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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WTO争端解决机构对我国涉案国内法的审查

时间:2022-09-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首先,本文在界定此类审查的含义基础上,分析了WTO争端解决机构对已决案或待决案涉及的我国国内法进行审查的实践。然后,本文提出对于WTO争端解决机构审查我国涉案国内法的一般与特殊标准应予以区分,并据此结合案例展开了有关审查我国涉案国内法的一般标准和特殊标准的分析,指出两者一致的内在理念。

试析WTO争端解决机构对我国涉案国内法的审查

Analysis on the WTO DSB’s Examination on Cases-related Chinese Domestic Laws

张乃根

[内容提要] 随着中国加入WTO之后的国际贸易地位日益提高,贸易争端也接踵而至。我国在WTO被诉争端解决案件均涉及国内法,并不得不接受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审查,从而对我国在扩大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如何建立健全国内法制,构成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首先,本文在界定此类审查的含义基础上,分析了WTO争端解决机构对已决案或待决案涉及的我国国内法进行审查的实践。然后,本文提出对于WTO争端解决机构审查我国涉案国内法的一般与特殊标准应予以区分,并据此结合案例展开了有关审查我国涉案国内法的一般标准和特殊标准的分析,指出两者一致的内在理念。最后,本文从加强研究WTO法律框架下的国内法解析、建立与之适应的我国涉案国内法的举证机制和依据有关审查标准完善国内法这三方面,谏言在新形势下高水平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路径。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已逾十年,并已跃居为逼近美国的全球第二货物贸易大国。(1)同时,我国涉案WTO争端解决也日趋增多。(2)WTO争端解决的实质是通过对涉案成员的国内法审查以及有关WTO协定的条约解释,认定前者是否抵触后者。(3)由于我国被诉的WTO争端案件居多,尤其是近一年多来,美国和欧盟频频向我国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发难,接连在WTO诉告我国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违反WTO有关协定,(4)因此,我国涉案的国内法(包括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和司法解释等)越来越多地不得不接受WTO争端解决机构(DSB)的审查,从而对我国整个法制构成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此,深入研究DSB对我国国内法的审查实践及其标准问题,对于应对这一挑战,适应扩大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我国法制建设,至关重要。本文首先概述DSB对我国涉案国内法的审查实践,然后分析DSB审查我国涉案国内法的标准,最后提出新形势下我国法制建设的若干建议。(5)

一、WTO争端解决机构对我国涉案国内法的审查实践

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DSU),DSB对任何WTO成员涉案国内法的审查包括专家组程序和上诉程序中的国内法审查,对我国涉案国内法审查也不例外。前者是指专家组对作为涉案事实及违约性证据的国内法进行解读,并根据其对有关WTO协定的条约解释,认定解读后的国内法是否违约;后者是指上诉机构对专家组解读涉案国内法是否符合客观评估的标准作必要的复审。在此,应谨慎地区分专家组程序中作为事实的国内法和上诉程序中作为法律问题看待的对国内法之客观评估。正如上诉机构明确指出:“WTO成员的国内法不仅可以作为事实的证据,而且还可以作为其是否符合国际义务的证据。根据DSU,专家组可以对某一WTO成员的国内法进行审查,以认定该成员是否符合其在WTO协定下的义务。专家组所作的此种评估具有法律性质,因此,根据DSU第17条第6款,专家组对于国内法是否符合WTO义务的评估属于上诉审理范围之内。”(6)

(一)DSB对已决案涉及的我国国内法的审查

迄今,我国被诉的WTO争端解决案件中经专家组审结或上诉机构复审的案件共8起,经并案审理为4起,即,欧盟、美国、加拿大诉我汽车零部件案(零部件案),美国诉我知识产权实施措施案(知识产权案),美国诉我出版物市场准入案(出版物案),美国、欧盟、墨西哥诉我原材料出口限制案(原材料案)。(7)鉴于美国诉我取向硅电钢反补贴及反倾销税案(取向硅电钢双反案)尚待结案,且涉及贸易救济措施,(8)拟在下文另行论述。在上述已决案件中,DSB审查的我国国内法可归纳如下:

1.法律、行政法规

知识产权案中受审查的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包括:《刑法》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第213条至第220条;《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第10条、第46条、第47条等,相关的《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和《电信条例》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7条。在出版物案中受审查的法规包括与上述知识产权案相同的有关出版、音像制品和电影的三项管理条例。在原材料案中受审查的我国法律、法规包括《外贸法》、《海关法》、《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进出口关税条例》等。

