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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协调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涉外劳动争议的解决已成为我国法院和劳动管理部门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因此,即使适用我国劳动法,也不能完全解决我国劳动合同中的所有问题。正如我们前面所述,涉外劳动合同争议涉及公法和私法两方面的问题,劳动法可以解决在我国履行的工作中的部分问题,但仍然需要冲突规则来解决普遍的劳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

二、我国涉外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协调

在一个利益纷争、冲突频繁、诉讼爆炸的时代,只有利用各种争议解决方式,才能有效解决劳动争议,实现社会效益和社会稳定。规范、健全劳动仲裁体制及劳动审判制度,理顺仲裁与审判之间的关系,坚持“裁审分轨、各自终局”,是完善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要步骤。[60]因此,要充分发挥各种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使其在我国涉外劳动争议的解决中共同发挥作用。

(一)我国涉外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缺陷及需要解决的问题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国际劳动交流日益频繁,涉外劳动争议大量发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吸引了不少外资企业来华投资,而且还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入境就业。涉外劳动争议的解决已成为我国法院和劳动管理部门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但是,目前我国处理涉外劳动争议的立法严重欠缺,没有专门的涉外劳动立法,不利于劳动争议的有效合理解决和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因此,实践中大量问题和困难的存在,使我们不得不思考涉外劳动机制的完善与协调问题。笔者认为,完善和协调我国涉外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可以从如下方面考虑:(1)完善我国涉外劳动立法,在劳动法中增加涉外劳动的规范,同时制定相应的冲突规则,明确国际劳动公约在我国的地位,为涉外劳动争议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2)明确我国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主管和管辖权或设立专门的劳动法院,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并就法院处理涉外劳动争议的问题作出规定;(3)完善我国现行劳动仲裁制度,加强涉外劳动争议是否可以仲裁的立法,使在我国发生的涉外劳动争议,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有效解决;(4)借鉴外国经验,构建多元化、多层次的调解机构体系,充分发挥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社区的人民调解员、劳动行政部门等的作用,促进涉外争议的便利解决;(5)在程序上,广泛利用多种形式,既要重视灵活性、便利性等特点,还应重视操作的规范化、专业化,同时要保障争议解决结果公正性;完善其他各方面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利用各方面的力量解决劳动争议。

涉外劳动合同争议的顺利合理解决,还取决于准据法的确定问题,即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目前,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是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裹足不前,犹豫不定。由于没有统一的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的结果有时是大相径庭的。[61]

在我国目前缺乏明确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规定情况下,实践中面对此问题时,常常涉及中国劳动法是否适用于外籍雇员或在涉外劳动争议解决中只适用中国劳动法的问题。实际上,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即使我国劳动法适用于国内的外籍雇员,但也只能涉及其中的几种情形,并不能涵盖所有涉外劳动合同纠纷。因此,即使适用我国劳动法,也不能完全解决我国劳动合同中的所有问题。充其量,劳动法只能如美国法律制度中一样,作为强制性规范适用,而并不能适用于合同中的所有问题。正如我们前面所述,涉外劳动合同争议涉及公法和私法两方面的问题,劳动法可以解决在我国履行的工作中的部分问题,但仍然需要冲突规则来解决普遍的劳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

(二)涉外劳动合同准据法——各国立法的借鉴与启示

综观世界各国立法,目前大多数国家有关于涉外劳动合同的立法。无论是对劳动合同采民法属性的国家,还是将劳动合同视为劳动法属性的国家,无论美洲国家,还是欧洲国家,或者其他地区的国家,涉外劳动合同立法已经成为各国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立法方式上来看,对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各国通常有三种不同的做法:一是在劳动法中规定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如瑞典《共同决定法令》第10条规定了谈判的权利,或在没有集体协议时采取工业行动的权利。介绍该法令的政府法案建议,该法令应适用于与瑞典有显著联系的任何工作地或雇主和雇员双方都具有瑞典国籍的情形下。涉及船舶时,法令规定适用于悬挂瑞典国旗的交通工具或其他同瑞典有显著联系的船舶。[62]二是在国际私法中规定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做法。[63]三是在劳动法与国际私法中结合规定,如捷克法律规定:外国人同捷克企业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支配,除非国际私法另有规定。《劳动法》适用于捷克企业与外国人或外国组织与捷克人的劳动关系,除非国际私法另有规定。[64]

从立法内容上看,围绕是否允许意思自治,常常有不同的规定:

1.意思自治与强制性规范的结合。如瑞典《雇佣保护法令》的政府法案指出,法令的保护性规定应适用于所有在瑞典履行的工作。根据法令的强制性特征,当事人对雇佣合同的法律选择不是决定性的。[65]

