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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伦理学之基本规范刍议分析

时间:2022-09-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伦理学之基本规范刍议李婧法律伦理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有着自己独特的规范体系。而在法律上,作为法理学基本概念之一的法律规范,是应然规范,调整的是特定的行为方式和法律效果,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法律伦理学的基本规范,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正义、独立、清廉。正义不仅是法律伦理的基本原则,也应为法律伦理的最高规范。中国古代的思想家就有关于正义、公正的论述。

法律伦理学之基本规范刍议

李 婧

法律伦理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有着自己独特的规范体系。规范,在古汉语中,其词义为典范(1)、规模、规格(2)。规范在道德领域和法律领域,具有不同的内涵与功用。道德规范为道德意识现象的内容之一,是一定社会为了调整人们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要求人们遵循的行为准则。而在法律上,作为法理学基本概念之一的法律规范,是应然规范,调整的是特定的行为方式和法律效果,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3)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两者存在较大差异。但作为人类行为调节的重要准则,两者也有相同、相互促进之处。法律伦理学的基本规范,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正义、独立、清廉。(4)

一、正义:法律伦理的最高规范

“自古至今,人类社会尽管对正义有无数不同的解释,但普遍认为这是一个崇高的价值、理想和目标。”(5)正义不仅是法律伦理的基本原则,也应为法律伦理的最高规范。何为正义,古往今来的学者赋予其不同的涵义。中国古代的思想家就有关于正义、公正的论述。管仲曾经指出:“为人君者,公正而无私。”(6)荀子也提出:“公生明,偏生暗。”(7)许多思想家还提出了保障司法公正的具体措施。比如在执法过程中,要信赏必罚、明罚慎刑,不能屈法申情。

西方思想家对公正、正义的探讨也有很多真知灼见。古希腊智者德谟克利特认为,正义有两层含义,即“正义要人尽自己的义务”和“正义的力量在于坚决和无畏”(8);亚里士多德则认为正义是秩序、平等、法律的集合体,“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社会正义论被认为是当今世界人们关于正义的最有影响力的理论。他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划分的方式。”(9)

综上可见,虽然对于正义的内涵没有统一的认知,但对于正义是伦理和法律的至高规范,是社会化的产物这一命题,学者们基本是赞同的。反映了他们试图解决时代发展所带来的社会不稳定因素造成的社会动荡,从而构建一种适合社会需要的秩序安排所作出的努力。(10)

正义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伦理规范。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公正则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与立法公正、执法公正相比,司法活动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公正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毫不夸张地说,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全权代表和集中体现。

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有多种,保持法律职业者崇尚正义,追求法治的道德理念,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法律职业者选择了司法的职业,也就意味着其在法律职业生涯中选择了公平和正义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追求。法律职业者以操作、实施法律为内容,以实现法律的价值为目标,职业行为产生的直接效果就是法律制度得以有效实施,法律所携带的价值得以体现,法律所弘扬的精神得以传播。具体来说,司法公正主要依靠法官、检察官等人员的职业行为得以实现。

首先,法官是司法正义的掌门人,正义是法官职业活动最根本的价值目标。司法正义的实现要求法官不仅要具有良好的法律职业素养,更需要有高尚的职业情操以及对正义的深刻理解和不懈的追求,这些构成了法官正义品格的核心内容。正如德国法社会学创始人爱尔利希所宣称的那样:“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对正义的准确把握和不懈追求,使法官能从内部释放出巨大的创造力,这种创造力不仅能帮助法官排除司法中妨碍正义实现的障碍,更能巧妙地矫正既定法律制度中与正义冲突的规定,使立法的正义价值最终得到完整的实现。在遇到法制缺失的时候,根据法的精神和正义的理念,确定最终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

