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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的形式条件与实质条件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起诉的形式条件与实质条件关于起诉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四个最基本的要求,目前理论界的共识是,对于这些起诉条件,不应该视为实质性标准,而应该只是形式标准,也就是说,在立案审查时,对起诉应具备的诸条件应该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在目前提到的形式审查的范围,主要是涉及当事人和证据两项。

三、起诉的形式条件与实质条件

关于起诉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四个最基本的要求,目前理论界的共识是,对于这些起诉条件,不应该视为实质性标准,而应该只是形式标准,也就是说,在立案审查时,对起诉应具备的诸条件应该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在目前提到的形式审查的范围,主要是涉及当事人和证据两项。

1.形式当事人问题。在现实的诉讼活动中,诉讼启动程序在先,对当事人请求的实质审理在后。只有进入实质审理程序后,才可能真正对当事人的具体请求及其依据进行实质性审查,才可能衡量实体权利的归属,从而对包括起诉者是否为实体上适格的当事人等问题进行判断。否则,在此之前对起诉人是否真正享有原告主体资格所作的判断应该说是盲目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确立标准,西方国家普遍采用宽松条件,一般认为诉讼发动时提交诉状时的当事人只能是形式上的当事人,形式上的当事人与实质当事人虽然最终有可能异位,但是对于诉讼发动阶段来说,形式当事人便足以启动诉讼程序的发动了。例如美国民事诉讼中就严格区分了诉讼资格和判决成熟性,以示不同诉讼阶段对当事人资格的不同要求;[47]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甚至允许当事人在诉状中于姓名之外记载雅号、俗称,日本诉讼法学界权威观点也认为,确定当事人,应基于诉状。究竟何人起诉,何人被诉,只能从提起诉讼行为的内容来看,此外别无它法。除此之外的人,不论是接受诉状送达的人,还是自称为当事人并出庭的人,亦或宁可把不是当事人的人误认为是当事人,都不会因此而改变当事人。如果谁是当事人不明,或者当事人实际上不存在,只能因不存在接受判决效力的人致使法院判决归于无效,[48]并不能成为妨碍法院立案的原因。

2.形式证据问题。从西方的民事诉讼立法看来,很多国家并未将证据提交作为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例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原告不需要详细陈述其诉讼请求,也不需要证实请求的证据。[49]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也没有任何要求原告在起诉阶段就提交证据的规定,而且,日本民事诉讼对起诉状必备记载事项所作要求,只涉及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表示、简洁确切的请求旨意和简要请求原因这三项,而证据及证据来源情况根本不是必要记载事项,仅属于诉状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如果欠缺,也并不影响作为诉状的效力。[50]至于提交证据的时间,西方国家一般是在诉讼开始之后而不是递交诉状之时,例如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诉讼一经开始,当事人即有权相互采用证据开示程序。证据开示要求由当事人提出,不需要法院事先批准。如果原告意欲在审理前以笔录证言质问被告,他只需向被告律师发出书面通知,指明质证的时间和地点。随着证据开示程序的进行,某些证据可能表明全部或部分指控不实,或具有正当理由追加指控,或应追加当事人,这些后来的变化通过对诉状的修改而得以提出。美国现代诉讼程序对诉状的修改持宽大的态度,尤其是当这些修改反映了证据开示程序所揭示的新信息时。[51]

3.形式审判权概念的构建。实际上,不论是形式当事人与实质当事人的区分,还是形式证据与实质证据的区分,都是基于这样一个理念:诉讼是一个流动变化的过程,在最终具有拘束力的裁判文书产生效力之前,起诉时的当事人与最终的实质当事人可能存在不一致,起诉时的证据也可能随着程序的进展而发生变化,只有经过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后,当事人问题和证据问题才真正固定下来,才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和证据。与当事人问题和证据问题一样,审判权条件,即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也属于起诉阶段法院的审查内容之一。既然形式当事人和形式证据的概念已经被广为接受,那么,同属起诉条件之一的审判权问题不也应该被区分为形式审判权和实质审判权吗?

前文已经提及,管辖权问题的解决不可避免地涉及对实体问题的探知,审判权亦是如此。与管辖权一样,在立案审查阶段,这种探知仅仅是一种有限的探知。即使法院作出受理决定,也只是起着初步确定审判权的作用,其根本原因在于受理阶段法院无法对案件作出全面、深入的分析,在此基础上只能形成初步的判断。即使案件已被法院受理,在案件进入审理过程之后,法院有可能随着审理的深入对案件的理解更加透彻,直至裁判文书生效之前,法院都有可能改变最初的观点,作出该法院不是该管法院的判断,[52]因此,受理决定的作出,只构成法院决定行使审判权的一项初步意愿。在裁判文书发生终局效力之前,[53]法院对某案件审判权的有无,都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只有在裁判文书生效之后,这种不确定状态才宣告结束。所以,严格说来,法院审判权的有无,其最终确定只存在两种方式:[54]第一,以裁定方式否定。即对一审以无管辖权为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放弃提出上诉,或者上诉后二审予以维持。第二,以判决方式肯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与审判权有关的问题均未提出质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也没有发现审判权瑕疵,从而未对与审判权有关的问题作出专门判断,径直对案件实体问题以判决方式作出了最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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