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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建设政治文明与法治国家共同的基本任务

时间:2022-09-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部署,是对全人类优秀文化遗产的科学总结,更是对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总结,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和基本任务。

结束语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建设政治文明与法治国家共同的基本任务

一、构建和谐社会是全人类共同的社会理想

(一)构建和谐社会是对人类文化遗产的科学总结

在中国,从孔夫子到孙中山,对和谐社会的美好设想颇为丰富,值得我们借鉴与参考。

据考证,“和谐”一词,在中国源远流长。最初用于音乐,《左传》中早有记载:“八年之中,九合诸侯,如乐之和,无所不谐。”(1)《晋书》里讲得更具体:“施之金石,则音韵和谐”。(2)接着,又用于数学,讲究数字排列的和谐,不久,思想家们把“和谐”来比喻各类社会现象,并涉及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主要领域。

在人与人的关系上,儒家主张“宽和处世,协和人我”、“和为贵”。(3)孔子明确提出“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4)墨家倡导“兼相爱”、“爱无等”;道家提出“无为而治”,要求人们相互间“无欲”、“无为”、“无争”,人人“甘其食、美其服、安其居,乐其俗”。

国际关系上,主张“协和万邦”,(5)倡导“万国咸宁”,(6)儒家提倡“四海之内皆兄弟”,(7)宣扬“仁者无敌”;(8)康有为、孙中山向往“世界大同”、“天下为公”。

在政治关系上,儒家要求“政通人和”,反对“万马齐喑”。章士钊有句名言:“为政有本,有曰有容;何谓有容,曰不好恶异。”(9)

在人的自身上,强调心身和谐,孔子说:“君子有三戒。少之时,血气未定,戒之在色;及其壮也,血气刚,戒之在斗;及其老也,血气已衰,戒之在得。”(10)道家主张形体与精神合一,倡导要具有和谐的人格、开豁的心胸和不偏的心境,要求“挫其锐,解其纷,和其光,同其尘”。(11)

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主张“天人合一”,肯定人与自然的统一,倡导人与自然的和谐。老子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要求人要以遵循自然规律为准则

当然,这些观点带有不同时代的特点和作者阶级地位的烙印,但其精华是明显的,反映古人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反映当时人民的共同心愿。我们对其总结、改造和升华,对构建和谐社会将大有裨益。

在西方,也有不少思想家为追求和谐社会作出过不懈的努力,他们大多数人都为其设计的和谐社会而不懈努力,但却把美好的愿望往往寄托在根本没有的地方或无法实现的地方,只能为后人留下了一些格言与警句。第一个提到“和谐”的是古希腊哲人毕达哥拉斯,他提出:“整个天是一个和谐”。第一个把“和谐”用于观察社会的是著名哲学家和法学先驱柏拉图,他在其名著《理想国》中认为:一个国家的各种利益集团必须保持平衡,一旦“不一致和不平衡在哪里出现,就在哪里引起战争和仇恨”;(12)发展下去,就会导致国家的灭亡。他还提到,人要注意自己身体的和谐,要求人们“为自己心灵的和谐协调自己的身体”。(13)哈林顿在《大洋国》中,期望他设计的“大洋国的执政官不仅看到了国家运行的盛况,而且看到了他所建立的制度无阻碍地按照自然造就的规范,处于欢乐与和谐状况中,他的精神也和莱喀古斯一样振奋”。(14)莫尔在《乌托邦》中虽然设计的是一个根本没有的地方,但他向往“乌托邦在和谐的气氛中彼此和谐相处,官长不傲慢,不令人生畏。老百姓称官长为父,官长也尽父职,官长受到老百姓出于自愿的尊敬。”(15)尽管这位著名的空想主义者被残暴的英王判了死刑,但他的思想特别是关于和谐社会的思想是永存的。

