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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救济与执行监督

时间:2022-03-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然地,对于执行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而言,因执行机关在行使强制执行权过程中导致权利受到侵害,必须通过有效的途径进行补救,并对执行权的行使进行制约,这便是执行程序的救济与监督问题。执行瑕疵是由于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没有遵照或没有完全遵照强制执行法等法律规定引起的。
执行救济与执行监督_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强制执行权研究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缺乏保障的权利从来就不是真正的权利。“执行难”的现状及执行中的群体性事件从某种侧面反映了强制执行权运行的状态,“执行难”折射出执行权行使的正当性及法律效果,执行中群体性事件则折射出执行权行使的社会效果。自然地,对于执行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而言,因执行机关在行使强制执行权过程中导致权利受到侵害,必须通过有效的途径进行补救,并对执行权的行使进行制约,这便是执行程序的救济与监督问题。

一、执行救济

(一)执行救济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1.执行救济的含义

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第三人或案外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执行裁决机关通过行使执行裁决权予以保护和补救的法律制度和方法。[97]

根据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含义进行理解:第一,执行救济属于权利范畴,或称执行救济权,虽然执行救济对执行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然而,从性质上讲,执行救济仍然主要是一种权利。它是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或案外人针对执行机关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时,请求保护和补救的权利。第二,执行救济是一种手段或方法。对当事人、第三人或案外人而言,是请求有权机关对其所遭受的损害进行救济的具体手段或方法。第三,执行救济是关于强制执行权的一项法律制度。国家为了保护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第四,执行救济是当事人等的请求权与执行机关的裁决权的竞合。执行救济程序基于执行当事人、第三人或案外人的请求而启动,通过执行裁决权的行使而落实。[98]第五,执行救济是存在于执行程序中的一种法律制度。执行救济权利的行使必须在执行程序启动以后、结束之前。

2.执行救济的构成要件

执行救济的构成要件,是指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侵犯执行当事人、第三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执行救济必须具备如下构成要件:

第一,须有执行行为。前已述及,强制执行权的运行过程,实际上是执行机关在执行参加人和执行参与人的参与下,实施一系列执行行为的过程,因此,执行机关实施了执行行为是发生执行救济的前提。如果没有发生执行行为,当事人等无法请求执行救济。

第二,须有损害事实。即发生了执行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所谓损害是指造成了当事人等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这种损害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尚未发生。

第三,须有因果关系。即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与当事人等合法权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执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损害事实是由于执行行为引起的。

第四,执行行为须有不法性。即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或者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构成执行违法,或者在结果上违反了实体法的规定构成执行不当。否则,执行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合法执行行为,虽然造成了当事人等人身或财产的不利益,也无须进行执行救济。

第五,执行行为的主体须有过错。即主体对于当事人等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如果执法主体没有过错,而是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不能预见、可能抗拒、不能克服的原因造成当事人等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虽然也应当依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处理,但这种因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并非由当事人等申请执行救济而弥补,因此并非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

(二)执行救济的事实基础

执行救济的存在,概因执行瑕疵的存在。换言之,执行瑕疵是执行救济的事实基础。

1.执行瑕疵的定义

瑕疵,比喻缺陷或缺点,意指“微小的缺点”。[99]所谓执行瑕疵,是指执行行为存在的缺陷,即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损害当事人、第三人或案外人的事实。

前已述及,强制执行程序是强制执行权基本要素相互作用的动态过程,执行行为在各要素中居于重要地位,对执行当事人等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强制执行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否则便可能对案件当事人等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执行瑕疵是由于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没有遵照或没有完全遵照强制执行法等法律规定引起的。执行瑕疵从形式上看是违反了强制执行法等法律的规定,在结果上则损害了当事人、第三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100]因此,判断执行行为是否存在执行瑕疵,需要审查对象行为是否在形式上违反强制执行法等法律规定,或者是否在结果上违反了实体法的规定。