2.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在零部件案中受审查的国务院下属部级机关颁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8号令《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2004年联合颁布的第125号令《构成整车特征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2004年第4号公告《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在知识产权案中受审查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包括《海关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6号《关于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依法拍卖有关事宜》。在出版物市场准入案中受审查的16项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2004年的《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文化部等五部委2005年颁布的《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等。在原材料案中受审查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多达29项,包括商务部令2008年第11号《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0号《2009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等。

3.司法解释

此类国内法审查主要集中于知识产权案,包括《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6号》)。

仅在DSB已决的上述4起我国涉案中,经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审查的我国国内法就包含1项基本法律、3项法律、8项行政法规和50项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以及2项司法解释。虽然我国加入WTO前后已大规模地开展了相关修法或立法,(9)但是,仍有那么多国内法受到欧美等WTO成员的质疑而诉诸争端解决。这说明履行WTO协定下的国际义务不仅非常复杂,而且十分艰难。在法制尚欠健全的我国,更是如此。

纵观DSB对已决的我国涉案国内法的审查,大致采取如下“解析”(construction(10))方法:其一,全面解析法。譬如,在知识产权案中,专家组审查我国《刑法》的定罪“门槛”(thresholds)规定时,全面地、逐一地解析了犯罪概念(“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定罪门槛”或“加重门槛”,犯罪的预备、未遂和共同犯罪以及在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上述条款中的适用,“以营利为目的”、“替换性门槛”、“时间累计”、“非法经营的商品或销售金额累计”和“剩余门槛”等大量条款。(11)由于司法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专家组将上述《法释〔2004〕19号》和《法释〔2007〕6号》有关《刑法》条款的解释作为全面解析的根据,并对司法解释的条款也作了相应的解析。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其刑法的适用通常根据属地原则而定,因而,几乎没有哪个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对一个主权国家的刑法作出像WTO争端解决专家组在知识产权案中对我国《刑法》如此全面的审查及解析。应当指出,该案当事方均未对专家组的这一解析提出上诉。其二,整体解析法。譬如,在零部件案中,上诉机构驳回美国和加拿大关于专家组对我国《构成整车特征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第125号令)第2条第2款和第21条(1)款的解析属于不可上诉的事实问题这一主张,强调专家组旨在认定WTO成员国内法是否符合WTO协定下的义务而对国内法所作的解析具有“法律性”(legal characterization),因而成为可上诉的法律问题。上诉机构对第125号第2条的文本作了“整体”(in its entirety)解析。首先,该第2条第1款、第2款的“本办法”均指第125号令本身。其中,第2款规定“汽车生产企业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的,可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缴纳税款,不适用本办法”。上诉机构解析:该条款“看来是典型的语言,用于表述在进口时的标准海关程序,即,进口报关和缴纳税款”。(12)其次,第125号令所规定的“征税”是指进口零部件被组装为整车并核定后缴纳的,而专家组将第2条第2款解析为CKD和SKD的零部件在被组装成整车并核定之前,在进口时就应申报并缴纳第125号令所规定税款,在上诉机构看来是“难以理解的”。(13)再次,结合第125号令第21条(1)款解析。第21条罗列了用于核定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的标准,其中包括(1)款“CKD或SKD组装汽车的”。专家组认为这是关于缴纳CKD和SKD零部件的税款义务的法律根据。上诉机构指出:“我们看不出专家组为何认为第21条(1)款起到这一作用。”(14)这一条款是关于核定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的标准,而不涉及任何关税、税款之类。“因此,我们认为专家组结合第21条(1)款对第2条第2款的解析构成了法律错误”。(15)这是上诉机构在该案中唯一推翻专家组报告之处,从而肯定了我国关于CKD和SKD零部件的关税税率(10%)符合《加入WTO议定书》第93段承诺。(16)其三,上下文解析法。譬如,在出版物案中,上诉机构复审专家组对我国《电影管理条例》第30条的审查时强调该机构“以往审查具体的[国内法]条款,均考虑其他相关条款及其国内法的总体结构,以便决定专家组是否适当地解析了该国内法”。(17)这种整体解析也可以说是上下文解析,即将其他条款作为被解析的某一条款之上下文。与《电影管理条例》第30条“电影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电影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有关的是第2条(电影的定义及类别)、第5条(电影经营的许可证制度)和第31条(进口公映电影的审查)。“我们认为,这些条款与这一看法不矛盾,即,电影内容以物理介质为载体。《电影管理条例》第30条肯定管理谁可以进口货物,道理很简单,电影内容是通过物理的货物表示并包含在其中。第31条也反映了这一实际”。(18)基于对“电影”的这一解析,上诉机构维持专家组关于我国限制电影进口贸易权的裁定。