最早系统论证和谐社会并依此作为其政治主张的,在西方应该是19世纪的空想社会主义者,尽管他们的理论确有不少不合理甚至荒谬之处,但其中有不少积极因素却成为马克思主义的三大来源之一。尤其是法国人傅立叶,是第一个提出和论证未来社会是和谐社会的学者。傅立叶于1803年3月,在《里昂公报》上发表了《全世界和谐》的著名论文。在他设计的和谐社会中,法朗吉则是构成该社会的细胞。他认为,只要社会和谐,劳动就会恢复本来的功能,就能满足人们的竞赛欲、创造欲和多样化欲。尽管其中充满了空想,但反映人们对未来社会的向往。当然,在这方面最有影响的人,还是德国的空想社会主义者魏特林,他的《和谐与自由的保证》一书影响极大,直接把未来社会称之为“和谐与自由”。马克思对该书作了高度评价,称之为“史无前例的光辉灿烂的处女作”。(16)

第一个见诸行为并为构建和谐社会付出巨大代价的人是著名的空想社会主义者英国人欧文。他为了去美国实施其设计的“和谐社会”,曾先后游说过三位美国前总统:亚当斯、杰佛逊和麦迪逊。据说这三位美国总统都认可了欧文的实施计划,“都承认了他的原则是正确的”。(17)之后,欧文在美国国会还作过两次演讲,系统地阐述了他的实施计划。1924年11月,欧文带领他的儿女和家产,直赴美国印第安纳州去直接实施“和谐公社”计划。可是,“从开始到结束,一直处于混乱状况”。(18)由于种种原因,包括主观和客观的因素,特别是由于他没有一个正确的指导思想和资本主义社会固有的矛盾,最后便不可避免地以失败而告终。但欧文这种精神是极为可贵的。马克思、恩格斯对于这一点曾充分予以肯定,指出空想社会主义者提倡和谐社会,是他们关于未来社会的“积极主张”;同时,也明确指出了他们所存在的问题。

由此可见,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部署,是对全人类优秀文化遗产的科学总结,更是对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总结,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和基本任务。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重大成果

马克思、恩格斯所创立的历史唯物主义,科学地揭示了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实现了社会主义由空想到科学的历史性飞跃。他们对未来社会的发展方向,作了科学的设想:“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19)从这一科学论断中,我们至少可以认识到:1.这个未来社会应该是以消灭阶级和阶级对立为前提的;2.这个未来的社会生产力得到了高度发展,消除了城乡之间、工农之间、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之间的差别;3.这个未来社会将实现每个人的自由与全面发展,并促使人与社会、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和谐相处。

事实上,马克思、恩格斯在他们的毕生经历中,不断以唯物辩证法为武器,揭示了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的辩证关系。马克思主义一贯认为:人类来源于自然界,必须依靠自然界生活,并在自然界中表现与实现自我。人类在不断地与自然界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交换的过程中,顺应了自然,也改造了自然。但人类往往从自己的最直接利益出发,在征服自然中,又破坏了生态平衡。恩格斯说:人类征服自然的每一次胜利,“自然界都对我们进行报复。每一次胜利,起初确实取得了我们预期的结果,但是在往后和再往后却发生完全不同的、出乎预料的影响,常常把最初的结果又消除了”。(20)当然,人类在教训中,逐步认识到:只有遵守与运用自然规律,才能实现由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的飞跃,因此,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既是必要的,更是必然的。

在人与社会的关系中,马克思早就指出过:只有在社会环境中,人才能成为人,人的肉体存在才能超越其纯粹的生物学意义,作为自然界的一部分进行历史进程,从而获得“人”的规定,变成真正的人的存在。因此,马克思、恩格斯反对抽象的人、离群索居的人,而强调具体的人、现实的人,并反复强调:“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而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21)

至于人的自身,也是一个矛盾统一体,也要经历一个发展与完善的过程,因此,社会发展史,实质上也是个人的发展史。马克思、恩格斯所讲的“人的自由发展”,既是个人的自由发展与整个人类的全面发展的统一,又是个人的全面发展与自由发展的统一。人的形体与精神、人的自由与发展同样是统一的。最后,马克思得出结论说:“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而不管他们是否意识到这一点。他们的物质关系形成他们的一切关系的基础。这种物质关系不过是他们的物质和个体的活动所借以实现的必然形式罢了。”(22)

很显然,马克思这些论断至今仍有普遍意义。但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讲的未来社会,是以社会主义所在国家,特别是在发达国家取得胜利为基础的,而对一个由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直接通过革命进入社会主义这一现象,是史无前例的,在马克思、恩格斯著作中不可能找到现成的答案,我们必须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总结,就是说,马克思主义必须中国化,对未来社会的建设,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立足于中国国情。

