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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基础上的法治,法治国家的基础

时间:2022-09-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分析进路,法治国家得以建立的基础条件主要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基础等四个方面。“道之以德、齐之以礼”,在自然经济基础上的国家采用“德治”来维持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四节 法治国家的基础

无论作为一种治国的方略,还是作为一种理念、精神抑或制度,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法治国家不应是因势而宣的口号,它必须建立在坚实的基础之上。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分析进路,法治国家得以建立的基础条件主要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基础等四个方面。

一、法治国家的经济基础——成熟的市场经济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们关于法与经济关系的论断为我们探求法治国家的经济基础提供了基本的理论营养,指明了研究的基本方向。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51)恩格斯更清晰地指出了经济基础相对于法律的决定性作用:“每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由法律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点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是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的。”(52)“国家,政治制度是从属的东西,而市民社会,经济关系的领域是决定性的因素。”(53)沿着经典作家的理论逻辑,我们认为,法治国家的出现也不在于人们的良好愿望,而在于经济形态发展到市场经济阶段的客观需要。

(一)自然经济、计划经济与法治国家的非亲和性

在自然经济的基础上只能建立起人治国家。在自然经济的基础上形成的人的依赖关系,自然的血缘关系和统治服从关系成为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基本关系。因为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个人的力量很小,一个人对公社、国家来说是不独立的,他只能依赖于共同体而存在。在这种经济基础上,权力的集中是合乎社会发展规律的。也就是说经济愈分散,个人的力量愈小,那么社会的权力就愈集中。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出现权力集中的专制政体,形成世袭制、等级制、终身制、家长制、特权等。皇帝的个人意志、权力就是法律。社会只能靠个人的权威、权力治理国家。自然经济条件下的法主要是刑法,其只是调节个人与国家、阶级与阶级关系、维持统治阶级政治统治的工具。国民之间的个人利益关系靠“高尚”的道德与“礼”来调节。“道之以德、齐之以礼”,在自然经济基础上的国家采用“德治”来维持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由此必然带来的是法律工具主义和泛道德主义、法律虚无主义。

计划经济是一种经济主体之间具有隶属关系,其特殊的物质利益被忽略,经济自身的价值规律、竞争规律等不被尊重的行政经济。维系这种经济关系的主要方法是行政手段。一方面,政治和经济融为一体,经济成为政治的附庸,生产者之间的经济联系不是由法律调整,而是由政府决定。政府则主要依据行政权力关系、行政命令、等级职位安排来配置资源,协调社会关系的法律在经济、行政管理中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另一方面,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经济权力的高度集中以及伴随而来的政治权力的高度集中,计划就是法律,法律手段本身也丧失了独立的品格,所起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因此,计划经济在本质上不是“权利经济”,而是“权力经济”,它内在地要求人治而不是法治。(54)

总之,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中和以国家垄断为根本特征的计划经济中是不可能生成成熟的法治要求和法治制度的,法治国家建立的经济基础必须从新的经济形态中去寻找。

(二)法治国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和逻辑结果

首先,市场经济是法律上升为社会关系的主要调节器的首要推动力。从历史上看,法治的理论与要求萌生于简单商品经济,但法治作为制度的确立和法治国家的实践则根植于发达商品经济即市场经济之中。我国著名经济学家马洪在论及法律与资源配置方式的关系时曾经指出:“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只是作用于特定资源配置方式的社会,作为一个历史范畴而存在。人类社会的法律史表明,法律上升为社会关系的主要调节器,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而产生的现象。近代以来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等也是这一过程的产物。”(55)