其次,正义也应是检察官司法的伦理规范。检察机关虽然在我国的定位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构,但根据国民主权原则,只有国民才是国家主权的真正享有者,维护国民的权益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唯一目的。因而,现代社会要求检察官以客观公正为念,不偏袒,公平地采取职权活动,以追求和实现公平、公正为基本道德要求和职业理想。如我国《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中即将“崇尚法治,客观求实,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觉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公正原则,作为检察官职业道德的规范之一加以明示。(11)

二、独立:法律伦理的手段规范

独立性在各个不同的学术领域有着不同的含义。在法学领域,独立性主要指法律职业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遵守自己特有的法律规则及事实,观念和行为不被其他政治机构和社会团体的观念和行为所左右。保持独立性对于实现法律的公正非常重要,不是基于法律本身需要独立,而是为达到公正的目的,需要独立。独立规范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只能服从法律,遵循法律的程序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履行职责,免受法律之外的各种干预和压力

(一)独立规范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独立规范在司法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法律职业的独立往往与其所在的机构的独立性联系在一起。1982年10月印度新德里国际律师协会第十九次年会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1983年6月10日在加拿大魁北克蒙特利尔举行的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会议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1985年8月至9月在意大利米兰举行的第七届联合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89年5月24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实施程序》、1995年8月19日在中国北京举行的第六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的《司法机关独立原则的声明》等文件,(12)都强调了独立规范对司法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首先,独立性是追求司法实体正义的保障。司法所追求的是一般法正义向个别正义的转化。这个转化过程要顺利实现,必须以司法独立(13)作为保障。因为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严格正确地适用法律。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而不接受外来的任何干预。一旦丧失独立的品格,就可能以他人的意志或自己的偏见取代一般法正义作为判决的大前提,最终实现的是私利而非公义。

其次,独立性是实现司法程序正义的保障。司法独立本身是一个重要的程序正义原则。英国学者夏普洛(Mar tin Shapiro)指出:“司法独立是程序方面精心的设计,在古代法中,曾实行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选择裁判者的制度,但随着诉讼制度的发展,当事人一方将案件提交法院审理以后,不管双方或一方是否愿意,国家将会给当事人指定某个法官进行审理。现代司法理论,对否定当事人的选择的解释是该法官独立于当事人的,因此他的审理是公正的。”克兰德(Kurland)也指出:“如果没有独立的裁判者的参与就不可能形成正当的程序。”一旦失去独立的品格,司法程序就形同虚设,这不但使个别正义难以实现,而且破坏了程序的独立价值,从而在根本上动摇了法治。(14)

最后,独立性有利于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司法真正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然与我们希望和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辙。

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不服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断地通过上访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允许当事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部门申诉,其结果可能是使一方当事人暂时获得他原来的期望的满足,但是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手段获得自己愿望的满足,于是纠纷就这样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后获胜的绝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更有毅力的一方。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化,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的心中,只会是一纸空文,法律不再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法律的终极权威性也将不复存在。只有司法能够独立,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权威,法院才能成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时的最后选择,独立公正的审判,使败诉方承认失败并接受最后的结果,这就缓和了社会的矛盾和冲突,维护了社会的稳定。(15)

(二)独立规范在法律伦理中的具体体现

独立规范作为一种道德规范,只有被法律工作人员运用于具体司法、执法实践中,对于研究、丰富法律伦理学这一新兴学科才有实际意义。独立规范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主要表现在法官的司法实践伦理规范、检察官的司法实践伦理规范,以及律师所从事的法律活动职业规范这三个方面。

首先,就职业的独立性而言,独立性这一规范对法官的要求特别高。关于法官的独立性,德国学者包尔列举了八个方面:(1)法官必须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法官必须独立于上级机关;(3)法官必须独立于政府;(4)法官必须独立于议会;(5)法官必须独立于政党;(6)法官必须独立于新闻;(7)法官必须独立于国民的声望;(8)法官必须独立于自我、偏见和激情。(16)