半个世纪以来,我们党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上实现了三次大的飞跃,取得三次伟大的成果。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社会和谐和对未来社会的构想,在中国得到创造性发展。早在20世纪50年代,毛泽东同志在《论十大关系》和《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就提到有关社会和谐的问题,并明确指出,“我们的目标,是建成一个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那样一种政治局面。”尽管种种原因,毛泽东同志这一思想并未实现,但对我们今天构建和谐社会仍然有重大指导意义。邓小平同志继承和发扬了这一思想,并将它提到了新的高度,形成了一系列论断,诸如邓小平同志关于社会主义的本质与共同富裕的论述,关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的论述,关于统筹兼顾、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的论述,关于稳定社会秩序的论述,关于“发展是硬道理”的论述,对构建和谐社会都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江泽民同志关于发展是执政兴国第一要务的论述,关于人的全面发展必须处理好各种关系的论述,关于三个文明协调发展的论述,关于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的论述,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同样具有指导意义。

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了一系列新观点,诸如“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论述,关于“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论述,关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论述,关于发展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的论述,关于三个文明一起抓的论述,关于关心群众生产与生活的论述,特别是胡锦涛关于构建和谐社会几次重要的讲话,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勾画出了美好的蓝图,其现实指导意义非常明显。

由此可见,构建和谐社会并不是偶然的举措,而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任务,正如胡锦涛同志所指出:“我们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的科学设想。我们党在社会主义建设理论和实践上取得不断进展,既是对党的执政经验的总结,也是对国外执政党执政经验教训的借鉴。”他继续说:“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反映了我们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规律的认识,也反映了我们党对执政规律、执政能力、执政方略、执政方式的新认识,为我们紧紧抓住和用好重要战略机遇期,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提供了重要的思想指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系到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关系到巩固党执政的社会基础实现执政的历史任务,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关系到党的事业兴旺发达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全党同志都从这样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自觉承担起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的历史任务。”(23)

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理论支撑与制度安排

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思想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是“四位一体”的伟大工程,它们相互依存和相互作用而密不可分。正如胡锦涛同志所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同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是统一的。它们既有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又有各自的特殊领域和规律。”(24)

从构建和谐社会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任务这一命题出发,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重要标志,并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理论支撑和制度安排。具体来说有如下几点:

(一)关于民主的观念和制度

民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基本理论与制度的思想基础,也是政治文明建设的核心内容。正是这个关键性问题,集中体现政治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的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正如胡锦涛所强调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证人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使人民群众和各方面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更好地发挥出来,促进党和人民群众以及执政党和参政党,中央和地方、各阶层之间、各民族之间等方面关系的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25)

社会主义民主必须以发展的马克思主义关于民主的理论作指导。它既有共性的地方,更有特殊性的地方。我们的民主既体现“民有、民享、民治”,更强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就是说,民主是具体的,它受到经济发展和传统的制约,世界上从来没有什么抽象的民主。无论是国家意义上的民主制度,还是非国家意义上的民主方法与作风,都必须以保障人民依法行使权利,促进公民与国家、公民与公民、公民与自然的相互关系和谐为目的,以保障人权为终极价值。同时,必须贯彻民主“三大原则”,即多数决策、程序正义和保护少数。多数决策,就是以多数人的意见为意见,就一个国家而言,应以维护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为原则。程序正义,就是任何一个民主过程,都必须有一定的程序,而且这个程序必须是正义的,并以法定形式固定下来。保护少数,这就是说要保留少数人的意见,不报复不打击;还有一层特殊含义,对一些弱势群体的利益要予以特殊关照。说到底,民主最根本的理念与原则,就是以人为本,以人的全面发展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与落脚点,并在此基础上推动民主选举,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从国家意义的民主来看,民主实质上是一种国家制度,是国体与政体的统一。在我国来说,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有三个: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则是我国基本的政治制度。这三个制度不仅符合中国国情,而且被实践证明是体现人民当家作主,各民族团结友爱的重要制度。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例,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但需要完善的地方还很多。2005年中共中央转发了全国人大关于进一步发挥人大作用的文件,充分表明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今后从制度上、法律上、代表选举上、行使权力上特别是在对国家机关的监督上将日趋完善而名副其实。总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全过程中,都离不开民主,必须进一步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必须贯彻民主作风与方法,必须体现民主精神。邓小平同志早就说过,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在今天,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关于公平正义的理念与制度

