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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受教育权有关的申诉处理

时间:2022-02-1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建立健全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保护的内涵包括三个方面。同时,法律还规定了保障平等受教育权的多项举措。受教育权的行政保护,意味着政府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在获得和享有教育方面所存在的各种歧视与不平等,公平分配各种教育资源、教育条件和机会。受教育权的行政保护分为:行政立法措施、行政执法措施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推动各级各类学校依法治校,提高管理水平,建设现代学校制度,教育部起草了《依法治校——建设现代学校制度实施纲要(征求意见稿)》,并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1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当中的第8点提到,“健全校内权利救济制度,形成便捷有效的纠纷解决的机制”。

建立健全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一是完善学生申诉机制,学生申诉处理机构的组成、申诉申请的受理及处理规则,应当体现公开、公正的原则。二是完善学生处分程序,建立相对独立的学生申诉处理机构[25]

首先,受教育权保护,一是法律的保护,二是利益的实现。受教育权作为法律所规范的权利,具有理论上的必要性。其次,受教育权利,作为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具有宪法上的必要性。受教育权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绝对保护方式和相对保护方式。绝对保护方式,即对宪法所规定的某种基本权利,其他法规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的情形。相对保护方式,即允许其他法规范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直接有效的限制或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方式[26]

受教育权保护的内涵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明确规定公民平等享有受教育的法定权利。第9/2006号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第3条“基本原则”第1款规定:“所有人不论其国籍、血统、种族、性别、年龄、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均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这些规定体现了教育平等的基本性质。同时,法律还规定了保障平等受教育权的多项举措。

第二,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原则。第9/2006号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第七章第32条规定“教育机构从事的活动属公共利益活动”,第46条规定“在编制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时,非高等教育被视为主要优项目之一”等,从根本上确认了政府发展教育事业的法律责任

第三,突出强调保障特殊群体的受教育权利。第9/2006号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第12条“特殊教育”规定,“在不妨碍第4条的规定的前提下,特殊教育旨在为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提供适合其身心发展的受教育机会,以协助其融入社会、发挥潜能、弥补不足及参与就业”,“特殊教育优先在普通学校内以融合的方式实施,亦可在特殊教育机构以其他方式实施”等。这些规定体现了对于特殊群体的教育平等措施和教育政策[27]

教育行政是行政机关对教育事务进行的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受教育权的行政保护,意味着政府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在获得和享有教育方面所存在的各种歧视与不平等,公平分配各种教育资源、教育条件和机会。在法律和事实上毫无歧视地提供给所有的人,特别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教育费用应使所有的人能负担得起,对于经济困难的学生,政府有义务给予资助[28]。受教育权的行政保护分为:行政立法措施、行政执法措施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目前,已颁布和正在修订的各项教育行政法规,大大丰富了教育法的内容。

因此,政府应当运用其行政权力强化对法律规定的监督实施,对于任何侵害居民受教育权的组织和个人,都应该追究责任,切实保障居民的受教育权。笔者建议建立有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处罚制度、行政复议制度、教育申诉制度、教育仲裁制度等与教育法律相适应的配套制度。

《澳门行政程序法典》规定,行政程序中必须使用任一正式语文,即中文或葡文。保障拟开展或参与程序之利害关系人有权通过口头或书面,使用其所选择之正式语文表达意思,亦有权获得以该语文做出之答复,取得其可查阅之文件以该语文制作之文本,以及就程序中做出之行为获得以该语文做出之通知(《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56条)。

行政程序之发起由行政当局主动开展,或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而开展。行政当局主动开展程序时,如在该程序中将做出之行为可能损害某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且即时可从姓名上认别出该人,则须将该程序之开展告知该人。在告知时应指出命令开展程序之实体、程序之开始日期、进行程序之部门及程序之标的。不论程序是否由利害关系人主动提起,行政机关均得采取其认为有助于调查之措施,即使该等措施涉及利害关系人申请或答复内未提及之事宜亦然;基于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得对非为所请求之事,或对较所请求之事之范围更广泛之事做出决定(《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58、59条)。

