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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调解也被称为“和解”,是指争端方同意将它们之间的争端提交给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对争端事实进行调查后,提出包括解决争端的建议在内的报告。第三步工作是调解委员会编写一份包括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和解决争端建议的正式报告。

第二节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一、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

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也称为外交方法,具体包括谈判、协商、调查、调解、斡旋、调停等形式。

(一)谈判和协商

谈判(Negotiation)或协商(Consultation)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为了解决争端而直接交涉或接触,包括当面澄清事实,阐明观点、消除隔阂和误会,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以达成相互都能接受的解决争端的谅解或协议。谈判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最简单的并为各国在使用其他方法以前通常使用的方法。[6]谈判和协商是各国经常使用的解决争端的方法,也是最基本的政治解决方法,可以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国际争端的解决。

谈判或协商的结果一般是三种:一是争端一方让步,放弃自己原来的主张或要求,接受争端另一方的意见、主张或要求;二是争端双方互相让步,相互妥协,找出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法或结果;三是争端各方坚持己见,互不让步,造成谈判破裂,而只能采用其他的争端解决方法。[7]谈判的优点是,完全由当事方自己解决争端,外界不能施加不当压力;但谈判较之其他方法,实力较强的争端当事方在谈判中更容易给对方施加压力,因此,谈判可能会成为强国压制弱国意志,从而为本国图利的一种争端解决方法。[8]

如果谈判或协商取得成功,争端当事国通常发表书面文件以反映它们之间达成的协议,如联合声明、公报等,也可以缔结条约,如边界条约。

(二)调查与调解

(1)调查(Investigation)是指在涉及对事实问题发生分歧的国际争端中,争端方同意成立一个国际调查委员会调查有争议的事实,查明是否存在争端方所声称的情势。调查是解决争端的第一步,只有先查明有争议的事实,然后才是如何解决争端。调查的结果通常是一份调查报告,提供给争端方,报告的内容一般只限于叙述已查明的事实,包括对有关事实的结论性意见,不具有裁决的性质。各当事国得自由决定对报告应赋予何种效力。[9]

调查的方法包括听取争端方的意见、询问证人、收集证据、查看现场等,目的是查明或弄清事实真相。

(2)调解(Conciliation)也被称为“和解”,是指争端方同意将它们之间的争端提交给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对争端事实进行调查后,提出包括解决争端的建议在内的报告。调解是从调查发展而来,但有别于调查,调解的目的是通过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提出建议,积极协助和推动争端方达成解决争端的协议;而调查的目的是查清事实真相,并不对争端方如何解决争端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可见,调解结合了斡旋与调查的特点。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一般是单数,可以是3人或5人,争端方各指定1名或2名调解员,第3名或第5名调解员由争端方共同协商指定,或者由已指定的调解员共同指定,并且应当是非争端方的国民。争端方共同指定的调解员一般为调解委员会主席。如果争端方不能就最后一名调解员的指定达成一致,可以授权第三方(如联合国秘书长或国际法院院长)来指定。

调解程序可以根据有关条约中的调解条款开始,也可以根据争端方的同意开始。如果条约中规定了调解条款,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条约的规定,提出调解要求,并开始调解程序。在一般情况下,调解委员会自行决定程序规则。调解委员会的程序规则、报告和建议等问题的决定,由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调解的第一步工作是听取争端方的陈述,审查争端方的主张和反对意见,听取证人和专家的陈述,在征得争端方同意的条件下到与争端有关的地区实地调查和访问等。第二步工作是听证,调解委员会听取争端方的代理人、辩护人和专家的意见。第三步工作是调解委员会编写一份包括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和解决争端建议的正式报告。这种报告对当事方不具有约束力,当事方没有义务采纳报告中的建议。

(三)斡旋和调停

斡旋(Good Office)或调停(Mediation)是指在争端方之间由于某种原因不能直接接触、沟通的情况下,由第三方(国家或个人)善意地主动或应争端方的邀请进行有助于促成争端方直接谈判和解决争端的活动。斡旋和调停都是第三方协助解决争端的方法,在国际实践中对它们不作严格区分。