近代以后,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司法独立在政权分立、司法制度中的重要作用,基本都在各自的宪法中确立了法官独立这一原则。据统计,在世界142部成文宪法中,已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17)如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拘束。”意大利宪法第101条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20条规定:“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于俄罗斯宪法和联邦法律。”

我国《法官法》中明确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法官职业的独立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一部分“保障司法公正”中就法官保持职业的独立性方面更是作出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其中包括:“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法官应当抵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案外人利用各种社会关系的说情,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等等。

保障法官独立也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制度的核心,各国同样建立完善的保障机制。这个保障机制主要体现在如下制度的设置和完善之中:

第一,严格的法官录用制度。法官的录用无非有三:一是立法机关选举权决定,二是公民直接选举,三是由行政机关任命。在我国,目前宜采用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决定的选任模式。立法应明确规定法官被提名及被任命的条件,例如年龄界限、最低学历、司法考试、一定的法律经历等。

第二,法官职务保障制度,具体包括法官无故不得更换制、法官专职制、法官的司法豁免制。法官无故不得更换制,实际上就是法官终身任职制,或者起码确定一个较高年龄段离退休制度。这对保证司法的稳定性和法官公正不阿的优秀品质,无疑是最好的措施。法官待遇保障制,主要包括法官高薪制和退休保障制。只有对法官实行高薪制,才能养成法官廉洁的司法品质,才能有足够的底气抵御外来的影响和干预。法官自由心证制度。这是法官独立的心理保障和内在保障,目的在于减少对法官进行干预的外在借口。

其次,独立规范不仅适用于法官,也适用于检察官。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规定:“检察官作为司法工作的重要行为者,应在任何时候都保持其职业的荣誉和尊严。”“各国应确保检察官得以在没有任何恐吓、阻碍、侵扰、不正当干预或不合理地承担民事、刑事或其他责任的情况下履行其专业职责。”“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应不偏不倚履行其职能,并避免任何政治、社会、文化、性别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有些国家规定检察官拥有酌处职能,在这些国家中,法律或已公布的法规或条例应规定一些准则,增进在检控过程中作出裁决,包括起诉和免予起诉的裁决的公正和连贯性。”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检察官的职业独立性原则。

在我国,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的独立最终要通过检察官的独立来实现。我国《检察官法》和《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中也都有关于检察官保持执业独立性要求的规范。(18)

最后,独立规范除了适用在法官、检察官这些司法人员所从事的司法活动中,同样适用于律师职业。保持一定的独立性是律师职业内在的道德要求。正如谷口安平所说的,律师是以一种中间的独立的立场参与诉讼的特殊职业。由于律师在执业中要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授权,律师的执业对于当事人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因此律师的职业独立性相对于法官的独立显得不是那么突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律师执业就没有独立性。

大多数学者认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是不受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同时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独立于当事人,律师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而不是丧失独立人格的惟命是从的附庸和代言人,律师有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义务保守当事人的秘密,但也有权利拒绝当事人提出的与法律相悖的不正当要求,并在刑事辩护中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行使辩护权,独立地发表辩护意见。这些都是律师在人格、辩护方面独立性的体现。

联合国公约和各国法律中对律师的独立性也做了相应的规定。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规定:“律师在保护其委托人的权利和促进维护正义的事业中,应努力维护受到本国法律和国际法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并在任何时候都根据法律和公认的准则以及律师的职业道德,自由和勤奋地采取行动。”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范》中就有关于“律师职业独立性”的专节规定,在“代理范围”一节中更是明确指出:“律师代理客户,包括被指定代理,并不意味着建立起一种对客户政治、经济、社会道德观点和活动的认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在2001年修订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7条规定:“为维护委托人对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律师执业独立性的要求。(19)

