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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与结构

时间:2022-03-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认为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在执行工作中,强制执行权的基本属性是行政权,但同时又拥有因执行行为相交的部分司法裁决权。强制执行权的司法属性表明,该权力由人民法院行使是顺理成章的。
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与结构_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强制执行权研究

一、强制执行权的性质

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主要是指强制执行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定位,即强制执行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所处的位置。

众所周知,从国家权力体系分析,国家权力从总体上可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大体系。[32]那么,强制执行权是否属于上述三大权力体系之一?学界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大致可以归纳为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司法行政权说、独立权说等四种观点。

司法权说。传统法学家多持此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属于司法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主要理由有:第一,从该权力行使的现实看,强制执行权一般由人民法院行使,而人民法院是专门的司法机关。第二,执行是诉讼的一部分,是诉讼的延伸,立法一般也把执行归于诉讼程序中,因此,强制执行是“为了强制地实现民事上(私法上)的权利,或者为保全其权利而设立的制度及审判程序”。[33]强制执行权即人民法院采取民事执行措施的权力称为“司法执行权”。[34]还有学者将强制执行权从宏观上定位于司法权,从微观上定位于独立于民事审判权的民事司法权的下位权力。[35]

行政权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理由有:第一,强制执行具有确定性、命令性、主动性和强制性的特点,更加接近行政管理活动。第二,强制执行不同于司法审判,审判一旦作了裁决即告终结。第三,强制执行并不以审判为前提,如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均可执行但无需审判。据此,强制执行“属于司法裁判过程审结后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行政活动”。[36]

司法行政权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强制执行行为既包括单纯的执行行为,也包括执行救济行为。单纯的执行行为,是基于国家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遵循的是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执行救济行为,是为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而实施的行为,具有司法的消极性和被动性特征,属于司法行为。[37]因此,强制执行是“法院为实现宪法赋予的审判职权而存在的行政作用,是一种司法行政行为”。[38]或者说,强制执行是一种以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其司法职能为基本任务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行为。[39]

独立权说。认为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在执行工作中,强制执行权的基本属性是行政权,但同时又拥有因执行行为相交的部分司法裁决权。[40]而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相对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41]

对于上述四种观点,笔者倾向同意强制执行权是一种由司法权和行政权有机结合构成的复合的、相对独立的、完整的权力。

首先,司法权说混淆了强制执行权与审判权的不同属性,即强制执行权除具有裁决的中立性、被动性之司法权属性外,还体现出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些执行实施权能,具有主动性、单向性之特点;而这并不是司法属性,并且因强制执行权现在由人民法院行使就断言其为司法权也犯了逻辑错误,因为司法机关除了行使司法权外,还行使其职能范围内的其他权利,例如管理职能等。

其次,行政权说只看到了强制执行权运行过程中对被执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等执行实施行为具有行政权的各种特征,但忽视了强制执行权运行中对案外人异议及执行主体等作出的执行裁决行为,而这些执行裁决行为完全符合司法权的中立性、被动性等各项特征。

再次,行政司法权说已经非常接近准确,不足之处在于它不能完全涵盖强制执行权的全部内容;而仅仅在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时才适用,并且容易与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中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称谓相混淆。在司法实践中,强制执行权运行的依据并不仅仅局限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还包括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业经承认效力的外国仲裁裁决等。因此,强制执行权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力,它包含了两种不同的权能:执行实施权能和执行裁决权能。前一种权能体现了主动性、单方面性和非终局性的行政权特点,后者则体现了被动性、中立性和终局性的司法权特点。两种权能是一种有机结合而非人为拼凑,它们牢牢结合并构成一种新的权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对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作如下定位:

第一,强制执行权是一项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特点。该权力既体现主动性、单方面性和非终局性的行政权特点,又体现被动性、中立性和终局性的司法权特点。强制执行权的相对独立是指其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是居于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次的下位权力,主要原因是强制执行权运行的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执行依据公正性的制约。

第二,强制执行权的双重属性决定了该权力多种运行方式的合理性。强制执行权的司法属性表明,该权力由人民法院行使是顺理成章的。[42]同时,强制执行权的该种特性也为该权力的行使提供了多种选择的可能。

第三,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强制执行权之于司法权的重要性,许多学者均作过非常形象的比喻,有人说它是私权救济的最后一道“工序”;[43]有的把司法权的终结比喻成当事人拿到了一张“法律支票”,而强制执行权的运行则是将这张支票兑换为现实的权利和义务。[44]强制执行权不仅关乎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控的司法权能否落到实处,而且关乎社会对司法权威和法治权威的信心。

