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合同当事人是由双方共同拟定的

合同当事人是由双方共同拟定的

时间:2022-11-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依据国际惯例,买卖双方还须签订一定格式的书面合同,以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便于执行。合同即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要约和承诺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分别被称为发盘和接受。在国际贸易中,对违禁品,如毒品、走私物品、严重败坏社会道德风尚的物品等签订贸易合同是不合法的;与敌国或国家明令禁止的贸易对象国签订贸易合同,也是不合法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经过交易磋商,一方发盘经另一方接受以后,交易即告成立,买卖双方就构成了合同关系。但依据国际惯例,买卖双方还须签订一定格式的书面合同,以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便于执行。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即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的判断依据是接受是否生效;而合同生效是指合同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在通常情况下,合同成立之时,就是合同生效之日,二者在时间上是同步的。但有时,合同虽然成立,却不立即产生法律效力,而是需要其他条件成立时,合同才开始生效。

在国际贸易中,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根据《公约》的规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接受生效的时间,而接受生效的时间,又以接受通知到达发盘人或按交易习惯及发盘要求做出接受的行为为准。由此可见,合同成立的时间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有效接受的通知到达发盘人时,合同成立;二是受盘人做出接受行为时,合同成立。此外,在实际业务中,有时双方当事人在洽商交易时约定,合同成立的时间以订约时合同上所写明的日期为准,或以收到对方确认合同的日期为准。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些合同成立的时间有特殊规定。如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二、合同生效的条件

买卖双方就各项交易条件达成协议后,并不意味着此项合同一定有效。根据各国合同法的规定,一项合同,除买卖双方就交易条件通过发盘和接受达成协议后,还需具备以下条件,才是一项有效的合同,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通过要约(Offer)和承诺(Acceptance)达成的。这就是说,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该项要约表示承诺,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有要约而没有承诺,合同就不成立。即便双方相互要约(Cross Offer),意思表示恰好一致,合同也不成立。

要约和承诺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分别被称为发盘和接受。在有关国际贸易的法律中,对发盘和接受这两个行为的定义非常严格。判定国际贸易合同是否成立,不仅要看有无发盘和接受,还要看发盘和接受这两个行为是否成立。

(二)合同必须有对价或约因

对价(Consideration)是英美法中有关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一个要素。所谓“对价”,指当事人为了取得合同利益所付出的代价。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得到卖方提供的货物必须支付货款,而卖方取得买方支付的货款必须交货,买方支付和卖方交货就是买卖合同的“对价”。

所谓约因(Cause)是大陆法的概念,是大陆法中提出的合同成立的要素之一。大陆法中的“约因”与英美法中的“对价”相类似,是指当事人签订合同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例如,在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签订合同都要有约因,买方的约因是获得货物,卖方的约因是获得货款。

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合同在具有“对价”或“约因”的情况下,法律才承认其有效性。无“对价”或无“约因”的合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

(三)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签约能力

这是就签订合同双方的法律行为能力而言的。签订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主要为自然人或法人。

按照各国法律的一般规定,自然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是指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才能订立合同;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订立合同必须受到限制。这是因为这些人或者由于年龄太小,或者由于神志不清,缺乏相应的判断力或经验,不能理解自身行为的后果,所以,法律上需要给予特别的保护。

关于法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9]例如: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但是,法人是由自然人组织起来的,它必须通过自然人才能进行活动。因此,除了法人本身须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外,代表法人的自然人也必须具备订立合同的能力。

除此之外,《对外贸易法》还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10]这说明法人或代理人必须在经营范围内签订合同,越权的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四)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

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必须合法,合法是合同的基本性质。从广义上解释,合同内容必须合法包括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以及不得违反善良风俗或道德三个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1]这里的公共利益是广义的,包括公众安全、优良习惯和道德规范。在国际贸易中,对违禁品,如毒品、走私物品、严重败坏社会道德风尚的物品等签订贸易合同是不合法的;与敌国或国家明令禁止的贸易对象国签订贸易合同,也是不合法的。