2.执行瑕疵的表现形式

执行瑕疵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在执行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执行瑕疵的表现形式进行各种分类:例如,依照造成执行瑕疵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执行机关造成的执行瑕疵和执行当事人等造成的执行瑕疵;依照存在的具体环节不同,可以分为行为瑕疵和程序瑕疵;依照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程序性瑕疵和实体性瑕疵;[101]依照行为表现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积极作为的执行瑕疵和消极不作为的执行瑕疵;依照受侵害的权益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侵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执行瑕疵、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执行瑕疵和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执行瑕疵;[102]依照行为主体心理状态的不同,可以分为故意引起的执行瑕疵和过失引起的执行瑕疵;依照执行行为所处阶段的不同,可以分为执行启动行为的瑕疵、执行实施行为的瑕疵、执行结案行为的瑕疵,等等。然而,对执行瑕疵表现形式最重要的分类,是将执行瑕疵区分为违法的执行行为和不当的执行行为。前者是指违背强制执行法律规定的要件、程序或方法的执行行为,是针对程序违法而言的;后者是指执行行为虽然从外观上符合强制执行法律的规定,但是执行的结果与债权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相符合。[103]

(三)执行救济的途径

既然执行瑕疵的表现形式有违法的执行行为和不当的执行行为之分,与此相对应的执行救济途径亦有所区别。对于违法的执行行为需通过执行异议即程序方面的途径进行执行救济,而对于不当的执行行为则需通过异议诉讼即实体方面的途径进行执行救济。

1.程序方面的执行救济

程序方面的执行救济,也称程序性执行救济或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第三人、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通过执行异议的途径,请求作出执行行为的机关予以改正或撤销的一种救济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关于程序方面的执行救济的基本规定。根据这项法律规定,程序方面的执行救济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请求执行救济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第三人、案外人)。第二,请求执行救济的方式是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第三,请求救济的内容亦即异议的内容仅仅针对执行机关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不针对执行标的等实体性问题。第四,执行救济的目的是请求执行机关撤销或改正已经实施但违背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从而使执行行为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第五,程序方面的执行救济必须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即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对于执行机关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实施的执行行为造成当事人等合法权益的损害,但没有违背法律明文规定的,则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

2.实体方面的执行救济

实体方面的执行救济,也称实体性执行救济或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案外人、当事人认为执行机关对执行标的执行行为不当,请求审判机关对实体权利进行裁判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方式。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常常出现执行行为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最为普遍的情形是将案外人的财产当做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因此,确有必要明确赋予案外人就受损害的权利提起救济的权利。我国学界对于案外人异议制度具体如何设计的分歧较大,大致存在三种观点:[104]第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直接提起诉讼,由审判部门通过诉讼程序审理,执行机构不作任何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涉及的问题繁简不一,而审判程序往往比较复杂,有必要通过执行机构的审查解决一部分问题,以提高执行效率。这种观点又有两种不同的思路,一是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前置程序,案外人异议先由执行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对执行机构的处理不服的,才提起诉讼。二是把执行机构的审查和诉讼作为两种并列的程序,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自主选择。第三种观点主张,案外人异议应当先向执行机构提出,但执行机构不作任何审查,只负责征求债权人意见,债权人同意撤销对异议标的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符合其意愿撤销执行;反之,债权人不同意撤销执行的,案外人可以提起诉讼。

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大致采纳了上述三种观点中的第二种意见之第一种思路。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105]执行救济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考虑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要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尽量防止因程序设计过于复杂,影响执行效率,扩大执行成本。实践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多种多样,繁简不一,而诉讼程序相对复杂,对案外人异议一律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在效率上可能会被案外人恶意利用,拖延执行。执行机构的审查程序相对简单,将执行机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可以先行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修订后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实体方面的执行救济的基本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实体方面的执行救济包括如下方面的内容:第一,请求执行救济的主体包括案外人、当事人。但是在前置的异议程序中,只有案外人可以就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第二,请求执行救济的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但是,在异议诉讼的前置异议程序中,案外人必须先行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并等待执行机关作出裁定。对于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则另行提起异议诉讼。第三,请求救济的内容因提起救济主体的不同而不同。对于案外人、被执行人而言,提起救济的内容是排除执行机关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则是对案外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机关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要求进行反制,维持对该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第四,执行救济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裁判,并根据裁判结果作为申请执行机关维持强制执行或排除强制执行法律依据。第五,实体方面的执行救济涉及主体之间的双重争议,即案外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之间就彼此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争议,以及他们之间围绕着是否应当排除强制执行所发生的争议。[106]