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和基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基本范畴和重要制度。作为公平、正义,它首先表现为一种文明的理念,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如果连起码的公平与正义也没有,它就不可能立足于世界。当然,不同的国家与民族,对正义公平的要求不同。就是同一国家与民族,在不同时期与发展阶段,对公平正义的理解与要求也有区别。

公平,按照中国文字的词源来看,“公”,即“公正无私”之意;“平”本意“平坦”,后引申为均等、平允。“公平”,即有公正、不偏不倚、合理之意。公平涵盖相当广泛的领域,诸如政治公平、经济公平、民族公平。一般所讲的公平主要是政治领域,特别是经济分配领域使用较多,主要涉及资源的合理利用、收入的分配比例问题。因此,在政治文明建设中公平是极为重要的,没有公平,往往会出现各种事端,就无政治上文明可言。同样对和谐社会来讲,没有公平,实质上就没有和谐;没有公平,往往会引起各种冲突,社会就谈不上稳定。当然,公平也是相对的,绝对的公平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一般来讲,当一个国家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其侧重点是效率;而社会和平发展时期,又侧重于公平。就我国来说,在第一次分配时,要注重效率;第二次分配时要突出公平,第三次分配时,则要侧重于对弱势群体的扶助。在整个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国家必须建立与完善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引导全体人民沿着共同富裕的方向前进。我们利用宏观调控这个有力的手段,运用税收、利率和财产继承等政策与法律,逐步引导人民树立符合绝大多数人利益的公平观。

正义,既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又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有人把正义看成是一种德行;有人认为正义意味着一种对等的回报;还有人把正义看成一种形式上的平等;有人则把正义看成一种合法性。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问题比较复杂,应坚持两条原则:一是在阶级社会里,正义不可避免地打上阶级的烙印,既有普遍性,更有特殊性;既有继承性,也有阶级性。二是认为正义是具体的,是历史的产物。

在人类历史上,对正义有各种解释,亚里士多德曾一度把正义分成两类,即分配正义与校正正义。在当代,美国著名学者罗尔斯有个被多数人认同的观点:“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26)在此基础上,他把正义分为“实体正义”与“形式正义”。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正义观,除恶扬善,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我们既要把正义看成是一种“德行”,又要把正义当作一种尺度,更要作为一种时代精神。人与社会要讲“正义”,人与人更要讲“正义”,要把社会主义正义观与以人为本结合起来,要坚持一切以人的全面发展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与落脚点,引导整个社会形成“正义”的风尚与氛围。这一点,在当前更为直接,这是因为从世界经济的发展历史来看,当一个国家在人均达到1 000美元以上的收入时,社会各种矛盾将凸显得更加明显,有时甚至会引起各种利害冲突。因此,弘扬和贯穿公平正义原则的意义就更为直接。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我们通过国家法律来调整各种矛盾,通过党的政治优势,特别是通过合理资源配置和制度安排,将各类矛盾解决于萌芽之中,使公平正义的理念与制度落实于具体的行动之中,从而确保社会的和谐。

(三)“安定有序”的理念与制度

安定有序,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基本理念与制度。它作为一种理念与社会稳定相近似,甚至相同。社会稳定实质上是指良好的社会秩序。一般来讲,社会秩序是指人的社会活动、行为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结构、过程和模式。因此,马克思往往把秩序与规则联系起来加以考察。事实上,没有规则,便没有秩序,正如俗话所讲的“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规则”的体系中,法律规则是最重要的,也应该是具有权威的。柏拉图早就指出过:“在法律服从其他某种权威,而它自己一无所有的地方,我看,这个国家的崩溃已为时不远了。”(27)因此,讲社会稳定,首先要制定良好的法律,并要引导人们去遵守。