总体上,WTO争端解决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解析我国涉案的国内法,强调全面地、整体地和通过相关条款的上下文,对作为事实及违约依据的国内法进行客观评估,尽管有些解析也不尽客观,只是我国未提起上诉而已。

(二)DSB对待决案涉及的我国国内法的审查

我国被诉的WTO争端解决案件中待结审的,除了前述涉及贸易救济措施的3起案件,还有美国诉我影响电子支付服务措施案。(19)其中,已公布专家组报告的取向硅电钢双反案值得关注。该案涉及我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21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硅电钢反倾销与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具体地说,涉及商务部发起反补贴调查的“专向性”(specificity)证据是否充分证明调查的正当性;反补贴与反倾销调查所应提供的“非机密性摘要”(non-confidential summary)是否充分详细;反补贴调查中“可获得事实”(facts available)是否适当;反倾销终裁是否公布有关数据及计算倾销幅度的方法;确定反倾销税率的“可获得事实”是否适当;在反倾销终裁之前是否将基本事实通告所有利害关系方;等等。该案专家组对这些调查程序所构成的“措施”(measures)各方面逐一进行了解析,并裁定其中8个方面违反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反倾销协定》有关条款,3个方面不构成违约。(20)

与上述4起已决案件不同,取向硅电钢双反案所审查的国内法均为商务部实施的双反调查过程及裁定措施,而非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等。根据《WTO协定》第16条第4款,“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21)商务部包括双方调查过程及裁定在内的贸易救济措施均属于“行政程序”的法律范畴。虽然该案专家组报告没有论及商务部实施贸易救济措施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但是,实际上该案与美国诉我白羽肉鸡反倾销及反补贴税案、欧盟诉我安检设备反倾销税案等3起贸易救济措施案涉及了我国《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诸多条款以及《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等部门规章。(22)

与WTO争端解决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法律法规等国内法审查的文本解析不同,对贸易救济措施的审查侧重于考察涉案措施的适当性、客观性等。譬如,在取向硅电钢双反案中,专家组审查我国商务部使用“可获得事实”计算应诉企业补贴率时,首先审查我国商务部要求应诉企业提供有关信息的问卷和问题单是否适当、清晰以及应诉企业的回答是否充分,然后审查我国商务部关于应诉企业不合作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得出我国商务部的做法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2条第7款的结论。(23)该案专家组裁定我国商务部采取的大部分涉案措施对事实的认定或评估在不同程度上缺乏适当性或客观性。此类裁定是否符合DUS第11条要求的专家组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协定适用性的评估客观性,尚待可能的上诉复审裁定。

二、WTO争端解决机构对我国涉案国内法的审查标准

所谓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审查标准”(standard of review)并非法定术语,在任何WTO协定中都找不到这一用语,而是在WTO以及前身——《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时期的争端解决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一个法理学上的概念。(24)起初,这主要是指GATT专家组复审涉案当事方政府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做法”(practices),后来突出地体现于WTO协定之一《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6款(也适用于反补贴措施),包括专家组对其审查的争议事项中事实应认定当事方政府“对事实的确定是否恰当,及他们对事实的评估是否无偏见和客观的。如事实的确定是恰当的,且评估是无偏见和客观的,则即使专家组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而该评估也不得被推翻”。根据DSU附录2以及DSU第1条第2款规定,这一条款属于特别规则而优先于争端解决一般规则,在反倾销与反补贴争端解决中得以适用。尽管该条款所指“事实”包括贸易救济措施,因而属于广义上的国内法范畴,但是,这类依个案而异的具体“事实”毕竟不同于法律法规及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可统称为“立法”,也可理解为狭义上的国内法)。因此,根据DSU 第11条规定的一般规则,专家组对审议事项(包括作为事实及违约依据的“立法”)的“客观评估”,通常不适用于上述特别规则。这是在分析WTO争端解决的审查标准时,需要加以留意的区别。下文将基于这一区分,对DSB对我国涉案国内法的审查标准进行分析。

