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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立即执行复核权的变化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死刑立即执行复核权的变化新中国成立以来,死刑复核的权限先后经历了几次变化。当时基层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判处死刑,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才有核准权,其中大量的死刑案件是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二、死刑立即执行复核权的变化

新中国成立以来,死刑复核的权限先后经历了几次变化。

(一)1957年7月以前

死刑核准权主要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新中国成立之初,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核准权。当时基层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判处死刑,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才有核准权,其中大量的死刑案件是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

(二)1957年7月以后

(1)1957年7月,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规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2)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以后,法制受到严重破坏。当时规定死刑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重要案犯需作紧急处理的,可用电报直报中央请批。十年动乱时期,死刑复核制度被破坏。

(3)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审判管辖和死刑复核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将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三)1980年3月以后

死刑核准权原则上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对于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1)1980年3月6日鉴于当时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并经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2)1981年6月,鉴于当时大、中城市治安形势严峻,恶性案件上升,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作出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规定除反革命犯、贪污犯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其他死刑立即执行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3)1983年9月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依照这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各地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走私、投机倒把、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等案)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行使。

(4)为了及时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时严惩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还于1991年至1997年间分别通知形式授权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和贵州等6省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即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案件外,云南等6省区的高级人民法院经授权可以对其管辖范围内非涉外的毒品犯罪案件行使死刑核准权。

(四)1997年1月1日以后

(1)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未作任何修改。这表明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应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因当时我国社会治安形势仍十分严峻,恶性刑事案件仍呈上升趋势,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条件尚不成熟,同时由于《人民法院组织法》授权的规定还未修改,因此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以通知的形式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除本院判处死刑案件外,各地以《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第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核准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五)2007年1月1日开始

自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再次下发《通知》以来,其存在的弊端一直是学界和舆论界关注的焦点。其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是死刑核准权的下放造成了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案件可能集二审审判权和死刑核准权于一身,使一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实际上取消了为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正确适用死刑而设置的最后一道程序保障。

(1)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并明确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决定》明确废止了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授权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各种规定。同时明确,死刑案件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而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则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样,死刑案件核准权的行使主体回到了1979年立法规定的状态,真正体现了死刑复核程序立法宗旨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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