根据第11/91/M号法律第35条第1款规定:“官立及私立教育机构均享有教学自主。”在尊重学校教学自主的前提下,根据38/93/M号法令第26条第1款之规定,澳门的私立教育机构可自行制定学生的考勤制度。第9/2006号法律(废止第11/91/M号法律)第35条“教学、行政及财政自主”对相关规定做了如下调整:“一、教育机构享有教学自主权。二、私立教育机构尚享有行政和财政自主权。三、在不妨碍有职权的公共部门行使监察权并在遵守适用法例的前提下,教育机构行使以上两款所指自主权。”

政府、学校及家长均有责任与义务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有接受教育的机会。根据第42/99/M号法令《制定义务教育范围及有关制度》和第20/2002号行政法规《免费教育津贴制度》的规定,为了保障义务教育和免费教育的顺利实施以及防止浪费公帑,学校须根据自行制定的考勤制度,在学生离校后7日内通报教育暨青年局,以便该局采取必要的跟进工作和提供辅导服务为其重新安排就学,并对该校免费教育资助金额的发放做出适当调整。

根据公立学校通告指引,公立教育机构对各教育阶段学生的不合理缺勤均设有上限;当不合理缺勤超出上限而使评核程序不能进行或导致没有学校成绩时,学生便要重读。对于这些学生,学校会采用辅导、补习教育和训导等措施,以提升学生在随后学年的学习效果。第20/2002号行政法规规范了免费教育津贴,整体上有利于免费教育津贴发放之运作顺畅。当中亦有极个别的案例为学校因疏忽而未于规定期限内向教育暨青年局申报学生退学情况导致多收免费教育津贴,但经与学校核实后,均能退款。

对被指管理不善的学校,教育暨青年局会做出调查或了解情况,若真是管理不善,会提供协助使其改善,但如果学校仍不改善及做出违法行为,教育暨青年局通过行政程序及按《私立教育机构通则》第34、35、36条做出处罚。按6月30日第26/97/M号法令,该局有权限进行学校督导,其目的为监察及评估非高等教育体系的教学质量。跟进教育机构之运作,以逐渐改善教学以及行政、财政管理之程序、方法及技术。

大兴学校创办于2000年,运作三年以来,屡次不遵守学校运作条件。教育暨青年局针对教学管理工作,以及教师的教学工作、课程、学生管理工作,向校长、教师提出许多改进建议,也资助学校增购教学设备,如电脑、多媒体教学设备等,同时也多次提醒学校遵守法规,并发出警告三次,罚款一次,要求学校做出改善,纠正不正常现象。特别是在学生管理工作方面,要求学校订定有系统的学生档案管理、评核、课程等改善措施。但学校未有改善。考虑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造成的损失,透过教育暨青年局局长2003年11月11日批示,按第01/P/INSP/2003号行政程序,又按照经8月11日第33/97/M号法令修订的7月26日第38/93/M号法令第36条第1款e项及第20条第5款的规定,基于大兴学校屡不遵守运作条件,且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所造成的损失,决定自2004年8月31日起强制关闭该教育机构。

基于以学生利益为大前提的考虑,教育暨青年局经权衡利弊后,在大兴学校2004年6月26日举行毕业/结业礼后,于6月27日通知大兴学校教职员及学生有关将之强制关闭的决定,并于2004年6月28日起接受有需要学生/家长之学位求助。原已报读2004/2005学年的小学生共112人(其中旧生99人,新生13人),在此期间,教育行政当局全力协助有需要的学生转校,力求把影响降到最低。

基本权利的实现,不仅需要立法的具体化,行政机关的尊重和保护,也需要司法救济的最终保障。

青少年方面,有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第2/2007号法律)和关于未成年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新制度(第65/99/M号法令)。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适用于年满12周岁未满16周岁,于澳门特区做出被法律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事实的青少年。澳门教育监管措施分为8种:警方警戒、司法训诫、复和、遵守行为守则、社会服务令、感化令、入住短期宿舍、收容。其目的为教育青少年遵守法律及社会共同生活的最基本规则,以及使青少年能以适当和负责任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