3.两种救济途径的区别

对于程序方面的执行救济与实体方面的执行救济两者之间的区别,大致可以作如下概括:[107]

一是发动的主体不同。程序方面的执行救济一般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发动,而实体方面的执行救济则由案外人发动。二是性质不同。程序方面的执行救济在性质上是一种形式审查,而实体方面的执行救济在性质上则是一种实体审查。三是处理机关不同。程序方面的执行救济由执行机关负责处理,实体方面的执行救济则由审判机关负责处理。四是目的不同。程序方面的执行救济目的是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而实体方面的执行救济则是要排除或维持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五是原因不同。程序方面的执行救济提起的原因是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违法,而实体方面的执行救济提起的原因则是执行结果侵权。六是裁判程序不同。程序方面的执行救济一般不经过言辞辩论,处理机关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判断,而实体方面的执行救济必须经过言辞辩论,处理机关以判决或裁定的形式作出判断。七是效力不同。程序方面的执行救济不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的运行,而实体方面的执行救济经过必要的程序后可以裁定停止执行程序的进行。

二、执行监督

法治社会,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制约与监督。伟大的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经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他认为权力必须受到制约。“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08]这条至理名言充分说明,缺乏制约与监督,权力就可能被滥用,并随之滋生腐败与专横。因此,对于权力较为集中的强制执行权的行使而言,执行监督尤为必要。离开了执行监督,执行公正不可能实现。

(一)执行监督的含义及形式分类

1.执行监督的含义

总体而言,执行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执行监督是指享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作为监督主体对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或适当进行评价并要求有权机关对执行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的活动:而狭义的执行监督则专门针对与执行机关同一系统或同一组织的监督而言,是指上级执行机关发现下级执行机关或同一执行机关的内部组织发现执行机关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指令或提请执行机关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的活动。

2.执行监督的类型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执行监督进行不同的分类。每一种分类均赋予不同的执行监督方式特定的职责和内涵,并使其各具特色。各种监督形式之间相互分工与配合,构成一套完整的执行监督体系。有学者认为,对于执行监督大致可以作如下分类:[109]

一是根据监督主体获得的权力属性,可以把执行监督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国家监督是国家机关作为监督主体依法获得的一种国家权力,又可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是指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质的政治实体、社会自治组织、社会舆论媒体、社会成员等实施的监督,又可具体划分为社会政治实体监督、社会经济组织监督、社会舆论媒体监督、社会团体监督、社会成员监督等。二是根据监督的主体和对象是否属于同一系统或同一组织,可以分为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这是执行监督最常见的分类形式。内部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和对象属于同一执行机关或与执行机关同一系统的监督,又可具体分为同一机关内部的专门监督和上下级执行机关之间的监督。外部监督则是指监督主体和执行机关不属于同一组织或系统的监督。三是根据监督主体的工作性质,可以划分为职能监督和专门监督。职能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将执行监督作为自己基本职能中的一项工作内容或一个环节而实施的监督;专门监督则是指由宪法和法律明确赋予监督权责的专门机关所实施的监督。四是按照监督客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对执行个案的监督和对执行工作的概括监督。对执行个案的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对执行机关在办理某一具体案件过程中的行为所实施的监督;对执行工作的概括监督则是指监督主体对执行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所开展的执行工作概括性的评价与监督。五是以监督的时间为标准,可以划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在执行程序尚未启动之前所作的预防性监督;事中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在执行程序启动以后、执行结案以前所实施的适时性监督;事后监督则是指监督主体在执行程序结束以后实施的一种补救性监督。

