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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学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但笔者认为,现代的司法考试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应试教育,这类新型的考试系统存在着合理性的一面,它正在统一测试着我国的法学教育普遍水平和实用能力,因此对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内容和方法具有一定的导向性。因此,一旦提及对司法考试的态度问题,许多学者不以为然,甚至担心高等院校法学教育回到应试教育的路子上去,但司法考试毕竟不是高等院校法学教育能够回避掉的问题,是和我们法学教育密切相关的事情。

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学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高 雁[1]

摘 要 目前我国法学毕业生就业压力很大,司法考试便成为高等院校法学院系和法学生共同关注的课题,学者们十分担心我国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会就此走上应试教育的老路,毁掉近些年我国以素质教育为重心的教育改革成果。但笔者认为,现代的司法考试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应试教育,这类新型的考试系统存在着合理性的一面,它正在统一测试着我国的法学教育普遍水平和实用能力,因此对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内容和方法具有一定的导向性。法学科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高等院校法学教育应当首先积极应对社会需求的挑战,采取一些更为实用的教学方式。

关键词 司法考试 应试教育 教授法教育 案例法教育

21世纪世界进入了全球化的时代,全球化不仅使21世纪的国际和国内的社会关系正悄然发生着深刻的变革,也使得各国、各地区和各民族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乃至法律制度呈现前所未有的趋同化态势,这也将是我国高等教育中法律人才培养面临着的一系列的新问题。[2]在法律制度国际化,甚至是美国化的世界大环境挤压下,学者们更多地探讨如何培养高素质的创新人才,如何让我国法学教育在参与国际竞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为此,学者们和许多法律院校都大胆地进行了新的课程设置,希望通过开放式的模式,打造具有国际眼光、国际化法律思维,打造具有高等教育体系,培养具有创造力的法学人才。因此,一旦提及对司法考试的态度问题,许多学者不以为然,甚至担心高等院校法学教育回到应试教育的路子上去,但司法考试毕竟不是高等院校法学教育能够回避掉的问题,是和我们法学教育密切相关的事情。笔者认为,只有对司法考试本身进行理性分析和评价后,对司法考试制度有了正确认识和判断,才能够在今后的法学教学中平衡理论教学和实战教学的复杂关系。

一、司法考试对法学教学的实际影响

司法部从2002年开始了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司法考试成为法官、检察官、律师这三种法律职业的准入门槛,由于我国高等院校的法律专业近些年过度发展,毕业生工作竞争激烈,因此许多法学院校和法科毕业生都积极迎战司法考试,力图扩大学校的影响和增加就业渠道,为此引来诸多批评之声,似乎一旦提及实用性教育,似乎都和功利主义、短视行为紧密联系,试问有不进行考试的教育吗?尤其涉及到未来职业问题。其实我们不妨对我国现行司法考试制度进行剖析,从中探求它存在的核心合理价值。

(一)司法考试准入和统一水平测试功能影响

不论你是否喜欢统一的司法考试方式,司法考试的实际法学水平测试功能是不可回避的现实。目前,司法考试已经成为法官、检察官、律师这三种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这三种职业也是社会上备受尊重的行业,不仅法科学生希望走入此类行业,非法科的学生也十分钟爱这三种职业,因此每年的司法考试都竞争激烈。法学院系不可能忽视也不应忽视它的影响,以应试教育为名盲目排斥最终将影响法学院系的竞争力和实际教学效果。

一般说来,高等院校培养的人才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法学学者,通常这些人人数较少,而且法学本科的学习很难完成这一目标,一般学历上要达到博士研究生,才会有发展空间,这类人群是小众人群,不经历司法考试也是可能的。二是培养法律职业人,这类人群应当是法学生最主流的部分,目前的司法考试就证明了这点。司法考试最大的群体是法律本科生,其次是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能够成为职业法律人是多数法学生的理想职业,因此司法考试被戏称为“天下第一考”。三是懂法律的非法律职业人,这类人群也占有法学生很大的比重,而这些人群中很多人也是希望从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三大主流的法律职业的,只是因为各种原因没能够进入此类行业而已。但总体说来,法律学习者都应进行应用型的全方位测试,了解自我法律知识储备,并加强实践分析能力,司法考试无疑是一个极好的途径,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的知识积累、分析能力和处理问题的水平,其他考评方法很难有统一的评价体系。事实上法学教育实用性极强,即便你不去从事司法考试准入需要的职业,以后进入企事业单位或作为知法的普通社会人,作为法科学生都需要培养法律实用、实践知识,应对复杂化、变化的社会。而这种能力的机会培养机会并不常见,司法考试无疑是迈出的第一步。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培养应用型、复合型人才的目标和和司法考试的有极大的契合度,实用教育在此有所展现。