在理论上,斡旋与调停的区别如下:斡旋者进行有助于促成争端方直接谈判的行动,但斡旋者本人不参加谈判;而在调停中,调停人主动推动争端方采取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包括提出建议作为争端方进行谈判的基础,并且直接参加争端方之间的谈判,以促成争端方达成妥协。

一般情况下,斡旋者的工作是与争端各方取得联系,了解各方的立场,然后进行传达,促使争端方坐到谈判桌前。调停者的工作是与争端方交换意见,澄清问题,草拟解决争端的建议,参与谈判,促成争端方达成解决争端协议。斡旋者或调停者的意见或建议对争端方不具有约束力,争端方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斡旋者或调停者不能把自己的意见或建议强加于争端方。

二、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

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有国际仲裁和国际司法两种形式。与其他解决争端的方法相比,仲裁和司法有比较完善的组织机构和比较固定的程序规则,仲裁员所做的裁决和法院所下达的判决都是以法律为依据的,仲裁裁决和司法判决对争端方有约束力,争端方有义务诚实履行。

(一)国际仲裁解决

仲裁(Internatioal Arbitration)是各当事国将它们之间的争端交由仲裁人(公断人)或仲裁机构来裁判的一种争端解决方法。仲裁人或仲裁机构在争端方协议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争端方选择的法律作出裁决。仲裁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是比较受欢迎的争端解决方式。当事国可以影响仲裁员的指定、管辖以及裁决的依据。近代仲裁始于1794年美英之间的《杰伊条约》。

仲裁所涉及的问题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仲裁协议

争端方同意接受仲裁的方式有以下三种:

(1)订立仲裁协定。争端发生后,当事国可以订立仲裁条约,同意把争端交付仲裁。

(2)仲裁条款。一项条约可以预先规定,发生了条约项下的争端或有关条约的解释或适用中发生的争端,应由仲裁解决。

(3)一般仲裁条约。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可以缔结一般仲裁条约,规定将来彼此间所发生的一切或某种争端应提交仲裁。

仲裁协定或条约中的仲裁条款的基本内容包括提交仲裁的事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指定、仲裁的程序规则和工作方法、仲裁所在地、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裁决的效力等问题。

2.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通常由3名仲裁员组成,有时也由5名仲裁员组成。每一争端方有权选择1名或2名仲裁员,第3名或第5名由争端方共同指定,或由争端方选任的仲裁员共同指定。仲裁庭庭长由共同指定的仲裁员担任。

3.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由争端方在仲裁条约或仲裁条款中约定。依据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1899年海牙公约》第16条和《1907年海牙公约》第38条的规定,各缔约国承认,仲裁一般是解决属于法律性质的争端,特别是关于国际条约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争端之最有效和最公允的方法。如果当事国对仲裁管辖有争议,仲裁庭有权审查自己对纠纷是否具有管辖权。

4.仲裁适用的法律和程序

当事国可以事先就仲裁所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可以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也可以是其他规则。在争端方的同意下,仲裁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裁判案件。如果当事国没有明确约定所适用的法律,则应按照国际法作出裁决。

争端方可以就仲裁的程序规则达成协议,在争端方没有选定程序规则的情况下,由仲裁庭决定程序规则。

5.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在仲裁庭秘密讨论后由仲裁员多数作出。仲裁裁决具有最终的效力,对提交仲裁的当事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善意地遵守和执行。争端方如果对仲裁裁决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端,除有相反的约定外,应提交原仲裁庭处理。不过,仲裁裁决也可能因缺少管辖权或者严重违背仲裁程序而自始无效。[10]

6.仲裁地点

争端方可以在仲裁条约中约定仲裁的地点,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仲裁庭长决定仲裁地点。

1900年,国际社会在荷兰海牙成立了常设仲裁法院(The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它是根据《1899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20~29条的规定成立的。法院在受理案件时,除当事国另有规定外,按照《1899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所载的程序规则办理。