在上述形式分类中,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是较为通常的分类方式。

(二)执行监督的主要途径

上文已经说到,执行监督包括监督主体与执行机关同一系统或同一单位的内部监督,以及监督主体与执行机关属于不同系统或不同单位的外部监督。其中,内部监督包括来自执行机关同一单位的职能监督,也包括来自上级执行机关的系统监督;外部监督则包括权力机关监督、法律监督机关的专门监督以及社会监督。司法公正、执行公正是司法权、强制执行权运行的首要目标,这不仅需要法院的内部监督予以控制,更需要外部的监督进行制约,它们共同构成一个严密的监督体系,对于执行权的公正运行发挥着重要作用。

1.内部监督

1)执行机关内部的职能监督

一方面,是指设立于人民法院内部纪检监察机关对执行人员依法廉洁行使强制执行权而实施的监督。司法权的公正性与执行公正必然对执行主体行为提出廉洁性要求,同时,法律必须加以“确切地执行”,不能执行违法、违法司法,损害法律的权威。人民法院的纪检、监察机关依其工作职能,监督执行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并依照《法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规定,对执行人员违法违纪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予以追究,从而在执行工作纪律方面给予应有监督。另一方面,执行机关的内部职能监督还包括合议庭以及审判委员会对执行案件的监督。依照法律规定,[110]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请院长批准。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执行案件,由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2)上级法院的系统监督

这是内部监督最主要的方式,也是法定的监督方式之一。《宪法》第127条第2款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进一步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个案监督权。包括错误纠正、暂缓执行、督促限期执行、变更执行管辖等方面的权力。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指令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办理执行结案相关事项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或直接采取相应措施;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案件有暂缓执行事由的,有权通知暂缓执行;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上级法院可以采取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等措施变更执行管辖。第二,责任追究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执行上级法院裁决或通知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三,人事建议权。下级法院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按规定程序办理任免手续前应征得上一级法院同意。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执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称职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调整、调离或者免职。第四,协调管理权。上级法院有权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调度以及执行装备的使用,实行统一管理,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适时组织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

2.外部监督

1)权力机关的监督

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中,权力机关对司法权及强制执行权的监督是法定的最主要的外部监督形式。《宪法》第3条第3款明文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自2007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则进一步明确了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职责。权力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个案监督。权力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进行监督,至于监督的具体范围,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看,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大代表对执行个案的监督范围十分广泛。涉及执行启动、执行调查、执行实施、执行裁决、执行结案的各个环节,既有案件事实的问题,也有案件程序的问题。二是人事任免权。由于我国执行机关通常将执行员等同审判员进行管理,因此,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同级执行机关设立的审判员,以及执行庭(局)长、[111]审判委员会委员享受人事任免权。三是检查督促权。针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权组织代表视察执行工作,有权开展执法检查;有权针对执行工作提出询问和质询;有权听取人民法院及执行机关领导述职报告工作;有权就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作出决议;有权听取执行工作专项工作报告并进行评议,等等。四是对执行违法行为的监督处理权。对于执行人员违法违纪的,监督有权机关及时作出处理;需要撤销审判职务的,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关决定。

2)法律监督机关的专门监督

依照《宪法》第12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权。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学者存在不同的声音。有学者认为,根据1995810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明确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12]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又明确认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113]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无权作出暂缓执行的建议,亦不能对执行裁定提出抗诉。然而,并不能因此认为人民检察院无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享有如下监督权:第一,个案检察权。对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的职权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享有侦查和审查提起公诉的权力。第二,执行依据抗诉权。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提起抗诉。从实体上监督人民法院公正执行。第三,批评建议权。人民检察院对于其获得的执行案件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对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违反依法办案、公正执行、廉洁执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控告,享有向人民法院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3)社会监督

