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一、WTO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建立在GATT争端解决机制及其实践基础之上,同时作出了很大改进,其法律基础是《关于争端解决程序和规则的谅解》。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成员之间的国际贸易争端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WTO成员间因涵盖协定而产生的贸易争端。上诉机构成员应由法律、国际贸易以

第二节 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

WTO争端解决机制建立在GATT争端解决机制及其实践基础之上,同时作出了很大改进,其法律基础是《关于争端解决程序和规则的谅解》(简称《争端解决谅解》,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DSU)。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成员之间的国际贸易争端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截至2009年底,WTO各成员共发起了超过400个投诉,约半数案件通过磋商谈判解决了争议,其他案件中的大多数在专家组程序、上诉机构程序或执行程序中解决了争议。WTO各类裁决机构共发布了将近150个专家组报告(包括29个第21.5条专家组报告)、96个上诉机构报告(包括18个第21.5条上诉报告)、29个合理期限仲裁报告、19个第22.6条仲裁报告、1个第25.2条仲裁报告和2个其他仲裁报告。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1.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范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协定范围。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WTO成员间因涵盖协定而产生的贸易争端。涵盖协定是指DSU附件1列举的所有协定,包括:《WTO协定》及其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附件1B(GATS)、附件1C(TRIPs协定)、附件2(DSU)以及附件4(诸边贸易协定),不包括附件3(贸易政策评审机制)。

第二,投诉类型。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投诉可以分为违反之诉、非违反之诉和情势之诉。这些投诉可造成其他WTO成员利益丧失或减损或协定目标受到阻碍两种结果。实践中的绝大多数投诉都是违反导致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案件。

第三,争议措施的状态。WTO争端解决机制仅适用于正在有效的措施,因为DSU第19.1条只允许专家组和/或上诉机构作出相符建议。

第四,争议措施的类型。WTO各成员在争端解决机制中不仅可以指控其他成员具体适用的措施(例如提高关税、贸易救济措施等),也可以指控其他成员的国内立法。

第五,主体范围。WTO争端解决机制只解决WTO成员之间的争端,只有WTO成员才可以将案件投诉到WTO。但是,非政府主体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也会发挥很大作用,例如,NGOs经常会向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提交法庭之友简报(amicus curiae briefs),私人主体会推动和支持本国政府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

【案例3-1】

美国赌博案

安提瓜决定在WTO中投诉美国,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杰伊·科恩及赌博产业的诉请、支持和推动。本案的直接起因是美国逮捕并监禁一名在安提瓜经营网络赌博业务的美国人。大约10年以前,美国太平洋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人科恩辞掉了工作,与一些朋友一起迁居到安提瓜。由于赌博在安提瓜是合法的,科恩和他的伙伴设立了世界体育交易有限公司(World Sports Exchange Ltd.),经营美国人消费的运动赌博业务。安提瓜的赌博产业因此繁荣起来,并成为安提瓜仅次于旅游业的第二大就业产业。但好景不长,美国许多领导人日益警觉,一场打压运动开始了。1998年,美国联邦检察官指控包括科恩在内的多家运营商违反了20世纪60年代禁止使用电话赌博的法律。由于深信该法不会适用于安提瓜,科恩自愿返回美国领土。但科恩在美国法院受到指控,并于2000年被判处21个月监禁和5000美元罚款。在律师的帮助下,科恩与安提瓜进行联系,企图说服安提瓜在WTO中投诉美国。安提瓜开始犹豫不决,因为它担心缺乏经费和法律专家。当时,安提瓜每年的预算仅为1.45亿美元,而一个贸易争端至少花费100万美元。最后,安提瓜赌博产业同意负担费用,安提瓜最终发起了WTO争端解决程序。

2.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机构设置

(1)争端解决机构

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由所有WTO成员的代表组成。[1]DSB统一主管WTO内的贸易争端解决事宜,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对DSB建议和裁决的实施进行监督,授权报复。DSB通常以举行会议的方式履行自己的职责,一般一个月召开一次会议。[2]DSB应向WTO相关理事会和委员会通知与各个涵盖协定条款有关的争端的任何进展情况。

除非另有明确规定,DSB应当协商一致作出决定。[3]但是,对于下列事项,DSB采取反向协商一致决策规则: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授权报复。所谓反向协商一致是指,协商一致不通过,亦即只要没有成员反对不通过,即可通过。结果是,只要有一个成员反对不通过(即同意通过),即可通过,其实质就是“一票赞同制”。

(2)秘书处

WTO秘书处同时也是DSB的秘书处。WTO秘书处在争端解决中履行三种职责:第一,协助专家组工作。第二,经各成员请求就争端解决向请求方提供帮助。第三,秘书处应向对WTO争端解决程序和做法感兴趣的成员提供特别培训课程

(3)专家组

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裁决机构包括专家组、上诉机构、第21.3(c)条仲裁员、第22.6条仲裁小组、第25.2条仲裁小组等。这里只讨论专家组。

专家组是指特定案件中从秘书处的备选专家清单挑选出来的由三名专家组建的临时小组,负责审理该案件。秘书处应准备一份备选专家名单。专家分为三类:现任或前政府官员、前秘书处官员以及贸易学家和法学家。当DSB在特定案件中设立专家组后,应从备选专家清单中挑选三名专家组建专家组进行审理。从实践来看,绝大多数专家组成员都是现任或前任政府官员。专家组应当对提交给它的事项进行客观评估,包括客观评估案件事实以及客观评估相关WTO协定的适用性及与相关WTO协定的相符性。专家组成员以个人身份行事,各成员不应向专家组成员发出指示或者试图影响他们。