(三)独立规范不是无限制的独立,必须受到事实和法律的制约

按照马克思哲学辩证观,任何一个事物都分为两个方面,独立性这一规范也不例外。独立性作为法律伦理的重要规范,它不是无限制的独立,而是一种相对独立。司法机构及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时,必然要受到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制约,必须在事实和法律的范围内依法审理案件,行使检察权。这表明,独立不能由司法机构及人员随心所欲地独立。如果司法机构及其人员随心所欲地审理案件、行使检察权,而不受案件事实和法律的约束,则是与独立规范所追求的公正目标相冲突的,是违背独立规范的本意的。

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第7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2条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第5条规定:“人人有权接受普通法院或法庭按照业已确立的法律程序的审讯。不应设立不采用业已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庭来取代应属于普通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第6条规定:“司法机关独立的原则授权并要求司法机关确保司法程序公平进行以及各当事方的权利得到尊重。”这些规定充分说明,司法机构及其人员在审理和裁决具体案件时,必须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这既是司法独立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机关及其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20)

三、清廉

清廉即清白廉洁,意为清正廉洁、奉公守法。《楚辞·招魂》中说:“朕动清以廉兮。”后人王逸注释:“不受日廉,不污日洁。”可见,廉洁即不受贿,不贪污。《汉书·贡禹传》中记载:“孝文皇帝时,贵廉洁,贱贪污。”可见,清廉自古便是受人敬重的优秀品质,许多古人本身就是清廉的楷模。如三国时期的胡质(21)明朝时的海瑞都在清廉为官、勤奋政绩方面给后人树立了榜样。时至今日,清廉已成为社会主义法治道德的基本要求之一。法律职业者应当保持清白、廉洁,不徇私、不谋利,它要求法律职业者不贪图私利,洁身自好,公正执法。

(一)清廉是法律职业内在的道德要求

法律职业者只有做到廉洁清正,不贪赃,不受贿,才能在工作中无所畏惧,做到坚持正义,坚守法律,“铁面无私”,“执法如山”。

清正廉洁是保证法律人公正执业的前提,也是其获得社会信任的前提,许多国家甚至国际法中都对法律职业者提出了廉洁要求。如联合国1979年12月17日第106次全体会议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第7条规定,执法人员不得有贪污行为,并应极力抗拒和反对一切贪污行为。《美国司法行为准则》准则二B款规定:法官不得通过其家庭的、社会的、政治的或其他的关系影响其司法行为和裁判,法官不得利用其司法官的声望而谋取其个人的或其他人的私人利益。准则四D款更进一步规定:法官不应当从任何人那里收受礼物、馈赠、恩惠、贷款,且应当监督法官及其居住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不收受他人的礼物、馈赠、恩惠、贷款。《加拿大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第六章第一款第2目规定:法官应尽可能合理地处理其个人事务和商务事务,从而把自己被要求回避的机会降低到最低程度。

我国许多法律法规中都提出了对法律职业者的清廉要求,如《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了法官、检察官的清正廉明义务。《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三部分还专门对法官保持清正廉洁问题作了规定,要求法官不得利用职务和地位或身份谋利,不得接受当事人及相关人款物,不得参与可能导致公众对其清正廉洁持质疑态度的活动,淡泊名利。《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则进一步对违反清正廉洁义务的检察人员作出了处罚规定,如第52条规定,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诉人、亲友,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宴请、财物、娱乐活动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可见,清正廉洁是对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共同体成员共同的道德要求。(22)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职业者面临的利诱很多,且法律职业规范尚不健全,法律职业者的待遇尚未能达到一个合理的状态。在这种条件下,部分法律职业者坠入浊流,贪赃枉法,影响了法律职业整体形象,也动摇了人们对法治的信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相关新闻报道,2007年至2009年3年间,全国法院系统共查处违纪违法人员2 175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333人;2008年,共查处违纪违法人员712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105人;2009年,共查处违纪违法人员795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137人。从这组数字可以看出,连续3年来,法官违法违纪数量呈现上升趋势。(23)因而,加强职业者的清廉文化教育,提高职业自律性,是司法系统深入推进公正廉洁司法,切实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

