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委托执行与协助执行

委托执行与协助执行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委托执行是指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时,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制度。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在接到委托法院指令执行的请求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指令受托法院执行,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法院。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的裁定,并通知受托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节 委托执行与协助执行

一、委托执行

(一)委托执行的概念与条件

1.委托执行的概念

委托执行是指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时,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制度。委托执行体现了人民法院之间的协作关系,目的是通过人民法院之间的相互协作,提高执行的效率与效益,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充分的保护。《民诉法》第206条、《执行规定》第111~123条以及《委托执行规定》对此制度作了规定。

2.委托执行的条件

委托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全部或部分在外地。(2)受托法院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3)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1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超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4)委托执行一般应在同级法院之间进行。但经对方法院同意,也可委托上一级的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是军队企业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军事法院执行。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关海事法院执行。

(二)委托执行的案件范围

1.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原则上应当采取委托执行方式执行,而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直接到外地执行则为例外。《委托执行规定》第1条就此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需跨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执行的案件,亦应以委托执行为主。直辖市内法院间的跨辖区的执行案件,以及设区的市内跨辖区的执行案件,是否以委托执行为主,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2.禁止委托执行的情形

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不得委托当地法院执行:(1)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2)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

3.可以不委托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委托执行:(1)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2)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3)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4)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5)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

(三)委托执行的程序

1.委托法院出具委托函和有关文件

凡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委托法院应当向受托法院出具书面委托函,并附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原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包括财产保全情况、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情况,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2.受托法院实施执行

受托法院接到委托后,应当及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告知委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资料不全,应及时要求委托法院补办。但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

受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执行手续后15日内开始执行,一般应当在30日内执行完毕,最迟应当在6个月内执行完毕。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算。受托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15日内不执行的,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受托法院执行。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在接到委托法院指令执行的请求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指令受托法院执行,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法院。受托法院在接到上一级法院的书面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将执行情况报告上一级法院,并告知委托法院。

受托法院对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有权依法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也可以与委托法院共同商定执行方式、方法。受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更的,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并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受托法院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法院;在30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法院。

3.申请执行人的催促权

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受托法院或者请求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催促执行,也可以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请求督促执行。委托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情况的,受托法院应当及时告知。

(四)委托执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1.债务人下落不明。债务人在受托法院当地有工商登记或者户籍登记,但人员下落不明,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直接执行其财产。

2.委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有关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受托法院通报。受托法院可以与委托法院协商,视情况决定共同执行或采取其他措施执行。

3.受托法院可自行作出处理的某些事项。委托执行后,遇有下列情况,由受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1)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2)因执行担保需要暂缓执行的;(3)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4)案外人对非属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4.对指定交付财物和票证的执行之异议。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和票证提出异议的,受托法院应当及时将案外人的书面异议转交委托法院处理。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的裁定,并通知受托法院。

5.需要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处理。受托法院认为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应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函告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受托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的,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6.执行依据有错误。受托法院在办理受托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如予执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首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然后将书面意见及时转交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处理。

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收到受托法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于2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其答复意见执行。超过2个月未作出答复的,受托法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并抄告其上级法院。

二、协助执行

(一)协助执行的概念

依照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制度中的协助执行包括法院相互之间的协助和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予以协助。因此,协助执行的概念可归纳为: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个人或者请求有关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法律制度。

(二)人民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

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委托执行的效果并不理想,故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时,很多法院的执行人员直接到当地予以执行,此种行为称为异地执行。但异地执行亦存在诸多不便,客观上需要当地法院提供必要的协助。

法院之间协助执行的特点是:(1)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执行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的辖区外;(2)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直接到其辖区外执行;(3)当地法院对执行法院的执行提供协助。因此,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不同于委托执行。协助执行中,执行法院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执行措施,实施执行行为,当地法院并非是执行法院,其只是起配合、支持、帮助等辅助作用;而委托执行中,受委托的当地法院是执行法院,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执行措施,实施执行行为。

执行法院到异地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主动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同时应出具协助执行公函、介绍信,出示执行公务证,并可以主动介绍案情和准备采取的执行方案,同时阐明要求协助的内容。

对于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请求,当地法院应当积极配合,积极办理,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当地法院不得借故推脱或消极应对,更不得设置障碍或者与当地被执行人串通对抗外地法院执行。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执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予以协助,是实践中极为常见的执行活动。这类协助执行的行为,对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和实现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为此,《民诉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执行问题作了大量规定,例如《民诉法》第218、219、225、227条,《适用意见》第101、280、290、291、292条,《执行规定》第32、35、36、37、38、41、43、46、47、50、51、52、53、56、58条,2000年发布的《金融机构协助执行》,2001年发布的《冻结国有股规定》,2004年发布的《房地产执行通知》与《查封规定》等。这些协助执行的行为涉及登记机关协助登记,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用人单位协助扣留、提取收入,标的物持有人协助交付标的物,接受投资的企业协助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或者协助扣留、提取股息或红利收益,行政主管机关提供协助等。[2]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