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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制与我国跟单信用证争议的解决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 DOCDEX机制与我国跟单信用证争议的解决要理解DOCDEX机制对我国跟单信用证争议解决的现实意义,必须正确认识、了解我国关于信用证的立法、司法状况。人民法院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人民法院对于为逃避债务而提供虚拟证据证明属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节 DOCDEX机制与我国跟单信用证争议的解决

要理解DOCDEX机制对我国跟单信用证争议解决的现实意义,必须正确认识、了解我国关于信用证的立法、司法状况。

一、我国有关信用证的立法与实践

如前所述,UCP500号出版物的广泛适用,使调整信用证的“法律”在世界范围内达到了高度统一,除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对信用证做出专门规定外,其他国家的国内法对此几乎未做任何规定。我国有关信用证立法主要表现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分别介绍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1997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后文简称“办法”),为配合本办法的执行,同时颁布了《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该办法共7章48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信用证的概念、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以及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即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独立抽象性原则以及单据交易性原则。第二章至第六章分别对开证与通知、议付、付款、单据审核、免责与罚则作了规定。第七章为附则,规定了信用证交易中的各种契约文书如信用证申请书、信用证凭证、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信用证修改书、通知书、议付申请书、议付结算凭证等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这些契约文书的标准格式在《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中做了具体规定。综观“办法”的内容,其实质上是国际商会UCP500号出版物的翻版。从其适用对象上看,仅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不适用于国际性质的信用证结算。”[9]由于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常常用于解决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因彼此之间的不信任而产生的货款支付和货物交付问题,但这些问题在国内贸易中并不太明显,信用证在国内贸易结算中所占比重较小,而因其适用范围限定于国内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易,可以说,该“办法”对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结算作用有限。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信用证国内立法的空白,必然带来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为了弥补这一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布了三个关于信用证的司法文件: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分述如下:

第一,我国有关信用证的第一个司法解释是1989年6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文简称“纪要”)。在该“纪要”中,针对法院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问题,“纪要”做了如下规定:“根据在国际上长期广泛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信用证是银行以自身信誉向卖方提供付款保证的一种凭证,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常用的付款方式,也是我国对外贸易中常用的付款方式。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只要卖方所提供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如果单证不符,开证银行有权拒付,无须由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声誉。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期限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项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所以,采取这项保全措施一定要慎重,要事先和中国银行取得联系,必要时应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对于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提交的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申请,人民法院也应照此办理。”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主要内容如下: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人民法院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开证申请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据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盈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人民法院对于为逃避债务而提供虚拟证据证明属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对下列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具体适用以及相关国内法律的适用问题;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单证审查的标准问题;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程序问题;信用证项下担保问题等。

由于《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仅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易,因此,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就成为我国规范国际贸易中信用证交易仅有的法律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3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而上述司法文件主要是针对信用证争议诉讼中的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规定,并不涉及信用证的实体操作规范。国际商会制定的UCP500号出版物主要涉及信用证的实体操作规范,因此,UCP500号出版物是我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争议中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而且,在我国银行所开立的信用证中均有如下条款:“本信用证依据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开立。”在这种情况下,UCP500号出版物实际上已并入了信用证合约,成为信用证合约不可分割的部分,理应得到法院的尊重。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和UCP500号出版物,一个是关于信用证诉讼程序性事项,一个是关于信用证交易的实体操作规范,两者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补充的,共同为信用证交易的成功运行服务。

二、司法状况

我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案件中,司法实践不能令人满意,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20世纪80年代,由于改革开放的时间不长,我国公司对外贸易经验的不足,往往成为国外公司诈骗的对象,而国内公司以此为由,有时甚至仅以进口货物与合同不符为由向法院申请开立禁令,禁止开证行对外付款。而法院由于不了解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与技巧,为了维护国内进口商的利益,滥开禁令,不仅严重损害了开证行中国银行和中国法院在国际上的信誉,事实上也往往达不到对外拒付的目的,因为中国银行在海外拥有众多的分支机构,它们常常成为被诉的对象。这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法院开立禁令做出规定的原因。

信用证的高度技术性,加上不少法院对信用证知识的欠缺,使得我国法院对信用证案件的处理往往不尽如人意。而且,诉讼机制费时费钱,判决结果又常常令当事人大失所望。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国际商会设计的DOCDEX机制解决信用证有关争议具有重要意义。

三、DOCDEX机制在我国的成功实践

虽然目前国内较少有人了解、知道国际商会DOCDEX机制,但是国人已在利用该机制解决跟单信用证争议方面做出了成功的实践。正如承办下述案件的律师邢修松所指出的:“该案可能是中国人提起的第一例通过国际商会的专门机构解决信用证争议的案例。”该案内容介绍如下:

申请人:中国某信托投资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某商业银行

案由: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进口代理人为另一家中国公司进口一套设备,与一家日本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索赔条款规定:“如果卖方在买方发出索赔通知30天内没有答复,视为卖方接受索赔,如果卖方没有在买方发出索赔通知30天内或买方同意的较长时间内以买方同意的上述方式之一解决索赔,买方有权从议付款项中扣除索赔款项。”依据买卖合同的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向中国某商业银行申请开立了以卖方某日本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相一致,信用证中有一特别条款:“开证行有权直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从上述议付款项中扣除索赔款项。”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证,对其中的特别条款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日本公司发运设备后,凭提单等议付单据提取了第一笔货款,为总货款的5%。设备经长时间的安装调试后,最终用户发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中国的安全标准,并被有关部门禁止使用。信托投资公司根据最终用户的要求向日本公司提出索赔,索赔金额为120万美元,并请尽快派人前来商谈解决问题。日本公司认为合同规定的一年保证期从货物装船起算已经超过,他们不再对质量问题负责,而实际上合同规定的保证期应从设备安装调试完备验收合格起算,因此尚未超过保证期。虽然设备质量问题属基础交易合同纠纷,与信用证交易无关,但它影响到信用证合约中特别条款的履行,信托投资公司于是在信用证项下的第二笔款项到期前通知开证行,要求按照信用证特别条款的规定扣除索赔款项,因索赔款项大于第二期议付款项,实际上就停止了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日本公司对中方的索赔一再拖延,一直没有派人来面谈解决方案,他们只是把精力放在通过议付行一再向开证行要求付款,并游说有关金融监管部门对开证行施加压力。开证行一方面同意了信托投资公司的要求,对外停止了支付,同时出于商业上的考虑,担心对外止付会影响自己在国际上的声誉同时也担心有关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和影响。

针对此种情况,承办该案的刑修松律师建议将该案提交国际商会,依据DOCDEX机制解决,并得到信托投资公司和开证行的一致认可,认为这样做可以依据国际公认的方式、凭借国际商会在跟单信用证领域所享有的崇高声望解决争议,同时可以打消我国有关金融监管部门善意的顾虑,即担心我国金融机构的声誉会因对外拒付而在海外受到影响。

首先,开证行建议日本的议付行同意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解决,但没有得到日本议付行的同意,在此情形下,信托投资公司和开证行同意将此事提交国际商会专家报告国际中心,依据DOCDEX规则做出决定。申请以信托投资公司的名义做出,开证行作为被申请人参加DOCDEX程序。

国际商会专家报告国际中心经过审理,做出最终决定,支持信托投资公司和开证行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第二笔款项的做法。认为该信用证中的特别条款虽然是不常见的条款,也不鼓励使用这样的条款,但一旦它被写入信用证并被接受,就是有效的条款并应得到遵守。结论是开证行依据信用证合约中的特别条款,有权从议付款项中扣除索赔款。

此案费时不长,从提出申请到收到专家决定总共用了100天的时间,其中包括因我国的外汇管制在交费上花的一些时间;花费不多,全部费用仅为1万美元,但有效地解决了一件涉及200多万美元的信用证争议。虽然DOCDEX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因其高度的权威性它不仅为当事人所遵守,也为法院和仲裁庭所遵守。最后,日本公司不得不坐下来认真解决设备的质量索赔问题。[10]

四、结语

随着我国与世界经济、贸易融合的日益加强,信用证业务量也必将大幅增长,争议和纠纷的发生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国内贸易界、银行界应了解并善于利用国际商会DOCDEX机制,这样不仅有利于快捷、高效地解决信用证纠纷,维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提高我国贸易界、银行界的信用证业务水平,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保持一致。因此,国际商会DOCDEX机制在我国的宣传、推广和运用对推动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必将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注释】

[1]国际商会网站:www.iccwbo.org

[2]参见张燕玲:《走在世界司法实践的最前列》,http://www.iccchina.org/news/read-new.asp?id=137,2006-02-26.

[3]上述DOCDEX的内容均来自国际商会网站:www.iccwbo.org DisputeResolution Services下的DOCDEX规则网页。

[4]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费用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

[5]参见杨良宜:《信用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6]引自国际商会网站:www.iccwbo.org英文为:The ICC intends its newDOCDEX system to service as the linchpin of its continuing global effort to maintain the integrity of the immensely valuable documentary credit system.

[7]参见黄进:《国际私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152页。

[8]参见杨良宜:《信用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9]参见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3条。

[10]参见刑修松:《信用证争议可通过国际商会解决》,载《经济时空》19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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