要使社会“安定有序”,要从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和思想上全面考虑,要调整与处理社会上的各种矛盾,要尽量缩小贫富的差距,缩小地区间的差距,特别是要缩小城市与农村在收入上的差距,并对广大农民予以扶助,将党与国家最近几年来对农民的优惠政策,最好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建立与完善对弱势群体扶助的长效机制。与此同时,对一些突发性事件,如公共卫生事件、矿难事件,都应有一套应急预案,国家应尽快制定“紧急状态法”,使我们国家在常态下能使社会稳定,在非常态下也能使社会安定有序。

和谐社会的本身就是社会安定有序的体现,因此,社会秩序混乱是不可能构建和谐社会的,正如邓小平同志早就明确指出的:“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28)事实上,改革、稳定和发展有着紧密的联系,三位一体不可分割。不改革,既不能发展,也不可能使社会稳定。同时,稳定又是与改革与发展互为基础的,不发展就谈不上真正的稳定。发展是硬道理,没有发展的改革实质上不是改革。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三者的关系,形成“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加强对市场秩序、公共秩序、生产与生活秩序的管理,使党的各项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落到实处。

此外,在政治文明建设过程中,对“诚信友爱”、“充满活力”、“人和自然和谐相处”都有重大促进作用,何况这些要素的本身又属于政治文明建设的范畴。以“人和自然的和谐相处”为例,这固然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同时“生态文明”、“环境文明”历来就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方面。因篇幅原因,对这些要素的理念和制度,则不一一论及了。总之,政治文明建设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方面,离开了这一方面,构建和谐社会也是一句空话。同时,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了政治文明与法治国家的内在联系,表明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构建和谐社会也是极为重要的。

三、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与载体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是前无古人的伟大壮举,它们相互作用,互为目的与手段,互为前提与保障。一般来讲,前者既是后者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本标志,又是后者的基石与载体。具体来说有如下几点:

(一)法律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和谐

法律本身就是和谐。这首先表现在它的产生与发展上。恩格斯早就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的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与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29)马克思在此之前,也明确提到:法律产生于交易,它的最初表现形式就是“契约”,所谓契约就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调,是人与人和谐交往的一种表现。法律作为和谐的一种形式也是法律本身的必然要求,因为它是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准则,起着协调与平衡的作用,即使有时使用制裁,目的也在于维护整个社会的秩序。当然,在阶级对立社会,它是剥削阶级实现统治的工具与手段,但其中除制裁外,还有协调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功能,而且制裁的功能往往又通过其社会功能表现出来。何况,这一情况在社会主义国家已具有完全不同性质。更何况法律,尤其是现代法律,除了刑事法律之外,还有民商法、社会保障法、环境资源法等。法律本身是一种和谐还体现在它的形式与内容的一致性、协调性上。在内容上,要求法律部门与部门之间、规范与规范之间、法律与法律之间必须相互一致,而不能出现冲突或前后矛盾、上下矛盾和左右矛盾的现象。在形式上,要求极为严格,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的法治“八原则”,就是对法律本身和谐的要求。法律本身是一种和谐,也是构建法律体系的客观需要。所谓法律体系就是现行法律规范组成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和谐协调的整体。这就是说,法律体系决不是各个部门法及其法律杂乱的堆积,也不是因主观的随意性而任意组合,它的最基本要求是相互和谐统一,而决不能相互排斥与相互矛盾,所以恩格斯说:“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30)

法律本身是一种和谐,在法的词源上可以得到证明,在中国,法的词源经历了刑→法→律→法律的过程。法与律相应,按古籍记载:“律,均布也。”而均布是一种调音的钟,使各种乐器协调和谐,它含有规范化的意思。由此可见,无论是法律的产生、法律的功能及至法律体系的形成,都是以和谐为要义的,与其说它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与表现,倒不如说它是因人的需要用以协调人的相互关系来到人间的。事实上,法律是因人而生的,离开了人,法律既无存在的必要,也无存在的可能。法律不仅源于人,而且用于人,服务于人。但在阶级对立社会里,法律确实又异化为压迫人的工具,成为剥削阶级统治劳动人民的武器。即使在这个时代,法律仍然有调节人们相互关系的功能,仍然有协调各阶层的功能,如调节与协调统治阶级内部的矛盾,调节与协调统治阶级与同盟者的功能,调节与协调各种民事纠纷等。何况,一旦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异化”了的法律,则又回归于人,又成为和谐的工具。