二、强制执行权的结构

所谓强制执行权的结构,是指强制执行权由哪些部分组成以及各组成部分相互之间的关系。对强制执行权的结构进行分析研究,不仅有利于进一步正确认识强制执行权这一重要国家公权力的本质,更为重要的是,有助于从基本理论的层面认识在强制执行权运行过程中建立分权机制的重要性及必要性,澄清模糊认识,为探索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权制衡模式提供支持。

与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一样,理论界对于强制执行权的结构亦缺乏统一认识,归纳起来,大致包括以下三种学说:

一元结构说。将强制执行权看成一种具有单一结构的权力,该学说一般认为强制执行权具有单一性,从结构上不可再分。传统理论多持此观点,并按照该理论对强制执行权的运行模式进行设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大体采纳此观点。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从法条的字面含义理解,这里的执行工作或执行事项应当包括有关执行的全部工作或事项,并且也未区分执行员依职权所办工作或事项的结构或层次。据此,作者认为,传统执行理论将强制执行权看成一种具有单一结构的权力。

二元结构说。将强制执行权从结构上划分为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认为二者从国家分权的角度属于同级别的权力。该学说进一步认为,执行中有关程序与实体问题争议的裁判属于执行裁判权,司法实践中包括: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并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审查、裁判当事人的拘留、罚款复议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审查裁判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提起的异议,审查、裁判当事人(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其他义务人就执行程序提出的异议,审查、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等。而具体实施执行中有关强制措施的权力属于执行实施权,司法实践中包括: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搜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或拍卖、变卖,对阻碍执行的义务主体采取强制措施,具体分配、发还执行案款等。[45]

多元结构说。认为强制执行权从结构上可以划分为三种或三种以上的权能。例如,有的学者将强制执行权从结构上划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三种;有的学者将强制执行权从结构上划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调查权、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四项;有的学者将强制执行权从结构上划分为执行立案权、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执行内部监督权五种;还有的学者将强制执行权从结构上划分为司法审查权、执行命令权、执行保全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执行管理权六种。[46]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原则上同意二元结构说。

一元结构说把权力看成是不可再分的“铁板一块”,首先犯了方法论的错误,并且直接导致强制执行权运行过程中权力向行使主体高度集中的弊端,在近年来开展的执行改革中广受诟病。这种观点也与权力的分立制衡理论相矛盾,不利于权力监督制约。正如伟大的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经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47]这条至理名言充分说明,强制执行权的过于集中行使就可能导致权力被滥用。因此,笔者认为一元结构说不利于对执行权进行科学的分权设置,与现行执行改革背道而驰。

多元结构说虽然抓住了执行权应当分立这一本质特征,并且符合执行机制改革的原则及方向,然而,该学说的最大不科学之处就是没有充分考虑执行权运行的效率及平稳性,不仅可能导致执行程序的人为复杂化,使本应平稳运行的执行权状态的连续性遭到破坏,进而给执行效率带来负面影响;而且就现实可操作性而言,以人民法院有限的人力物力,不仅难以保障设置如此众多的机构分别行使诸权力,即使设置到位了,也难以避免互相扯皮或推诿,从而加重当事人等的诉累及经济负担。与一元结构说相比,多元结构说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实不可取。

相比较而言,二元结构说既考虑了执行权分权制衡的原则,又考虑了执行效率及现实可操作性,依照该学说建立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立及监督制约的执行机制无疑是一种折中的理想模式。

据此,笔者对于强制执行权的结构作如下定位:

第一,强制执行权是一种可以再分的权力,具有可分性。强制执行权可以分解为不同的从属于该权力的子权力或下位权力,该子权力或下位权力又各自具有相对独立性。强制执行权的这种可分性的特点决定了强制执行权完全可以由区分为相对独立的不同机构分别行使其子权力,从而为建立执行分权机制提供理论支持。

第二,从事物的另一面来讲,任何一种权力其结构往往是错综复杂的,人们不可能孤立地、片面地考察某项权力的结构,更不能将某项权力的各个组成部分人为割裂开来。强制执行权亦是如此。不同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强制执行权子权力或下位权力之间,具有相互依存、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关系,它们相互结合构成一种复合性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都是强制执行权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具体而言,强制执行权在结构上可以区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两种子权力或下位权力,是一种由二元权力构成的复合性权力。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分别具有各自的内涵、外延和特点,其中,执行实施权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单向性的特点,执行裁决权具有独立性、被动性、中立性的特点,[48]有关强制执行的各项权能基本上都可以归于上述两种下位权力或子权力之中。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相互结合,构成了完整的、复合的强制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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