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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和受理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起诉状是原告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书面依据,也是原告为了通过诉讼程序寻求司法保护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首要诉讼材料。

第二节 起诉和受理

一、起诉

(一)起诉的概念和条件

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从法律性质上讲,起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诉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行为,故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均会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与进行。当然,由于当事人的起诉并非总是能够符合法定的条件,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范畴内,当事人的起诉尚不能被笼统地看成是诉讼的起点。[4]

根据《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下列4个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5]根据《民诉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据此,从主动发起“攻击”的角度而言,上述主体均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起诉,从而由非讼状态下的纠纷一方当事人“转换”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但是,就具体案件而言,不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要想成为合格的原告,则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必须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譬如,就离婚案件而言,原告必须是配偶双方之一(或夫或妻);就合同纠纷案件而言,原告必须是该合同的签约双方之一。因此,如果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为不合格的原告,不能就此特定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从表现形态来看,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权利主体当事人,即其所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系其自己直接享有,或其认为应当由自己直接享有;另外一种是非权利主体当事人,即其所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虽然不是由其自己直接享有,而且其也不认为应由自己直接享有,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其有权对这种民事权益加以支配或进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认为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合格原告。但应明确,虽然非权利主体当事人也可以成为合格的原告,但与权利主体当事人相比,其所适用的场合要少得多,而且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2.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有明确的被告”,即要求原告须将其起诉的对象加以特定化、具体化,以便使受诉人民法院能够明确原告所告的是谁,并能够向其有效地实施相关的诉讼行为(譬如诉讼文书的送达等),这是民事诉讼程序得以开启和正常进行的必备前提之一。明确的被告,在此不仅是指被告的称谓要明确,而且被告的有关简况也应当明确。因此,在被告是公民的情况下,必须要由原告向受诉人民法院明确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在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则必须由原告向受诉人民法院明确其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这些信息资料都是构成“明确的被告”所不可缺少的要素。[6]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就民事诉讼的第一审程序而言,诉讼请求是指原告以起诉的方式,通过受诉人民法院向被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所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在内容和所涉及的范围上,必须具体化,能够界定,否则便无实际意义,且人民法院也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所谓“有……事实、理由”,是指原告要有用来支持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基础和根据。如果没有这种基础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便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而处于不驳自倒的境地,完全没有得到人民法院裁判确认其成立的任何可能。从它们的构成来看,所谓事实,主要是指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所谓理由,主要是指原告用来证明前述事实并最终证明自己实体权利主张的证据材料,其次也指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起诉条件中“有……事实、理由”的要求,不能将其含义理解为“事实、理由必须确实、充分”,而仅应将其理解为“诉讼请求的提出并非毫无根据”或者“原告应为其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至于这些“根据”或“材料”(也即“事实、理由”)是否能够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则有待案件审理以后,方得在判决中加以认定。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必须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职权范围,也即通常所说的民事主管范围。如果原告通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加以解决的争议事项根本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职权范围,而是属于其他机关行使职权的法定范围,人民法院即无权受理原告的起诉;如果虽然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职权范围,但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即不属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争议事项,人民法院仍然不得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受理原告的起诉。所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职权范围的前提下,原告的起诉还必须向依法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的特定人民法院提起,而不能任意地向其他人民法院提起。这是因为,对于任一具体的民事案件而言,人民法院如欲对其行使审判权,首先必须对其享有管辖权,没有管辖权也就谈不上行使审判权。由此可见,管辖权的科学划分与正确确定,是民事诉讼程序得以顺利开启和有效进行的首要前提。

(二)起诉的方式和起诉状的内容

由于起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项严肃而重要的诉讼行为,因此理应对其方式有所规范。根据《民诉法》第109条的规定,在普通程序中,起诉的方式应以书面起诉为原则,以口头起诉为例外。即“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此处所说的“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主要是指原告本人因文化水平或法律知识等欠缺所造成的自行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情形,其次也包括原告无诉讼行为能力时,其法定代理人因类似原因所造成的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都可以口头起诉。