执行监督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不同的监督主体全方位、多角度地参与,形成监督合力,而社会监督是外部监督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与国家机关的监督不同,社会监督较为复杂。一是监督主体广泛,既包括政党或政党派别、政协组织以及其他政治组织等社会实体的监督,也包括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的监督;既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公司、科研机构等社会经济组织的监督,也包括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社会舆论的监督,还包括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监督。[114]第二,监督的方式多样。针对执行机关及执行工作人员办理执行案件为内容,以批评、建议、检查、检举、控告、揭发、申诉、罢免、报道、听证、复议等权利的行使为监督手段。[115]第三,除执政党的监督属于特例外,社会监督因对作为监督对象的执行机关工作人员无处理权和纠正权,往往容易产生偏急或趋众的倾向,并对执行机关产生压力甚至干扰。

(三)执行监督与党的领导

1.党的领导(监督)的双重属性

党对司法、执行工作的绝对领导是宪法确定的一项原则。党的领导(监督)从外在形式上属于社会监督的一种,从广义上讲是社会监督的一种特殊形式。现代国家政治发展越来越清楚地昭示:政党和政党制度是国家政治生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甚至可以说,当今世界没有无政党的国家。[116]或者说,现代国家的政治就是一种政党政治。

而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又决定了共产党是唯一的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宗明义地提出,“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提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由此可见,先进性是党的性质的集中体现。党的先进性和党的执政地位决定了坚持党的领导是司法工作必须遵守的根本政治原则。同时,由于“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这种领导必须通过党的职能部门去实施,鉴于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核心地位,因此党的领导显然具有权力监督的性质;然而在组织形态上,政党监督又属于一种社会监督形式。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党的领导兼具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双重属性。[117]

司法实践中,党对执行工作的领导或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策指导。主要是领导和推动司法、执行工作贯彻落实党的各项方针政策。二是统筹协调。对司法、执行工作作出全面部署,加强统筹协调,解决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三是队伍建设。加强人民法院及执行机构领导班子建设,指导完善执行队伍,改善执法环境和条件。四是党纪监督。通过信访等各种渠道,对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党的纪律、执行国家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2.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执行监督的关系

上文已经提到,党的领导(监督)从外在形式上属于社会监督的一种,又具有国家监督的性质,是执行监督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党的领导与其他执行监督形式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党既领导司法执行工作,也领导其他监督主体依法监督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把握和处理党的领导与执行监督的关系。首先,必须把坚持党的领导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相结合。党的领导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法律监督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内容。因此,必须在服从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的前提下,把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尊严、权威作为执行监督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其次,必须把执行党的政策与严格执法相结合。党的领导与执行监督的根本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既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政策,又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因此必须正确处理政策与法律的辩证统一关系,不能将两者对立起来。再次,应当把党的领导、执行监督与执行机关独立办案相结合。各类监督主体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进行,更不能借监督之名干预执行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党的领导则要坚持谋全局,把方向,抓大事,不断改进领导方式,支持人民法院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不插手、不干预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更不能代替司法机关履行办案职责。[118]

三、对现行制度的剖析

执行救济与执行监督是对执行机关依法公正行使强制执行权的一种制约与保障机制。执行公正与否,不仅反映社会公众对强制执行权的认同程度,更反映出一个法治国家对一项公权力的制约能力。总体而言,现行执行救济与执行监督制度对保障执行权的公正运行具有积极作用,但也存在诸多弊端。

(一)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缺陷

前已述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执行救济区分为程序方面的执行救济和实体方面的执行救济,两者在处理程序上有所差别。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程序方面的救济,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方式进行,由执行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于案外人提出实体方面的救济,同样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方式进行,由执行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案外人、当事人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另行起诉。上述规定至少存在以下不合理:

第二,救济方式不当。执行异议实质上是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主要是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主张排除或阻却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予以强制执行的权利。执行异议不仅反映了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对抗,亦反映了上述主体的权利与人民法院执行权力之间的冲突。而现行制度中,程序方面的救济剥夺了案外人等起诉及上诉的权利;[119]实体方面的救济则在案外人等的诉讼权利之前人为增加了一道审查及裁决程序,造成程序上的不必要重复,增加了当事人等的诉累。

