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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治理的途径

时间:2022-10-0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环境问题产生是多种因素的共同结果, 其中对于人类与环境关系的基本认识和态度是因素之一。环保社会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是其以温和方式参与环境治理的重要途径之一。在环境社会补偿领域, 环保社会组织可以帮助推动建立正式或非正式的社会补偿制度, 帮助协调调解利益相关方的环境补偿工作。[3]环境公益诉讼是环保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治理的重要途径, 也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所倡导与推动的指导性案例的重要组成部分。

1.环保社会组织面对公民个体的作为

第一, 宣传普及环境知识。 环境问题产生是多种因素的共同结果, 其中对于人类与环境关系的基本认识和态度是因素之一。 由于人的环境意识直接影响到人的环境行为, 所以, 环境知识的普及和环境意识的提高对于环境问题的解决至关重要。[1]

环境宣传教育是提升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意识和水平的重要手段, 也是环境社会治理工作能够顺利开展的重要支撑, 不仅是政府应该开展环境宣传教育, 环保社会组织也应该积极开展环境宣传教育。 环保社会组织可以积极自主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活动, 也可以参加和帮助政府组织的宣传教育活动。 环保社会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是其以温和方式参与环境治理的重要途径之一。 以 “自然之友” 为例,“自然之友” 从2000年开始派遣志愿者赴各地希望小学开展环境教育, 编写适合儿童的环境教育读本; “绿家园志愿者” 动量大量的志愿者参与观鸟、 保护野生动物等活动, 并开展环境教育讲座, 举办环境记者沙龙。 “地球村” 在北京以垃圾分类为切入点推出 “绿色社区” 概念。2006年 “自然之友” 组织编写、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了中国首部环境绿皮书 《2005年: 中国的环境危局与突围》, 这是中国民间环保团体第一次尝试结合更多的专业人士, 从公众视角编写中国环境年度报告。 环保社会组织把向社会普及环保知识, 塑造公众的生态理性, 形成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氛围视为其最为基础的工作, 这些需要环保团体的继续努力。

第二, 倡导环保生活方式。 环保社会组织以其专业性、 组织性在一定范围内倡导环保生活方式并将其变为时尚。 “垃圾换有机” 项目负责人、 时尚环保联盟理事长程景介绍, 北京每年产生生活垃圾679万吨, 其中最难处理的厨余垃圾约占70%。 目前主要的处理方式是焚烧和填埋, 焚烧垃圾易导致空气污染; 填埋处理产生的垃圾渗沥液则会污染地下水源和土壤。 “垃圾换有机、 厨余零废弃”项目[2]作为2014年北京市实际社会建设专项资金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就是直接落地社区, 从源头实现厨余垃圾的前端减量处理, 达到厨余零废弃的目的, 也让居民在 “举手之劳” 送来垃圾换回食物的过程中, 践行敬天惜物、 身体力行的环保意识。

第三, 推动环境社会补偿。 在环境社会补偿领域, 环保社会组织可以帮助推动建立正式或非正式的社会补偿制度, 帮助协调调解利益相关方的环境补偿工作。 环境补偿机制是以保护生态环境、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目的, 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 生态保护成本、 发展机会成本, 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 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相关各方之间利益关系的环境经济政策。 主要针对区域性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领域, 是一项具有经济激励作用, 根据 “受益者付费和破坏者付费” 原则的环境经济政策。 要达到利益相关方能接受最终补偿结果, 具备中立而又有专业背景的环保社会组织可以发挥作用, 促成各方认可的协议的达成。 此外, 环保社会组织还可以帮助作为受害者的弱势群体争取获得补偿, 具有相当大的社会需求。

第四, 推进环境公益诉讼。 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进程是环保社会组织最有力量、 最有价值的作为。 近年来, 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和司法方面取得一定进展。2012年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 中第55条 “对污染环境、 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的规定一般被视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破冰之旅。 经过四审通过的 《环境保护法》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也有了新的规定。 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专门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 地方上也已建立环保法庭或审判庭180多个,2016年已受理几十起环境公益诉讼, 为环境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环境公益诉讼是我国环保社会组织有效参与环境治理的有效途径之一, 符合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应积极谋划发起环境民事诉讼或环境行政诉讼, 不能独立发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社会组织可以积极促进、 参与或帮助有资格发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谋划、 发起环境公益诉讼, 让尽可能多的环境问题通过法律途径加以有效解决。[3]