(二)培植清廉规范的内部路径

清廉是一种内心信念,是一种道德守衡,也是一种价值取向,并不当然先天存在于法官的心中,而需依靠后天的养成,需要司法者在不断的学习和审判实践中的历练来塑造。因此,要从培育和完善司法者的清廉意识入手,使清廉规范从情感走向理性,从责任走向道德,最终生成司法者对法律的忠诚和对公平正义的信仰。

首先,以提高司法者的职业道德素养为核心,培养其廉洁自律意识。著名学者哈耶克说:“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司法者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他不仅代表着法律的形象,一定程度上也代表着国家的形象。因而司法者要注意约束业外活动,要管得住自己,大事当慎,小事当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款待、财物和其他利益,在社会交往中要以身作则,自觉维护廉洁形象,真正做到不义之财不取,不法之物不拿,不净之地不去,不正之友不交,严守职业道德,使法官真正做到德化于自身、德化于本职、德化于社会。(24)

其次,培养司法者的尊荣感,树立法律至上的信念。要求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树立尊荣感,目的是要在其心理上建立起自我约束的机制。要实现尊荣感,司法者要做到以下方面:

1.要忠诚于良心。司法者必须有一种捍卫正义和公平的精神,具备一种为国家、为社会、为当事人尽心办事、全力负责的信念,时刻牢记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严肃执法、公正执法,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中不办人情案、金钱案和关系案,把案子办得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和自己良心的拷问。

2.司法者要保持住高尚的节操。节操是司法者在政治上和道德上的坚定性。自古以来,中国就有“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的至理名言,现代法官更应该守得住信仰、抗得住诱惑、耐得住清贫、管得住小节、顶得住歪风,培养自己的人格修养和生活品位,淡泊宁静,深居简出,从不为名利所累,不为金钱和美女所动,以两袖清风养一身正气。诚然,司法官也是普通人,不免具有普通人的欲求与弱点,但是法律赋予其这样的天职,就要求其要有独立的人格魅力,要有超凡脱俗的精神家园,用人格魅力和崇法精神牢固地筑起“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25)

(三)培植清廉规范的外部路径

除了从提高司法者的职业道德素养、培养司法者的尊荣感等内部路径来实现清廉规范的培养外,外部的措施也是必不可少的。

首先,从严规范廉洁自律的相关文件。我国目前关于廉洁自律的规定存在针对性不强、重点部位规范缺位等情况,因而建立真正有实效的管理规范,对于司法者清廉规范的培养势在必行。如湖南省高院先后完善和制定了《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实施细则》、《关于加强对法院(省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的暂行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法官与中介机构及律师的关系,有关拍卖、鉴定、评估等事项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26)

其次,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从严监督司法活动。清廉规范要落到实处,必须加大监督力度。针对司法过程中的非法行为、背后权钱交易,必须采取有效的监督方式。如让双方当事人监督,在立案时向当事人发放廉政监督表,列出几十种受监督事项,当事人可以随时进行举报;聘请廉政监督员,从社情民意反映比较集中的地方,如新闻媒体的群工部、国家机关的信访部门等,及时反馈法官违纪违法情况,同时在网络上公布举报电话。进行明察暗访,由院纪检组、政治部到基层法院及娱乐场所,实地了解司法者的违法违纪情况。同时,奖励举报人,凡是公民发现和检举司法者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况,经查实后,对举报人予以奖励等措施。(27)

最后,可以在法院、检察院办公场所,通过不断加强硬件设施建设来营造浓厚的廉政文化氛围,以普及与提升司法者的清廉意识。如在法院、检察院内设立“公正执法、刚直不阿”、“司法为民、廉洁勤政”廉政告示牌,告诫其廉洁自律、公正司法;办公楼建立廉政文化长廊,开设廉政文化宣传专栏,张贴廉政格言警句、廉政文化活动图片集锦、组织廉政教育学习等,充分展示廉政文化建设的风貌和所取得的成果;开通法院局域网,实现与省市法院的三级联网,并在本院网上设立党风廉政专栏,及时发布党风廉政文件、规章制度,登载干警所撰写的廉政文章;在院会议室配备电视机、DVD播放机、投影仪,购买反腐倡廉教育片,按照计划定期播放影片,打造出一流的廉政教育影视教育阵地等。(28)这些措施在宣传清廉知识,提升司法者清廉意识方面,会发挥潜移默化的功用。