常设仲裁法院由常设行政理事会、国际事务局和仲裁法院组成。常设行政理事会由《1899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各缔约国驻荷兰的外交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组成,后者任理事会主席。理事会的任务是指导和监督国际事务局的工作,决定常设仲裁法院的一切行政问题,制定理事会议事规则和其他必要的规章,就法院的日常工作、行政工作、经费情况向缔约国提出年度报告等。[11]国际事务局作为常设仲裁法院的书记处,负责保管法院所有档案和处理法院的一切行政事务。如国际事务局应负责管理仲裁程序档案。另外,根据当事人各方或仲裁庭的书面要求,国际事务局还应担任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联系渠道,并提供书记处服务,特别是安排听证室以及听证的速记和电子记录。

常设仲裁法院的基础是一份仲裁员名单,由《1899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缔约国任命的“公认深通国际法和道德名望极著”的仲裁员组成。每一缔约国最多可以提名4人担任仲裁员职务;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可以共同提名1名或数名仲裁员,同一名仲裁员可以由不同的国家提名;每名仲裁员任期6年,可连选连任。当缔约国将特定的争端提交常设仲裁法院解决时,由争端当事国在法院的仲裁员名单中各选定2名仲裁员,再由被选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第5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和裁决争端。在1900—1932年,常设仲裁法院受理了20件仲裁案件,但此后未受理任何案件。[12]而从1932年到1972年的40年间,常设仲裁法院仅仅审理了20个案件。

(二)国际司法解决

司法解决(Internatioal Judicial Settlement)是指争端方将它们之间的争端提交给一个事先成立的、由独立法官组成的国际法院或法庭,根据国际法对争端作出判决。司法解决也是一种自愿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与国内法院对私人具有强制管辖权不同,国际上不存在一个能够不经主权国家同意而对它们行使强制性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自“一战”结束以来,国际社会相继出现了常设国际法院、国际法院、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国际海洋法庭、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等许多各种类型的国际司法机构,下面主要就常设国际法院以及国际法院做一阐述。

1.常设国际法院

常设国际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是根据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建立的,该盟约第14条规定:“行政院应筹拟设立国际常设法院之计划并交国联各会员国采用。凡各方提出属于国际性质之争议,该法院有权审理并判决之。”经国际联盟行政院和大会审议修正,《常设国际法院规约》于1920年12月通过。1921年,行政院和大会根据《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分别投票选出11名法官和4名候补法官。1922年2月,常设国际法院在荷兰海牙正式宣告成立。1929年以后,法官增为15名,并取消了候补法官。

从1922—1942年,常设国际法院共受理诉讼案件65个,其中作出判决的32个;提出了28项咨询意见。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常设国际法院的工作被迫停止。1945年,在筹建联合国的旧金山会议上,决定结束常设国际法院的使命,成立国际法院来代替。1946年1月1日,常设国际法院的全体法官提出辞职,同年4月,国际联盟最后一次大会解散了常设国际法院。

2.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条、第92~96条设立的。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的有关规定,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于1946年分别选举了法院的15名法官;同年4月3日,国际法院在荷兰海牙召开第一次会议,宣布国际法院正式成立。[13]

(1)国际法院的法官

国际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同一个国家不得有两名法官。法官候选人由常设仲裁法院的各国团体提名,或者由在常设仲裁法院没有代表的联合国会员国委派的团体提名,每一团体提名不得超过4人。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同时并分别选举法官,每3年改选法官人数的1/3,在大会和安理会同时获得绝对多数票者即当选为国际法院法官。

法官应是品格高尚并在其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务的任命资格或公认的国际公法学家,这些法官作为整体应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法官任期9年,可以连选连任。法官为专职,不是其国籍国的代表,更不得担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执行其他任何职业性质的任务。除其他法官认为其不再符合法官所必要的条件的情况外,法官不得被免职,除非其他法官一致同意。法官在执行职务时,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

属于诉讼当事国国籍的法官有权参与该诉讼案件的审理。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1条的规定,国际法院在处理与某一争端当事国有关的案件时,如果该国无人为法院法官,该国可指派一人任该案法官。这种法官即“专案法官”(或称“临时法官”)在参加案件的审理工作时与其他法官的权利和地位完全平等。

