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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伦理规范

时间:2022-07-0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微博是一个相对自由开放的平台,微博伦理是由所有微博用户所共同构筑的,反映了整个社会的共识。微博侵权行为对于微博运营商来说也是一个必须要认真面对的问题。因此,若微博用户发现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应该及时通知微博运营商;而微博运营商也应该在接到通知后马上采取必要措施。

微博是一个相对自由开放的平台,微博伦理是由所有微博用户所共同构筑的,反映了整个社会的共识。企业微博内容首先要符合伦理规范,要能够有效反映企业价值观文化理念,有助于突出企业品牌形象并且能维护企业的口碑声誉。因而,在内容的发布上,至少要做到“四不”:不攻击、不歧视、不欺骗、不侵权。“不攻击”是指不得在微博上攻击社会、其他组织或个人;“不歧视”是指不得有对国别、性别、宗教、文化、地域等各方面的歧视性内容;“不欺骗”指不得发表虚假言论,对事实进行夸张虚构;“不侵权”是指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或合法利益。

常见的微博侵权行为有以下几方面。

3.3.1.1 侵犯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中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传统著作权保护领域,一般只有少数人才拥有著作权。但是在微博时代,发表了有独创性微博的用户也拥有著作权。微博的一大特点就是易于分享和转发,只要点击微博帖子下的“转发”字样,就可以显示原始帖子的内容以及原始发帖人的昵称。只要不对这些内容进行篡改,绝大多数微博用户都乐于看到自己的微博帖子被转发。但是,如果把别人的微博内容拷贝到自己的微博上作为原创微博发表,没有显示出原作者,这种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行为。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只有满足公务使用、个人学习、科学研究等“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使用人才可以在法律上免责。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如果微博转发行为违背了上述条款,就构成了著作权侵权,并需因此承担侵权责任

微博侵权行为对于微博运营商来说也是一个必须要认真面对的问题。由于微博帖子更新量太大,微博运营商无法对每条微博进行审查,除了自动过滤和删除存在反动、色情、暴力等敏感性词语的帖子外,很难去判断和筛选哪条微博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若微博用户发现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应该及时通知微博运营商;而微博运营商也应该在接到通知后马上采取必要措施。

【案例】微博“著作权”第一案

2011年9月19日16点多,一位昵称为“辣笔小球”的微博用户在新浪微博上发布了一条原创微博“和你一起吃中饭最多的人,是你的同事;和你一起吃晚饭最多的人,是你业务伙伴;只有和你一起吃早饭最多的人,才是你的爱人。但生活的节奏已经让爱人们一起吃顿早饭成为了奢侈。请记住:愿意清晨起床为你煮稀饭吃的人,比起深夜下面给你吃再上床的人,更值得你珍惜。”

9月20日上午8点多,新浪微博认证企业微博“杜蕾斯官方微博V”未经“辣笔小球”允许,就把这条微博一字不改,以原创微博形式进行发布。截至当日15点40分,该微博被转发1 575次。对此,“辣笔小球”发微博表示抗议:“这条微博是本球原创,你们复制粘贴时能不能注明出处呢?微博有转发功能的,点一下‘转发’,并不费事。”但杜蕾斯官方微博没有及时回应。

9月21日下午1点多,“辣笔小球”又发了一条微博:“本球将正式起诉杜蕾斯官方微博涉嫌抄袭,有律师愿意免费代理么?本球此举的目的在于普及公民著作权之权利。索赔要求不高,精神损失费1元和100箱杰士邦。如本球胜诉并成功索赔,奖励代理律师50箱杰士邦和5毛钱,本球是认真的。”马上有律师回应表示愿意提供无偿服务,而且越来越多微博用户也开始围观。一个多小时后,杜蕾斯官方微博的相关负责人主动在微博和电话中向“辣笔小球”进行道歉,并提出庭外和解。杜蕾斯在微博中写道:“声明,此条微博的内容为‘辣笔小球’原创,发内容的时候没有注明原作者是我们工作的失误。我们对此向原创者‘辣笔小球’道歉,并在以后工作中一定以此为戒。为了表达我们的歉意,我们送出杜蕾斯产品给原创者,数量是‘辣笔小球’3年的杜蕾斯的用量。感谢各位粉丝的督促,更感谢原作者的创作。”

9月22日,“辣笔小球”和杜蕾斯达成和解,杜蕾斯官方微博送出12只装杜蕾斯零距离超薄装200盒。“辣笔小球”决定将这200盒杜蕾斯全部馈赠粉丝,由杜蕾斯包邮。

3.3.1.2 侵犯肖像权

在微博上随意上传或转载他人照片,有可能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公民通过各种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而享有的专有权。其内容包括:(1)肖像制作专有权。公民有权决定自己制作或让别人制作其肖像;同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同意制作并取得其肖像。(2)肖像使用专用权。公民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得到相应报酬,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3)肖像利益维护权。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和歪曲。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上传或转载他人照片的行为,构成侵犯肖像权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未经他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一些商业机构在微博上推广并销售产品,或是扩大品牌影响,就是具有营利目的,未经允许使用了他人的照片就属于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