(4)上诉机构

上诉机构负责审查争端方提起上诉的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包括专家组的法律裁决以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上诉审理机制是乌拉圭回合在争端解决方面的主要创新之一,目前在解决WTO贸易争端、形成推理良好的判例法等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上诉机构共有7名成员,由DSB指派,任期四年,可连任一次。上诉机构成员应由法律、国际贸易以及涵盖协定所涉主题方面的公认权威组成,不应附属于任何政府,应当保持独立性。上诉机构成员应当广泛代表WTO全体成员,实践中主要根据国际贸易地位和地理区域进行分配。现任上诉机构成员分别来自美国、欧盟、日本、中国、南非、菲律宾、墨西哥。今后的实践可能是,美国、欧盟、日本和中国四大经济体各派一名,非洲、中南美洲、东南亚及大洋洲各派一名。

当有案件上诉时,并不是所有七名上诉机构成员都参与审理。上诉机构应选举三名成员组成上诉庭审理每个上诉;每个上诉庭选举一名主席。上诉庭的选择程序应确保随机性、不可预期性以及所有成员都提供服务的机会,不论他们的国籍如何。

上诉机构设有单独的秘书处,向上诉机构提供法律和行政支持。上诉机构秘书处设主任一名,领导十位法律专家和四名辅助人员。上诉机构秘书处成员应努力保持独立性、公正性、避免利益冲突,维护上诉机构程序的机密性。

3.解决WTO贸易争端的方法

DSU规定的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方法包括和解、斡旋、调解、调停、仲裁以及WTO争端解决程序等。除和解没有第三方参与外,后几种方法都涉及第三方参与,只是参与程度不同而已。和解、斡旋、调解和调停都属于解决争端的外交方法,仲裁和WTO争端解决程序则属于司法方法。

(1)和解

争端方可以通过谈判协商解决争端,不论是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之内还是之外。在争端解决程序的各个阶段,争端方都可以通过和解解决争端。根据涵盖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条款正式提出的事项的所有解决办法(包括仲裁)都应与这些涵盖协定一致,同时不应丧失或减损任何成员根据这些协定享有的利益,也不应阻碍这些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换言之,任何和解方案都必须具有合法性。从实践来看,第三方和解结案的比例大约占到50%。但是,各种和解方案相当不透明,并且与WTO涵盖协定的相符性也是有疑问的。

(2)斡旋、调解和调停

除普通争端解决程序外,DSU第5条还规定了斡旋、调解和调停另外三种解决争端的方式。这三种方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自愿性;第二,秘密性。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以及争端方在这些程序中采取的立场应当保密;第三,这些程序不影响争端方采取其他解决方法的权利。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很少采取这三种方式。

(3)WTO争端解决程序

WTO争端解决程序包括磋商、专家组审理、上诉机构审理和执行四大阶段,是解决WTO贸易争端最通常采用的方法。WTO争端解决程序的起点是投诉方正式提出磋商请求,经历争端方的磋商、专家组和/或上诉机构审理、被诉方执行等阶段,终点是被诉方使其措施与WTO涵盖协定相符。

(4)仲裁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包括三种:第21.3(c)条合理期限仲裁、第22.6条报复仲裁和第25.3条一般性仲裁。各类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生法律效力。前两种仲裁发生在WTO争端解决裁决执行背景下,分别解决合理实施期限长短和报复请求是否符合DSU要求的两个具体问题。相比之下,第25.3条的范围要广泛得多,不仅可以解决最初争端,也可以在WTO争端解决执行阶段使用。第25.3条仲裁是一种替代性的争端解决方式,具有自愿性,以争端方达成仲裁协议为基础,仲裁应通知各成员。仲裁具有不公开性,其他成员只有经过争端方同意才能加入仲裁程序。争端方应当同意遵守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应当通知DSB和任何相关协定的理事会或委员会,任何成员可在那里提出与仲裁裁决有关的任何问题。目前只出现过一次第25.3条仲裁。

(二)磋商程序

磋商可以分为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正式磋商与私下磋商、其他委员会中的磋商。投诉方根据涵盖协定和DSU的有关条款正式提出磋商请求标志着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正式开启。磋商是进入专家组程序的前提条件。

1.磋商的通知

请求磋商的成员应将磋商请求通知DSB及相关理事会和委员会。所有磋商请求都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列明请求的理由,包括指明相关措施和表明投诉的法律依据。

2.对磋商请求的答复

被诉方应在收到磋商请求后10天内进行答复,并应在收到磋商请求后30天内开始磋商。否则,投诉方可以直接请求DSB设立专家组。

3.第三方参与磋商

如果第三方认为与拟举行的磋商有实质利益关系,该成员可在磋商请求发布之日后10日内向磋商成员和DSB通知自己加入磋商的愿望。只要磋商请求针对的成员同意实质利益主张确实有理有据,该成员应当加入磋商,并应将上述情况通知DSB。如果加入磋商的请求未被接受,该成员有权根据涵盖协定的有关条款请求磋商。

4.磋商的时限

如果收到磋商请求后60日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投诉方可以请求设立专家组。如果磋商双方共同认为磋商未能解决争端,投诉方可在60天内请求设立专家组。实践中的磋商经常超过了60天。

从WTO实践来看,大量案件在磋商阶段就已经结束,争端方或者达成了和解,或者投诉方放弃了案件。可见,磋商在解决WTO贸易争端方面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

(三)专家组程序

1.专家组程序的全过程

(1)投诉方请求设立专家组

如果磋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解决争端,投诉方可以请求设立专家组。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应采取书面形式,内容主要包括:争议事项是否已经过磋商、争议的具体措施以及提供足以明确问题的法律依据概要。该请求具有两大意义:第一,决定专家组的管辖权;第二,通知有关各方。

(2)DSB决定设立专家组

根据实践,投诉方通常在最近召开的DSB会议上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如果被诉方反对设立专家组,则DSB不会设立专家组。换言之,被诉方享有一次否决权。但是,如果投诉方在下一次DSB会议上再次提起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则DSB会自动设立专家组。