(一)DSB审查我国涉案国内法的一般标准

上述DSB已决的4起我国涉案专家组或上诉复审报告均未专门论及对涉案国内法进行审查的一般标准,因为在审理这些案件之前,DSB早已对此有过定论。DSU第11条规定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评估的客观性成为对任何涉案国内法审查的一般标准。关于DUS第11条项下审查的作为事实的国内法,上诉机构在1996年就参照了国际法院的实践,指出:“在国际公法中,国际裁判机构可以多种方式对待国内法。国内法可作为事实的证据,也可以构成符合或违反国际义务的证据。”(25)对于此类事实性国内法“本身”(as such)的审查,WTO专家组不受当事方的解释限制,可独立地作出客观评估。如当事方认为评估不客观,则可提起上诉复审。在1998年审结的美国贸易法第301—310节案中,专家组对成员国内立法的审查标准作了比较完整的说明:“关于WTO专家组如何审查国内法,当事方都提及了‘印度专利(美国)案’。在该案中,上诉机构说道:‘很明显,审查有关印度国内法……对于认定印度是否履行[TRIPS协定]第70.8(a)条项下义务,至关重要。如专家组要作此认定,除了对印度法律的审查,别无他途。’在本案中,我们也必须审查美国国内法,即1974年贸易法第301—310节的有关规定,我们的审查范围是审查第301—310节的相关规定,目的仅仅是认定美国是否履行其WTO项下的义务。”(26)可见,在WTO争端解决中对涉案的有关成员国内法审查,实质上是解决国内法与WTO有关协定项下的义务一致性问题。因此,这种审查包括对国内法的解析和相关的条约解释,以便认定一致性,但是,条约解释完全是法律问题,而国内法审查属于事实问题,只是在专家组审查未符合评估的客观性标准时才成为可上诉的法律问题。

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如何解析涉案国内法才能达到评估的客观性标准,并无统一答案,取决于个案。就上述已决的我国涉案而言,除了知识产权案,其他3起案件均经上诉复审。在零部件案和出版物案中,专家组对我国涉案国内法的解析分别有一处不符合评估的客观性标准而被上诉机构推翻。零部件案专家组的报告一方面认定我国关于构成整车特征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规定缴纳的费用不属于“普通关税”,另一方面又将涉及进口CKD和SKD被组装整车后需缴纳的费用解析为“普通关税”。上诉机构认为:“在审议[核定整车特征]门槛问题时,专家组适当地、仔细地审查了费用的关键特征,评价了这些特征的意义,并认定了根据系争措施所征收的费用为国内费用。相反,专家组未解释根据[第125号令]第2条第2款征收CKD和SKD套件的进口‘费用’的特征如何或为何区别于先前在关于门槛问题上认定的费用,也未解释此类特征要求根据第2条第2款向CKD和SKD套件征收像普通关税那样的进口‘费用’。在我们看来,这不是[解析]关于该‘费用’特征的适当方法。”(27)因此,专家组缺乏全面充分的解析显然有悖于DSU第11条的评估客观性而被上诉机构所推翻。出版物案的上诉报告虽认为中国有权援引GATT第20条(a)款的例外抗辩,但推翻专家组在该案中唯一同意中国的例外抗辩,即,《出版管理条例》第42条关于审批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除应符合法定条件,“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这一国家规划的要求“实质性地有助于保护公共道德,且在没有合理替代的情况下,在中国对保护公共道德是‘必要的’”。(28)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只是说明限制进口经营单位的数量‘实质性地有助于’在中国保护公共道德,却既未涉及数量上的保护,也未提供建立在先前支持其认定的证据基础上的实质理由。专家组报告未讨论国家规划如何以及在什么范围可以并有助于[保护公共道德]。基于这些理由,我们不同意专家组认定中国在有关国家规划要求有助于在中国保护公共道德方面已满足了其举证责任。”(29)也就是说,中国本身举证不足,而专家组对中国国内法的评估也不充分,因此不符合客观性标准。