也有不少人认为,上传他人照片,只要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没有丑化或PS等情况,就不算是侵权。所有在生活中,经常出现微博用户在没有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用相机或手机随时随地拍摄并发到微博上,这就有可能涉及侵犯肖像权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也就是说,如果是当事人委托影楼等受托人拍摄的照片,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则照片的著作权属于影楼等受托人。

以下是法律明文对肖像权不受限制的界定:

(1)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

(2)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如特别幸运者或特别不幸者、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等,均属这种情况。

(3)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则不得反对他人对上述活动拍照。

(4)嫌疑犯不得反对司法人员以获得司法证据为目的的拍照。

3.3.1.3 侵犯名誉权

如果在微博上发布虚假信息对他人进行毁谤,就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微博是言论自由的网络交流平台,对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微博的言论自由也是有边界的。微博用户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发表言论,而不能滥用言论自由权利从而导致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害。否则,微博就容易蜕变成为相互谩骂和诬陷的空间,每一个微博用户都有可能因此受到名誉侵害。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表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案例】微博最大名誉权诉讼案

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奇虎360”董事长周鸿祎之间的诉讼,堪称中国微博最大名誉权诉讼案。事件来源于两个公司之间的矛盾冲突。2010年5月21日,奇虎360的用户收到产品提示,称360软件与金山网盾存在兼容问题,并引导用户选择卸载金山网盾。金山安全对此发表声明,谴责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5月25日至27日间,周鸿祎在其拥有超过15万多微博粉丝的微博账户上连发数十条微博,批评金山公司及金山网盾产品,总字数超过8 000字,其内容包括“存在并故意利用高危漏洞”“暴力强行插入浏览器”“破坏360”等。这些微博对金山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在此期间,金山软件的港股股价也大幅下挫,据称一天损失6个亿。

5月31日,金山安全CEO王欣对记者表示:“金山安全不打口水仗,把精力集中在为用户提供产品和服务上,全力满足用户需求。金山公司是被迫应战,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权益。”当天,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奇虎360”董事长周鸿祎所发布的40余条微博严重侵害了金山公司的名誉权和商业信誉,请求法院判令周鸿祎停止侵权,撤回相关微博文章,在《法制日报》等媒体上公开致歉并承担1 20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公证费用等。

周鸿祎则辩称自己是在“履行公民监督、批评指责的正当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更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审判认为,周鸿祎作为同业竞争的负责人以及一个公众人物,在言论自由方面应有比普通公民更大的限制。同时法院认为,微博是否侵权,要综合考虑发言人的具体身份、所发布言论的具体内容、相关语境、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具体后果等加以判断。

2011年3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达了一审判决书,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周鸿祎败诉,应当删除20条微博,并公开致歉,承担包括公证费在内的经济损失8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8月25日,终审判决,周鸿祎须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续7天在其新浪微博首页、搜狐微博首页、网易微博首页发表致歉声明,向金山网络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周鸿祎还需要删除其中两条微博,其他博文内容“尚未达到构成侵犯名誉权的程度”。另外需要赔偿金山经济损失5万元。

3.3.1.4 侵犯他人隐私权

如果随意在微博上发布涉及他人的真实信息,有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

《侵权责任法》已明确了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隐私权通常是指公民的私人信息不被公开、个人生活不受打扰的权利。如果未经他人同意,在微博上公开他人的私人信息,比如身高体重、手机号、家庭住址等,属于侵犯他人隐私权行为。更有甚者未经他人同意,将他人照片、录像发布到微博上,有的甚至是偷照、偷拍的,此种行为属于严重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重者甚至可能触犯《刑法》。根据我国《刑法》第284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当然,法律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相对要窄。因为公众人物的特殊社会地位,其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其言行举止对公众有一定的影响,故法律对公众人物的有些私人信息是不予保护的。

小链接: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了《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于2011年12月16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微博客服务的发展管理,维护网络传播秩序,保障信息安全,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和微博客用户的合法权益,满足公众对互联网信息的需求,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及其微博客用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促进微博客的建设、运用,发挥微博客服务社会的积极作用。

第四条 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坚持诚信办网、文明办网,积极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第五条 本市制定微博客服务发展规划,规定开展微博客服务网站的总量、结构和布局。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应当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前,依法向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

第七条 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网站,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微博客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二)根据微博客用户数量和信息量,确定负责信息安全的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

(三)落实技术安全防控措施;

(四)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用户信息安全,严禁泄露用户信息;

(五)建立健全虚假信息揭露制度,及时公布真实信息;

(六)不得向未经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网站提供信息接口

(七)不得制造虚假的微博客用户;

(八)对传播有害信息的用户予以制止、限制,发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网站,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制度,对微博客信息内容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进行监管。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注册微博客账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内容的,应当使用真实身份信息,不得以虚假、冒用的居民身份信息、企业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进行注册。

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应当保证前款规定的注册用户信息真实。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利用微博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市通信管理部门、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微博客发展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网络媒体协会、网络行业协会、通信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微博客行业自律制度,指导网站建立健全微博客服务规范,并对网站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新闻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市通信管理部门、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网站和微博客用户,由市人民政府新闻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市通信管理部门、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网站,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向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申办有关手续,并对现有用户进行规范。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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