环境公益诉讼是环保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治理的重要途径, 也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所倡导与推动的指导性案例的重要组成部分。 众所周知, 在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里, 司法审判必须实现 “法律统一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 如果法官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 产生了 “同案不同判” “打官司也分主客场” 的现象, 势必会引发公众对审判公信力的质疑。 据此, 审判机关公布指导性案例, 推行案例指导制度, 对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确保法律统一适用, 维护司法公信力, 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按照这个规定, 指导性案例特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典型案例。 法官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这些指导性案例, 并可用做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 此举意味着其指导性案例已经具有法律条文的地位。

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15批8件指导性案例, 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其中指导案例75号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旨在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节以下简称《解释》) 第4条有关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以及社会组织的起诉事项 “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等规定的具体内涵, 有利于进一步确定依据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 具有提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的范围, 鼓励相关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指导案例75号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基本案情:2015年8月13日, 中国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以下简称绿发会) 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瑞泰公司) 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 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 请求判令瑞泰公司:(一) 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 (二) 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 (三) 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四) 针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 由法院组织原告、 技术专家、 法律专家、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共同验收; (五) 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 (六) 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

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 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 绿发会提交的2010—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 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5年年检合格。 绿发会亦提交了5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 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 此外, 绿发会章程规定, 其宗旨为: “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 保护国家战略资源,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 构建人类美好家园。” 在案件的一审、 二审及再审期间, 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85年成立至今, 一直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 组织生态考察、 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做出[2015] 卫民公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 以绿发会不能认定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以下简称 《环境保护法》) 第58条规定的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的社会组织为由, 裁定对绿发会的起诉不予受理。 绿发会不服, 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院于2015年11月6日做出 [2015] 宁民公立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 驳回上诉, 维持原裁定。 绿发会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做出 [2015] 民申字第3377号民事裁定, 裁定提审本案; 并于2016年1月28日做出 [2016] 最高法民第47号民事裁定, 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发会应否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55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保护法》 第58条规定: “对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 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解释》 第4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社会组织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的判断标准, 即“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 可以认定为 《环境保护法》 第58条规定的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 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有关本案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 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 关于绿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 社会公众所享有的在健康、 舒适、 优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 表现形式多样。 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做出判断。 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 包括对大气、 水、 海洋、 土地、 矿藏、 森林、 草原、 湿地、 野生生物、 自然遗迹、 人文遗迹、 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城市和乡村等环境要素及其生态系统的保护, 均可以认定为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我国1992年签署的联合国 《生物多样性公约》 指出, 生物多样性是指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 包括物种内部、 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环境保护法》 第30条规定: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应当合理开发, 保护生物多样性, 保障生态安全, 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 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 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可见, 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 亦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绿发会章程中明确规定, 其宗旨为: “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 保护国家战略资源,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 构建人类美好家园”, 符合联合国 《生物多样性公约》 和 《环境保护法》 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 同时,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人与自然和谐” “构建人类美好家园” 等内容契合绿色发展理念, 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 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 故应认定绿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

其次, 关于绿发会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问题。 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不仅包括植树造林、 濒危物种保护、 节能减排、 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 研究培训、 学术交流、 法律援助、 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 提高环境治理能力, 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 绿发会在本案一审、 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 公益活动照片、 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虽未经质证, 但在立案审查阶段, 足以显示绿发会自1985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 组织生态考察、 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 符合 《环境保护法》 和 《解释》 的规定。 同时, 上述证据亦证明绿发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5年, 符合 《环境保护法》第58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5年以上的规定。

再次, 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 依据 《解释》 第4条的规定, 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 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 此项规定旨在促使社会组织所起诉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或者关联关系, 以保证社会组织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 因此, 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 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 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 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 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 更加需要人类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 绿发会起诉认为瑞泰公司将超标废水排入蒸发池, 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统, 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之维护属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

此外, 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 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 绿发会提交的2010—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 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5年年检合格。 绿发会还按照 《解释》 第5条的规定提交了其5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 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 据此, 绿发会亦符合 《环境保护法》 第58条, 《解释》 第2条、 第3条、 第5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 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审判人员: 刘小飞、 吴凯敏、 叶阳)