2.意思自治与强制性规范、客观连结因素的结合。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劳动合同的法律,但受强制性规范限制;当事人未选择时适用客观连结点所指引的法律。例如加拿大魁北克《国际私法》第3118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不得剥夺劳动者惯常完成工作地国强制性法律对其提供的保护,即使劳动者以某种临时身份被派往他国时亦是如此;如果劳动者通常并不仅在一国内完成其工作,则代之以雇方住所地或营业机构所在地国法。在相同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各方未选择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劳动合同应适用劳动者惯常完成工作地或雇方住所地或营业机构所在地国法。[66]

3.意思自治与强制性规范、客观连结因素及最密切联系的结合。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但受强制性规范限制,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适用客观连结地及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如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第30条规定:(1)在雇佣合同中,当事人选择法律时不得取消雇佣合同所依据的法律中保护雇员的强制规定,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的,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2)在没有法律选择的情况下,雇佣合同适用下述国家的法律:A.雇员在履行合同时惯常工作地国家的法律,即使他被临时派到另一国家;或B.雇用雇员的机构所在国的法律,即使雇员在该国尚未完成其工作。如果根据一般情况雇佣合同与另一国家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时,可以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67]

4.意思自治与最密切联系的结合: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以最密切联系来控制,只允许当事人选择与涉外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美国,实际上将劳动合同与一般合同同等对待,但此时劳动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应根据劳动法的界定而适用。

5.规定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客观连结点,只适用客观连结点所在地法律的适用。例如突尼斯《国际私法典》(1998年11月27日第98-97号法律公布)第67条规定,劳务合同由劳动者惯常完成其工作的地方所属国的法律支配。劳动者惯常在几个不同国家实施劳务的,劳务合同由雇主机构组成地国法支配,但整体情势表明该合同与另一国有更密切联系的,合同由该国法律支配。[68]

6.对客观连结点予以特别的重视,首先考虑客观连结点,当事人意思自治只是与客观连结点平行的一个因素,并不具有优先考虑的地位,或者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如瑞士1987年12月18日《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令》第121条规定,劳动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工作通常履行地国家的法律;如果工作在几个国家履行,准据法则是企业所在地的法律,如果没有,则适用雇主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的法律;当事人可以选择另一国法律,但它必须要么是雇员习惯居所地国的法律,要么是雇主企业所在地、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的法律。[69]又如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法的法律(1999年8月7日文本)第21条规定:(1)雇佣合同,依照雇员按合同规定进行惯常工作地国法;(2)雇员的临时合同不得视为其在该国进行惯常工作;(3)若雇员依合同规定不仅在一国进行惯常工作,则依照雇主所在地或住所地国法;(4)当事人不得通过法律选择协议排除国家强制性的、不需要当事人选择的保护雇员权利的法律规定。[70]

总结起来看,从立法内容上看,可以有三种模式:一是《罗马公约》方式,上述第1、2、3种情况属于该方式;二是瑞士方式,上述第5、6种情况属于该方式;三是美国方式,上述第4种情况属于该方式。另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中,最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受到了很大的关注和重视,如德国、瑞士、秘鲁等很多国家规定了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对工人利益的保护。

(三)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制度中应考虑的其他问题

1.分割问题。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制度中,还涉及分割问题,即合同准据法适用于合同的成立、效力、终止、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方面的问题,但形式和能力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如形式通常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能力通常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另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具体事项,如竞业禁止、解雇等根据具体情况,当事人可以选择独立的法律制度予以调整。[71]

2.管辖权规定。有些国家如瑞士在规定劳动合同法律适用时,常常规定管辖权,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管辖权的明确对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也具有重要意义。

如瑞士国际私法规定,在劳动合同诉讼中,如果工作不是或不完全是在瑞士履行,或者雇主或雇员的住所在国外,被告住所地或工人通常履行其工作地法院有管辖权。然而工人可以在其位于瑞士的住所地或通常居所地提起诉讼(《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令》第115条)。这意味着被雇主派往国外的雇员,在该国临时履行工作时,瑞士法院没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另一法院管辖,但是如果该选择被滥用来剥夺瑞士法律提供给一方当事人的保护,则该选择无效(《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令》第5条)。瑞士没有管辖权的诉讼,要求将该诉讼提交给外国国家不可能或不合理时,与案件有充分联系的地方法院有管辖权(《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令》第3条)。对居住在国外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瑞士已经根据原告的请求发布了对被告财产的查封令,瑞士法院也有管辖权(《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令》第4条)。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受1988年卢迦诺公约约束的另一国有住所(瑞士参加了该公约但作了一些保留),该公约规定的条款原则上可以代替瑞士法的上述规定。[72]