(二)公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脊梁

我这里所讲的法既不套用哈耶克的说法:“经由立法之方法而制定出来的法律”,(31)因为私法也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也不是按照古罗马法关于公法“服务于普遍利益”的观点,而是按习惯上的称呼,包括宪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鉴于本部分主要讲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和谐社会的作用,因此,这里讲的公法必须具备三个前提:一是指社会主义的公法,二是指法治国家的公法,三是指良法的公法。

关于这个问题,罗豪才和宋功德两位教授也有一篇文章提到了,这里只作几点补充。首先,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在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实际上是我国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准则。这就奠定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基础,才使我国有实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可能。事实上,在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已经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了宪法,这就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了牢固的法律基础。因为法治不仅是治国的基本方略,而且是一种治国的体制,这就标志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经有了一个强有力的制度载体。正是这个载体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各种精神和实体的有利条件。其次,和谐社会说到底是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而公法正是调整公民之间、公民与国家、公民与自然相互关系的行为准则及其主要制度。并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尊重与保障人权”、“人格尊严不可侵犯”、“植树造林”、“保护环境”。还有依据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因此,没有公法,没有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就没有保障,社会就不可能安宁,经济社会就没有发展,出现的利害冲突和各种纠纷无法解决。正如古语中所讲的:“国无法而不治,民无法而不立。”因此,离开了公法的规范和制度的作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就无从谈起。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各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与我国公法的不断完善有直接关系;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后期实施依法治国以来,公法特别是几次宪法修正案的公布,实际上就为构建和谐社会铺平了道路,创造了条件。基于同样的理由,在前进的道路上而出现的各种社会问题除因生产力发展不平衡和科学技术相对落后有关外,多数都因公法不完善引起的,诸如贫富差距越来越大、城乡发展失衡日益扩大、农民的收入增加缓慢等,都是与公法没有及时跟上,有些领域出现法律漏洞或真空有一定关系。如果用法律进行宏观调控,就能避免一些现象的发生,当前,国家还在做这方面的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诸如“西部大开发”、“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振兴”以及通过税法对人们收入予以调节等。当然,公法还需要在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上,进一步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更多的贡献。再次,公法的价值目标,就是引导和促进社会的和谐。宪法本身就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行政法就是依法行政、执政为民;刑法就是保障社会的安宁,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生命与财产的安全;环境法就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促使人类与自然界和谐相处。尤其是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更要关注公法的作用,更要重视法律的权威。

(三)私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血肉

私法一般是指民商法、婚姻家庭法和财产继承法,有人把知识产权法也列入其中。在任何社会,私法都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可以说是无时不在、无处不在。它保护的不是传统上所说的“私人利益”,而是整个社会的共同利益,是人类千百年来生活、生产、交换和分配的利害关系的总和,是人们不可离开的东西,没有私法,实质上就是野蛮。所以董必武同志讲:“说到文明,法制要算一项”,“国家没有法制,就不能成为一个国家”。(32)每个人从早上起床,到晚上睡觉,从出生到死亡几乎都在同私法打交道,我们的行为都受到私法的调整。因此构建和谐社会首先必须考虑私法的发展与完善。

首先,私法是完善与发展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它确保产权有明确的归属,如物权法实际上就是财产权的保护法;它可以使各种交易活动有一个必须遵循的原则与准则,如合同法就是交易活动的保障法;它可以促进市场经济有序进行,防止或减少各种经济纠纷的发生,即使发生了纠纷,也可以通过司法部门依法予以解决。实质上,市场经济是一种权利经济,民法就是使各种权利受到平等的保护。同时,市场经济是一种竞争经济,它可以通过经济法(33)的竞争规则,确保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市场经济也有两重性,一方面可以提高生产效率,增加社会财富;另一方面,也容易引起拜金主义的蔓延和出现无政府状态,国家通过私法(也包括公法)的干预,使其沿着正确的轨道不断发展。