(3)组建专家组及专家组的权限范围

一旦DSB设立专家组,接下来是要确定专家组的组成人员。专家组通常由三名专家组成。秘书处应向争端方提出专家组成员的建议,除非存在强有力的理由,争端方不应反对秘书处的提名。从实践来看,争端方可相对自由地拒绝秘书处提名的专家,但是,如果争端方在专家组设立后20天内未能就专家组成员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以请求WTO总干事组成专家组。总干事通常在10天内组成专家组。近年来,总干事指派了近一半专家组的某些成员。根据规定,除非争端方同意,专家组成员不应是争端方或第三方的国民。在涉及发展中国家的案件中,如果发展中国家提出请求,其中一名专家组成员必须来自发展中国家。

DSU规定了专家组的标准权限范围:除非另有相反协议,专家组应根据[争端方援引的涵盖协定(列出名称)中的]相关条款审查争端一方(列出名称)在文件DS/□中提交给DSB的事项,作出将会帮助DSB作出建议或发布裁决的裁定。

(4)专家组审理

专家组审理一般包括以下阶段:

①第一次审理前的准备。由争端双方向专家组提交书面形式的有关文件。

②第一次审理。投诉方、被诉方以及第三方在这次审理中陈述自己的观点和立场。

③第二次会议。在专家组的第二次会议上,有关各方提交书面的反驳文件,并口头陈述自己的主张。

④第一次起草与准备中期报告。专家组考虑并准备报告草案。事实描述部分通常需要与争端方进行沟通,以纠正任何可能的错误。专家组接着起草一份完整的包含其拟议裁决和结论的“中期报告”。

⑤期间评审。专家组应留给争端方2至4周时间考虑中期报告,并由争端方进行评论。中期报告应予保密,但实践中有时被泄露。期间评审制度给予争端方要求专家组纠正任何“错误”的机会,同时也给予了争端方通过和解解决争端的最后一次机会。期间评审制度的主要功能有二:第一,加强成员对专家组的控制;第二,改善专家组报告的质量。

⑥完成最终报告并向争端方及各成员分发报告。专家组通常应在专家组组建后6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向争端方分发专家组报告。紧急情况下应在3个月内向争端方分发报告。如果专家组认为自己不能在6个月内或者紧急情况下的3个月内分发报告,专家组应向DSB发出通知,陈述延迟的理由以及估计的报告分发时间。但是,自专家组设立至专家组报告分发给各成员的期限不得超过9个月。专家组在秘书处的协助下完成最终报告以后,首先向争端双方提交报告。三个星期以后,专家组将报告分发给所有WTO成员。

(5)DSB通过专家组报告

DSB应在报告分发给各成员后的60天内通过专家组报告,除非争端方在此期限内提出上诉,或者DSB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但是,DSB至少应留给WTO各成员20天考虑专家组报告。

2.公开审理或透明度

所有专家组程序和上诉机构程序原则上不对公众开放。部分专家组程序甚至不对争端方之外的WTO成员开放,包括不对第三方开放。但是,晚近实践表明,经争端方同意,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举行公开听证。例如,在欧美加荷尔蒙中止案中,经美国、加拿大和欧共体请求,专家组同意WTO听证会向公众开放。类似情况发生在美欧香蕉遵守复审案、厄欧香蕉遵守复审第二案、美欧持续性零处理案、美欧零处理遵守复审案、美日零处理及日落复审案、澳大利亚苹果案、欧共体某些IT产品案中。

3.外部专家

在GATT时期以及WTO早期,对于政府在专家组程序中包括并非政府人员的外部专家,一直存在反对意见。但上诉机构明确表明,每一成员政府有权决定自己将会指派谁作为其代表团的一员参加争端解决程序,并进行发言。

4.专家组享有寻求或接受信息和技术性建议的权利

DSU第13条授权专家组“从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性咨询”。上诉机构裁定,该授权可以包括接收法庭之友简报(在专家组的控制之下)以及其他程序,例如咨询科学领域的主要专家。

(四)上诉机构程序

1.上诉权

只有争端方有权提起上诉。上诉应在专家组报告分发给WTO各成员后60天内提出。上诉限于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以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

2.上诉审理程序及特点

自争端方向上诉机构发出上诉通知至上诉机构分发报告,不应超过60天。如果上诉机构认为自己不能在60天内分发报告,上诉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延迟的原因以及其估计的将会提交报告的期限。无论如何上诉程序不应超过90天。上诉机构有权支持、修改和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裁决,但上诉机构没有发回重审的权力。上诉机构享有制定自己的规则的权力,目前已经制定了《上诉审查工作程序》。从实践来看,上诉机构也享有接收法庭之友简报的权力。上诉机构应当处理上诉程序中提出的每一问题。但在实践中,上诉机构出于司法经济考虑有时也会拒绝对某些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上诉审理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限于法律问题。上诉机构仅能审查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

第二,集体会商[4]。为了确保上诉机构裁决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在形成最终的上诉机构报告之前,上诉庭会与上诉机构的其他成员交换意见。所有七个上诉机构成员都会看到各种文件,在案件的某一阶段会在日内瓦开会谈论案件,但最后应由上诉庭的三名成员对案件作出决定并准备上诉机构报告。

第三,机密性。上诉机构程序应是机密的。上诉机构报告应在争端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根据已经提供的信息和作出的陈述进行起草。上诉庭单个成员在上诉机构报告中表达的法律意见应当是匿名的。

3.上诉机构报告和专家组报告的通过

在上诉机构报告分发给各成员后的30天内,DSB应当通过上诉机构报告并由争端方无条件予以接受,除非DSB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上诉机构报告。上诉机构报告通过程序并不损及各成员对上诉机构报告发表看法的权利。从实践来看,DSB一般在上诉机构报告分发给各成员后的30天内通过上诉机构报告和经上诉机构报告修改的专家组报告。争端方在该DSB会议上一般也会对自己未获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支持的法律点表达自己的看法。