对于不合法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权利和义务关系。一旦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或纠纷,任何一方都不能起诉,法律对这种合同不予承认和保护。同时,如果法律认为必要时,还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没收买卖的货物。

(五)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自愿真实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可见,贸易合同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和真实的基础上。

导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是自愿和真实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

1.胁迫

各国法律都认为,凡是在胁迫(Duress)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胁迫的一方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因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不是自愿表达的意思。《合同法》规定,因受胁迫而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12]在英美法中,除普通法中有胁迫的法律原则外,在平衡法中还有“不正当影响”的原则。“不正当影响”主要适用于滥用特殊关系,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从中牟取利益的情况。在大陆法中,除有胁迫的法律原则外,还有“绝对强制”的法律原则。前者是指施加心理上的压力;后者是指除施加心理压力外,还对其人身加以强制。在这两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也都是无效的。

2.欺诈

各国法律一致认为,凡因受欺诈(Fraud)而订立合同时,蒙受欺诈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因采取欺诈手段而订立的合同无效。[13]英美法把欺诈称作“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受欺骗的一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并撤销合同。大陆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实行欺诈手段,他方当事人决不签订合同者,此种欺诈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

对于某种事实保持沉默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一般认为,只有当一方负有对某种事实提出说明的义务时,不作这种说明才构成欺诈。至于当事人是否有此种义务,须视合同的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在交易磋商的过程中,当事人是没有提供商品市场价格的义务的,因此,没有对此提供说明,不能判定为欺诈。但是,对于合同标的物的情况,因其与对方决定是否订约有关,故卖方必须披露。若明知一旦披露实情,买方就不会订约,因而采取沉默的办法隐瞒实情,就构成欺诈。

3.错误

错误(Mistake)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有错误。错误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各国法律一般都按照错误的不同性质和可能产生的后果,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英美法规定,订约当事人一方的错误,原则上不能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只有当该项错误导致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达成真正的协议,或者虽已达成协议,但错误涉及合同标的物的性质、数量或有关交易的其他重大事项时,才可主张合同无效。大陆法也规定,错误只有在涉及合同标的物的性质,涉及与其订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的认定时,才构成无效的原因。

(六)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只对少数合同要求按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订立,而对大多数合同形式一般不从法律上规定。《公约》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14]可见,《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不加以限制,无论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公约》的这一规定既是兼顾西方国家的习惯做法,也是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特点,因为许多国际贸易合同是以现代通讯方法订立的,不一定存在书面合同。但是,《公约》允许缔约国对该条规定提出声明予以保留。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15]根据这项规定,我国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原则上也不加以限制,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实际业务中,以函电成交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要以签订书面合同作为合同成立的依据,都必须在发出要约或在承诺通知中提出这一保留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应于签订书面合同时成立,而不是在双方以函电达成协议时成立;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书面合同前,均不受函电成交的约束。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签订书面合同作为合同成立的依据,则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合同应于双方以函电达成协议时成立,即当载有承诺内容的信件、电报或电传生效时,合同即告成立。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否定合同的成立。

三、合同的形式

在国际贸易中,对货物买卖合同的书面形式并无特定的限制。买卖双方可采用正式合同、确认书、协议,也可以采用备忘录、订单和委托订购单等形式。

(一)合同

合同是双方经过交易磋商,就某种商品的买卖所达成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合同包括销售合同(Sales Contract)和购货合同(Purchase Contract),前者是由卖方草拟的,后者是由买方草拟的。合同的内容比较全面,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发生争议后如何处理均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大宗商品或成交额较大的交易,大多采用这种形式的合同。

(二)确认书

确认书(Confirmation)是合同的简化形式,它只列明品名、质量、数量、包装、价格、交货期、装运港和目的港等主要内容,而省略了某些一般性条款。确认书包括销售确认书(Sales Confirmation)和购货确认书(Purchase Confirmation),前者是由卖方草拟的,后者是由买方草拟的。确认书适用于金额不大、批数较多的商品,或者已订有代理、包销等长期协议的交易。