【注释】

(1)参见《书序》:“所以恢弘至道,示人主以规范也。”

(2)参见《宋书·礼志二》:“其墙宇规范,宜拟则太庙,唯十有二间,以应期数。”

(3)参见[德]伯恩·魏德士著,丁晓春等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4)需要指出的是,与法律伦理学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所有法律职业者不同,基本规范在不同的法律行业中的要求有所不同,如关于维护正义的规范,对法官的要求高于对检察官、律师的要求,而独立规范,也是对法官的要求比检察官、律师高得多。因而,本节探讨的是法律伦理学中的基本规范,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这些规范都同等地适用于各类法律行业,其反映和体现的是法律伦理规范中的最高层次的规范。参见李本森主编:《法律职业伦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

(5)沈宗灵:《法·正义·利益》,《中外法学》2003年第3期。

(6)参见《管子·五辅》。

(7)参见《荀子·不苟》。

(8)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7页。

(9)[美]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

(10)何勤华主编:《法律名词的起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3页。

(11)王新清主编:《法律职业道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32页。

(12)余向阳:《论司法独立》,http://www.dffy.com/faxuejieti/zh/200504/20050420161607.htm,2010年9月8日。

(13)法学界关于司法独立的认识较为庞杂,对其定义、内涵及原则尚未达成一致看法。但对以下几点是基本认同的:一是,司法独立体现司法机关地位独立;二是,司法独立体现为司法活动独立;三是,司法独立体现为法官的地位独立,包括对其职业的独特要求和对职责履行上的独立要求。

(14)李建华等著:《法律伦理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08页。

(15)蒋峻峰:《论司法独立》,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733&page=4,2010年9月8日。

(16)李本森主编:《法律职业伦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

(17)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18)李本森主编:《法律职业伦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

(19)李本森主编:《法律职业伦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51页。

(20)《论司法独立原则》,参见http://chinese.cpiasia.net/policy-initiatives/separation-three-pow-ers/judiciary-independent/judiciary-independent-analysis/556-3.html,2010年9月9日。

(21)胡质(?—250年),字文德,淮南寿春人,少与蒋济、朱绩知名江、淮间。蒋济为别驾,推荐与曹操,召为顿丘令。魏文帝时,官至东莞太守。在东莞9年,政通人和,上下称颂;后迁荆州任刺史,政绩依然卓著。他为官清廉,不经营家产私业,家中没有多余财产。

(22)以上内容参见王新清主编:《法律职业道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4—55页。

(23)《法官廉政建设之五要》,http://www.hb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607,2010年9月9日。

(24)参见《试论法官廉政文化建设的有效途径》,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6/2008/12/ji62741628480121800214560-0.htm,2010年9月9日。

(25)参见《试论法官廉政文化建设的有效途径》,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6/2008/12/ji62741628480121800214560-0.htm,2010年9月9日。

(26)参见中国人大网《廉洁是法官的第一品格》,http://www.npc.gov.cn/npc/oldarchives/dbdh/dbdh/common/zw.jsp@label=wxzlk&id=335987&back=1&pdmc=3127.htm,2010年9月9日。

(27)参见中国人大网《廉洁是法官的第一品格》,http://www.npc.gov.cn/npc/oldarchives/dbdh/dbdh/common/zw.jsp@label=wxzlk&id=335987&back=1&pdmc=3127.htm,2010年9月9日。

(28)参见《试论法官廉政文化建设的有效途径》,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6/2008/12/ji62741628480121800214560-0.htm,201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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