庭审理的程序设计与一般刑事诉讼案件相比可相对简化。此外,庞大的减刑、假释案件数量与有限的司法审判资源,也对程序简便提出现实诉求。因而,庭审程序的设计应当在确保程序公开、公正的前提下,从减刑、假释案件本身的特点出发,尽可能地兼顾效率,实现程序的精简,既方便相关人员参与,又能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

4.人权保障原则

采用开庭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本身就是对罪犯人权的尊重,但公开开庭可能会对罪犯、被害人以及他们的家人带来不良影响。为此我们必须在程序公开与人权保障之间选择合理的平衡,既要确保程序的公开公正,同时又要避免因公开给相关主体权益造成不必要损害。如对于是否公开开庭,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对法定必须开庭的案件,可以通过适当的司法技术手段,对涉及个人隐私或不愿意公开的内容进行保密处理。

(二)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主体结构

1.人民法院

大陆法系一般认为减刑、假释裁决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我国法律制度采纳了这一观点,人民法院是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主体。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要求人民法院充分贯彻言词原则,直接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和陈述。为保证诉讼的公正性,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应当在诉讼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在歧视和偏见。在开庭审理前,尽量避免预断,裁决的形成必须保证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在庭后作出裁决。

2.刑罚执行机关

目前,刑罚执行机关即监狱是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主体。在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作为提请主体出席庭审,向合议庭提交罪犯表现情况的证据材料,并对检察机关的质证意见进行答辩。刑罚执行机关作为罪犯改造的直接执行者和监督者,对罪犯的表现情况和改造成果最为了解,由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主体具有一定的科学性。随着实践的深入,也可以仿效西方某些国家,增加罪犯本人的程序参与权,加强对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督力度,在一定范围内,探索由服刑人员本人提请减刑、假释的制度。

3.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减刑、假释裁决过程中,处于监督者地位。当前,在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的角色出席法庭,并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发表检察意见。今后,检察监督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增加监督范围和力度,从减刑、假释的提请前、审查过程中到裁决后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增加驻监检察室的检察力量,强化考核指标,提升工作积极性,确保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假释工作的廉洁性和规范性进行全方位的监督;二是进一步增强减刑、假释庭审的对抗性,检察机关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减刑或假释存有异议的情况下,要坚持自己的观点,捍卫法律的权威,在庭审中如实发表质证意见和检察意见,确保减刑、假释案件裁决的公正性。

4.社区矫正组织

社区矫正组织是目前假释罪犯、缓刑罪犯履行非监禁刑罚的执行主体。对于缓刑犯减刑或者服刑罪犯假释案件的裁决和审理,有必要听取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作为社区矫正的专门执行机关,社区矫正组织对于罪犯的改造程度是否适合执行社区矫正,是否会威胁到社会稳定,是否存在改造困难以及相关配套社区矫正措施是否落实到位更有发言权。因此,在涉及社区矫正的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应当注重听取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提高裁决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实现减刑、假释裁决无缝对接社区矫正,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

5.被害人或其家属

刑罚具有报复与教育的双重功能。一方面刑罚的报复功能旨在恢复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失衡,实现矫正正义,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抚慰,从而避免造成新的社会冲突。被害人的权利受到罪犯的侵害,对罪犯有惩处的要求,而这种惩处“变轻”了,被害人有权利了解这一情况并参与这一过程。另一方面,某些罪犯改造过程中可能会伪装其人身危险性和惯犯性,出狱后可能会继续对被害人或社会实施侵害,在减刑、假释裁决过程中,征求被害人意见,也有助于查清服刑人员的真实表现,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以考虑由法院向被害人发函询问被害人或其家属是否申请参加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并在庭审过程中,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对是否认可服刑人员的悔罪表现和改造表现发表意见,作为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决的参考依据。

6.罪犯

正当程序中的程序参与原则要求:“受到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有意义的参与裁判制作过程。”[11]罪犯是受到减刑、假释裁决影响最为直接的当事人,有必要参与到减刑、假释裁决的提请、审查的全过程。在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为保证罪犯的有效参与,有必要赋予被提请减刑或假释的罪犯知情权、申请回避权、举证权、质证权、申辩权、最后陈述权及申请救济权。至于是否赋予罪犯减刑、假释的提请权,我们认为,这是减刑、假释制度发展的趋势,但是目前尚未达到成熟的条件,配套措施和相关制度尚未完善,贸然执行可能导致滥诉的后果,不利于维持良好的监狱管理秩序。