上述两例表明,WTO争端解决专家组解析作为事实及违约依据的“立法”时,应当做到分析的充分全面,所依赖的当事方提供的证据应当充足。否则,专家组的评估就可能失去其客观性。我国充分地履行有关国内法的举证责任,有助于专家组的客观评估。这也凸显了据理力争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密切关系,下文关于应对DSB审查我国涉案国内法的建议将对此作进一步的分析。

(二)DSB审查我国涉案国内法的特殊标准

取向硅电钢双反案专家组报告对审查标准作了专门说明:“一般地,专家组受DSU 第11条规定的审查标准约束。”这是上述审查涉案国内法的一般标准;就反倾销和反补贴的贸易救济措施案而言:“根据上诉机构[解释],专家组审查调查当局的认定时所作的‘客观评估’是通过审查获知特定机构是否提供合理、充分的解释,即(1)记录在案的证据是否支持其事实认定;(2)这些事实认定如何支持其总体上的裁决。上诉机构还指出,专家组对调查当局认定的审查时,可对证据和当局判决的替代不重新审查。专家组必须将其审查限定于特定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并考虑当事方递交的所有此类证据。同时,专家组也必须不简单地遵从调查当局的结论。专家组的审查必须是‘深度的’、‘关键及透彻的’。”(30)这种既不“重新审查”(de novo),也不“简单地遵从”(simply defer)标准就是《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6款的“特殊审查标准”(也适用反补贴措施)。(31)

取向硅电钢双反案专家组裁定我国商务部的涉案措施对事实的认定或评估多半在不同程度上均缺乏适当性或客观性。这样的审查是否符合上述审查的特别标准呢?譬如,在审查我国商务部发起调查所依据的“专向性”证据是否足够时,专家组认为:《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条第2款(iii)项要求具有[补贴]‘性质’的证据,即‘系争补贴的’专向性。我们认为,这要求每一项所指控的补贴项目具有该性质的证据。与系争项目没有直接关联的政府政策的一般信息不是专向性的‘充足证据’。”(32)专家组对系争的美国政府11个项目是否具有专向性进行了逐一的分析,驳回了我国政府关于“事实上的专向性证据对于申请人来说一般难以合理地获取”这一辩称,认为调查当局必须具有专向性的“充足证据”,方可证明其发起调查的正当性,否则就不符合调查当局应对事实作出“无偏见和客观的评估”这一要求。专家组全盘否定了我国政府对涉案的美国政府项目发起反补贴调查所依据的证据审查结论,颇有“重新审查”的味道。我国政府对此是否提起上诉,人们拭目以待。再譬如,在审查我国商务部作出反倾销终裁时是否按照《反倾销协定》第12条第2款第2项要求以公告披露用于确定倾销幅度的数据与计算方法时,专家组认为我国商务部在终裁公告中包含了关于确定及调整了对两个应诉企业而言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计算方法的简要说明,并认为我国商务部没有额外义务披露“实际数据及计算方法”。

显然,专家组对我国商务部采取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进行的事实性审查是以解释相关WTO协定条款为前提的。这说明,即便在此类审查贸易救济措施时,专家组也是基于评估该措施是否抵触WTO规则的视角,并决定是否遵从被告一方政府的决定。任何背离这类评估应具有的客观性标准,均可能引起上诉。可见,特别标准与一般标准的内在理念是一致的。上诉机构在审查专家组的评估客观性时,则恪守DSU第17条第6款的上诉职责,仅对专家组报告涉及评估客观性这一可上诉的法律问题进行复审,而不审及无关的纯事实问题。

三、应对WTO争端解决机构审查我国涉案国内法的建议

近年来,像DSB这样的国际裁判机构如此频繁地对我国涉案国内法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查,使得我国在继续主张以外交方式解决与他国间争端的同时,面临如何应对通过准司法程序解决国际经贸争端以及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新形势下国内法制的严峻挑战。为此,本文提出若干应对建议。