(五)WTO争端解决裁决的执行

1.被诉方通知实施意图与确定合理实施期限

DSB通过专家组和/或上诉机构报告后,包含于这些报告中的DSB建议和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约束争端当事方。被诉方应立即开始实施DSB建议和裁决,并向DSB通知自己的实施意图。如果立即遵守不可行,被诉方可拥有一个合理期限。合理期限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确定:(1)被诉方提出并被DSB批准的期限;(2)争端方在DSB建议和裁决通过之后45天内达成的期限;(3)在争端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第21.3条仲裁员[5]在DSB建议和裁决通过之后90天内确定的期限。根据DSU及WTO实践,第21.3(c)条仲裁员确定的合理期限自DSB建议和裁决通过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月,应是被诉方法律体制内的“最短可能期限”。仲裁裁决一经发布即生法律效力。

在禁止性补贴案件中,如果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定存在禁止性补贴,则它们应建议被诉方毫不迟延地撤销补贴。但是,被诉方也可拥有一个合理实施期限,该期限由专家组确定,作为其建议的一部分。根据实践,该合理期限通常为90天。在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案件中,合理实施期限是法定的,均为6个月。

2.被诉方实施与实施争端的解决

被诉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实施DSB建议和裁决。被诉方可自行选择实施方式。但是,被诉方必须在合理期限内使其不符措施与DSB建议和裁决以及WTO相关涵盖协定相符。如果争端方对于被诉方是否采取了实施措施或者实施措施是否遵守了DSB建议和裁决存在分歧,则通常由投诉方诉诸第21.5条遵守复审程序,以确定被诉方是否实施了DSB建议和裁决。遵守复审程序包括专家组程序和上诉机构程序。

3.补偿

如果经由遵守复审程序确定被诉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遵守DSB建议和裁决或者争端方对于该事实没有争议,应投诉方请求,被诉方应与投诉方进行补偿谈判,以暂时平息争端。补偿是自愿的,并且如果被诉方作出补偿,该补偿应当符合有关涵盖协定,包括遵守WTO各种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补偿可以采取额外贸易减让形式,也可以采取金钱补偿形式。尽管补偿相比贸易报复具有很多优势,但是,WTO成员很少使用补偿机制。[6]

【案例3-2】

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案

该案合理期限于2001年12月31日到期。由于美国未能在合理期限内遵守该案DSB建议和裁决,美国和欧共体于2002年3月达成了一项安排。美国同意在2004年底修改其法律以遵守DSB建议和裁决,同时,美国同意每年向欧共体支付1219900欧元[7],以补偿2002—2004年欧共体版权持有人因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而遭受的损失。澳大利亚等国后来在WTO中质疑该补偿安排的歧视性质。

【案例3-3】

欧共体荷尔蒙案

欧共体荷尔蒙案一直悬而未决。由于欧共体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实施DSB建议和裁决,美国和加拿大自1999年以来一直对欧共体实施贸易报复。2009年5月13日,欧共体与美国签署了一项暂时性解决荷尔蒙争端的谅解备忘录。根据该安排,欧共体承诺提供额外的高质量非荷尔蒙牛肉免税配额,头三年每年20000吨,第四年开始增至45000吨。在头三年里,美国将维持现有的已经降低报复水平的制裁,但承诺不会实施新的轮换报复。美国将在第四年消除所有制裁。由于许多WTO成员在农业委员会和DSB中对欧共体补偿的歧视性表达了严重关注,欧共体表示该配额将会在非歧视基础上适用。

4.报复

如果被诉方在合理期限结束后持续不遵守并且未能与投诉方达成补偿安排,作为最后一招,WTO允许投诉方对被诉方实施报复。投诉方实施报复应获得DSB授权,并且应当满足一定实体条件。首先,报复水平应等同于投诉方由于被诉方措施而蒙受的丧失或减损水平(等同要求)。其次,投诉方在选择实施报复的对象时应遵守交叉报复要求。投诉方首先应在原争端涉及的相同部门实施报复(平行报复)。只有当平行报复不可行或无效时,投诉方才能实施跨部门报复,也就是在相同协定内的其他部门实施报复。只有当同协定报复不可行或无效,并且情势足够严重时,投诉方才能实施跨协定报复,也就是在另一协定下实施报复。[8]在适用交叉报复时,投诉方必须考虑以下因素:(1)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定违反或其他丧失或减损的部门或协定下的贸易情况,以及这类贸易对于投诉方的重要性;(2)与丧失或减损有关的更广泛经济因素,以及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更广泛经济后果。最后,DSB不应授权涵盖协定所禁止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例如中止《WTO协定》下的义务。

【案例3-4】

厄欧香蕉案

在该案中,欧共体违反了GATT和GATS有关条款。厄瓜多尔请求对欧共体中止GATS或TRIPs下的义务。仲裁小组部分支持了厄瓜多尔的请求,裁定厄瓜多尔在货物贸易领域可以针对来自欧共体的消费品中止减让,也可以在“批发贸易服务”分部门对欧共体中止承诺。只有当这些中止没有用完仲裁小组裁决的2.016亿美元报复数额时,厄瓜多尔才能中止TRIPs义务。厄瓜多尔后来获得了报复授权,但是,由于厄瓜多尔与欧共体达成了一项安排,厄瓜多尔没有实施该报复授权。

【案例3-5】

美国赌博案

在该案中,美国违反了GATS有关条款。投诉方安提瓜只请求了TRIPs报复。仲裁小组支持了安提瓜的TRIPs报复请求,报复数额为2100万美元。安提瓜目前尚未再次请求DSB授权报复。但是,一家安提瓜公司(Zookz)最近主张,根据WTO报复裁决,自己被允许侵犯美国的知识产权权利。该公司据此设立了音乐和电影下载服务,以非常低的价格提供这些服务。Zookz公司在主页上声称,Zookz依据安提瓜与美国之间的2007年裁决相关内容进行经营,并且是唯一的能够合法向其会员提供数字娱乐的网站。