司法程序由法官依职权以批示展开,又或应检察院的申请或任何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做出检举而展开。获悉有关事实的检察有义务做出上款所规定的申请。获悉有关事实的刑事警察机关、在执行职务及因职务的关系获悉有关事实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有义务做出检举。由刑事警察机关做出检举或传达他人所做出的检举时,须附同其所能获得的关于青少年以往的行为、其社会、家庭及教育状况的一切资料(第2/2007号法律第42条)。

社会保护制度(第65/99/M号法令)旨在因未成年人在教育及社会保护方面之需要而向其采用一般及特别措施,以及执行该措施。一般措施适用于未满12周岁而做出被法律定为犯罪、轻微违反或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事实的未成年人,以及法令规定的其他人士(该法第67条)。一般措施是指,通过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给予辅助、通过另一家庭给予辅助、交托予第三人、自立之辅助、交托予家庭和交托予机构。

对于私立教育机构,《非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第53条“处罚制度”规定,“因违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规章规定而引致处罚的制度,由本法律的补足法规订定”。《私立教育机构通则》(第38/93/M号法令)第36条“处罚”第1款规定,“根据违法行为之严重程度,对私立教育机构科处下列处罚:a)警告;b)罚澳门币1500元至15000元;c)对运作之许可部分废止;d)中止财政资助;e)如属第20条规定情况,科处强制关闭”。第2款规定,“对于初次违法行为一般科处警告”。第3款规定,“在科处处罚及酌科罚款时,应考虑违法行为之严重程度及造成之损失”。第4款规定,“对科处之处罚,可向澳门行政法院上诉”。第5款规定,“科处罚款之所得归学界福利基金”。

另外,《澳门民法典》对在受教育权保障方面的相关规定包括:“行使亲权之禁止”(第1769条)、“禁止之终止”(第1770条)、“扶养”(第1771条)及“子女之安全、健康、道德培养及教育受危害”(第1772条),即“如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健康、道德培养或教育受危害,但不属禁止行使亲权之情况,则法院得应检察院或第1769条第1款所指任一人之声请,命令采取适当措施,尤其将子女交托予第三人或适当之公共或私人机构”。

教育暨青年局于2005年1月与治安警察局、司法警察局及卫生局建立“与学生严重事件通报机制”,就与学生有关的事件做出通报,并成立了负责有关工作的专责小组,为学生提供实时的协助及心理支援服务。近年出版了《安全校园资料手册》和《校园危机发生时如何处理》等。现有的研究资料显示,一般将校园暴力犯罪做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校园暴力犯罪,是指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素,如犯罪主体、对象、案发地等方面的其中之一涉及校园因素的暴力犯罪;狭义的校园暴力犯罪仅指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体为教职员或学生。

2007年开始,“校园危机事故支援小组”正式运作,这个小组由教育暨青年局及各资助机构选派的学生辅导员组成,主要工作是在学校发生大型危机事故时,提供心理急救,降低危机事故对学校、学生及校内师生员工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提高学校应对意外事件的能力。

有关通报个案数字的增加如图7-1所示。

图7-1 通报机制通报个案宗数比较

特区政府教育行政当局鼓励学校在没有危机个案发生之前,举办校园危机处理培训课程以及工作坊;呼吁学校为“校园危机管理小组”成员举办培训,防患于未然;邀请临床心理学家为学校教师及教职员工举办“认识有精神疾患学生的需要”培训工作坊;加强及支持学校德育工作小组;设立学校德育工作交流网页,发放各项支援信息、分享各校的德育推广计划。考虑现时很多游戏机中心和网吧开设在学校附近,教育行政当局向校方宣传有关条例,让校方和学生明确相关规定,并建立举报机制。加强学校与相关执法部门的沟通,使学生拥有一个健康生活及学习的环境,学校定期收集学校附近治安警察局的值日名单,以便主动和治安警察联络。

上述部门于2003年成立了跨部门专责小组,共同研究修改第65/99/M号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管辖制度的法令。《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第65/99/M号法令)第67条“范围”、第68条“一般措施之列举”,以及第23条“程序之发起”规定,“一、程序系由法官依职权开展,又或应检察院之声请,或任何人之口头或书面告知而开展。二、检察院、公共部门及其他曾收留有关之未成年人之机关有义务做出上款所指之声请或告知”。