合同和确认书虽然在形式和内容上有所不同,但作为合同主体的双方协议一致的交易条件,都是完整、明确的。经买卖双方签署的合同和确认书,都是法律上有效的文件,对买卖双方有同等的约束力。

在我国的出口业务中,销售合同或确认书一般均由我方根据双方同意的条件制成一式两份的正式合同或确认书,我方先在上面签字,然后寄给对方。对方经审核无误签字后,保留一份,并将另一份寄还给我方。如果对方未按要求将其中的一份签字后寄回,一般并不影响双方已达成协议的效力。但如果对方在签回的合同或确认书上更改或添加条款,致使与原达成的协议内容相违背,我方应及时加以拒绝。

(三)协议

协议或协议书(Agreement),是合同的另一种形式。根据使用情况的不同,协议主要分为以下两种:

1.具有合同性质的协议

协议在法律上是合同的同义词,因为合同本身就是当事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文件,其内容对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了明确、具体和肯定的规定,已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虽在文件上冠以“协议”的名称,但这个文件在法律上即为合同,对买卖双方都有约束力。此外,在主合同签订之后,往往还有些协议作为主合同中订明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些协议作为主合同的附属文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不属合同性质的协议

在双方当事人有意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由于双方所洽谈的交易比较复杂,经过谈判后,商定了一部分条件,还有一部分条件有待进一步磋商,可先签订一份初步协议,但在这种协议中应明确规定:“本协议属初步协议,正式合同有待进一步洽商后签订。”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具体的交易条件难以达成共同的意见,双方对签订正式合同无明显意向,可先签订一份原则性协议,待将来条件成熟后,再做进一步商洽。这种协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属正式有效的合同,对此应在协议中予以明确。

(四)备忘录

备忘录(Memorandum)也可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之一,其前提是买卖双方商定的交易条件,明确、具体、完整地写在备忘录中,并经双方签字。那么,这种备忘录的性质就与合同无异。但是,如果是“理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即双方洽谈后,只是对某些事项达成一定程度的理解,并将这种理解用备忘录的形式记录下来,作为双方今后交易或合作的依据,或作为初步协议供将来进一步洽谈的参考,这种备忘录在法律上就不具有约束力。

(五)订单和委托订购单

订单(Order)是指进口商或实际买主拟制的货物订购单。委托订购单(Indent)是指由代理商或佣金商拟制的代客购买货物的订购单。订单和委托订购单依据具体情况的不同,有的属于合同性质,有的属于发盘或发盘的邀请。例如,在出口业务中,尽管我方在交易达成后,都主动缮制销售合同或确认书正本一式两份,签署后寄送国外客户,要求其签署后退回一份,但是国外客户往往仍将他们拟制的订单或委托订购单寄来作为我方履行合同的依据。有的还寄来正本一式两份,要求我方签署后退回一份。在此情况下寄来的订单或委托订购单,实际上是国外客户的购货合同或购货确认书,具有合同的性质。我方在签署时应仔细审核其条款内容与双方达成的条件是否一致。如发现其中有些条款与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不符或另有添加,则应分情况予以处理:对不符情况轻微者,我方可以接受;对涉及实质性变更者,我方则不能接受,并应及时、明确地向对方提出异议,否则将会被对方认为我方已默认其订单或委托订购单中所列的条款。另一种情况是,事先并未与我方进行过磋商,国外客户径自寄来订单或委托订购单。这类订单或委托订购单按其具体内容不同可能是一项发盘,也可能是一项发盘的邀请。我方应认真研究其内容,以决定是否与之交易,并及时答复对方。

四、书面合同的内容

在实际业务中,交易达成后,通常都要签订有一定格式的书面合同(Formal Contract)。书面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三个部分:约首、本文和约尾。书面合同既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也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条款对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明确具体地列述,并符合法律规范。

此外,书面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政策,做到内容完备、条款明确、文字严密并且与交易磋商的内容相一致。书面合同一经签订即成为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文件,我外贸业务人员在缮制和签订过程中,应认真对待,防止错漏。