(2)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包括诉讼管辖权(Contentions Jurisdiction)和咨询管辖权(Advisory Jurisdiction)。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只有国家才能在国际法院成为诉讼当事方。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是建立在国家同意的基础之上的,国家表示同意的方式有三种形式,相应地,国际法院行使诉讼管辖权的情况也有三种。第一种同意方式是争端当事国在争端发生后就将该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达成协议。第二种同意方式是有关国家在签订的条约或协定中作出规定,同意今后把它们之间因条约所载事项发生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第三种同意方式是声明接受《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就与同样接受该条款的其他国家之间发生的“某些性质的法律争端”[14],国际法院具有强制管辖权,而不需另行订立特别协定。国际法院根据第一种、第二种和第三种同意方式行使的管辖分别被称为自愿管辖、协定管辖和任意强制管辖。所谓任意强制管辖,是指国际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强制管辖权,这个条件就是当事国接受《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而各国在是否接受该条款上是自愿的,即具有任意性,但一旦接受,国际法院即获得了强制性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是指国际法院应有关机构的要求,对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权威性的法律意见。依据《联合国宪章》第96条的规定,大会和安理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联合国其他机关、各专门机构对于其工作范围内的任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大会之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国家和个人都无权要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不具有拘束力,但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对国际争端的解决和国际法的发展都可能产生一定的作用。

(3)国际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形式

国际法院审理案件一般采取委员会的方式,委员会通常由9名法官组成。但可以在下列情况时设立分庭:①为了迅速处理案件,每年可以组织由5名法官参加的简易分庭;②随时可以设立至少由3名法官组成的处理特种案件分庭(例如劳工、交通或环境案件);③经争端当事国请求,为处理某个特定案件而临时成立特别分庭。特别分庭一般由3名或5名法官组成,在具体组成时要考虑当事国的意见。

(4)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了国际法院审判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该条规定:

“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自规条者;(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卯)在第59条[15]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16]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国际法院在其规约里明确规定其不受先前判决的拘束,也就是不承认所谓的判例法,但在实践中,法院常常提到它以前所作类似的有关判决,借以表示它对于某一问题的意见的连续性。

(5)国际法院的程序

首先是起诉。《国际法院规约》第40条第1款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应按其情形将所订特别协定通告书记官长或以请求书送达书记官长。不论用何项方法,均应叙明争端事由及各当事国。

其次是诉讼程序。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分为书面和口头两部分。书面程序系指以诉状、辩诉状及必要时之答辩状连同可资佐证之各种文件及公文书,送达法院及各当事国。口头程序系指法院审讯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

法院的审讯应由院长主持,院长不能出席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副院长均不能出席时,由出席法官中之资深者主持。法院之审讯应公开行之,但法院另有决定或各当事国要求拒绝公众旁听时不在此限。

最后是判决。法院院长宣布辩论终结后,法官应退席讨论判决。法官之评议应秘密为之,并永守秘密。一切问题应由出席法官之过半数决定,如果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院长或代理院长职务之法官投决定票。在每个案件判决部分,不仅仅写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院决定,如果判决书的全部或一部分不能代表法官的一致意见,还附上各个法官的相关声明、个别意见、补充意见和异议意见等。同意判决结果但不同意判决理由的意见被称为“个别意见”(Separate Opinion)。而既不同意判决结果也不支持判决理由的意见则称为“反对意见”(Dissenting Opinion)。

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某一国家若认为某案件之判决可影响属于该国具有法律性质之利益时,得向法院申请参加。法院的判决是终局的,不得上诉。判词的意思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当事国之请求,法院应予解释。

当事国可以申请国际法院复核判决。申请法院复核判决,应根据发现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此项事实在判决宣告时为法院及申请复核之当事国所不知,但以非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申请复核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6个月内为之,但自判决之日起逾10年后不得为之。

关于判决的执行,《联合国宪章》第94条规定:“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遇有一国不履行以法院判决应负之义务,他国得向安全理事会申诉;安全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得作建议或决定应采取办法,以执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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