(三)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基本构造

为实现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制度价值,应当构建一种公正裁决、有效对抗、高效运作的科学合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流程。我们认为,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流程可分为庭前准备、法庭调查及辩论、征询意见、被害人最后陈述、合议庭评议及宣判六个阶段。在庭前准备阶段,由合议庭核对出席庭审人员情况,并告知诉讼权利,询问诉讼参与人是否申请回避;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结合进行,以提高诉讼效率,在法庭调查阶段,由诉讼参与人举证和质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然后由合议庭征询出席法庭的社区矫正组织、被害人等的意见;被害人就自己的改造表现及悔罪表现进行最后陈述;最后,经过合议庭评议后作出裁决。

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减刑、假释开庭审理案件;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减刑、假释的提请主体启动程序,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主体出席法庭,对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监督意见,刑罚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构成两造参与诉讼,如果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意见存有异议,可以向法庭提出;罪犯有权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改造表现并发表意见,有权在庭审最终阶段作最后陈述;社区矫正组织、被害人或其家属在法庭征询意见的情况下,如实陈述自己的看法,协助法庭查清罪犯表现真实情况,评价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

(四)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案件范围

关于开庭程序的适用范围,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了“一律开庭”和“原则上也要开庭”的案件范围,但现阶段,无论是监狱的监管力量还是司法审判力量,都无法实现全部案件的开庭审理。我们认为应当从开庭审理的目的出发,合理确定开庭案件范围,一方面是对最高法院规定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一律开庭审理;另一方面是对最高法院规定原则上也开庭审理的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响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要充分听取监狱和检察机关的意见,选择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和教育性的案件,不应局限于正面引导的案件,可以适当地选择一些具有警醒作用的反面案件,增强教育的效果。此外,我们认为对以下几类案件也应当开庭审理:一是检察机关与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减刑、假释持有不同意见的案件;二是公示期间收到投诉、举报的减刑、假释案件;三是人民法院认为具有代表性和教育意义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五)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配套机制

1.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法院吸收普通公民参与案件审判活动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在以往的减刑、假释案件审判活动中,限于案件的书面审理方式,人民陪审员没有参与案件审理的空间和必要。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方式的推行,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引入提供了良好的契机。然而,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79、82条的规定,对于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刑事诉讼法》第147条只规定了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可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此看来,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在立法上尚属空白。

我们认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减刑、假释案件审判,一方面可以促进审判过程的公开化,让普通百姓能够直观地了解司法审判的整个过程,消除人民群众对司法神秘和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暗箱操作的怀疑;另一方面可以增强裁判结果的接纳度,人民陪审员来源于普通群众,熟知社情民意,也了解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的真实要求,其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判,能够进一步增强服刑人员和社会大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可与接纳。因而,应当在未来立法中确立人民陪审员参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制度,明确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与审判职权。

2.关于“多案同庭”的审理模式

近年来,案多人少的矛盾已经成为各级法院面临的共同难题,而这一点在减刑、假释审判工作中显得尤为突出,以上海一中院为例,近三年减刑、假释年均收案数均超过三千件。而随着开庭审理方式的推出,个案审判的工作量将呈几何倍数的增长,案多人少的矛盾将进一步凸显。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更多的是法官对罪犯改造表现的审查,形式上相对简易。但是,实践中刑罚执行机关按月分批提请的减刑、假释案件中,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也是不少。

为此,上海一中院创造性采用“多案同庭”的案件审理模式,具体而言就是对多起案件同时开庭,在保证法庭调查和质证程序独立进行的前提下,将庭前准备、权利告知、最后陈述和法庭宣判等阶段合并进行。此举不仅有效地提升了审判效率,同时通过多起案件同时开庭、同时审理、同时宣判的示范、对比效应,也可以使旁听服刑人员能够更加直观、深刻地了解宽严相济等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感知各种不同表现的结果,从而明确自身的改造方向。当然,任何改革举措的推进都必须具有正当性的基础,尽管“多案同庭”的审理模式并不违背程序公开与参与、直接言辞审理等基本的司法审判原则,同时也与程序效率和审判效果相契合,但这与我们通常理解的多起关联案件的“合并审理”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其正当性仍然有待进一步的证成。

【注释】

[1]课题组成员:王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审委会专职委员;丁裕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庭庭长;申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卑其荣,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审判长;王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书记员;郁甲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书记员。

[2]参见孙琳:《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载《重庆师范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

[3]参见郭淮安:《西方监狱制度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页。

[4]参见王利荣:《中国监狱史》,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0页。

[5]《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9页。

[6]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减刑假释工作必备:中外减刑假释法律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386页。

[7]徐艳萍:《假释问题研究》,郑州大学2007年硕士毕业论文。

[8]参见刘强:《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0—98页。

[9]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程序价值论》,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5期。

[10]参见陈永生:《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

[11]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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