第三,异议审查制度不利于维护公信力。上文已经提到,执行异议不仅包括权利对抗,也包括权利权力冲突。作为冲突的利害关系一方,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而非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审判机构进行公开审理,执行机构作出的裁定无法具备与审判机构作出的判决同等的公信力。况且,从程序公正的视角看,作为利害关系方的执行机构亦不应对与自己利益具有关联性的纠纷进行审查与判断。

(二)某些外部监督主体干预法院独立办案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强制执行权的职能亦不容为其他主体所替代。作为监督制约执行机关公正行使执行权的各监督主体特别是党的领导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只有依法、适度行使执行监督权,才能在合乎法治精神的前提下达到监督的目的。

然而,司法实践中,上述机关一些工作人员不能正确行使监督权力,造成对人民法院独立办案的干涉。

一是滥用监督权。有的借监督之机,为案件当事人批条子、打招呼,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违规插手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正常执行,甚至以协调为名越权为案件定调子并压制法院就范。

二是整体监督少个案监督多。作为主要的国家监督主体,党的职能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应当把监督的重点放在督促执行机关贯彻落实党的大政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法律上,为执行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政策、队伍、物力、执法环境等方面的支持。一般而言,在不涉及公众利益或社会稳定的情况下,党的机关、权力机关应当慎重介入个案执行。然而,少数工作人员热衷于插手执行个案,个别人甚至把主要精力盯在个案执行上,偏离了整体监督的轨道。

三是没有贯彻监督回避原则。从监督的功能来看,监督的功能旨在促成执行机关启动救济程序而促使当事人等对执行行为的认同与服从,从而收获司法的正当性和社会公平正义。在监督的过程中不应使监督主体获取经济收益。令人遗憾的是,有的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执法监督员自己就是执行案件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毫不避讳地将自己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堂而皇之地作为执行监督意见施加于执行机关,公然谋求执行机关的偏袒。个别人员甚至利用身份便利在执行案件中牟取利益。外部监督的失度,直接加剧了本已十分紧张的司法资源,使执行机关不得不浪费大量人力物力应付或招架监督主体施加的压力,干预了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的独立性。

(三)内部监督机制导致司法管理行政化

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归根结底是法官的个人行为,法官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自由地作出行为而不应受到外在压力的干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120]然而,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形成的内部监督机制导致对司法、执行工作的管理制度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

一是以行政实体行使法律职能。法官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不仅要接受合议庭、执行机构相关组织(如庭务会)以及审委会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还要接受审判长、正副庭长、正副院长的领导。前已述及,执行中的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制度既是协商民主理念在执行程序中的表现形式,也是执行内部监督的方式之一。按照协商民主“一人一票”的原则,执行员与参加讨论的审判长、正副庭长、正副院长对案件具有完全平等的处理权。然而,由于执行员在职务、地位及影响力上的劣势,在讨论中各个主体并非具有实际平等的权力,一般而言,行政职务居高者的意见占据更大的主导地位。导致真正最了解案情的执行法官沦为形式上的“承办人”,而把为案件层层把关的管理者隐匿于幕后,且“承办人”还不得不承担可能包括错案追究在内的案件责任。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情形容易导致案件责任与主体的脱节。

二是上下级法院法律关系异化。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审判工作本是宪法的一条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遇到重大事项或疑难情况,下级法院习惯于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并把上级法院的批复或协调意见作为据以实施执行行为的依靠或保证,从而使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法律关系异化和演变为行政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除此之外,司法管理行政化在人民法院还存在其他诸多表现,就连各级法院的法官也是严格按照行政级别任命和晋升的,许多当事人也习惯称呼法官为“科长”、“处长”、“厅长”之类的。执行案件的行政化管理制度不仅使法官除了拥有法律这个“上司”外,还实际拥有众多行政“上司”。而且,给案件承办人提供了许多可乘之机:法官们常常利用管理者对事实的茫然、专业知识结构的缺陷、大量待定案件的压力,特别是不必对案件结果承担责任的安全感而容易滋生的敷衍,可以相对轻松地达到既推销自己的意见又可推卸自己的责任的目的。[121]