本案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 通过司法机关的裁判, 确立了如下要点。 第一, 社会组织的章程尽管并未载明其宗旨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但工作内容属于保护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的, 应认定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解释》) 第4条关于“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的规定。 第二, 《解释》 第4条规定的 “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既包括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也包括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 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 第三, 社会组织起诉的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关系, 或者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的, 应认定符合 《解释》 第4条关于 “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的规定。

此外, 环保社会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与公民的私益诉讼的利益竞合是新形势下的新课题, 需要深入研究。

2.环保社会组织面对政府的作为

第一, 参与政府环境决策。 我国公众参与政府主导的环境行动, 主要表现为参与政府政策法规和规划计划的制定, 以及政府开展的环境监督活动, 很少参与政府政策法规和规划计划的实施过程。 环保社会组织参与政府环境决策主要通过参加座谈会、 论证会、 听证会三条途径, 此外也有通过对政府公布的政府规章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来参与的方式。

第二, 形成对政府环境监督。 环保社会组织参与政府开展的环境监督活动,多是参与到对地方政府和企业的环境活动的监督上, 包括环保部门及相关行政领导是否环保不作为、 是否违法违规、 企业是否超标排放或有环境污染和违法行为等。 环保社会组织可通过举报和上访等途径, 通过政府行政力量, 解决相关环境问题。

3.环保社会组织面对社会的作为

在面对政府、 企业、 公民三方主体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时, 环保社会组织的有效作为。

第一, 环境社会风险预防和化解。 目前, 对环境产生的社会风险进行评估和应急已经逐渐成为政府环境决策的工具, 并取得初步进展, 部分地区和政府部门也开展了一些社会风险评估工作。 但由于这项工作开展时间不长, 机制和方法还不成熟, 效果还很有限。 环保社会组织有责任、 有义务为预防和化解由环境问题引起的社会风险做贡献,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促进环境、 社会、 经济可持续发展。 环保社会组织可以积极参与和帮助政府主导的环境社会风险评估、 预警和化解工作, 也可以开展独立工作, 为政府和社会提供信息、 知识、 建议。

第二, 环境社会对话。 环境对话一般由社区或环保社会组织 (有时也可由地方政府环保部门) 来组织, 来自相关政府部门、 企业单位和当地居民的代表, 在圆桌对话中针对他们所面临的某一环境问题交换意见和看法, 并共同探讨解决问题的途径。 截至目前, 我国已有10多个省的30多个城市试验了圆桌对话机制,对话机制已经被广泛地应用于解决社区环境问题, 如工业污染控制、 垃圾回收、餐馆污染控制、 建筑工地污染控制、 水环境管理等, 成功化解了一大批社区环境纠纷和矛盾。

第三, 环境社会调查。 环境社会调查要求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相关的环境问题开展社会调查, 按照规范的程序和准则进行调查设计、 调查实施、 结果分析和报告发布。 环境社会调查结果和调查报告对社会公开, 基于调查结果形成的解决方案或政策措施也应向社会公开, 接受社会监督。 环保社会组织可以自主开展环境社会调查工作, 为政府、 企业和社会提供服务, 环保社会组织也可以承担政府希望开展的环境社会调查工作。

第四, 环境信息公开和服务。 环保社会组织可以通过推动信息公开、 提供信息服务, 全方位帮助推动我国环境治理工作。 环保社会组织应该积极推动和帮助政府和企业开展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积极评论和监督政府和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积极为政府和企业搭建环境信息公开平台, 为政府和企业服务。 环保社会组织还可以依申请公开, 向有关政府部门和企业申请政府规定应该主动公开而没有公开的环境信息, 帮助中央政府推动我国环境信息公开政策的落实。 此外, 环保社会组织还可以通过环境信息公开和服务, 推动政府、 企业和社会环境行为的改善。 近年来, 我国政府强调积极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一些地方的环保部门开始实践, 购买环保社会组织服务。 在履行向社会提供以环境质量为核心的环保服务的过程中,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政府失灵和政府公共服务能力不足。 同时, 政府强调购买社会组织服务, 也为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了难得的机遇。