其次,私法是调整平等的权利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使人们的财产与人身安全有一个可靠保障。以人身权为例,民法中又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信用权、隐私权等。上述权利一旦受到侵犯,受害人则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再次,私法可以促进物资交流、资金流转和商贸活动,促进国家经济繁荣,增加社会财富。以商法为例,它确认各种公司如何依法成立与运行,确认公司的组建方式与运行机制,既可以促进国内的商贸活动,也可以促进国际贸易。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公司日益增加,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对WTO的游戏规则(即法律规则)的作用,必须明确认识和认真对待,并利用它保护我国的对外贸易。尽管这里公法与私法是相互渗透的,但对私法的重要性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还有,作为私法组成部分的婚姻法、财产继承法,在维护作为国家的细胞的家庭关系上,同样发挥着重大作用。“家和万事兴”,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的重要部分与标志,必须予以关注。还有知识产权法,在科学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它显得更为重要,它对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对引进外资,都起着不可代替的作用,不仅政府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且要使之成为全民的责任,抑制和打击各类侵权行为。

总之,在社会日益进步,现代文明不断发展的今天,私法业已得到各国与世界的共同关注,因为它保护人们的权益,促使人们和谐相处,激发活力,从而促使整个社会富有生气,形成互相帮助、互相配合、互相尊重的良好氛围。它与和谐社会共生共荣,不可分割。

(四)社会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

社会法又称社会立法,是现代文明的重要产物与标志,尽管学者对它涉及的范围有不同看法,但社会法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是法学界的共同看法。20世纪以来,社会法的范围不断扩大。应该说,任何法律部门对社会都有保障作用,但侧重面不尽相同。社会法不但在保障方法和内容上有其特色,一般来讲除法律保障外,还有物质保障和其他保障手段。尤其在义务的范围上,一般都是国家或其他公民。

我们这里所讲的社会法,不是泛指一般的社会立法,而是专指劳动保障法、社会福利法、社会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权益保护法等。它对社会和谐起着重大的作用:

第一,社会法是保护弱势群体和弱者的特殊利益的法律,是每个公民健康劳动、安度晚年、消费公平,对弱势群体与弱者的扶助的重要法律保障。人总是要生老病死的,总会遇到各种特殊情况和特殊困难的,因此,一个文明的国家总会有各种福利机关和扶助办法,形成老有所养、困有所助、难有所帮的社会保障机制。这实质上是国家关爱公民的一项义务,也是每个公民享有的一种权利。有了社会法,社会就更加安宁,能消除人们的后顾之忧,从而激发活力,促使人们形成和谐相处的良好氛围。第二,社会法能利用国家的力量、民间的力量资助弱势群体与弱者,更好地调节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公民与公民的关系,显示出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与活力,显示出法律的特殊功能。第三,社会法可以促使人们形成相互关爱、相互帮助的新风尚,从根本上改变阶级对立社会所出现的种种丑恶现象,使“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成为全党的行动。

当然,社会法在我国的数量还不多,质量也不高,急需进一步完善,尤其是广大农村,对老年人和失业者,我国尚未建立资助的办法。这与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有关,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发展,随着国家的不断强大,我国社会立法的覆盖面将越来越大,一些关于“三农”政策将成为法律而使广大农村长期受益,整个社会将更加和谐。

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建设政治文明与法治国家的社会基础和基本条件

(一)构建和谐社会为建设政治文明与法治国家奠定牢固的社会基础

无论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还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必须有一个牢固的社会基础。这里讲的社会基础,是一个广泛的概念,既包括良好的社会秩序,安定的政治局面,法律环境;也包括人的心理素质和各类素质,还包括人与自然的和谐与生态环境的改善等。而这些建设是一个综合性的立体工程,凭某一方面的力量与努力是做不到的,而必须依赖于全党、全军和各民族的成员,万众一心,齐心协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才能做到。否则,政治文明与法治国家的建设都将付诸东流。

更重要的是,现阶段我国进行的改革与发展正处在一个关键时期。历史表明:在一个国家人均收入超过1 000美元后,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将进入一个特殊阶段,既有因政策得当和人们积极因素的发挥而取得的成功经验;也有因应对失当而导致经济停滞不前和社会动荡的深刻教训,还有因改革开放的深入而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特别是随着我国新工业化、城镇化和社会经济结构的调整加速,随着我国社会组织形式、就业结构的变化,将要面对一些极难解决的矛盾与问题。同时,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也将相继出现一些需要认真把握的新趋势和新特点,诸如城乡差距较大的问题。而要正确认识与处理这些新问题,需要集中全党、全军和全国人民的智慧和共同努力,需要通过建设和谐社会这一巨大工程来解决。而这些问题的不断解决,就必然为建设政治文明与法治国家奠定扎实的基础。