【注释】

[1]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页。

[2]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4]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106页。

[5]参见关斌贝:《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探讨》,载霍力民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445页。

[6]参见高执办:《“执行难”新议》,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3、第356页。

[7]有资料显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主要有三类情况,一是执行中因原住址变更长期找不到被执行人,二是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打工,三是被执行人为躲避执行经常不回住所。以某市一个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统计情况为例,这三类情形占2002年全年案件数的1478%;占2003年全年案件数的2843%;占2004年全年案件数的674%;占2005年全年案件数的586%;占2006年全年案件数的1210%;占2007年全年案件数的618%。对统计情况进一步分析后看出,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三类情况中,执行中因原住址变更长期找不到被执行人案件占绝大多数,被执行人为躲避执行经常不回住所的案件相对较少,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打工的案件所占比重最少。参见崔海霞、李凤华:《“下落不明”有三类表现》,载《人民法院报》200846日第4版。

[8]也有学者对被执行人难找的原因作了更为细致的划分,认为被执行人难找包括五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被执行人普遍存在侥幸心理,对于履行法院的裁判,能逃则逃,能躲则躲;二是人口流动加剧,企业、公司变更频繁;三是我国社会征信制度不完善;四是对逃债行为的法律监督与制裁措施不力;五是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一词存在模糊认识。参见崔海霞、李凤华:《法院执行:人为什么难找》,载《人民法院报》200846日第4版。

[9]参见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10]参见翟陆、叶鹏:《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处置》,载《人民法院报》2008725日第6版。

[11]参见葛行军:《杂议解决执行难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899页。

[12]参见高执办:《“执行难”新议》,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356页。

[13]参见俞灵雨:《在全国法院执行信息管理现场会上的讲话》,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14]参见葛行军:《在全国法院执行理论研讨会上的总结》,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

[15]参见陈晓枫主编:《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95页。

[16]参见沈德咏:《在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页。

[17]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47页。

[18]参见葛行军:《在全国法院执行理论研讨会上的总结》,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103页。

[19]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48页。

[20]参见高执办:《“执行难”新议》,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61362页。

[21]参见葛行军:《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

[22]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市2002年未结执行案件的统计分析,金融、房地产、赔偿、“三费”、集团性、党政机关及其原开办的企业和公司、委托等七类案件分别占难以执行案件总数的9%11%8%131%39%93%85%。参见田玉玺:《正确认识产生执行难问题的思想根源和社会基础,建立和完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社会保障机制》,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4期,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6309页。

[23][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3页。

[24]参见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25]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

[26]参见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

[27]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28]亨利·亚伯拉罕(Henry JAbraham)语。转引自汪习根:《司法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29页。

[29]参见胡玉鸿:《司法公正的理论根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

[30]在众多当事人眼里,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乃至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同一类机构或“一家人”。尤其是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中,法院的中立地位常常不被被执行人及社会公众所认同。

[31][美]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

[32]转引自汪习根:《司法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

[33]参见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6页。

[34]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35]有学者指出,中国古代社会是身份社会;中国古代法律是伦理法律。这两个方面的结合构成中国古代法的真精神。这种法精神在现阶段的中国仍然存在。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

[36]肖扬语。转引自俞灵雨《在全国法院执行信息管理现场会上的讲话》,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37][美]考夫曼:《维护司法独立》,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3期。

[38][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39]参见吕小武、陈明亮、李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构想》,载《法商研究》2004年专号。

[40]参见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4页。

[41]参见杨青山编:《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研究》,大连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

[42]参见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43]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86页。

[44]参见王荣华、童世骏主编:《多学科视野中的和谐社会》,学林出版社2006年版,第335336页。

[45]引自《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

[46]参见曾宪文、李炎:《谈对“执行难”的综合治理》,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期。

