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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与受理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起诉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提起诉讼并受人民法院判决约束的人,称为原告。所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指原告起诉的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且反诉的请求不属于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

第二节 起诉与受理

一、起诉

(一)起诉的概念

起诉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1]

起诉是当事人实施的一项重要诉讼行为,也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具体体现。当事人起诉的目的是要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从而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或民事争议置于司法救济之中,通过法院的审判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使争议得到解决。“不告不理”的诉讼原理意味着原告的起诉行为对于启动诉讼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原告的起诉行为是诉讼程序开始的起点,但原告的起诉能否被法院立案受理,则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

(二)起诉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并受人民法院判决约束的人,称为原告。原告起诉必须是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依法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即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即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才可以行使起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

2.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在起诉时必须使被告特定化、具体化,指明是谁侵害了他的民事权益,或者与谁发生了争议,从而使法院能够以书面方式通知其参加诉讼。这就要求原告应了解被告的基本情况,如被告为自然人的,要明确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等情况;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明确被告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例如,通过银行转账,误填了对方的银行账号,使钱转入了第三人的账户,如果只起诉一个账号,则为被告不明确。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是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明确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某种义务,或变更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原告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时,还必须提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事实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以及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事实。理由是原告用来证明自己权利主张的证据材料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例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就必须提出原婚姻关系存在、婚后夫妻感情破裂等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值得注意的是,在起诉阶段,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等证据材料只要能够说明争议存在并非毫无根据即可。至于这些事实、理由是否属实,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能否支持诉讼请求,需要在诉讼中予以查明,但不影响起诉的成立。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指原告起诉的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如果所起诉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而是其他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范围,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就不能行使审判权。所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原告的起诉应该向依法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础,无管辖权则无审判权,原告的起诉就不会被法院受理。

(三)起诉的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起诉有两种方式:一是书面方式。即递交起诉状。二是口头方式。即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口述,由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起诉的方式,以书面起诉为原则,以口头起诉为例外。

起诉状是原告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一种诉讼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起诉状应记明以下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此外,起诉状还应写明受诉人民法院的全称和起诉的具体日期,并由原告签名或盖章。

同时,原告还应按照被告人数提供起诉状副本,以便人民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

二、反诉

(一)反诉的概念、特点和意义

1.反诉的概念。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为了抵消、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的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的独立反请求。

2.反诉的特点。反诉是诉的一种表现形式,与一般的诉相比,反诉具有以下特点:(1)反诉当事人具有特定性。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所以反诉中的当事人就是本诉的当事人。(2)提出时间的特定性。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抵消、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以本诉存在为前提,因此,反诉在本诉开始后、审理终结前提出,以便与本诉合并审理。(3)反诉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即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或基于同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提出,或基于共同的事实和理由而提出,或为达到抵消、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

3.反诉与反驳的区别。反驳,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各种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理由,以否定和驳斥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的一种辩论活动。二者的区别在于:(1)提出的主体不同。反诉只能由被告提出,只有被告享有反诉权;反驳则不同,被告可以进行反驳,原告也可以针对被告的主张进行反驳。(2)性质不同。反诉属于一种独立的诉,必须有诉讼请求,即必须有实体权利请求;而反驳不具有诉的性质,是当事人进行辩论的一种方式、手段。因此,撤回本诉,不影响反诉的存在,但撤回本诉,反驳就无存在必要了。(3)目的不同。被告反诉的目的是抵消、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反驳的目的是使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从而使对方败诉。

4.反诉制度的意义。(1)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平等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2)简化诉讼,节约成本。反诉实际上是将两个独立的诉合在一起审理,这两个诉一般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产生,审理时,只需一次庭审就可以作出判决;即使是基于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就当事人而言,在时间上也是可以节约的。(3)避免对同一诉讼标的作出矛盾判决。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两个诉,如果分开审判,由不同的法院或由不同的法官审理,由于法律的原则性及法官个人对法律理解和适用的偏差,就可能出现矛盾判决,这必然破坏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提起反诉的条件

提起反诉,除要具备起诉的四个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条件。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

2.时间条件。根据《适用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反诉应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3.管辖条件。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且反诉的请求不属于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反诉的程序目的是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审理,因此,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才能达到合并审理的目的。在这里,对反诉的管辖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任意管辖的范围,而不能属于其他法院的专属管辖。

4.程序条件。反诉与本诉应属同一程序,并属同一审级。即要么都适用普通程序,要么都适用简易程序;要么都在一审阶段,要么都在二审阶段。根据《适用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以就反诉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另行起诉。

5.与本诉的牵连条件。这种牵连表现在三方面:(1)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同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提出。如甲起诉到法院,要求乙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乙提出反诉,说甲交付的货物质次价高,要求减半付款,并要求甲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的诉讼请求即是基于同一个买卖合同提出的。(2)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共同的事实和理由而提出。如甲乙两人各骑一辆摩托车相撞,甲起诉乙,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乙提出反诉,要求甲赔偿其摩托车修理费。两人的诉讼请求即是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同一起交通事故而提出的。(3)反诉请求可以达到抵消、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即反诉与本诉既不是同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但反诉请求可以抵消、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有利于当事人消除对抗和节约诉讼成本,也构成反诉。如甲起诉乙,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乙提出反诉,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甲的请求是基于买卖关系,乙的请求是基于租赁关系,但两诉合并审理可以节约成本,在履行上可以抵消。

三、受理

受理是受诉人民法院审查原告的起诉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审理的诉讼行为。[2]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适用意见》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如遇下述特殊情况的案件,应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3]

1.当事人的起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以及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4)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6)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7)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在6个月内出现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再次起诉的,以及6个月后原告再次起诉的,或者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8)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当事人的起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5)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例如,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原告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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