3.集体劳动合同问题。有些国家立法规定,个人雇佣合同准据法同时适用于集体劳动合同[73],但通常各国对两种合同分别规定。个人雇佣合同适用专门的冲突规则,而集体协议则适用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当然两种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均要考虑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缔约能力及形式等分别适用不同规则。但有些国家也为集体劳动关系规定了专门的冲突规则,例如根据瑞典《共同决定法令》第10条谈判的权利,或在没有集体协议时采取工业行动的权利。介绍该法令的政府法案建议,该法令应适用于与瑞典有显著联系的任何工作地或雇主和雇员双方都具有瑞典国籍的情形。涉及船舶时,法令适用于悬挂瑞典国旗的交通工具或其他同瑞典有显著联系的船舶。[74]

由此可见,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较之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具有更复杂的特点,我国立法要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制定出适合我国实际需要的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制度。

(四)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立法设计

当前我国已经颁布的《劳动合同法》没有涉及涉外劳动合同问题。因此,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仍需要国际私法学界进行深入研究,并在将来的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中作出规定。本书在综合分析了当前世界各国劳动立法之后,提出了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立法的三种范例,可作为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参考。

我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民法典(草案)涉外篇》均涉及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75]它们通常在合同法律适用中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对最密切联系地法的确定,采用特征履行方法,“雇佣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法”[76]。从立法体例上看,我国示范立法似乎采取美国的方式,对劳动合同与一般合同适用基本相同的法律,并强调我国劳动法的领土适用性。但是美国方式并不是一种普遍性的方式,没有考虑劳动合同的特点和其他国家立法。《国际私法示范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才能真正满足我国实际的需要。因此,根据本书的研究和论述,拟就我国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如下规定。

国际劳动合同立法体例一:(1)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本法第×条选择适用劳动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但当事人的选择不得剥夺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中保护劳动者的强制规定,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的,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2)在当事人没进行法律选择或法律选择无效的情况下,劳动合同适用下述国家的法律:①劳动者惯常履行工作所在地国的法律,即使他被临时派到另一国家;或②雇佣劳动者的企业所在地国的法律,即使雇员在该国尚未完成其工作;③劳动者履行其工作的营业地法。如果根据一般情况雇佣合同与另一国家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时,可以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77]

国际劳动合同立法体例二:(1)管辖权:劳动者可以在其位于我国的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工作不是或不完全是在我国履行,或者雇主或雇员住所在国外,被告住所地或劳动者惯常履行其工作地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劳动者可以通过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劳动者惯常履行其工作地或者劳动者营业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要求该选择通常是在争议发生后进行。(2)准据法:劳动合同应适用工作惯常履行地国家的法律。如果没有工作惯常履行地或工作通常在几个国家履行,则适用雇佣企业所在地法。如果没有雇佣企业所在地,则适用雇主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的法律。当事人可以选择另一国法律,但它必须是雇员习惯居所地国法,或者雇主企业所在地、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法。[78]

国际劳动合同立法体例三:劳动合同应适用工作惯常履行地国法。如果没有工作惯常履行地或工作通常在几个国家履行,则适用雇佣企业所在地法。如果没有雇佣企业所在地,则适用雇主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的法律;当事人可以选择另一国法律,但只能选择劳动者国籍或住所地国法,或者雇主企业所在地、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法。集体劳动合同适用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但要考虑我国强制性法律的规定及对我国有效的国际劳动标准。[79]

上述三种体例,第一种基本采纳《罗马公约》方法;第二种采纳瑞士方法;第三种采纳以客观连结点为主的方法,将管辖权的规定留给我国其他法律规定。总体来说,在制定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立法时,应遵循如下原则:(1)考虑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当前在涉外劳动合同立法中,各国多接受意思自治,工作履行地法受到充分的重视,强制性规范、对雇员利益的保护为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2)考虑我国人力资源丰富,劳动力输出前景广阔的实际,加强对作为劳动者的我国公民利益的保护;(3)尊重外国主权,保护外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内外经济文化的正常交往;(4)在立法上,尽量考虑法律的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平衡,既要考虑冲突规则适用结果的合理性,也要考虑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总之,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应根据上述原则,制定符合全球化和我国社会经济实际情况的劳动合同冲突规则,实现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协调发展。

【注释】

[1]参见郑尚元.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的现代化——中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反思与前瞻[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2.

[2]参见浅析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之完善——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OL].[2006-05-14].http://lw.3edu.net/ldlw/lw_85851_2.html.

