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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争端的强制解决方法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引起反报的行为不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报复的目的是迫使不法行为者停止不法行为或作出赔偿。安理会负有断定需要采取强制行动的情势的职责。安理会依照第41条和42条采取的措施即执行行动才是强制方法。

第三节 国际争端的强制解决方法

一、反报

反报(Retortion)是指一国对于对另一国不礼貌、不友好、不公平、不适当的行为以同样或类似行为所作的反击。引起反报的行为不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在实践中,各国在遇到下列情形时,往往采取反报行为:本国公民在国外受到不公平待遇;本国侨民在国外被禁止从事某种职业;本国产品被征收高额的保护性关税;外国拒绝对本国法院提供通常的协助;外国不允许本国船舶进入港口,等等。反报的形式包括断绝外交关系、拒绝提供经济援助、停止或减少贸易与投资、对进口商品课以重税等。

应该指出,既然反报只是有关国家针对来自另一个国家的不礼貌、不友好或不公平行为的反应,如果一旦这个国家改变了这种不礼貌和不友好的行为,有关国家原来对其所施加的一切反报行为都必须立即停止。

二、报复

报复(Reprisals)是指,当一个国家以非法的方式对另一个国家作出的一种侵害行为时,而该另一个受到侵害的国家同样也以非法的方式以回报那个国家所施加侵害的一种行为。报复的目的是迫使不法行为者停止不法行为或作出赔偿。报复只能是针对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报复可以针对国家或其国民行使,可以采取扣押船货、财产、拒偿债务、停止履行条约等形式。报复可以是积极的,也可以是消极的;积极的报复是那些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的行为,消极报复是拒绝履行那些在通常情况下应予履行的行为,如履行条约义务或偿还债务。无论积极或消极报复都必须与所受损害和为取得的赔偿所需要的强制成比例。[17]例如,甲国对乙国的公民拒绝司法而违法,乙国可以停止履行与甲国缔结的条约,但不能以逮捕甲国的公民作为报复。报复在程度以及规模方面与不法行为不得明显地不成比例。如果报复与引起报复的行为完全不成比例,应视为过度而不合法。此外,只有在用尽了国内的法律救济措施,并且已经要求加害国家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有关国家才被允许采取报复行动。[18]

联合国1970年10月24日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呼吁国家不得从事武装报复行为,“各国皆有义务避免涉及使用武力之报复行为”[19]。报复不能减损有关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义务。

三、平时封锁

平时封锁(Pacific Blockade)是指一国或数国在和平时期以军事力量阻止船舶出入另一国的港口或海岸的行为。在近代历史上,国际关系中有关国家所采取的所有平时封锁行为或者是为了对一国内部事务进行干涉,或者是为了对他国进行报复。如果被封锁国的船舶试图突破封锁,可以将其拿捕和扣押,但封锁国不得判决没收,应予封锁终止时予以放还。平时封锁是对被封锁国领土主权的侵犯,因此,任何非自卫性质的单边封锁行为都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在联合国的框架内,安理会可将平时封锁作为开展集体强制执行行动的正当工具。为执行宪章义务和原则,平时封锁可以合法地由联合国集中使用。

四、武装干涉

作为解决国际争端方法的武装干涉(Armed Intervention),是指一国为了强制他国按照本国意志或意图行事而通过使用武力的方式强行介入他国主权范围内事务的行为。施加干涉国一般要求冲突一方或双方按照其所拟订的某种方式解决冲突,以达到左右冲突各方意志的目的,从而实现自己的利益或愿望。在当代国际法上,由于已经完全禁止使用武力,武装干涉行为已经演变成为一种解决国际争端的非法手段。

五、《联合国宪章》第7章下的强制解决方法

《联合国宪章》第7章明确规定,联合国安理会可以采取强制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安理会负有断定需要采取强制行动的情势的职责。《联合国宪章》第39条规定:“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做成建议或抉择依第41条及42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在断定“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以后,安理会并无立即采取强制方法的义务,它可以向当事国提出建议,而这种建议是不具有拘束力的。安理会依照第41条和42条采取的措施即执行行动才是强制方法。

《联合国宪章》下的强制方法有两种,一种不涉及武力的使用,另一种涉及武力的使用。《联合国宪章》第41条规定,安理会得决定采取武力以外的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如果安理会认为上述办法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则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2条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可以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难点追问】

1.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使用武力?

当代国际法要实现国家之间的和平共处,并以和平的方法解决彼此之间的国际争端,就必须限制国家之间使用武力。禁止使用武力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如行使自卫权以及经过安理会的授权才允许使用武力。

2.如何理解禁止武力原则中的“武力”?