2003年10月10日下午,在高美士中葡中学中一班就读的受害人吕宝强,与有积怨的同班林姓同学,因掷纸团误中被告李震豪,发生口角。在小息时发生打斗,吕遭人围殴,被打至眩晕,被告李震豪后用右脚再踢了吕两下,把吕踢至撞向墙壁,倒地昏迷。其间并没有人通知学校救援,到下一节课上课时,教师方发觉吕躺于地上毫无反应,急救后送往医院,唯因脑部长时间缺氧,一年多来仍为植物人,仅靠仪器辅助呼吸。被告李震豪,17岁中学生,曾习跆拳道获红带级。肇事学生2005年4月被澳门初级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主审法官在宣读判决文时表示,案中受害人吕宝强遭被告踢中腰腹,撞及墙角,导致双肺挫伤、肋骨骨折、休克性脑缺氧,一年多来一直昏迷在医院内,清醒及康复机会极微,已变为植物人。法官指被告曾学习跆拳道,是习武之人,但漠视他人身体健康,伤人且引至他人严重受伤。姑念被告李震豪年轻,判处监禁三年。有关对受害人的赔偿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在案中曾动手将吕宝强打至重伤的另一林姓学生,因在犯案时未成年,依法可免负刑事责任。

防治校园暴力,改善青少年违法问题,相应对策可分为三类:①与警政部门建立通报机制;②常态性防制做法(三级预防);③学校通报处理、学生申诉咨询机制。这些措施具体包括:加强与教育暨青年局、社会工作局、法务局和治安警察局四个部门合作;加强向学生及青少年提供教育、预防和发展性的服务;社会工作局为缺乏照顾和处于危机状况下的青少年,提供辅导及支援性服务;法务局针对违法犯事的青少年,提供社区处遇和收容教导的感化及矫治性服务;治安警察局加强对游戏机中心和网吧的稽查,四个部门之间保持密切沟通,相互转介,协调处理相关问题。

常态性防制做法包括:一级预防:强化法治、亲职、品德教育,提升教师辅导功能。二级预防:建立各类型暴力、霸凌处理,供各校及基层人员参考,强化霸凌通报机制,实施认辅制度,落实校园霸凌事件辅导及危机处理机制,落实高关怀类型学生辅导,加强校园防护,筛检高危险群个案,并给予协助与辅导。三级预防:强化校园暴力事件通报、辅导网络及危机处理机制,完善暴力受害、加害学生辅导作为,办理多元形态中介教育措施,妥善提供暴力偏差学生适性引导之教育课程。

澳门林林总总的教育立法当中,申诉制度是较为薄弱的。《官立学校的学生纪律处分制度》(第46/SAAEJ/97号批示第66、67条)规定,“对纪律程序的决定提起必要的诉愿,须由通知日起最多10日内提交教育暨青年司司长,其在20个工作天内做出决定”,“必要诉愿的提起具中止执行纪律处分的效力”。然而,在《非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义务教育制度》《高等教育法》中都没有规定学生对学校的处分不服时,可否通过相关机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有效措施”进一步的具体规定,缺乏专门负责受理学生和教师的申诉机构、关于申诉时效、申诉后处理机制等方面的规定。尤其是学生申诉制度在法律性质上定位也不明确,是行政裁决制度还是行政复议制度?或者是一种非正式的法律补助制度?因此,在现实中很少有学校充分实行,以至于迫使学生不得不放弃申诉途径。

参考香港的做法,其教育局《教育条例》第279章第74条授权教育局常任秘书长向没有合理辩解而未能送子女入学的家长发出入学令。第78条规定,家长如没有合理辩解而未能遵照入学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港币1万元)和监禁3个月。为确保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香港教育局发出第1/2009号通告,旨在提醒学校,保障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至为重要。学校须向教育局申报所有的学生辍学及离校个案,不论其年龄及就读的级别。此外,学校如有空置学额,亦须取录愿意复学的辍学生。该通告取代分别于2006年10月27日及1997年12月24日发出的教育局通告第11/2006号“确保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及教育局通告第87/1997号“开除学生及着令学生停学”。

