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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制度与经济发展

时间:2022-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经营模式包括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两种,具体涉及两个层次:一是保险业内部产寿险的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二是金融业内部银行、证券和保险之间的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其中,股份保险公司由于具有严密、健全的组织结构而被各国广泛采用,成为当前最主要的保险组织形式。在美国,股份公司的业务约占财产及责任保险业务的2/3,经营人身保险的机构约有90%为股份公司。在保险资产管理制度方面,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有较大区别。

二、保险业制度与经济发展

(一)保险经营模式的比较

保险经营模式包括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两种,具体涉及两个层次:一是保险业内部产寿险的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二是金融业内部银行、证券和保险之间的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所谓分业经营,是指同一法人不能同时开展两种不同大类的保险业务(指产险和寿险等)或金融业务(指银行、证券和保险等)。20世纪80年代以前,世界各主要国家的保险业大多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经营模式。之后,由于在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和自由化的趋势下,客户对提供多元化金融保险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强烈,且随着金融业务规模的逐步扩大,尤其是计算机和精算技术的长足发展和应用,金融保险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有了很大提高,许多国家的金融保险业纷纷通过专业控股模式和集团控股模式实行综合经营。综合经营并非一种独立的经营模式,而是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将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进行一定程度的对接。其中,专业控股模式是指寿险(或产险)公司作为母公司全资拥有产险(或寿险)子公司或其他金融子公司开展综合经营;集团控股模式是指由一个集团公司(或控股公司)全资拥有(或控股)产、寿险子公司和其他金融子公司,不直接参与各子公司的具体业务经营,而是通过对重大决策进行统一管理开展综合经营。从西方国家分业经营的发展历史看,专业分设是一种最彻底的分业模式,专业公司控股是一种过渡的分业模式,集团控股才是适应国际金融保险市场发展趋势的高级形式。从目前各国的金融监管法规看,西方国家和一些新型工业化国家如美国、荷兰、澳大利亚、瑞士、加拿大、日本和韩国等,大多禁止产、寿险混业经营,但没有一个国家禁止通过集团/控股的组织模式兼营产寿险业务(18),开展综合经营。而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由于金融业较为落后,风险管控能力弱,因此,普遍实行的仍是严格的专业分设模式。

(二)保险组织形式的比较

保险组织形式是指保险人采取何种组织形式经营保险,主要有国有保险公司、股份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自保公司、劳合社等。其中,股份保险公司由于具有严密、健全的组织结构而被各国广泛采用,成为当前最主要的保险组织形式。在美国,股份公司的业务约占财产及责任保险业务的2/3,经营人身保险的机构约有90%为股份公司。在日本,23家经营财险的公司中,有21家是股份公司。相互保险公司是另一种最重要的保险组织形式。在2001年《财富》公布的世界500强中,有53家保险公司入选,其中相互保险公司占了21家,而在其中的36家人寿与健康保险公司中,相互公司与股份公司各占一半。由于经济的市场化程度相对较高,发达国家的保险法在企业组织形式上相对较为灵活,大多允许设立多种形式的保险组织,而许多发展中国家由于市场经济不甚发达,对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组织形式给予了较多限制。例如,相互公司是寿险市场上最早的企业组织形式,并为保险行业所特有,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允许设立,但在许多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如马来西亚、中国台湾和香港地区,这类机构并不被法律所认同(见表2-12)。不过,近年来在西方国家也出现了一种由相互公司向股份公司转化的趋向。根据有关文献,美国在过去25年中有16家相互保险公司转化成了股份公司,特别是几家大的相互公司如Maccabees Mutual Life Insurance,Union Mutual Equitable Life Assurance Society等也都相继转化为股份公司,大都会人寿保险(Metife)不仅在1999年完成了向股份公司的转化,而且还在2000年4月成功实现了上市(19)

表2-12 不同国家和地区保险组织形式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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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马永伟主编:《各国保险法规制度对比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65~70页。

(三)保险资金运用制度的比较

1.相关法律制度

保险资金运用是现代保险业务的一大支柱,对增加公司利润、支持承保业务发展和保证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和地区在保险法中都对保险资金运用作了具体规定,但各国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金融市场发育程度不同,在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律规定上也有所区别。从立法形式上看,发达国家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宽松型;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严格型。英国由于经济发达,保险业发展历史悠久,对保险公司采取了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以各种协会形式存在的行业管理组织较为健全,因此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较为宽松,允许保险人在达到一定要求的条件下,自行决定其资金运用的范围,且无比例限制。美国、德国、日本等则对保险资金运用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立法方式,在保险法规中不仅对保险资金运用的方式加以严格规定,而且还对保险资金运用的比例加以明确限制。从资金运用方式上看,西方发达国家虽然规定的资金运用方式不尽相同,但一般都较灵活多样,既有存款和有价证券,也有股票、不动产贷款、专项资金及社会公共投资和海外投资等,而许多发展中国家由于资本市场发育不完善等原因对投资方式多有限制。从资金运用比例方面看,各国都对各种投资方式的投资额占总资产的比例给予了控制,尤其对股票投资,更是限制在大约30%左右。与此同时,许多国家和地区还对有关筹资主体及保险资金运用于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给予了限制,在这方面,发达国家和许多发展中国家均是如此,例如,韩国保险法规定,购买同一公司的债券及股票持有或以此为担保的贷款不能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人的贷款不能超过总资产的3%(见表2-13)。

