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我国在利用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利用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中存在的问题

时间:2022-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很多,不只是外交方法。对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中带有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款,几乎都作出了保留。这段沉重的历史使中国人民和中国政府对领土争端问题十分敏感。我们有理由期待中国在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问题上呈现出积极的姿态。这一判决因不符合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和要求而遭到各国的广泛谴责和抨击。在国际法院审理的一些案件中,法院能够主持正义,秉公作出判决。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很多,不只是外交方法。而我国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就比较单一,主要局限于谈判、协商的方法,并且对于司法解决的方法持排斥的态度。

1972年9月5日,我国政府宣布了“不承认国民党政府1946年10月26日关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我国也从未与其他国家订立过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特别协议。对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中带有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款,几乎都作出了保留。

我国拒绝通过司法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因:

(一)过分迷信谈判、协商的作用

1955年4月19日,周恩来总理《在亚非会议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指出:“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原则,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是可以实现和平共处的。在保证实施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国际间的争端没有理由不能够协商解决。”[111]

1985年中国代表李焕庭在第四十届联大六委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发言指出:“我们相信,国家之间不论是历史遗留的问题,或是当前发生的争端,只要有关国家抱着真诚的态度,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基础上友好协商和谈判,是不难解决的。”[112]

我国确实通过谈判、协商的方法解决了一些国际争端。谈判相对于司法解决也具有一定的优势。“谈判通常使每方都各有所得并且可能会达成妥协,这样避免了在法院适用法律对簿公堂。一项判决是以法律为基础、针对法律限定的问题作出;对于真实的或政治的问题,可能并不适宜”[113]。外交谈判可以避免国家在司法的零和博弈中输掉诉讼、尽失脸面的可能性。[114]

但谈判、协商的方法也有一定的局限性。通过这种方法,争端当事国是否能够达成协议最终解决问题,完全取决于各当事国的意愿。如果各方的分歧过大,有关当事国又不愿作出实质性的让步,那么谈判就会失败。谈判只是探索和调和相冲突的立场以达成某项可接受的结果的尝试。[115]用谈判的方法解决争端只是一种尝试,并非是解决争端的最终方法。多数条约都规定了当谈判解决争端失败后,当事国应选择仲裁或司法解决。如《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第二十第1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在一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经其中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其中任何一方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申请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三十五条第2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六十六条第2款、《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第二十四条第1款都作了同样的规定。

(二)害怕败诉,输不起的心理

1982年9月24日邓小平对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说:“如果中国在一九九七年,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四十八年后还不把香港收回,任何一个中国领导人和政府都不能向中国人民交代,甚至也不能向世界人民交代。如果不收回,就意味着中国政府是晚清政府,中国领导人是李鸿章!我们等待了三十三年,再加上十五年,就是四十八年,我们是在人民充分信赖的基础上才能如此长期等待的。如果十五年后还不收回,人民就没有理由信任我们,任何中国政府都应该下野,自动退出政治舞台,没有别的选择。”[116]

邓小平的这段谈话,反映了中国政府收回香港主权的坚定决心,也反映了中国人民在领土问题上的毫不妥协的态度。

翻看近代中国签下的出卖领土主权的条约,署名最多的,是李鸿章。李鸿章一直被认为是投降主义的代表,是卖国贼的代名词。

自晚清以来直至20世纪上半叶,中国领土不断被列强瓜分,中国逐步走向衰落。这段沉重的历史使中国人民和中国政府对领土争端问题十分敏感。中国人民决不能容忍任何中国领土以任何方式被分割出去!如果国际法院判决中国在领土争端的诉讼中败诉,中国政府如何向中国人民交代?有人评价说:“这是一个在心理上再也输不起的民族。”这确实是一个背负着沉重历史包袱的民族。但我们欣喜地看到近十几年来中国正逐步地从“历史的囚徒”,转变为“历史的主人”。我们有理由期待中国在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问题上呈现出积极的姿态。

(三)对国际法院的不信任

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发展中国家,由于在历史上饱受西方列强的侵略和压迫,存在着厚重的受害者心理,所以对于西方国家所主导的国际法院并不信任。一些新独立国家认为,现行条约法中有不少是殖民主义者为了保障他们的政治、经济和军事特权而强加的条约;所谓国际习惯不过是西方大国的实践,发展中国家不能接受他们未曾参与的习惯法;发展中国家承认,法院如果只靠这些法律办事,就会失去信任。[117]

国际法院一些不公正的判决,更加深了这种不信任。1966年国际法院对西南非洲案,以8票对7票作出支持南非种族主义制度的判决。这一判决因不符合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和要求而遭到各国的广泛谴责和抨击。贺其治指出:“该判决动摇了国际社会很大部分的国家对于国际法院的信心,特别是新独立的国家,它们本来就一般地认为国际法是西方文明和殖民的产物。”[118]

80年代开始以来,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特别是国际法院的组成发生了变化,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法官有所增加。在国际法院审理的一些案件中,法院能够主持正义,秉公作出判决。这些变化使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发展中国家开始改变对国际法院的不信任态度。2006年第61届联大通过的《纪念国际法院成立六十周年》说:“郑重赞扬国际法院六十年来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在裁断国家间争端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并确认其工作的价值。”[119]这反映了当前世界各国对国际法院的积极评价。

前国务院副总理钱其琛曾说:“我们并不认为现存的秩序和游戏规则是完善无缺的。但如果不能参与其中,我们也就很难做到趋利避害,也就很难改造其中不合理的部分。”[120]对于国际法院,我们不应一味回避、排斥,而应积极参与,不断促进法院的改革与完善。充分利用国际法治资源为维护世界和平和我国的国家利益服务。

(四)顾及到与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

我国历来重视与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这在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多有体现。例如“十五大”报告提出:“要坚持睦邻友好。这是我国的一贯主张,决不会改变。对我国同邻国之间存在的争议问题,应该着眼于维护和平与稳定的大局,通过友好协商和谈判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可以暂时搁置,求同存异。”“十六大”报告提出:“我们将继续加强睦邻友好,坚持与邻为善、以邻为伴,加强区域合作,把同周边国家的交流和合作推向新水平。”“十七大”报告提出:“我们将继续贯彻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的周边外交方针,加强同周边国家睦邻友好和务实合作,积极开展区域合作,共同营造和平稳定、平等互信、合作共赢的地区环境。”

我国从发展与周边国家睦邻友好关系的大局出发,更愿意通过友好协商和谈判解决争端。相对于由第三方裁判解决争端,争端当事国直接谈判可以促进国家间的沟通了解,逐步消除分歧和不信任。而进入国际司法程序会因为曝光过度从而伤害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尽管我国的初衷是好的,但争端长期得不到解决,对于国家间关系是十分有害的。

我国目前依然面临着一些悬而未决的与周边国家的争端问题。比较突出的如东海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的划界争端;钓鱼岛的归属问题;南沙群岛的主权问题以及中国与印度之间的领土争端。中国主张通过谈判协商解决问题。对于钓鱼岛、南沙群岛,我国提出了“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建议,但争端的搁置并不等于争端的解决。有关国家也并未接受我国的建议,目前钓鱼岛被日本实际控制,南沙群岛绝大多数岛礁被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周边国家抢占。在这种状况下,钓鱼岛、南沙群岛问题的久拖不决对我国是十分不利的。对于海洋划界争端、岛屿主权归属争端,很多国家都是通过国际法院解决的。所以我国必须采取务实的态度和策略,根据不同情况考虑选择国际法院作为解决争端的途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