第五, 环境社会监督。 作为环境社会治理的一种重要方式, 这种自发、 自主的环境社会监督, 不受政府和企业的意志所影响。 环保社会组织应该认真开展研究, 从自身条件出发, 力所能及地开展环境社会监督, 努力发现和收集政府、 企业和社会不良环境行为和现象, 加以分析和评论, 并通过媒体和各种渠道向社会曝光, 利用社会力量推动环境进步。

案例: 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

原告: 塞拉俱乐部。 被告: 内政部长莫顿。

塞拉俱乐部是一个著名自然保护组织 (Sierra Club), 或译作山岳协会, 是美国著名环保主义者约翰·缪尔 (John Muir) 于1892年在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创办的环境组织。 塞拉俱乐部的使命包括探索、 欣赏和保护地球的荒野; 实现并促进对地球的生态系统和资源负责任地使用; 教育和号召人们来保护并恢复自然环境和人类环境的品质; 运用一切合法手段完成这些目标。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图拉里县内华达山脉的美洲杉国家公园内有一个风景秀丽的峡谷, 名称为矿金河谷 (Mineral King)。1926年7月, 国会颁布特别法把它划为国家禁猎区。 因为河谷缺乏开发, 所以人迹罕至, 每年来这里旅游的人数很少, 这块地很少被人类文明涉足, 所以保持了其茫茫荒野的本色。20世纪40年代后期, 美国政府开始考虑把矿金河谷开发成潜在的娱乐场所。 鉴于私人对兴建滑雪场地的需求日益增长, 农业部所属的林业局拟决定在矿金峡谷建设和经营一个滑雪胜地, 同时将其开辟为避暑山庄。1965年, 在林业局组织的公开招标中,迪士尼公司从六个竞标者中脱颖而出, 获得了对该峡谷进行滑雪胜地建设总体规划及其相关活动的许可。1969年1月, 林业局批准了迪士尼公司的最终计划, 即在该峡谷范围内建设一个占地32郾4公顷的大项目, 包括汽车旅馆、 饭店、 游泳池、 停车场等。 另外, 还需要建设一条长约20英里的穿越美洲杉国家公园的高速公路和为滑雪场供电的高压输电线路, 这些需求得到了内政部的批准。

在得知峡谷的娱乐计划后, 塞拉俱乐部认为内政部的许可违反了联邦法律的规定, 便与内政部林业局的官员进行沟通, 要求内政部取消该计划, 但未获成功。1969年6月, 塞拉俱乐部依据 《行政程序法》 第10条的规定, 以对 “保护和合理维护国家公园、 禁猎区以及国家森林” 有特殊利益的团体名义, 在加利福尼亚州北部地区的美国地区法院以内政部长莫顿为被告提起了诉讼。

塞拉俱乐部认为, 保护国家公园、 禁猎区和国家森林是其宗旨, 内政部林业局的许可破坏了矿金河谷的自然风貌。 因此, 塞拉俱乐部对许可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请求法院审查许可行为是否违反了保护国家公园的立法。 加州北部地区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原告请求, 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原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 因此不是适格原告。 塞拉俱乐部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 并得到许可。 联邦最高法院首先需要回答的仍然是诉讼资格问题。 塞拉俱乐部的损害是美学意义上的损害。 对此,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美学、 环境保护和娱乐损害” 也是 “事实损害” 的一种, 这符合诉讼资格认定的发展趋势。

该案中, 塞拉俱乐部拒绝以其自身损害作为诉权成立的基础, 坚持认为其长期关注国家公园的保护, 并且熟悉此类事务, 这足以使其作为公众代表提起诉讼。 对此, 最高法院认为, 如果塞拉俱乐部因此具有诉讼资格, 那么比其规模小、 成立时间短的类似组织也应该享有诉权。 如果某个公民对某一具体问题有特殊关注, 也没有理由不承认其诉讼资格。 那么, 只要行政行为违背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价值偏好, 他们都有权诉请司法审查。 如果这样, 那么任何人都得以通过诉讼挑战不符合其政治观和价值观的任何行政行为和立法。 这会导致政党毫无限制的攻击立法。 司法审查的范围在于保护那些对裁判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争议, 因此, 不能承认塞拉俱乐部具有诉权, 但是只要其能够证明其成员受到事实损害, 比如到矿金河谷露营、 郊游、 欣赏美景的利益遭到损害, 就可以满足诉讼资格的要求。