(一)约首

约首是合同的序言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合同名称和序号。合同的名称应正确体现合同的内容。

2.订约日期和地点。订约日期应为接受生效日期。《合同法》规定,接受通知到达发盘人时生效。如合同未另行规定生效条款,订约日期即合同生效日期。订约地点有时可决定合同适用的法律。《合同法》规定,接受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当事人名称和地址。当事人的全名和详细地址应在合同中正确书写,在发生纠纷时,可作为决定诉讼管辖的重要依据。

4.前文。前文措辞必须与合同名称相一致。合同书的形式应在前文中使用第三人称语气,而确认书的前文应使用第一人称语气。例如:“本合同由╳╳与╳╳订立”(This contract is made and entered into by and between□and□)和“兹确认从你方购买……”(We confirm the purchase from you□)。

(二)本文

本文是合同的主体部分。这部分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合同的各项条款,如商品的名称和质量、数量、价格、交货期、装运港和目的港、支付方式、保险条款、索赔条款、仲裁条款和不可抗力等。其中,后面三项一经双方谈妥,在以后的交易中则很少变动,往往在合同中以印好的形式固定下来。此外,根据不同货物和不同交易情况,有时会加列其他条款,如保值条款、溢短装条款、品质公差条款以及合同适用的法律等。在大宗或成交额较大或重要的成套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中,书面合同的内容比较全面、详细。对于成交额不大、批量较多的小土产、轻工业品以及交易双方已订有包销、代理等长期协议或一些内容比较简单的合同,通常不订索赔条款。

1.商品的名称和质量。很多商品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名称,因此,应使用国际市场上一般习惯的名称,而避免使用某一国家或某一地方性的商品名称。商品质量条款是非常重要的条款。在国际贸易中,商品的品质首先应符合合同的要求,对于某些由国家制定了品质标准的商品,如某些食品、药物的进出口,其品质还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的规定。合同中的商品规格、标准、牌号、型号、等级等应订得明确具体。

2.数量条款。制定数量条款时应注意明确计量单位和度量衡制度。如重量要写明是公吨、长吨还是短吨,毛重还是净重,长度是米还是英尺等。合同中的商品特别是初级产品可以规定溢短装幅度。此外,合同中可以规定计算数量的时间和地点。例如:“2 000公吨,可溢装或短装5%,由买方决定。”(2 000 metric tons,5%more or less at Buyer's option.)

3.包装条款。包装条款的主要内容有:包装方式、规格、包装材料和运输标志。制定包装条款要明确包装的材料、造型和规格。除传统商品其包装已为买卖双方所知晓外,不应使用“适合海运包装”、“标准出口包装”等含义不清的词句。当由买方提供包装或运输标志时,应在合同中注明买方提供的时间,以保证备货、及时出运及结汇等。要注意各国有关包装(包括唛头)的法律与禁忌,以及国际上对运输标志的惯常做法、要求及其变化。

4.价格条款。价格条款包括货物的单价、总价、价格术语,另外,有时还包括佣金或折扣。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计价货币与支付货币通常为同一种货币,该种货币可以是出口国货币或进口国货币,也可以是第三国的货币,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作为进口人,最好采用国际上的软货币,以避免硬货币升值而造成的损失。出口人则相反,最好采用硬货币。在合同中定好价格条款还应注意正确表示计价货币的名称,如“元”要写明是日元、美元、港元还是人民币元。我国的进口业务大多采用FOB贸易术语,因为一方面可以促进我国航运、保险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我方承担的风险。此外,国际货物买卖中,有的国家习惯上会给中间商一定佣金,作为卖方或买方付给中间商的报酬,如果不支取,货价也是相同的。所以,我国进口企业应该尽可能争取向国外供货商收取一定比率的佣金。