(二)司法考试对现行教学方式有重大指导作用

司法考试对教学的影响主要体现实用性考试内容上。我国传统的法律学习模式是教师教、学生听,然后就是考试,学生们主要靠死记硬背来应付考试,而教师往往将考试内容局限在狭小的范围里,以保障大多数同学能够顺利通过考试。这种“内部人”考核方法显然没有对教师和学生构成太大压力,也没有太大学习动力。教师们由于各种限制和传统习惯,基本上还采取满堂灌的教学方式,即便采用了案例教学方法,也基本上还是讲解性案例分析,只是增加了课堂趣味性而已。教师一般采取简单案例,最终给出明确答案,对学生的操作能力提高不大,反观司法考试往往出题范围宽,案例复杂,与相关学科交叉融合在一起,考核学生的综合解决问题能力。以民事诉讼法为例,客观题往往是小例子,灵活测试学生的基本知识和理论,且不说多种实体法律学科,单就程序方面而言常常揉入仲裁、人民调解,甚至是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知识,是一般单科教师难以跨越的领域,这对学生的整体法律知识的唤醒大有益处。我们的日常教学也可以走司法考试的路径,特别是实践性较强的学科,如诉讼法学科,可以选取大案例,进行跨学科的案例分析和理论讲解,并让学生讨论,让学生参与课堂教学,形成教学互动式的教学方式。僵化的教学方式改革是我们想破解的难题,司法考试无疑给我们提供了改变的机会,应当能够被学生普遍接受。多年的教书育人使我们深知,学生不会因你教多少就可获得多少,而是希望获得多少知识的内在动力决定了他们最终能得到什么,因此提升他的主观能动才是教改的主导方向。

(三)司法考试是法学生向应用型人才转向的必备过程

不仅是职业准入资格需要司法考试,而且我国学生迈向职业人也特别需要司法考试的历练。我国的法学教育与欧美不同,欧美的法学课学生进入法学课堂时已经经过了四年的大学时光,对学习和社会有了相当的领悟能力,法学教学只是提高的过程,但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还不可能从研究生起步,尽管一些学者也提出取消法学本科教育,或提出实践和案例教学的办法以弥补学生深度的不足,但短期内都难以形成体制,因为我国的法律院系太庞大了,社会实践提供的途径不可能全部覆盖。案例教学可以提高一些实际问题解决的模拟,但需要现代化教学手段配合,而法学教师多媒体运用的提高也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段,并且案例教学也绝不是简单举例讲解这么简单,而是伴随着探讨课堂的建设和教育理念的变革。而司法考试则可以快速提高学生们对法律职业的认知度,知道职业需求的内容是什么,况且考试仍是学生成长的必然手段,综合复习本身就是成长。现代社会不经考试测评便可以成为专业职业人的机会很少见,司法考试是成为职业人的前奏曲。

事实上,无论你是否愿意,法学教育实际上都在经受司法考试的检验,应试正在演变为实际能力的测试,以往的传递——接受式教学方法虽然屡遭批评,但改革并未形成气候,而司法考试的检验可以成为契机,改变我们只问教学而不问实用的学习传统。当然我们也必须知道高等法学教育不是司法培训学校,后者并不需要四年的法律基本培养,法学教育不仅是获得某种入门资格,更要有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解决新问题的法学理论厚度和法律思维的储备,这不是简单的考试培训可以解决的。并且现行的司法考试方式也并非完美的考试制度,在司法考试中,“博士不如硕士,硕士不如本科,法学本科不如非法学本科”是人们从多年律考中总结出来的一个“客观规律”,统一司法考试也无法摆脱这一“客观规律”。[3]这也多少反映出司法考试在选拔法律人才上仍存在死记硬背的部分,但世界上没有完美无缺的考试制度,我们可以司法考试为突破口,改变我们现有的僵化的教学模式。

二、司法考试制度下的法学教学的适当调整

目前,许多法律院系学校都面临着生存压力,特别是一些非著名院校,进而有些院校特别强调司法考试的过关率,把它作为吸引学生的招牌,“教育围着考试转”我国这种教育通病似乎有卷土重来的趋势。那么如何平衡学科教育和专业教育的问题就颇为重要,司法考试不应被指责,而是改革我国法学教育的机会。

(一)对现行讲授式教育的思考

高等教育中的本科教育是高等教育的基础教育,法学本科教育对学生来讲是一个打下深厚法学基础的阶段,是塑造“复合性”人才这一块不可偏废的过程。如果高等法学教育过早地选择围绕着司法考试开展教学,会影响学生未来的发展长度,即便学生顺利通过了司法考试,今后工作能力上的深度欠缺可能是难以弥补的,一些法学名牌院校学生成才率高也说明其在校学习期间教育的法学整体知识掌握的厚度深,而新兴的法律院系由于急功近利往往使学生发展后劲不足。何况未来会有一部分学生会进一步深造,成为硕士、博士,他们在本科时需要广博的法律和相关的社会科学知识积累,而许多学生也可能终生不从事法律专业,教育的厚度对他们也十分重要,而对有可能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来讲,基础知识学习也是今后职业的需要。因此传统的讲授法仍然有必要,它可以提供系统的概念、法则、理论基础和深度探究的需要,何况这也是大陆法系整体学习的基础。我国法律的基础也同为大陆法系,受大陆法系国家法学教育的影响较深。大陆法系学校并不是职业培训学校而是将法学当做一门科学来教导的文化机构,法学教育不在于提供问题解决的技术而在于对法律基本概念的推导,故普遍不对学生进行法律实务所需的技巧培训,没有模拟法庭,学生不参加法律实习,也没有接受行政管理技巧方面的训练。所以法学院学生虽然理论功底扎实,基础知识全面,研究能力较强,但缺乏社会科学常识,不能理论联系实际,没有基本的法律技巧。[4]这种教授法教学模式的优点是能够使学生在短时间内记住框架性、体系性的基础知识,其缺点是导致学生普遍缺乏理论和实践结合能力,缺乏对法学知识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该缺点反过来影响教授法优点的具体实现程度,在某种意义上造成“缺点仍是缺点,优点却大打折扣”的现实效果。[5]