为了实施报复,投诉方首先应向DSB请求报复授权,并应在报复请求中列明报复水平或数额以及报复的部门或协定,但无需详细列明报复的产品或分部门清单、实施报复的具体方式等进一步信息。DSB应在合理期限结束后30天内授予该报复请求。但是,如果被诉方认为投诉方请求的报复水平或数额没有遵守等同要求,或者投诉方的请求没有遵守交叉报复要求,则被诉方可以请求第22.6条报复仲裁。第22.6条仲裁小组通常由原专家组成员组成,应在合理期限结束后的60天内作出裁决。第22.6条报复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投诉方根据报复裁决再次向DSB提出报复授权请求,则DSB应迅速进行报复授权。

报复是暂时性的,满足一定条件应当立即停止。如果被诉方消除了争议不符措施、提供了利益丧失或减损的解决办法或者与投诉方达成了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投诉方应当终止报复。DSU报复终止制度存在一定缺陷,例如,如果被诉方主张自己遵守了裁决,而投诉方对此持有异议,此时该如何处理?

【案例3-6】

美加荷尔蒙中止案

在该案中,美国和加拿大自1999年以来一直对欧共体产品实施贸易报复。为了实施DSB建议和裁决,欧共体于2003年9月22日通过了第2003/74/EC号指令,于2003年10月14日生效。2003年10月27日,欧共体通知DSB,该指令的通过、公布和生效以及之前的科学风险评估使欧共体相信,它已经充分实施了荷尔蒙案中的DSB建议和裁决,因此,美国和加拿大对欧共体的中止减让就不再具有正当性。投诉方加拿大和美国不同意欧共体的主张,继续实施报复。加拿大和美国也拒绝发起第21.5条遵守复审程序来审查新指令与DSB建议和裁决的相符性。结果,欧共体被迫发起了一般性争端解决程序,主张美加的持续性中止措施违反了WTO有关规则。

5.DSB持续监督被诉方的实施

DSB通过专家组和/或上诉机构报告后,应对被诉方实施DSB建议和裁决的情况进行持续的监督。DSB的持续监督主要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完成:第一,赋予所有WTO成员监督被诉方实施DSB建议或裁决的权利。建议或裁决通过之后,任何成员可随时在DSB中提出与建议或裁决的实施有关的问题。第二,将建议或裁决的实施问题列入DSB议程,直到该问题得以解决。第三,要求未能实施DSB建议或裁决的被诉方在每一次DSB会议召开前至少10天向DSB提交一份关于建议或裁决实施进展的书面实施状况报告。DSB的持续监督贯穿于DSB建议或裁决的整个实施过程,直到被诉方使其措施与相关涵盖协定相符,或者与投诉方达成了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投诉方是否接受了被诉方的临时补偿或者实施了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均不影响DSB对被诉方实施情况的持续监督。

二、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区域贸易一体化方兴未艾。截至2008年12月,421个区域贸易协议被通知给GATT/WTO。这些区域贸易协议大多含有争端解决条款,建立了自己的区域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一)NAFTA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NAFTA第19章和第20章B节规定了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第19章适用于反倾销和反补贴争端的解决,包括成员国间关于反倾销法和反补贴税法之修改的争端解决以及国内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最终决定的多边复审。第20章B节适用于成员国间其他贸易争端的解决。

1.反倾销和反补贴领域的争端解决

(1)关于反倾销法和反补贴税法之修改的争端解决

NAFTA成员国之间保留对其他成员国适用本国反倾销法和反补贴税法的权利。NAFTA生效时已经存在的成员国反倾销法和反补贴税法通常不受NAFTA义务约束。但是,成员国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的修改将会受到第1902条第2款约束。成员国修改本国反倾销法和反补贴税法需要满足下列条件:第一,只有当修改后的法规明确规定适用于其他成员国的货物时,该修改才会适用于其他成员国的货物;第二,修改方在这类法规制定时应尽可能提前向该修正案适用的成员国书面通知修改后的法规;第三,通知发出后,经该修正案适用的任何成员国请求,修改方与该方在制定修改法规之前进行磋商;第四,适用于该其他成员国的这类修正案不与GATT1994、《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NAFTA及第19章的目的和宗旨[9]不符。

如果另一成员国反倾销法或反补贴税法的修正案适用于一成员国,并且该成员国认为该修正案没有满足上述第四项条件,该成员国可以书面请求将该修正案提交两国专家组(binational panel),寻求该专家组的宣告性法律意见。如果专家组对修改后法规的进一步修改提出建议以救济专家组在其法律意见书中指明的不符性,则争端双方应立即开始磋商,并在专家组最终宣告性法律意见发布后90天内寻求该事项的相互满意解决,包括寻求针对修改方法规的矫正性立法。如果修改方在90天磋商期限结束后的9个月内未能制定矫正性立法,并且也没有达成任何其他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则请求专家组的成员国可以采取具有可比性的立法或行政行为,或者在提前60天通知修改方后针对该国终止本协定。

(2)国内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最终裁决的多边复审

国内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最终裁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利害关系方与国内行政机关的这类争议通常应通过国内途径(例如行政复议或法院司法复审)予以解决。[10]NAFTA在这类裁决的复审方面进行了很大创新,规定成员国可以自行或应利害关系方请求寻求对其他成员国国内反倾销或反补贴税最初裁决的多边复审,并可排除国内司法复审程序。

NAFTA每一成员国应以两国专家组复审替代针对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最终裁决的国内司法审查。如果认为进口国的国内反倾销或反补贴税最终裁决没有遵守该进口国的反倾销法或反补贴税法,有关成员国可以自行请求专家组复审。但是,如果本来有权根据进口国国内法对这类最终裁决开启国内司法审查程序的私人主体提出请求,则有关成员国必须请求专家组复审。有关成员国请求专家组复审必须满足规定的时限(最终裁决公布或收到关于最终裁决的通知后30天内)要求,否则将排除专家组的复审。如果有关成员国在规定的时限内请求专家组复审,将排除国内司法程序的复审。