[3]参见周贤奇.德国劳动、社会保障制度及有关争议案件的处理[OL].[2005-03-18].http://www.legalline.com.cn/2005-3/2005318105018.htm.

[4]参加姚岚秋,李凌云.WTO时代的劳动立法——劳动领域法治化的新努力[OL].[2005-07-08].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331.

[5]参见许秀珠.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法理学分析[OL].[2005-11-06].http:// www.54tsinghua.cn/classic/law/sd/labor/Theory/index.htm.

[6]See R.Blanpain.European Labor Law[J].ELL-Suppl.,Vol.1,1999:221.

[7]参见刘卫翔.欧洲联盟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45.

[8]参见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M]//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96.

[9]See Manfred Stolz and Timothy J.Darby.Choice of Law in EC States under the Convention of Rome Described in Terms of German Law:A Practitioner's Review[J].21 Comp.Lab.L.&Pol'y J.543,1999-2000.

[10]See R.Blanpain.European Labor Law[J].ELL-Suppl.,Vol.1,1999:221.

[11]See R.Blanpain.European Labor Law[J].ELL-Suppl.,Vol.1,1999:221.

[12]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opened for signature in Rome on 19 June 1980)(80/934/EEC)[OL].[1980-10-09].http://www.rome-convention.org/instruments/i_conv_orig_en.htm.

[13]参见《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M]//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96.

[14]See R.Blanpain.Sweden[J].ELL-Suppl.,199(Sept.1997):58.

[15]See R.Blanpain.Sweden[J].ELL-Suppl.,199(Sept.1997):58.

[16]See R.Blanpain.Belgium[J].ELL-Suppl.,205(Mar.1990):77.

[17]See R.Blanpain.Switerzland[J].ELL-Suppl.,152(Oct.1993):58.

[18]See R.Blanpain.Peru[J].ELL-Suppl.,113(June 1990):122.

[19]See R.Blanpain.Great England[J].ELL-Suppl.,134(Apr.1992):71.

[20]See R.Blanpain.Switerzland[J].ELL-Suppl.,152(Oct.1993):58.

[21]See R.Blanpain.Sweden[J].ELL-Suppl.,199(Sept.1997):58.

[22]See R.Blanpain.European Labor Law[J].ELL.Vol.1,1999:221.

[23]See R.Blanpain.Sweden[J].ELL-Suppl.,199(Sept.1997):58.

[24]See R.Blanpain.Sweden[J].ELL-Suppl.,199(Sept.1997):58.

[25]See Manfred Stolz and Timothy J.Darby.Choice of Law in EC States under the Convention of Rome Described in Terms of German Law:A Practitioner's Review[J].21 Comp.Lab.L.&Pol'y J.543,1999-2000.

[26]参见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OL].[2005-01-22].http://www.csnn.com.cn/20051/ca396382.htm.

[27]参见许秀珠.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法理学分析[OL].[2005-01-26].http://www.54tsinghua.cn/classic/law/sd/labor/Theory/index.htm.

[28]参见施彪,李侠.对当前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反思与重构[OL].[2005-04-11].http://www.jslsdx.net/gblt/SmallClass.asp?typeid=24&BigClassID=102&SmallClassID= 250.

[29]See Even J.Spelfogel.Legal and Practical Implications of ADR and Arbitration in Employment Disputes[J].11 Hofsla Lab.L.J.247,Fall 1993-Spring 1994.

[30]Grievance Arbitration,通过仲裁程序处理苦情申诉,苦情申诉相当于中国的信访制度。

[31]该案是强制仲裁的著名案例。

[32]See John-Paul Alexandrowicz.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Law Regulating Employment Arbitration Agreement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J].23 Comp.Lab.L.&Pol's J.1007,2001-2002.

[33]Duffield v.Robert Stephens&Co.一案认为民事权利法案第7条表明了对某些事项强制性仲裁的阻止。

[34]Koveleskie v.SNC Capital Markets,Inc.一案认为民事权利法案第7条表明了鼓励仲裁的意图。

[35]See John-Paul Alexandrowicz.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Law Regulating Employment Arbitration Agreement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J].23 Comp.Lab.L.&Pol's J.1007,2001-2002.

[36]Hooters of America,Inc.v.Phillips一案是对强制性仲裁公平性考虑的案例。强制性仲裁不能违反公平和仲裁中立的特征。

[37]Stores v.Adams一案是强制雇佣仲裁条款的进一步扩大适用的案例。

[38]See John-Paul Alexandrowicz.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Law Regulating Employment Arbitration Agreement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J].23 Comp.Lab.L.&Pol's J.1007,2001-2002.