起诉状是原告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书面依据,也是原告为了通过诉讼程序寻求司法保护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首要诉讼材料。根据《民诉法》第110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具体包括: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当记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应当按照先原告后被告的顺序分别记明。记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助于受诉人民法院审核、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在当事人合格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

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这既是原告起诉时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之一,也是起诉状中应当记明的法定事项。原告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实体权利的主张,以便使受诉人民法院明确其在诉讼上的要求以及通过此次诉讼所欲达到的具体目的;原告还应当在起诉状中同时载明自己提出诉讼请求的客观基础以及为什么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这样才能使受诉人民法院了解其起诉的具体原因和所持依据,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之所以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记明这些证据事项,是因为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就是一种最主要、最典型的主张。从广义上来讲,其提出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也属于主张的范畴。因此,原告即应在起诉状中一一记明证据事项,且一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7]以供受诉人民法院日后审查核实。应当明确的是,此处要求原告记明并提供的“证据和证据来源”,仅仅是指原告用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及其获取途径。至于它们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具有证明力,最终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则有待于案件开庭审理后,由受诉人民法院审核认定。因此,起诉时不可对原告作预先的苛求。否则,将会对当事人行使诉权形成障碍

原告起诉时,除了应当向受诉人民法院递交符合上述要求的起诉状以外,还应当按照被告人数一并提出副本,以便受诉人民法院发送被告,使被告了解被诉的内容,并有针对性地做好应诉答辩的准备。在原告以口头方式起诉的情况下,也应一一陈明上述内容,由受诉人民法院逐项记入笔录,以便届时告知对方当事人。

二、受理

(一)受理的概念和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原告起诉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进行的职权行为。[8]

起诉和受理是性质相异的两种行为,前者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诉讼行为,后者则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职权行为。所有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启,都须基于这两个方面行为的具体结合。没有原告的起诉,也就谈不上人民法院的受理;但仅有原告的起诉,没有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程序仍然无从开启。由此可见,不论是对行使诉权寻求司法保护的当事人来讲,还是对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自身来说,受理行为的意义都是至关重大的,它直接决定着诉讼程序的开启,并关系到人民法院对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更涉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如果应当受理的起诉没有受理,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行为就会因此而受阻,保护其合法权益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反之,如果不应受理的起诉得到了受理,则会使人民法院从根本上失去正确行使审判权的基础,导致错案的发生。故为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把好案件受理这一关,以保证民事诉讼程序的正确开启与顺利进行。

(二)审查起诉和立案

受理程序具体包括两个基本环节,即审查起诉和立案。

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应严格依照《民诉法》规定的各项起诉条件逐项地进行全面审查。也就是说,审查起诉主要应当围绕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4个条件来进行。与此同时,还应当对原告递交的起诉状进行审查,以判断其内容是否有欠缺;如果有欠缺,则应当限期原告加以补正。

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查的结果,决定是否受理。对于同时符合《民诉法》第108条所要求的4个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必须予以受理(《民诉法》第111条),[9]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或者推诿。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此项立案期限,应当自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次日起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令原告补正的,应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层人民法院转交有关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应从受诉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适用意见》第80条、第79条)。立案标志着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的受理,民事诉讼程序自此正式开启。

另外,根据《立案规定》第13~15条的要求,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或者报庭长审批。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10]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1]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即立案庭)应当在2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案件的受理始终是一项十分重要且相当复杂的工作,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有效地行使诉权和人民法院能否正确地行使审判权的原则问题。尽管《民诉法》已对起诉的条件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必须受理”,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审判实践中的受理环节仍然存在不少问题,直接影响了此项工作的圆满完成。这些问题较为集中地表现为:有些原本应当受理的起诉,法院却未予受理。[12]究其原因,其中既有审判人员在理解与适用起诉条件上的偏差和失当,但更多的却是由于实际情况复杂、多变,故而不易精确把握所致。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了一系列涉及案件受理问题的司法解释,[13]以期尽可能妥善地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所以,就民事诉讼实践中特定案件的受理而言,不仅要严格执行《民诉法》中有关受理问题的原则规定,而且还应注意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要求。