专家组应根据一定程序进行复审。如果两个成员国请求专家组复审同一项最终裁决,则应由单一专家组复审该决定。国内有权调查当局和私人主体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参与专家组复审。专家组应适用NAFTA规定的复审标准以及进口方法院在复审有权调查当局的这类裁决时本会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专家组应当依据进口国的反倾销法或反补贴税复审这类裁决,而不是依据NAFTA或其他国际法。专家组可以支持最终裁决,也可以要求国内有权调查当局重审最终裁决,以采取与专家组决定并无不符的行动。专家组决定具有最终效力,不能在成员国国内法院提起上诉。如果专家组要求重审一项最终裁决,考虑到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复杂性以及专家组决定的性质,专家组应当确定尽可能短的遵守重审命令的合理期限。如果需要复审有权调查当局针对重审命令采取的行动,这类复审应提交给相同专家组,该专家组通常应在这类重审行为提交给它之日起的90天内发布最终决定。

为了确保专家组复审体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NAFTA设置了特别异议委员会(Extraordinary challenge Committee,ECC)程序和专家组复审制度保障机制。尽管专家组的裁决具有约束力,但是,NAFTA政府可在特殊情况下发起针对两国专家组裁决的复审。这就是所谓的“特别异议委员会”程序。该异议并非上诉权,而是维护专家组程序公正性的一种防护措施。如果任一政府相信,专家组裁决受到了具有严重利益冲突的专家组成员的实质性影响,或者受到了偏离根本性程序规则或超越其NAFTA权限的专家组的实质性影响,该政府可以寻求由3人组成的两国特别异议委员会的复审。对于处理的特别事项,特别异议委员会的裁决具有约束力。[11]NAFTA第1905条规定了专家组复审制度的保障机制。根据该条,可以设立由3人组成的特别委员会(special committee),以审查一方当事国的以下指控:另一当事国国内法的适用干涉了专家组体制的正常运转。[12]

2.其他贸易争端的解决

对于NAFTA成员国间其他贸易领域的争端,适用第20章B节建立的一般性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主要包括磋商、NAFTA贸易委员会主持的斡旋、调解和调停、专家组审理以及专家组报告的实施等阶段。

(1)适用范围

除第19章涵盖的事项(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事项的审查和争端解决)以及本协定另有规定外,本章争端解决条款适用于争端方之间关于本协定之解释或适用的所有争端的避免或解决。如果一方认为另一方的一项实际或拟议措施与本协定或将与本协定义务不符,或者造成了第2004条附件意义上的丧失或减损,这些条款也应适用。

(2)管辖权

NAFTA第2005条详细处理了NAFTA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权关系问题。通常情况下,投诉方享有选择争端解决场所的权利。但是,如果第三方希望诉诸NAFTA贸易争端解决程序,则通常应该根据NAFTA解决争端。此外,对于特殊类型的争端(环境、SPS措施、与标准有关的措施),如果满足一定条件,对于投诉方的管辖权选择,被诉方也可实施一定程度的干预,但被诉方的干预并不足以强迫投诉方选择NAFTA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3)磋商

成员国首先应通过磋商解决争端。具有实质利益的第三方在发出书面通知后有权参加磋商。磋商期限一般为30天,易腐烂农产品争端的磋商期限为15天。磋商旨在寻求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这些解决办法应避免对其他成员国的NAFTA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4)自由贸易委员会主持的斡旋、调解和调停

如果磋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解决争端,磋商当事方可以书面请求自由贸易委员会会议。委员会通常应在收到请求后10天内召集会议,并应努力迅速地解决争端。为此,委员会可以(a)召集自己认为必要的技术咨询师,设立自己认为必要的工作组或专家小组;(b)诉诸斡旋、调解、调停或其他这类争端解决程序;或者(c)作出可能会协助磋商方达成相互满意的争端解决办法的建议。

(5)专家组程序

如果自由贸易委员会举行了会议,并且未能在会议举行后30天内或者争端方同意的其他期限内解决争端,则任何磋商当事方都可以书面请求设立专家组。一经收到上述请求,委员会应设立仲裁专家组。专家组应作出最初报告和最终报告。专家组通常应在选定最后一名专家组成员后90天内提交最初报告。最初报告包括事实裁定、法律裁决和解决争端的专家组建议。争端方可以对最初报告提交书面评论。专家组应考虑这类评论,并进一步寻求争端方的观点。在此基础上,专家组应重新考虑自己的报告,对自己认为适当的事项作出进一步审查。除非争端方另行同意,专家组应提交最初报告后30天内向争端方提交最终报告,包括关于没有全体一致同意的事项的任何独立法律意见。

(6)专家组最终报告的实施

一经收到专家组的最终报告,争端方应就争端的解决达成协议,通常应当遵守专家组的决定和建议,并应向秘书处的争端方分支机构通知关于该争端的任何解决办法。解决办法应尽可能是不实施或消除与本协定不符或造成第2004条附件意义上的丧失或减损的措施,或者,如果没有达成这类解决办法,提供补偿。

如果专家组在其最终报告中确定,一项措施与本协定义务不符或者造成了第2004条附件意义上的丧失或减损,并且被诉方在收到最终报告后30天内未能根据第2008条第1款与任何投诉方就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该投诉方可以对被诉方中止适用具有等同效果的利益,直到他们就本案的解决办法达成了协议。关于报复的对象,NAFTA也规定了交叉报复。投诉方首先应寻求在相同部门中止利益;如果在相同部门中止利益不可行或无效,投诉方可以在其他部门中止利益。如果争端方对于报复水平存有分歧,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自由贸易委员会应当设立一个专家组,以确定一方根据第1款中止的利益水平是否明显过量。

(二)中国参与建立的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

我国目前正式实施的区域贸易协定包括两个CEPA以及六个自由贸易区协定。[13]这些区域贸易协定都建立了自己的争端解决机制,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CEPA争端解决机制、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中国签署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