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权是高等学校自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等学校依据学生管理规章制度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给予的惩戒与制裁。高校要建立和维护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就要对学生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与限制。校纪、校规对于保证学校教学及管理任务的顺利完成是必要的。

以澳门大学为例,《澳门大学法律制度》(第1/2006号法律)第7条规定:“澳门大学享有纪律自主权,得依据相关规范对学生等所实施的违纪行为做出纪律处分。”澳门大学教务委员会根据第14/2006号行政命令核准的《澳门大学章程》第37条规定,制定了《澳门大学学生纪律规章》。

内地高校制定学校的纪律处分依据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1号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享有独立的办学权利,学生一经入学,学校便有权对学生进行管理,而学生有“遵守所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的义务(《教育法》第43条第4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7条要求“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据此各高校制定了《大学管理规定》及其附则,以及《大学学生纪律处分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

由此可见,内地大学和澳门大学在制定纪律处分的制度时都是依据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但澳门大学是依据特区的《澳门大学法律制度》制定的,该法律制度明确规定“澳门大学享有纪律自主权”,而教育部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表述得却很模糊,只提到“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享有独立的办学权利”,使得各高校在制定处分制度时不易把握。

澳门大学由教务委员会按照学生行为之情节,授权以下单位:学院院长、独立学术单位主管、学生事务处处长或学生纪律委员会。其中学生纪律委员会的组成由教务委员会委任,成员包括教务长、有关学院的院长或独立学术单位主任、由校长建议之正教授1名、由校长建议之资深教授或行政部门主管1名、高校学生会代表1名。

内地高校的学生管理一般规定:“学生违纪处分由学生处主管,跨院系的学生违纪事件由学生处协调处理。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的处分,由院(系、所)根据保卫处或主管部门查处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学生处审核。其中,留校察看处分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开除学籍处分报校务会议批准。”

从以上的条款中可以发现,澳门大学在对学生行为进行处理时,执行机构非常明确和具体,在纪律委员会的人数上也做了具体规定,兼顾老师与学生代表。而内地高校在调查、审核、报批过程中,没有学生及教师代表的加入,完全由学校的职能管理部门进行操作。因此,相对来说,澳门高等院校申诉制度较具公平性、公正性。

内地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的具体形式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也有学校的学生纪律处分实施细则详细地规定了各种具体的违纪行为应该给予何种处分。

《澳门大学学生纪律规章》第5条规定了澳门大学学生纪律处分包括六种具体处分形式:①接受合适的教育性或社区服务计划;②接受口头或书面警告;③在适用的情况下,归还或赔偿;④在规定的期限内停课并暂停任何学术及其他学生权利、福利、优先权和/或使用大学设施的权利;⑤记过;⑥开除学籍。此外,《澳门大学学生纪律规章》第6条还规定了附加处分,即“有关单位可暂停或取消违纪学生享有的奖学金、奖项、其他学术权利及福利作为附加处分”。

可见,澳门大学的学生处分形式较多,相关执行机构可以灵活自主地运用,而且《澳门大学学生纪律规章》第3条仅规定做出“严重骚扰课堂、学习、研究、其他学术活动或大学运作的作为”等10类违纪行为。对于任何违纪行为,采用何种处分,则完全由违纪处分部门“根据违纪行为的性质、情况、后果和违纪者的态度”自由裁量,“予以处分”。这些都充分体现了高等学校纪律处分权作为一种自由裁量权的特征。

根据澳门司法实践及社会发展,建议有关部门在青少年法庭中专设青少年暴力犯罪审判组织,以及针对犯罪人中有心理障碍人格缺陷的应成立专门帮教救治组织负责感化挽救。此外,应有效落实义务教育制度(第42/99/M号法令)、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第2/2007号法律)以及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新制度(第65/99/M号法令);教育暨青年局、社会工作局、身份证明局、治安警察局、司法警察局、法务局和劳工事务局,应互相配合,形成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一条龙的完整系统,突出教育挽救,重点预防治理。