在近年来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论探讨中,不少学者主张:我国现行《民诉法》关于“立案审查”的程序规定对于行使诉权的当事人来说“门槛”过高,不利于其寻求司法保护,故应借鉴国外立法的成熟经验,以纯粹程序性质的“立案登记”制度取而代之。[14]与此同时,也有观点认为,由于“门槛”的降低,故在目前情况下,“立案登记”制度不仅未必能够解决原有的问题,而且还可能因此而给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工作带来客观上根本无法承受的新的压力,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较大浪费,因此“立案登记”制度应当缓行。[15]

(三)受理的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同时产生如下3个方面的法律效果:

1.就受诉人民法院而言,在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后,其既实现了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取得了对该案件的专有审判权,同时也担负起了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的职责,且非有法定原因,不得中途停止对该案件的审判。

2.就双方当事人而言,由于原告的起诉得到了受诉人民法院的受理,故而取得了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分别享有了法定的诉讼权利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他们分别与受诉人民法院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亦自此发生。此外,在受诉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就同一纠纷向其他任何法院起诉,这也是受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受诉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除了会产生以上两个方面的程序法上的效果以外,同时还具有实体法上的效果,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就此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开始计算(《民法通则》第140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41条)。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的处理

依照《民诉法》第1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必须受理;反之,对于下列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则应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是因为有效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具有排除人民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律效力。但是,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不在此限(《适用意见》第145条)。因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适用意见》第147条)。此外,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亦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适用意见》第146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应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适用意见》第148条)。[16]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这种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才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适用意见》第141条)。

5.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是因为,为了避免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重复诉讼,控制诉讼成本的无谓支出与司法资源的无谓投入,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审判机关生效裁判的应有权威,各国民事诉讼中普遍确立并实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国《民诉法》虽然没有对这一原则加以正面的直接明定,但在第111条第(5)项的规定中有所体现。据此,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当事人即不得再次起诉;如果其对生效裁判仍有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按照《民诉法》第178~182条的规定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2年内申请再审)。与此同时,由于撤诉被视为自始即未起诉,因此作为一种例外,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以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适用意见》第144条第1款)。

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从原则上讲,当事人行使诉权提起诉讼原本是不应受到初始时间上的限制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为了体现对相对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便需要从法律上对其行使诉权提起诉讼的初始时间作合理的限制,这种限制便是造成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禁诉期”。譬如,《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此项规定的立法宗旨在于为女方及其婴儿的合法权益提供特殊保护。不过,这一禁诉期的适用并非是绝对的。出于对女方意愿的尊重和对男方合理要求的应有考量,《婚姻法》第34条同时还规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此外,我国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亦有类似的规定。[17]

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原告在案件情况与诉讼理由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于短时间内再次起诉而造成无谓诉讼的发生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基于此类案件的自身特点(即均属于公民之间因人身关系所发生的纠纷,故而不可能像财产权益纠纷案件那样“一次诉讼定终身”),又使原告有了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可能。基于此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以比照上述规定不予受理(《适用意见》第144条第2款)。与此同时,应当明确:上述案件,有了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没有新情况、新理由,被告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予以受理(《适用意见》第150条)。

应当明确,在以上7种情形中,第1、3、4种情形不过是从反面对《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第(4)项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要求所作的进一步阐述,而其余四种情形(即第2、5、6、7四种情形)则均属在《民诉法》第108条所定4项起诉条件之外对原告起诉附加的要求。所不同的是,《民诉法》第108条所定4项起诉条件,为每一起诉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缺一不可;而《民诉法》第111条第(2)、(5)、(6)、(7)项所定4项起诉条件,则为每一起诉必须加以避免的情形,有其一则不行。因此,前者为起诉的积极条件,后者则为起诉的消极条件。据此,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第一审普通程序范畴内,[18]起诉条件实际上为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的有机结合。

根据《民诉法》第1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如果人民法院在立案后才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则应以裁定驳回起诉。[19]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适用意见》第142条)。

另据《立案规定》第11、12条的要求,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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