1.CEPA争端解决机制

CEPA是同一主权下两个WTO成员之间签署并实施的自由贸易协定。CEPA以政治方法解决内地与港澳之间的争端。两个CEPA第19条都规定,双方成立联合指导委员会,由双方高层代表或指定官员组成。委员会设立联络办公室,并可设立工作组。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并可在一方提出要求后30天内召开特别会议。委员会的职能之一是解释CEPA的规定以及解决CEPA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安排》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联合指导委员会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

2.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基础是2005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根据该协议,争端方首先必须进行磋商。磋商通常应在30天内完成。如果争端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通过磋商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以请求设立仲裁庭裁决争端。仲裁庭应在组成仲裁庭后120天内散发最终报告。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约束争端当事方。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与DSU类似,设置了合理期限制度、遵守复审制度、补偿制度和报复制度。此外,协议还规定了调解或调停程序。根据规定,争端方可随时进行调解或调解,也可随时终止这类程序。经当事方同意,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也可以继续进行调解或调停程序。

3.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

中国已经实施的五个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大体框架基本类似,但在某些问题上也略有不同。这些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基本框架是“磋商程序—仲裁或专家组程序—裁决或报告的执行程序”,并且很多制度和具体内容借鉴或照搬了WTO争端解决机制和NAFTA争端解决机制。例如,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主要以WTO和NAFTA争端解决机制为原型进行设计,包括磋商程序、仲裁小组程序、裁决执行程序。此外,争端方可随时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并且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亦可继续进行这类程序。该机制采用了NAFTA式的仲裁小组最初报告加最终报告制度,执行程序也与之基本相同,只不过增设了遵守复审程序。又如,除没有上诉机制外,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主要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原型,包括磋商程序、专家组程序、裁决执行程序,但没有规定斡旋、调解或调停机制。稍微不同的是,该争端解决机制设置了请求澄清专家组报告的机制。在专家组报告的执行方面,该机制设置了与WTO非常类似的合理期限制度、遵守复审制度、补偿制度和报复制度。稍微不同的是,该机制设置了报复后程序,要求起诉方通过原专家组质疑被诉方宣称的实施措施,否则起诉方应立即停止报复。

三、国内外贸法中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国内外贸法中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可以分为两类:第一,解决私人与国内行政机关之争议的机制;第二,便利私人请求本国政府维护私人国际贸易利益或政府主动调查贸易壁垒的机制。

(一)解决私人与国内行政机关之贸易争议的国内复审机制

在国际贸易中,私人可能与国内行政机关发生贸易争议。例如,进出口商可能与海关发生争议。又如,贸易救济调查程序中的利害关系方由于不服调查当局的裁决也会与之发生争议。对于这类争议,不服调查当局裁决的利害关系方可在调查当局所在国请求行政复审或司法复审。例如,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于下列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关于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因果关系的终裁决定;(2)关于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关于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3)关于反倾销税复审的决定。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反倾销案件和反补贴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三个司法解释。

对于某些与贸易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WTO一些协议要求各成员提供复审机会。GATT1994第10条第3款第2项规定:“每一缔约方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目的特别在于迅速审查和纠正与海关事项有关的行政行为。”《反倾销协定》第13条以“司法审查”为题,明确规定:“其国内立法含有关于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维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便特别对本协议第11条意义上的最终裁决和裁决复审行政行为进行及时的审查。此等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这种最终裁决和裁决复审的当局。”《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23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1条第4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2款(a)项也要求各成员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提供国内复审机会。[14]

(二)私人诉请与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机制

从私人角度看,当外国的贸易措施影响到自己的贸易利益时,私人可以寻求以下几种救济途径:第一,对于某些类型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贸易救济行为),私人可以直接请求进口国有关机构进行复审。第二,私人可以请求本国政府调查外国的贸易措施,并请求本国政府采取国际行动。除私人请求本国政府发起贸易壁垒调查外,本国政府也可主动发起这类调查。目前,美国、欧盟、中国、澳大利亚等都建立了正式的私人诉请与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机制。

1.美国

美国《1974年对外贸易法》第301节确立了美国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经过1979年、1988年的修改扩充后,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分为普通301条款、特别301条款、超级301条款以及电信301条款。[15]这里只讨论普通301条款。

经《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修改的《1974年对外贸易法》第301节授权美国贸易代表(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USTR)调查对美国贸易协定权利或利益的可能违反以及国际法上的不正当、不合理或歧视性的贸易做法,并授权USTR采取某些救济行动。301条款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USTR主管301调查工作。

USTR发起301调查有两种方式:(1)应申请发起调查。对于违反或拒绝美国贸易协定权利或利益的行为、政策或做法,对于不正当、不合理或歧视性的并且加重美国商业负担或限制美国商业的行为、政策和做法,任何利害关系方都可以提起301调查申请。“利害关系方”是指能够证明对其商业利益有影响的任何人,但不需要证明损害存在。这一宽松的申请主体要求导致出口商、进口商、投资者、消费者、工人、联盟和代表受影响经济利益主体的其他主体都有资格向USTR提出301申请。(2)USTR自行发起调查。

在利害关系方提出301调查申请的情况下,USTR应审查利害关系方的调查申请,并应在收到申请后45天内决定是否发起调查。USTR必须公布发起调查的决定;在利害关系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公布不发起调查的理由。如果USTR依申请发起调查,USTR必须提供公众评论的机会,并且,如果有人提出申请,必须进行公开听证。

一旦发起调查,USTR必须请求与外国政府进行磋商。如果调查涉及指控违反贸易协议(例如WTO协定或NAFTA),USTR必须遵循这些协定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条款。在涉及包含了争端解决条款的贸易协定的调查中,USTR应在调查发起后18个月内或者该争端解决程序结束后30天内(以较早者为准)结束调查,并作出外国做法根据301条款是否可诉的决定。在所有其他案件中,应在发起调查后12个月内结束调查并作出决定。