[47]周永康:《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载《求是》2008年第15期。

[48]本文结语部分对此有专门论述。

[49]参见王荣华、童世骏主编:《多学科视野中的和谐社会》,学林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页。

[50]参见齐延平主编:《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51]参见王荣华、童世骏主编:《多学科视野中的和谐社会》,学林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页。

[52][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8页。

[53]参见苗连营:《利益衡量的宪政构造与和谐社会的制度基石》,载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和谐社会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页。

[54]参见卓泽渊:《和谐社会与法治建设》,载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和谐社会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55]参见丁元竹主编:《建设健康和谐社会》,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页。

[56]转引自齐树洁:《纠纷解决机制的原理》,载何兵主编:《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机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57]参见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9页。

[58]参见吕世伦、高中:《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载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和谐社会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

[59]参见张善根:《转型时期的中国法治与社会公平》,载徐显明主编:《法治与社会公平》,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89页。

[60][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

[61]参见朱力:《脆弱群体与社会支持》,载《江苏社会科学》1995年第6期。

[62]参见卓泽渊:《和谐社会与法治建设》,载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和谐社会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

[63][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

[64]参见刘翠霄:《社会保障与社会和谐》,载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和谐社会建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09页。

[65]参见安徽高院执行局:《执行中群体性事件的成因分析与对策》,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5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162页。

[66][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67]参见曾宪文、李炎:《谈对“执行难”的综合治理》,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期。

[68][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页。

[69]《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84页。

[70]《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86页。

[71]《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31页。

[72]参见李龙:《依法治国——邓小平法制思想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73]参见沈德咏:《论强制执行若干关系》,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5页。

[74]参见《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

[75]参见《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14页。

[76]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4页。

[77][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294页。

[78]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夺取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载《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0页。

[79]参见李浩:《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偏差与回归——以民事诉讼为视角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8715日第5版。

[80][美]马丁·P.戈尔丁著:《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2页。

[81]参见王胜俊:《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载2008320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

[82]转引自沈德咏:《论强制执行若干关系》,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5页。

[83]参见李龙主编:《依法治国——邓小平法制思想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84]参见李炎、李正国:《司法权、社会和谐与社会稳定的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0842日第5版。

[85]参见《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新华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86]参见杨青山编:《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研究》,大连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87]参见陈云生:《和谐宪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4页。

[88]参见周叶中:《宪政中国研究》,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5页。

[89]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夺取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载《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90]参见周叶中:《宪政中国研究》,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2页。

[91]参见张江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矛盾》,载中国辩证唯物主义研究会编:《论和谐社会》,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

[92]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夺取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载《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93]参见汪习根主编:《司法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94]参见周叶中:《宪政中国研究》,上,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页。

[95]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夺取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载《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9页。

[96]《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84页。

[97]参见翁晓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98]参见翁晓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99]《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355页。

[100]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62页。

[101]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63页。

[102]参见翁晓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2页。

[103]参见翁晓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19页。

[104]参见王飞鸿、赵晋山:《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期。

[105]参见王飞鸿、赵晋山:《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期。

[106]参见翁晓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页。

[107]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284页。

[108][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109]参见汤唯、孙季萍:《法律监督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6页。

[1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

[111]对于执行局长是否需提交人大任免,各地做法并不统一。有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有的则由本院任免。

[112]参见王国庆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指导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62763页。

[113]参见王国庆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指导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63764页。

[114]参见汤唯、孙季萍:《法律监督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3页。

[115]参见汤唯、孙季萍:《法律监督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3页。

[116]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4页。

[117]参见汤唯、孙季萍:《法律监督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8459页。

[118]参见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简编版),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

[119]笔者认为,执行异议的审查、裁定及复议程序,与起诉、庭审、判决上诉程序,无论在内容、形式或公信力上都存在显著的差别。

[1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页。

[121]参见傅郁林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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