5.装运条款。进出口合同中,应订明货物的装运时间、地点和通知等内容。合同中如订有选择港,则应订明增加的运费、附加费用应当由谁承担。为避免重名港口,应注明港口所在国家或地区。对于一次成交量大的合同,或装卸、运输条件差的港口,应在合同中订明“允许分批装运”或“允许转运”。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是根据所采用的贸易术语所决定的。

6.付款条款。付款条款包括付款工具、付款时间、地点及付款方式等。例如,一般采用的付款方式有汇付、托收、信用证等。其中,信用证方式是纯粹的凭单付款业务,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而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买卖合同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银行仅审查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而不检验货物,只要出口人所提供的单据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的条件,银行即可付款。付款时间不但涉及利息问题,而且对买卖双方尽快实现各自的利益有重大关系。通常按交货(交单)与付款先后,可分为预付款、即期付款与延期付款。预付款是在交货或交单前即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即期付款是在交货或交单时付款;延期付款是在交货或交单后的规定时间内付款或分期付款。付款人或其指定银行所在地即为付款地点。

7.商检条款。商检条款应订明进出口货物检验的时间、地点、方法和标准以及检验机构。声明商检机构签发的品质证明和数量证明是结算货款的重要依据,并在商检条款中写明以买方或卖方的商检证书为最后依据。订约时最好争取以我方的商检证书为准。

8.争议处理条款。争议处理条款包括索赔、不可抗力、仲裁。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对某些事项作出具体的规定,则要援引该合同适用的法律来确定买卖双方的义务。如果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都是《公约》的签约国,那么,该合同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来确定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义务,除非合同中排除其适用性或作出不同的规定。其中,不可抗力条款可分为概括式、列举式和综合式(同时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目前,我国进出口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大多采用最后一种方式。仲裁条款则应规定仲裁地点、机构、仲裁程序、裁决的效力以及仲裁费用等方面内容。

(三)约尾

约尾是合同的结尾部分,一般包括合同适用的法律和惯例、合同的有效期、合同的有效份数及保管办法、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有时这一部分也在约首订明)、双方代表的签字等内容。有时,缔约地点、缔约时间也出现在约尾。必要时,可加上附件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五、签订书面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签订书面合同是一项具体、复杂而又特别重要的工作,在操作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注意合同各条款间的内在联系

合同是一个有机整体,各个条款之间应相互衔接,保持一致,不应出现相互矛盾的内容,且合同内容应从实际出发,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双方均应有约束性。例如,合同中规定采用术语,同时又规定出口方必须保证货物于╳月╳日前到达目的港,实际上已经否定术语的作用,增加了出口方的责任与风险。再比如,在数量条款规定溢短装时,支付方式为信用证,该证金额就应规定有增减幅度。

(二)合同条款要完善和明确

首先,合同条款一定要订得具体、完善,防止错列和漏列主要事项。其次,合同的文字要简练、严谨、明确,切忌使用模棱两可或含混不清的词句和文字。

(三)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我国对外签订的任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都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规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将视为无效,不能得到我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四)必须贯彻我国的各项对外政策

目前,对外贸易已经成为各国对外关系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政治问题贸易化”或“贸易问题政治化”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我国奉行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愿意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各国、各地区的经济和贸易关系。为此,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必须符合和贯彻我国对外政策与方针。

(五)必须遵守有关的国际公约与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已经超出一国的国内行为,因此,必须接受有关国际公约的约束。目前,《公约》已经成为国际货物买卖方面影响最大的国际公约。我国是《公约》的签字国,理应遵守《公约》的各项规定,但除我国政府提出保留的意见外。此外,我国对外签订的各种贸易协定、支付协定,以及有关的国际贸易惯例也是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应该遵守的规则。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条(二)款。

[2]J.Honnold O.,Uni 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 Sales under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Kluwer Law&Taxation Publishers,Deventer 1989.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条。

[4]参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条(三)款。

[5]参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7条、第19条(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条(一)、(四)款。

[6]参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1)款。

[7]参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1)款。

[8]参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2)款。

[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章第8条。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章第12条。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章第7条。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第52条。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第52条。

[14]参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

[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章第10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