如果USTR确定外国政府正在违反或拒绝美国的贸易协定权利或利益,或者其行为、政策或贸易做法是不正当的且加重了美国商业负担或限制了美国商业,301节要求USTR进行报复,除非存在例外。不正当行为、政策和做法是指违反了美国的国际法律权利或与之不符的行为,包括对美国出口拒绝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拒绝美国企业的设立权或拒绝保护知识产权等。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豁免强制性报复要求:(1)WTO争端解决专家组裁定外国的行为、政策或做法并未违反或拒绝美国的贸易协定权利;(2)USTR发现外国正在采取令人满意的措施遵守贸易协定;(3)外国同意消除或分阶段取消有关行为、政策或做法,或者同意一项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4)外国同意向美国提供补偿性贸易利益;(5)USTR发现,“例外情况下”报复行动将会对美国经济造成不利影响,且该不利影响与该行动的利益相比严重不成比例;(6)报复行为将会对美国的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如果USTR确定外国政府的行为、政策或做法是不合理或歧视性的并且加重了美国商业负担或限制了美国商业,USTR有权决定是否采取报复行动。

2.欧盟[16]

1994年12月,欧盟理事会颁布了第3286/94号条例,(通常称为《贸易壁垒条例》,Trade Barriers Regulation,下称TBR或《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欧盟国内诉请与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17]《条例》是欧盟市场准入战略的一部分,旨在保证欧盟享有国际贸易规则下的权利,特别是在WTO下的权利。《条例》不仅涵盖货物和服务贸易,实践中也可涵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措施。欧盟理事会和委员会是TBR的管理机构。理事会应对是否采取商业政策措施作出决定,委员会则对所有其他问题作出决定,包括是否发起、中止或终止TRB程序以及是否发起、进行或终止国际磋商或争端解决程序等问题。经成员国请求,理事会可以特定多数票修改委员会的决定。

欧盟发起贸易壁垒调查有三种方式:(1)根据共同体产业的申请发起。这类申请必须包括关于“对共同体市场有影响的贸易壁垒”以及“所造成的损害”的存在性的充分证据。(2)根据共同体企业的申请发起。这类申请必须包括关于“对第三国市场有影响的贸易壁垒”以及“所造成的不利贸易影响”的存在性的充分证据。但是,只有当指控的贸易壁垒是多边或诸边贸易协定提供的诉讼权利的对象时,委员会才会受理这类申请。因此,欧共体企业不能根据欧共体与第三国缔结的双边协定提出这类申请。(3)根据成员国的申请发起。成员国可在前两种情况下提出贸易壁垒调查申请,这类申请也必须包括关于“贸易壁垒及其所造成的任何影响”的充分证据。

收到贸易壁垒调查申请后,委员会通常应在45天内决定是否立案调查。在作出决定时,委员会应考虑证据是否充分以及发起贸易壁垒调查程序对于欧共体利益而言是否必要。一旦决定立案调查,委员会就需要启动贸易壁垒调查程序,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贸易壁垒、欧共体产业和企业利益受损这些事实的存在,以及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委员会一般应在调查开始后5个月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7个月。一旦认定贸易壁垒存在,欧盟应与调查所涉及的外国进行协商,或根据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启动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如果对方与欧盟未签订相关的贸易协定,或争端解决机制已经作出了判决,则欧盟可以采取相应的商业政策措施,包括:延迟或取消相应的贸易减让;提高关税或其他进口费用;采用数量限制手段或其他可改变进出口环境或影响与第三国间贸易的手段。

3.中国

2002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初步建立了我国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2005年1月,商务部通过了新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简称《调查规则》),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于2005年3月1日开始实施。《调查规则》适用于货物和服务贸易,主管机构是商务部。

根据《调查规则》,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企业、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统称申请人)可以向商务部提出贸易壁垒调查申请。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是指与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生产或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的企业或者产业。商务部应在60天内决定是否立案调查。除依申请立案外,商务部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自行立案并发起贸易壁垒调查。立案后,商务部应展开贸易壁垒调查,以确定被调查的措施或做法是否构成了《调查规则》定义的贸易壁垒。“贸易壁垒”是指外国(地区)政府采取或者支持的、具有以下情形的措施或做法:(1)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或者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规定的义务。(2)造成下列负面贸易影响之一: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进入该国(地区)市场或者第三国(地区)市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在该国(地区)市场或者第三国(地区)市场的竞争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对该国(地区)或者第三国(地区)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我国出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

贸易壁垒调查应在立案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3个月。如果被调查措施或做法被认定构成了《调查规则》所定义的贸易壁垒,商务部应当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1)进行双边磋商;(2)启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3)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

【案例3-7】

中日紫菜案

日本是世界上最大的紫菜消费市场。然而,紫菜及紫菜加工产品(统称“紫菜”)进口受到配额限制,并且长期以来只对韩国开放,中国紫菜出口商在本案之前从未获得过任何配额。2004年2月25日,江苏省紫菜协会对日本限制紫菜进口的措施提出了贸易壁垒调查申请。申请人指控说,日本的紫菜配额措施违反了相关WTO协定,阻止中国紫菜进入日本市场,因此构成了一项对外贸易壁垒。商务部于2004年4月22日发起调查。发起调查通知公布在《商务部公报》上,要求利害关系方和公众在通知发布后30天内提交书面意见。同时,商务部将发起调查决定通知给申请人和日本政府。此后,商务部向日本相关政府机构和日本国内企业分别发出了问卷。商务部也派出工作人员到日本收集信息和证据。此外,日本和中国进行了三轮谈判,最后由日本政府保证采取措施解决争议。为了实现争议的圆满解决,商务部决定中止调查。通过后续谈判,日本决定对争议措施作出调整。2005年2月21日,日本宣布了2005年的紫菜进口配额计划,取消了对紫菜原产地的限制,对中国紫菜开放本国市场。商务部据此终止了调查。中国紫菜此后大规模进入日本市场。[18]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