(一)加强研究WTO法律框架下的国内法解析问题

WTO各项协定作为规定各成员的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条约,对每一个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国内立法或行政措施履行WTO有关协定是WTO成员应尽的国际义务。根据DSU第4条,任何成员认为其他成员的国内法违反WTO有关协定,均可启动磋商程序,乃至请求建立专家组解决成员方间关于该国内法是否构成违约的争端。任何专家组在解决此类争端时无一例外地应当对涉案国内法进行解析,并将之作为对“案件事实”(the facts of case)的客观评估,以认定是否抵触有关WTO协定,由此产生WTO法律框架下的国内法解析问题。与WTO争端解决中的条约解释应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有关条约规则有所不同,WTO争端解决专家组对涉案国内法的解析或上诉机构在复审专家组解析的客观性时,均无条约明文规定,迄今实践也未确立惯例。诚然,专家组解析是否客观属于可上诉的法律问题,但是,解析究竟应采用哪些方法或遵循什么规则,并无定论。从上文初步分析的DSB对我国涉案国内法解析的实践来看,大致可归纳为若干种方法。如何加强这方面研究,值得国内WTO争端解决专家们的高度关注。尤其在现代法制建设历史较短的我国,无论对法律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还是对行政程序、措施或决定的司法审查,尚缺乏足够的经验,因而很不适应WTO争端解决的相关做法。从WTO争端解决的我国涉案中吸取经验教训,加强相关研究,实在是一项当务之急的重要工作。

(二)建立WTO争端解决中我国涉案国内法的举证机制

如上所述,WTO成员涉案国内法属于案件事实,因而被诉方无论对于狭义国内法——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文本提供及其含义解析,还是就广义国内法——包括贸易救济措施的公正性、客观性论证,均负有举证责任。在已决的我国涉案中,我国许多抗辩主张因举证不足而被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驳回。譬如,在知识产权案中,中美双方对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的解析发生争议。专家组明确,如中国认为该条款未抵触TRIPS协定及其被纳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有关规定,“负有举证责任论证其解释是正确的”。(33)我国在论证时强调该条款针对的是“版权保护”,而非“版权”,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内幕故事》一案司法复函及国家版权局的回复作为证据。然而,专家组通过全面解析《著作权法》总论和第二章有关条款,并援引上述两证据,认为“中国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足以反对专家组的结论”,(34)即,《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清晰地表明拒绝给予某些作品以该法第10条规定的保护。在取向硅电钢双反案中,专家组认定我国发起反补贴调查所依据的申请人举证不足,且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其措施的正当性。诸如此类,不一一枚举。这些案件折射了我国对WTO争端解决中作为举证问题的国内法解析缺少有效的应对机制,面对需要自己首先作出正确解析的国内法这一问题,往往不知从何入手,以致在知识产权案中忽略了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历史及宗旨的回顾、分析,反而纠缠于“版权保护”与“版权”的区分。我国采取贸易救济措施时对申请人举证责任的要求过低也反映了在国内法制建设中,证据及举证制度仍未引起足够重视,迄今只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尚无专门的民事或行政诉讼证据立法,有关贸易救济措施的部门规章均为暂行规定,证据制度的立法有待完善。

(三)依据DSB审查标准完善相应国内法

在DSB已决4起我国涉案之后,我国修改了《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废止了《构成整车特征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并将于2012年12月底之前修改或废止有关原材料出口的法规、部门规章等。在待决案中,尤其是取向硅电钢双反案中诸多被专家组认定抵触WTO规则的贸易救济措施很有可能将被废止。与我国加入WTO前后根据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而全面健全国内法制不同,在WTO争端解决我国涉案之后,我国在与有关WTO成员商定(尚无经过仲裁裁定)的合理期限内应修订或废止特定的国内法。前者系根据条约义务而实施的主动行为,后者则是依照DSB审查标准而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对被动性。如上所述,客观评估的一般审查标准要求对涉案国内法作全面的解析,因此,在做相应修订或废止立法时,我国应充分顾及DSB解析国内法的做法,避免不必要的新的争端。对于具体的贸易救济措施,也不应简单地加以修改或废止,而应从源头上,即从立法层面消除不必要的抵触WTO规则之处。进而谏言,我国制定或修订有关WTO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司法解释,乃至采取具体的贸易救济措施时,应建立事先充分的客观评估机制,并完善一整套立法、司法解释体制,以期在新形势下高水平地推进中国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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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ven P.Croley and John H.Jackson,“WTO Dispute Procedures,Standard of Review,and Def-erence to National Governments”(1996)90,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

Matthias Oesch,“Standardsof review in WTO panel proceedings”,at Key Issues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The first ten years(edited by Rufus Yerxa and Bruce Wils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