表2-13 部分国家和地区保险资金运用法规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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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马永伟主编:《各国保险法规制度对比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126页。

2.保险资产管理制度

在保险资产管理制度方面,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有较大区别。西方国家保险业的资产管理模式大体可分为三种,即保险公司内设投资部门、外部委托投资和设立专业化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内设投资部门曾经是国外保险公司通行的做法,但因其交易内部化、缺少专业水准和竞争性,已逐渐被大多数保险公司所扬弃。目前,西方国家的产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小型寿险公司大多倾向于委托第三方投资。采取这种模式有利于充分利用专业机构的专业化优势和成熟的经验,同时也有利于保险公司集中精力开拓保险业务,但保险人不仅要承担投资风险,还要承担委托机构的操作风险,因此风险相对较大。大型保险集团或寿险公司基本上采用的都是专业化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模式。采用这种模式一方面可以实现高水准的专业化、规范化运作,提高资金运用效益,另一方面可使专业化资产管理运作成为公司新的业务增长点,推动保险公司的整体发展。目前,专业化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模式已经成为大型保险公司采用的主流模式,如据有关资料显示,进入世界500强的股份制保险公司80%以上都采用了该模式。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不发达,保险公司普遍较为弱小,资金运用规模也较小,因此,保险资产管理模式仍以内设投资部门为主。

(四)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比较

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是指导和控制公司有效运作的一整套机制和规则,是指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明确和规范资产所有者、支配者、管理者和使用者之间权力和利益关系的一种企业制度安排。公司治理的重要作用是由现代企业的产权结构决定的。现代企业最基本的产权特征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由此产生的直接结果便是经济学上所讲的“委托-代理问题”。为了解决经理人员的机会主义行为及其他代理问题,实现公司价值(尤其是股东财富)的最大化,必须针对经理人员建立起完善的监督、激励、约束和决策机制,由此便产生了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一般涉及四个层面: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班子。股东即所有者将自己的资产交由公司董事会托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拥有对高级经理人员的聘用、奖惩和解雇权;高级经理人员受雇于董事会,组成在董事会领导下的执行机构,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经营企业。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股东权利保护和股东大会作用的发挥;(2)董事会的形式、规模、结构及独立性;(3)董事的组成与资格;(4)监事会的设立与作用;(5)薪酬制度及激励计划;(6)内部审计制度等。

由“两权分离”而引起的对公司代理问题的探索,在世界上不同国家之间逐步形成了两种有代表性的治理模式,即英、美的市场监控型和德日的股东监控型。英美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比较分散,所有权与控制权高度分离,治理机构由股东会、董事会和执行委员会组成。董事会结构精巧,在公司治理中居于核心地位,拥有选择和任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批重大的投融资决策、监督公司高管人员等权力。董事和高管人员作为不同层级的受托人,具有法定责任为委托人——公司股东的利益行事。由于公司股权高度分散,股东对于公司的直接控制权非常微弱,使得这一模式具有如下特点:对公司高管人员的激励与约束通常和公司的业绩挂钩,并有发达、完善的资本市场作为依托,由此履行市场监控的职能(比如以脚投票的机制可以通过股价的波动影响内部人的收入,并经由恶意收购等控制权竞争的手段迫使管理层努力工作);活跃的经理人市场与产品市场的压力存在也提供了对不称职经理层进行及时更换的可能。在德、日两国中,公司股权高度集中在少数机构投资人手中,公司治理主要以公司大股东的内部监控为主。这一模式下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领导机构,股东选举监事,监事会选举董事,董事处于公司治理的核心地位。监事会(代表股东大会起监事作用)与董事会(执行委员会)共同构成双层的监督管理架构。由于股权高度集中在少数大投资者手中,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这些大投资者通常有动力也有能力去收集信息,并对公司管理层实行直接的监督与控制。这也使得在这一治理模式下,有关信息披露、内部交易控制、小股东利益保护等方面的措施显得比较薄弱,而且资本市场与经理人市场的发育也远远落后于英、美等国。

上述两种治理模式在发展过程中都存有一些不足。德日治理模式在20世纪80年代因公司竞争力提高受到推崇,90年代以来则因发生一系列的损害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内幕交易曝光受到质疑。与此相对应的是,2001年以来美国市场上接连爆出的财务丑闻由于牵涉公司董事、首席执行官及外部审计师等的利益瓜葛,同样引起了人们对英美治理模式缺陷的关注,例如,应如何确保公司董事会尽责,独立董事与外部审计师的客观公平性作用如何体现,相关利益方的保护与诉讼机制等。这些事实充分说明,公司内部治理并没有通用的标准和一成不变的模式,有效的治理结构不仅是与自身的股权结构特性相一致的,而且随着外部环境和行业竞争形势的变化,还要能不断地对其进行重新审视与调整,使公司治理结构随着经济发展和环境变化而不断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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