人是社会的人,社会是人的社会,因此,社会基础是否牢固,取决于人的组合和人的活力的发挥,而建设和谐社会正是提高人的素质、正确认识与处理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的根本举措。正如马克思早就提出的那样:个人的全面发展不是想象的或设想的全面性,而是它的现实关系和观念关系的全面性。很显然,在这里,发展是硬道理,只有社会发展了,人们物质和精神的各个方面才有可能发生变化,才有可能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这就必须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来统帅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不断促进社会的和谐。

(二)构建和谐社会为推进政治文明与法治国家创造有利条件

在新形势下,人的思想活动的独立性、选择性、多变性、差异性明显增强,而建设政治文明、法治国家正需要人们在上述情况的基础上,统一对政治文明与法治国家的认识,要凝聚力量、集中精力、更新观念,在实践中探求建设中国特色的政治文明与法治国家。以法治国家为例,我们决不能走资本主义法治国家的老路,而要以中国国情为基础建设中国特色、中国气派的法治模式。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以人的全面发展为出发点与落脚点,必须与构建和谐社会同步进行。我们决不能把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立在“三权分立”原则之上,因为它不符合我国的宪法原则与构架,它从根本上否认了人民的最高决策权和最后的监督权,也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共产党的领导,这是中国人民所不能答应的。就是说,我们在建设政治文明与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不仅要与构建和谐社会同步进行,而且要相互利用对方创造的条件,有机地把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思想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四位一体”统一起来,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与依法治国结合起来。

(三)构建和谐社会为建设政治文明与法治国家创造和平的国际环境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利于我国把握复杂多变的国际环境,有力应对来自国际形势的各种挑战和风险,从而为建设政治文明与法治国家赢得相对稳定的国际环境。和平与发展仍然是当今时代的主题,但国际形势仍然处于深刻的变化之中。世界格局处于向多极化过渡的重要时期,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入发展,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国际产业升级和转移速度的加快,各国注重经济发展与技术合作,在总体上,上述因素对我国建设政治文明与法治国家带来难得的机遇和有利条件,只要通过和谐社会建设,高举和平、发展、合作的旗帜,坚持和平的外交政策,坚持冷静观察、沉着应付的方针,牢牢掌握应对国际局势和处理国际事务的主动权,就能够营造有利于我国的战略态势,为建设政治文明与法治国家争取较长时期的国际环境与周边环境。当然,世界并不安宁,世界力量失衡的局面在短期内难以根本改变,传统安全威胁和非传统安全威胁的因素相互交织,恐怖活动依然猖獗,因此,只要我们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始终坚持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和社会的稳定,就能保障安定有序地建设政治文明与法治国家。

【注释】

(1)《左传·襄公》。

(2)《晋书》,卷五十一,列传第二十一。

(3)《庄子》。其实孔子、孟子也说过类似的话。

(4)《论语·子路》。

(5)《尚书·尧典》。

(6)《周易》。

(7)《论语·颜渊》。

(8)《孟子·梁惠王上》。

(9)章士钊:《秋桐政本》,载《甲寅杂志》,1914年,第1页。

(10)《论语·季而》。

(11)《老子·第56章》。

(12)[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56页。

(13)[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85页。

(14)[英]哈林顿:《大洋国》,何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56页。

(15)[英]托马斯·莫尔:《乌托邦》,戴镏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1页。

(16)参看胡锦涛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

(17)[英]玛格丽特·柯尔:《欧文传》,何世鲁、马爱农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46页。

(18)[英]玛格丽特·柯尔:《欧文传》,何世鲁、马爱农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49页。

(1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94页。

(2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83页。

(2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2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32页。

(23)胡锦涛:《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载《长江日报》2005年6月27日。

(24)胡锦涛:《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载《长江日报》2005年6月27日。

(25)胡锦涛:《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载《长江日报》2005年6月27日。

(26)[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

(27)[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22~123页。

(28)《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84页。

(2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页。

(3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02页。

(31)[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页。

(32)董必武:《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1页。

(33)至于经济法是否属于私法范围学者有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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