最终法院以4颐3的投票结果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 塞拉俱乐部以败诉告终。 但同时, 此案例却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 美学价值以及娱乐价值等确认为一种法益, 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也是历史上浓墨重彩的一笔。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意见中就 “损害事实” 的范围进行了新的解释, 经济利益的损害不再是损害的唯一内容, 环境资源的美学、 娱乐消遣等环境精神方面的非经济价值的威胁与损害同样属于 “实际损害”。

虽然塞拉俱乐部最终并没有赢得诉讼, 但该案却在两个方面扩展了诉讼资格: 首先, 事实损害不限于经济利益损害, 也包括美学等非经济利益损害。 其次, 社会组织的成员受到区别于大众的损害, 就可认定该社会组织受到损害。 由此确立的规则被称为联合诉讼资格。 美国环境诉讼中的联合诉权 (associated standing) ——指某社会组织的成员具有诉权, 该组织则享有诉权。 尽管塞拉俱乐部最终输掉了官司, 但却在法律和民意上赢得了战争, 因为最高法院的裁决制定了一个清晰的路线图, 指明接下来的案子如何成功地获得法律起诉权。 根据裁决, 一个环境组织不能代表其自身起诉, 但可以在损害证据的基础上代表那些审美或休闲利益受到损害的成员起诉。 总之, “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 成为美国环境诉讼方面的经典案例, 判例法的法律实践更是强化了该案在历史上的影响。

在环境保护和环境监督方面, 环保社会组织以其专业性、 技术性具有其他普通公众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 具有极强的正面力量, 但也意识到环保社会组织的隐藏的负面影响。 环保社会组织的发展, 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助长公众 “搭便车”的心理, 公众或许会重视环境问题, 但可能会漠视环境问题的解决途径。 有学者有这样的担忧: 全国性环保团体更倾向于从更大范围甚至全国范围内考虑项目实施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并不能为当地的利益服务; 他们对公民环境诉讼形成了垄断, 并不利于环境恶化地区居民的利益, 因为这些地区可能获得环境资助或者专业知识被这些环保团体剥夺了。 此外, 他们关注的环境美学、 生态以及给娱乐造成的影响等因素胜于关注当地居民的生活环境。 很多时候, 他们并不是总能代表当地居民的意见并反映他们的呼声。[4]在 “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 中即存在这样的问题。

环保社会组织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力量, 以其共同的愿景充满激情与活力, 充分发挥环保社会组织的作用, 可以弥补环保监管的不足, 有利于促进企业治污主体地位的形成。 “证据显示, 非营利部门汹涌地出现了, 构成了整个世界多元社会的规模宏大、 高度活跃的组成部分……它们在许多国家已经成为与政府部门和企业部门相当的羽翼丰满的伙伴。 但是到目前为止, 该部门仍然是一个未来难卜的十分脆弱的机体。 因此, 一套适用于所有地方的机制是不存在的。 在这种情况下, 最适宜的做法可能就是归纳不同地区的广泛证据, 可能会有所启发。[5]

[1] 吴贤静: 《 “生态人: 环境法上的人之形象”》,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第298页。

[2] “垃圾换有机, 厨余零废弃” 活动是指通过用厨余垃圾积分兑换有机或生态食品的参与式方法,让居民通过参与环保活动获得平价的高品质安全食品, 进而达到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垃圾换有机可兑换的家庭厨余垃圾品类包括: 第一, 厨房餐前剩余蔬菜残余物, 例如白菜帮、 辣椒芯、 黄瓜尾巴、 鸡蛋皮等等下脚废料; 第二, 餐后剩余骨头鱼刺剩菜剩饭; 第三, 过期腐烂食品; 第四,水果皮核、 坚果皮等; 第五, 宠物猫狗粪便; 第六, 家庭园艺盆栽垃圾; 第七, 海鲜贝壳骨头刺类等。

[3] 王华: “环保组织参与环境治理的十大途径”, 《中国环境报》,2016年1月19日第2版。

[4] 汪劲: 《中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比较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第179页。

[5] 莱斯特·M·萨拉蒙: 《全球公民社会——非营利部门视界》, 贾西津, 魏玉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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