(作者为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根据WTO于2012年4月12日公布的世界贸易报告概要:http://www.wto.org/english/news_e/pres12_e/pr658_e.htm(2012-6-22,以下访问日期相同,略),2011年中国进出口总值为36 420亿美元,与当年美国进出口总值37 460亿美元相比,几乎并驾齐驱。

(2)截至2012年5月25日WTO统计: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find_dispu_cases_e.htm,中国涉案WTO争端解决已达35起,其中被诉26起。尤其自2009年迄今,中国与美国涉案最多,累计均为19起。有关中国涉案WTO争端解决概况,参见张乃根主编:《WTO争端解决的“中国年”(2009)》,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李成钢主编:《世贸组织规则博弈: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的十年法律实践》,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龚柏华主编:《WTO争端解决与中国》第3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3)关于研究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晚近成果,参见张乃根:《WTO争端解决机制论:以TRIPS协定为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韩立余:《既往不咎——WTO争端解决机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包括美国诉中国取向硅电钢反补贴及反倾销税案(DS414,2011年3月25日成立专家组,2012年6月15日散发专家组报告)、美国诉中国白羽肉鸡反倾销及反补贴税案(DS427,2012年1月20日成立专家组)和欧盟诉中国安检设备反倾销税案(DS425,2012年1月20日成立专家组)。这是中国入世后,美国、欧盟首次要求成立专家组解决有关中国贸易救济措施的争端。这说明随着中国的贸易地位日益上升,全面融入经济全球化,在WTO的争端解决也开始进入贸易救济措施这一最主要的领域。WTO成立以来受理的438起争端解决(截至2012年5月25日)所涉及的有关协定,除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本身,《反倾销协定》(90起)和《反补贴协定》(91起)居多。

(5)有关国内法审查的基本研究,参见张乃根:《论WTO争端解决的国内法审查》,《法学家》2008年第3期。

(6)United States—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DS176/AB/R),para.105.

(7)China—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Automobile Parts(DS339、340、342);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DS362);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 (DS363);China—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xportation of Various Raw Materials(DS394、395、398).

(8)China—Countervailing and Anti-Dumping Duties on Grain Oriented Flat-rolled Electrical Steel from the United States(DS414/R).

(9)参见张乃根:《论WTO法下的中国法制变化》,《法学家》2011年第1期。

(10)为了区别于国际法上对条约的“解释”(interpretation),WTO争端解决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通常采用对国内法的“解读”(construction)一词。

(11)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DS362/R),paras.7.416—7.475.

(12)China—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Automobile Parts(DS339、340、342/AB/R),para.232.

(13)同前引DS339、340、342/AB/R,para.235。

(14)同前引DS339、340、342/AB/R,para.237。

(15)同前引DS339、340、342/AB/R,para.238。

(16)但是,该案上诉机构维持专家组裁定第125号违反GATT第3条第2款和第4款关于国民待遇的义务。我国海关总署于2009年8月28日公布第185号令(联合),废止第125号令(自2009年9月1日起生效)。

(17)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DS363/AB/R),para.187.

(18)同前引DS363/AB/R,para.188。

(19)Chin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Electronic Payment Services(DS413,2011年3月25日成立专家组)。

(20)同前引DS414/R,paras.81—8.2。

(21)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中英文对照),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下文凡援引该法律文本,出处略。

(22)《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及部门规章的中英文本,参见《进出口公平贸易法律法规规章汇编——中英文》(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编),http://gpj.mofcom.gov.cn/aarticle/bi/bj/bk/201106/20110607607638.html。

(23)同前引DS414/R,para.7.294。

(24)参见Steven P.Croley and John H.Jackson,“WTO Dispute Procedures,Standard of Review,and Defer-ence to National Governments”(1996)90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pp.193—213。

(25)India—Patent Protection for Pharmaceutical and Agricultural Chemical Products(DS50/AB/R),para.65.

(26)United States—Sections 301—310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DS152/R),para.7.18.

(27)同前引DS339、340、342/AB/R,para.243。

(28)同前引DS363/AB/R,para.297。

(29)同前引DS363/AB/R,para.294。

(30)同前引DS414/R,paras.7.2—7.4。

(31)Matthias Oesch,“Standards of review in WTO panel proceedings”,at Key Issues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The first ten years(edited by Rufus Yerxa and Bruce Wils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166.

(32)同前引DS414/R,para.7.66。

(33)同前引DS362/R,para.7.28。

(34)同前引DS362/R,para.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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