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也认识到这种教学方法的狭隘之处,正在积极地进行教育改革,向法律教育专业化靠拢。我国在理论学习上一向秉承大陆法系的科学态度,毕竟我们的立法基础是大陆法学的法律规范化思维,我们目前仍应当强化我国学生的理论厚度,可以进行讨论式课堂学习,了解和探究理论热点问题,开阔学生的视野,活跃课堂气氛,让讲授课堂也有些活跃气氛,利于学生接受理论部分。因此讲授法仍然为当前所需,更何况我国拥有许多备受师生推崇的名师,有理论学习的传统。但讲授法与实践脱节的部分仍需要案例教学法的补充,案例教学法可以模拟真实,有利于学生们今后从事法律工作,有利于复合型人才和专业性人才的培养,目前大陆法系国家也正在进行实务方面的改革尝试。

(二)案例教学法的引入和意义

司法考试提醒我们,法学是实用科学,纯“学术型”学习不利于培养实用型人才。有理论功底而无实际能力的职业人员不是现今社会需要的实用性人才。我国法学界也认识到了我国法学课程的学习方式过于单纯,培养的学生往往学历高于能力,为此陆续开展了案例教学方式、课题式教学方式、诊所式教学方式等尝试,但都没有形成固定的模式,多数情况下因人而异、因时而变,之所以形成这样的状况,其主要原因在于传统的教授体制下的微调,而没有形成革命化的改变。或者说只是辅之于教授法学习,没有成为独立的学习体系。

案例教学法最早发端于美国,成为英美法系的主要教学模式。美国法学教育基本上是职业教育,以培养未来的律师为出发点,案例教学法培训学生向职业人那样思考法律问题。案例教学法和英美法系判例法律体系一脉相承。案例教学法基本上采取问答式和讨论式,案例教学法的使用使学生学会主动分析、思考,培养了学生的实战能力,允许学生怀疑、创造自己的机会。案例教学法的使用使学生在大学里得到了实践能力的培养,可以尽快地成为合格的职业人。目前,我国的一些法律院系也开展了案例教学课堂,但我国毕竟是成文法国家,引入英美法系的教学方式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引入时不能一味照抄,还要结合我国的成文法法律现实,理论的学习不可偏废。事实上案例法教学的缺点也是十分明显的,如理论基础薄弱,对法律历史状况过于关注,过于重视诉讼技巧的训练,缺乏职业道德的培养等,这些可能是成文法国家讲授式教育难以接受的部分。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在教授法基础上,加之案例法教学,两者齐头并进,互为补充,案例教学法不可成为教授法的替代法。

在案例教学法上,我们需要改进的地方也很多。首先,我们在案例选取上应当选取具有代表性案例,如章节覆盖面要大,在理论上要有一定深度,应当更多涉及热点问题,案例的容量也不可太小,最好能够形成一定的争议激发学生的斗志。其次,在进行启发和互动教学方面,应当尽量引导学生,让他们在课堂上多说多讲,教师可以作一定引导,但不必限制学生不同观点,因为法律和实践的复杂性决定了结果的多样性。最后,应当合理分配教师时间和案例讨论时间,让讲授和探讨都恰到好处,让课堂充满生气和对知识的渴望。总之,案例课堂对教学的实际效果是非常好的推力,司法考试对案例教学的推动力将功不可没。在其他教学环节上,如课题教育法、模拟法庭、法律实践等方面,如果涉及司法考试内容,教师也可以作为重点内容考虑,让学生们探讨分析。

总之,笔者认为,在我国原有的教学体制上的改革是确实可行的,司法考试也给我们提供了改革的动力,法学教育应当始终贯彻教育服务社会的理念,将司法考试的方法和内容有机地融入课堂教学不失为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法。当然,司法考试也有改进的空间,应多些理论和主观题,会让更多真正有法学素养和学识的实用性人才进入职业行列,可以更好地提高法律运用整体水平。而我们要做的是,适应社会环境,并在此基础上提高学生的综合解决问题的能力。

【注释】

[1] 高雁,女,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师。

[2] 刘仁山.全球化背景下法律人才的培养问题.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2).

[3] 谭世贵.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改革与协调.法治论坛,2008(2).

[4] 邵俊武.法学教育方法论.法学评论,2000(6).

[5] 周祥,齐文远.法学教育以司法考试为导向的合理性.法学,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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