教育纠纷日益增多的严峻现实,与教育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缺失,使教育纠纷的解决成为影响教育事业和谐有序发展的重要因素,这也是我们不可回避的现实课题。由于教育法不是纯粹的行政法,也不属于民法,而与行政法、民法存在诸多重合交叉之处。因此,教育法律关系表现为一种复合或综合的社会关系,这决定着教育纠纷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因而无论是行政法还是民法,都时常显得力不从心,缺乏针对性和有效性。

内地某大学的学生管理规定:“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时也规定了纪律处分的申诉程序:“学校学生做出处分,须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达学生,“处分决定书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学校对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受理学生听证要求和申诉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校对申诉及听证进行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其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是“大学申诉受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听证要求和申诉工作细则还规定了一些不予受理的情形,如“申诉申请书未署名、学号、班级或所在单位的;申诉申请书未就不服学校处理决定的事实或依据提出具体理由的等”。对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学生可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澳门大学学生纪律规章》亦规定了学生纪律处分程序及上诉程序。其纪律处分程序可归纳为:违纪处分单位调查完成报告、挂号信通知学生、学生自辩或听证、做出决定及书面挂号信通知。对有关学院院长、独立学术单位主管及学生事务处处长做出的调查结果或处分不同意的,可在10个工作日内向学生纪律委员会提出上诉。对学生纪律委员会所做出的调查结果或处分不同意的,可在10个工作日内向校长提出上诉。校长委托三人组成上诉小组,其所做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学生纪律委员会或上诉小组处理上诉时也必须按照学生自辩或听证、做出决定及书面挂号信通知的程序进行。同时《澳门大学法律制度》第7条中规定,学生“有权按法律规定,就作出的纪律处分提起上诉”,为学生权利保障的司法救济提供了充足的依据。

对比之下,可以看出,澳门大学的纪律处分程序非常重视事前救济,学生可在接到调查报告时提出自辩和要求听证。同时,澳门大学的纪律处分及上诉程序较为清晰,对学生的申诉权的行使做出保障。

受教育权侵害往往既不符合行政诉讼要求,又与民事诉讼存在一定的差距,造成相关的诉讼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澳门现行刑法没有打击侵害受教育权行为的专门条款,以致在刑事法领域针对受教育权的保护还存在很多空白。21世纪的澳门社会,逐渐抛弃特别权力关系,而成为法治社会的在学关系。在法治社会中,规划并设计一系列的申诉制度,是在学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前提。而且,也只有通过申诉制度的权利救济,受教育权保护才能充分实践。

实行“一国两制”的澳门特区是依宪法规范成立的,特区位阶最高的根本大法《澳门基本法》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宪制定的。故此,它符合当代法治原则和理念,符合现代法治文明的共同规律。任何法律体系都是需要自身的动态完善,都不可能一成不变、一劳永逸。

澳门作为一个法律继受地区,如何使法律本土化,成为人们真正认同的社会规范,可以说是法学最沉重的使命。澳门引入葡萄牙法律规范百余年来,一直没有真正走出法治文化的转型。然而,由一元走向多元,虽是人类文明的重要进程,但异中求同、排斥异类,却也是人类的本性[29]。这是澳门迈向多元社会值得警惕的。尽管人们多已认同法治国家的目标,但在法治教育的实践上,一直未能彻底检讨实践上的缺失。而澳门受教育权的实施状况,不仅反映澳门教育界及一般市民的法律观,更反映了作为一个法律继受区,在法律移植过程中面临的社会困境。如何超越法律文化的世代隔阂,在澳门实现法治社会与公民社会,应是澳门法律人的现代法学使命。尤其在教育立法领域,为完善澳门教育制度和丰富保护受教育权打下坚实的基础。

[1] Vgl.M.Sachs(Hrsg.),Grundgesetz-Kommentar,S.794;K.Sobota,Das Prinzip Rechtesstaat,S.188 ff.