这里的“武力”是指国际关系中的武力,也就是说这种武力行为一般只发生国家之间。因此,武力禁止一般只能理解为禁止一个国家针对另一个国家动用武力。私人的武力行为(如海盗、劫机、恐怖组织的袭击)不能归属于国家的武力禁止的范围。但如果某个国家基于某种原因要对私人武力负责,那么就属于国家的武力行为了。例如,如果一国资助或帮助了私人的或别国组织的武力行动,导致该国卷入了私人的或者别国的武力行动,那么可以考虑将这种资助行动理解为武力的一部分。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国家给私人提供行动基地或者提供大量的武器装备以发动对别国的武装袭击。如果一国只是纵容或立场上支持恐怖活动,而没有实质性的物质帮助或金钱资助,就不能简单地将恐怖活动视为该国自己采取的武力行动。

【前沿提示】

1.关于安理会的武力授权依据

在1990年的海湾战争中,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采取措施(包括武力措施)将伊拉克军队从科威特赶出,对于这种授权的法律依据,在国际法学界存在分歧。这种授权是否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2条作出的?或者联合国安理会的武力授权是否符合《联合国宪章》原有的精神?有学者认为不符合。海湾战争中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是在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之下采取的军事行动,目的是把伊拉克从科威特赶出去,但这种授权行动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联合国行动,不属于《联合国宪章》第42条下的强制措施,因为这次行动的采取不是联合国直接承担的,不受联合国指挥。

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2条所采取的军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安理会的领导之下的军事行动,《联合国宪章》的本意是安理会设立一个指挥机构(第45、47条)。如果安理会自己不行使军事指挥权,那么这些措施就不属于第42条规定的情形。[20]

2.武力威胁与正当的自卫准备

哪些形式的威胁应当被视为违法的武力威胁?这是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合法的武力威胁,例如《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的以自卫形式作出的威胁不可能是非法的。一个国家的威慑系统,只要属于自卫性质,就不属于违法的武力威胁。无论如何,以发动战争为威胁是违法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认为违反军备控制条约以制造或获得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构成违法的武力威胁。不过,在具体情况下,军备措施也可能属于自卫性质,因而是合法的。然而,在实践中,要区分自卫性质的军备和攻击性质的军备几乎是不可能的。[21]

【思考题】

1.简述国际争端解决的概念及特征。

2.简述反报和报复的区别。

3.论述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

4.安理会在强制解决国际争端方面有哪些权限?

5.接受国际法院任意强制管辖权的情况如何?

6.论述联合国在解决国际争端中的地位与作用。

【注释】

[1]《国际联盟盟约》第12条第1款规定,联盟会员国约定无论如何,非伺仲裁员裁决、法庭判决或行政院报告后3个月届满之前,不得从事战争。第13条第4款规定,联盟会员国约定彼此以完全诚意执行所宣告之裁决或判决,并对于遵行裁决或判决之联盟任何会员国,不得进行战争。第15条第6款规定,如行政院报告书除争执之一方或一方以上之代表外,该院理事一致赞成,则联盟会员国约定彼此不得向遵从报告书建议之任何一方从事战争。

[2][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143-144.

[3]根据“二战”后建立的以联合国为中心的集体安全机制,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联合国有权使用武力,但这种使用武力的方式是多边性的。《联合国宪章》第7章和第24条的目的是谋求通过集体安全机制来代替国家单边的武力使用,这种集体安全机制是通过安理会决议采取军事行动来加以实现的。

[4][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93.

[5]苏义雄.平时国际法.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985:383.

[6][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3.

[7]邵津主编.国际法(第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439.

[8][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蔡从燕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69-370.

[9][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9.

[10][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主编.国际法,吴越,毛晓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757.

[11]邵津主编.国际法(第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446.

[12][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余敏友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24.

[13]关于国际法院的详细情况可参见其网站:http://www.icj-cij.org/.

[14]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某些性质的法律争端主要包括:(1)条约的解释;(2)国际法的任何问题;(3)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4)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

[15]《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规定:“法院自裁判除对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

[16]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1029-1030.

[17][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99.

[18][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主编.国际法.吴越,毛晓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776.

[19]由于禁止使用武力,武装报复在和平时期被认为是非法的,除非是为了应对不法的小规模使用武力行为。

[20][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主编.国际法.吴越,毛晓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831.

[21][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主编.国际法.吴越,毛晓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802-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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