[39]See John-Paul Alexandrowicz.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Law Regulating Employment Arbitration Agreement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J].23 Comp.Lab.L.&Pol's J.1007,2001-2002.

[40]卫民.中英劳资争议仲裁制度比较研究[J].政大法律评论,64:391.

[41]参见郑尚元.论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之完善[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春季卷.

[42]参见廖永安.我国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与整合[OL].[2004-02-28].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9895.

[43]参见郑尚元.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的现代化[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245.

[44]参见郑尚元.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的现代化[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240.

[45]参见范愉.ADR与法治的可持续发展——纠纷解决与ADR研究的方法与理念[OL].[2005-05-22].http://www.lawbase.com.cn/member/TopicDetail.asp?TopicID=720.

[46]参见徐昕.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交错——一个法理的阐释[OL].[2007-03-16].http://www.tecn.cn/data/detail.php?id=13434.

[47]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12.

[48]参见周波.浅谈ADR在我国的发展前景[OL].[2001-03-19].http://rmfyb. 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516.

[49]参见王继红,俞里江.论现代司法理念下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重构[OL].[2004-11-29].http://cyfy.bjchy.gov.cn/judgeof/type/type10591.htm.

[50]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9-10.

[51]参见张卫平.日本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OL].[2008-08-22].http://chinalawlib.com/100032990.html.

[52]See Even J.Spelfogel.Legal and Practical Implications of ADR and Arbitration in Employment Disputes[J].11 Hofsla Lab.L.J.247,Fall 1993-Spring 1994.

[53]See Even J.Spelfogel.Legal and Practical Implications of ADR and Arbitration in Employment Disputes[J].11 Hofsla Lab.L.J.247,Fall 1993-Spring 1994.

[54]参见周贤奇.德国劳动、社会保障制度及有关争议案件的处理[J/OL].中外法学,1998:4[2006-08-24].http://www.iolaw.org.cn/website.asp.

[55]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特定事项是指应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事项。

[56]参见单海玲.论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OL].[2004-10-07].http://www.Chinainterlaw.org/display-topic-threads.asp?ForumID=28&TopicID=442.

[57]本书研究的中心问题即是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本书以解决实践中产生的这些问题而为研究的出发点。

[58]劳动合同特殊性决定了其法律适用的原则,本书第三章第三节专门讨论了劳动者利益保护原则。

[59]参见单海玲.论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OL].[2004-10-07].http://www.Chinainterlaw.org/display-topic-threads.asp?ForumID=28&TopicID=442.

[60]它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或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则不得再行起诉;劳动仲裁两裁终局,对一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按民事诉讼程序两审终审。

[61]参见单海玲.论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OL].[2004-10-07].http://www.Chinainterlaw.org/display-topic-threads.asp?ForumID=28&TopicID=442.

[62]See R.Blanpain.Sweden[J].ELL-Suppl.,199(Sept.1997):58.

[63]很多国家有这样的规定,如瑞士、德国等。

[64]See R.Blanpain.Czech Republic[J].ELL-Suppl.,133(Feb.1998):120.

[65]See R.Blanpain.Sweden[J].ELL-Suppl.,199(Sept.1997):58.

[66]参见粟烟涛,杜涛译,韩德培校.加拿大魁北克国际私法[M]//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68.

[67]参见单海玲.论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OL].[2004-10-07].http://www.Chinainterlaw.org/display-topic-threads.asp?ForumID=28&TopicID=442.

[68]参见粟烟涛,杜涛译.突尼斯国际私法典(1998年11月27日第98-97号法律公布)[M]//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33.

[69]See R.Blanpain.Switerzland[J].ELL-Suppl.,152(Oct.1993):58.

[70]参见邹国勇译.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法的法律(1999年8月7日文本)[M]//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85-589.

[71]See Felice Morgenstern.International Conflicts of Labor Law—A Survey of Law Applicable to the International Employment Relation[M].International Labor Office Geneva,1984:23.

[72]See R.Blanpain.Switerzland[J].ELL-Suppl.,152(Oct.1993):58.

[73]See R.Blanpain.Austria[J].ELL-Suppl.,131(Jan.1992):43.

[74]See R.Blanpain.Sweden[J].ELL-Suppl.,199(Sept.1997):58.

[75]《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01条与《民法典(草案)涉外篇》第54条规定一致。

[76]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7]参考罗马公约立法的模式,首先明确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时,考虑相关连结点的法律。

[78]参考瑞士立法模式。

[79]首先考虑客观连结点所指向的法律,采取选择性冲突规则的形式。意思自治在该体例中只是作为一个普通的、甚至是次要的连结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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