[2] 吴新平:《基本法与澳门教育制度的发展》,澳门基本法推广协会,http://www.basiclaw.org.mo/content.php?artical_id=647。

[3] 杨允中:《展现当代东方智慧的“一国两制”理论与特别行政区制度》,《“一国两制”研究》2012年第2期,总第12期。

[4] 《澳门基本法》第65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5] 胡锦涛:《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四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海外版》2011年7月2日,第2版。

[6] 《澳门特别行政区常用法律全书》,澳门理工学院一国两制研究中心,2012,第3页。

[7] 吴新平:《基本法与澳门教育制度的发展》,澳门基本法推广协会,见http://www.basiclaw.org.mo/index.php?article_id=647。

[8] 王红:《对澳门公共教育投入的评析》,《比较教育研究》1999年第6期。

[9] 王红:《对澳门公共教育投入的评析》,《比较教育研究》1999年第6期。

[10] 参见澳门特区政府《2013年财政年度施政报告》施政重点第二部分“教育系统长效机制”。

[11] 立法会第一常设委员会第3/Ⅲ/2006号意见书,事由:《非高等教育制度纲要法》法案。

[12] 参见澳门特区政府《2013年财政年度施政报告》施政重点第一部分“教育系统长效机制”。

[13] “National Union of Teachers and Others v.Governing Body of St.Mary’s Church of England Aided School,”1995,ICR 317,EAT,1997,IRLR 242(CA);R.v.Haberdashers’Aske’s Hatcham College Trust Ex parte Tyrell,1995,ELR 350;EA 1996,SS482(1)(b)(3)483.

[14] 《高等教育制度法律草案咨询意见稿》,2005。

[15] 第11/96/M号法律第1条“行政公益法人的定义”:“与本地区行政当局合作推动社会一般利益以及按本法律规定,被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的私人团体或基金即属行政公益法人。”

[16] 第11/96/M号法律第1条“宣告的要件”:“一、同时具备下列要件的团体或基金,方可宣告为行政公益法人:a)按某人尊亲、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或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不任意予以优惠、使得益、损害、剥夺任何权利或豁免任何义务;b)在推展其活动时显示其公益性质,并为着实现其目的而与行政当局合作予以推动和发展。”

[17] 周志宏:《大学自治与强制退学制度》,《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1年第29期。

[18] 同时废止3月25日第15/96/M号法令,教学人员通则制定纳入公共学校网络之私立教育机构之教学人员之通则,以规定其职业上之权利及义务,并规定在该等机构担任教学职务之一般条件。

[19]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教育发展委员会编《学会生存——教育世界的今天和明天》,教育科学出版社,1996,第112页。

[20] 马德怀:《公务法人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第44页。

[21]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127、498页。

[22] 申素平:《教育法学:原理、规范与应用》,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9。

[23] 许育典:《法治国与教育行政——以人的自我实现为核心的教育法》,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

[24] Vbl.BVerfGE75,40,62f.;F.-R. Jach,Privatschulfreiheit am Scheideweg–Vielfalt oder institutionelle Erstarrung,DÖV1990,S.507ff.;ders.,Die Zulässigkeit von Landeskinderklauseln im Privatschulrechi,DÖV 1995,S.925 ff.

[25] 《依法治校——建设现代学校制度实施纲要(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见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s6197/201206/138255.html。

[26] 许崇德:《宪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73页。

[27] 魏迪:《论受教育权的国家保护义务》,《当代法学》2007年第4期。

[28] 曲连营:《公民受教育权实现中的国家责任》,《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29] I.Berlin曾传神地形容出人类恐惧多元、迷恋同一性的心态:“价值冲突不仅在团体之间与个人之间都存在,在不同的人类活动领域之间存在,在各个人的内心深处也会不时爆发。因此,即使是平常人的日常生活,也注定充满疑惑、将就、矛盾、犹豫、不安与永远游移无定、永远无法餍足的向往。可是人类无法忍受多元论所蕴含的不确定的存在方式,于是产生了对一元论体系的渴求。”参考钱永祥《纵欲与虚无之上:现代情境里的政治伦理》,三联书店,2002,第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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