其次,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它内在地要求法治国家的建立。市场经济则是一种以交换为基础的经济形式,一切经济活动和行为都要遵循价值规律。各种生产要素都要作为商品进入市场,通过竞争机制和价格杠杆的作用,实现各主体之间的平等、自由的交易和各类资源的优化配置。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之间具有自主性和平等性并且承认其各自物质利益的基础之上的。(56)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产权明晰化、市场要素商品化、资源配置市场化、运行机制竞争化、市场行为规范化、宏观调控科学化是它的主要特征。具有自主、平等、诚信、竞争等属性的这种经济形态,除了依赖经济规律来运作,同时又主要依赖法律手段来维系,它必然从客观上要求法律的规范、引导、制约、保障和服务。具体而言,第一,市场经济的主体资格需要法律确认。市场经济首先有一个谁是市场经济主体的问题,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作为自然人,有一个行为能力问题,在特定情况下还有是否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问题。作为法人,其身份的取得更为复杂。一是具备怎样的条件才能设立法人;二是法人具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再次是法人应当怎样作出自己的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乃至法律责任。第二,市场经济主体活动方式需要法律指引。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市场经济主体面对各种各样需要作出的行为,需要法律予以指引。如果当事人卤莽行事就可能导致意想不到的法律后果,结果事与愿违。第三,市场经济主体的正当利益需要法律保护。市场经济主体行为往往是由经济利益所驱动的,在行为时,很少甚至根本没有顾及法律,或者考虑到了法律也因利益的驱使而无视法律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经济中受害主体的利益保护就必须依赖法治才可能得以保障。“现代史进一步证实,只有在产权通过法律获得有效保障的国家,才有强劲的经济增长。”(57)第四,市场经济的秩序需要法律维护。在市场经济的状况下,社会经济活动与其他经济形态相比更加纷繁,每一个个人、每一个企业组织、社会团体都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行为空间。在这种情况下,还依靠党组织和行政的高度控制来维持秩序,显然是不行的。这时,就迫切需要一种新的秩序方式,它必然是法律。只有法律才可能提供一个供人们遵守的行为规则,使人们不至于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顾别人的利益、社会的利益。第五,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需要法治保障。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竞争,但竞争必须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竞争不足可能使经济缺乏活力、动力,例如在计划经济即是如此。然而过度的竞争也可能导致垄断,使竞争消失。因为过度竞争使中小企业面临破产倒闭的命运,使竞争消失而归于垄断,从而使竞争化为乌有,社会经济的发展受到阻碍。将竞争规范在适度范围状态的最重要措施只能是法律,所以必须有严格的法治。竞争最强大的阻力是政府。政府一旦进入不正当竞争,就使不正当竞争发展到极为恶劣的程度而不可救药。在这样的情况下,惟有依靠法治来制约政府、规范政府。第六,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需要法治规范。市场经济不是绝对自由的经济,绝对自由的经济必然会遇到挫折,自由经济也需要宏观调控。宏观调控的主体是国家,主要通过政府来行使宏观调控职能。政府怎么行为才是真正的宏观调控而不是非法干预,都须依靠法律明确规定。(58)

再次,市场经济是利益经济,对相互冲突的利益的最有效调整手段必然是法律。从自然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发生了质的变化。市场经济是以价值(货币)交换为中心的经济。人与人的关系通过交换过程中物与物的关系体现出来,形成了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在市场经济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主要表现为利益关系。我们认为,利益冲突关系是法治的必要基础或必然基础。利益冲突关系,破坏了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导致了人们之间的利益纠纷或社会纷争,威胁着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安全。如果这个社会要维持下去,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消灭,就需要相应的社会机制来解决、协调和平衡各种不同的利益,恢复利益关系的一致性。这正像卢梭所指出的:“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59)这种社会机制包括习惯道德、宗教、政党的政策和法律,但是,作为法治国家,最根本的社会机制却是法治,因为只有法律才具有国家强制性和对全社会成员的普遍约束力。庞德认为,利益冲突的存在,就有加以控制的必要,使人们的需要尽可能得到满足,这种控制的工具主要是法律。因此,利益关系的冲突是法治有必要或必然得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基础。(60)

(三)市场经济为法治国家培植政治、经济和私权保障的条件

首先,市场经济是个人权利诉求法治和消除集团本位等反法治基因的经济土壤。市场经济与集团权利本位的赖以滋生的农耕经济或自然经济和受其影响而生成的以公有制为基础的产品经济或计划经济的根本区别在于其承认和保护个人的私利和财产权。而个人的私有财产权又是个人权利诉求法治的基础和核心内容。市场经济通过对私人产权的保护和一定程度上独立于政府的权利自治的市场经济规律,不但减少个人对国家和单位的依附,培养个人的私权意识,也能够增强个人保护私权和为此目的监控和参与国家权力行使的能力,从而形成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多元性权利对权力的平衡和制约。具体而言,当这种个人权利诉求受到平等主体的侵害时,权利人会寻求私法上的救济;当个人权利受到国家权力的威胁和侵犯时,他们又会求助于公法救济。法治国家以保障人权作为自己的重要特征和使命,而市场经济是所有经济体制中最强调人权保障的。因为市场经济要具有活力,必须首先保障市场经济主体拥有真正的主体权利。居于第一位的主体权利就是主体的自由。有了自由作为基础,才会有市场中的投资自由、契约自由、劳动力的自由、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自由,等等。居于第二位的必然是平等,平等地享有自由权利本身就是平等的要求。没有平等就没有等价交换,就没有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的社会场景。而自由与平等的协调互动就构成了人权的核心内容。法治国家所要求的人权,其最深刻的基础在市场经济之中。市场经济为法治所要求的人权提供最根本的依据和最恒久的支持。

其次,市场经济还把法律秩序引入政治生活。与自然经济相适应的是专制政治。在专制政治结构中,专制权力无须受到法律的约束,权力的行使和运作是任意而专断的。然而,市场经济却把财产关系与政治原则相分离,国家权力不能随意介入市场领域,因此,与市场经济相对应的政治结构必然是民主政治。在民主政治结构中,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限制和监督,政治行为应有预见性。但要做到这一点,不仅应实现从专制到民主的制度转型,而且必须将规则与秩序引入政治行为之中。这种规则只能是法律,这种秩序也只能是法律秩序。市场经济对秩序的要求正是法治国家的内涵之一,这也使得市场经济与法治国家从根本上联系起来,前者成为后者得以存在的理由,后者则成为前者发达的必然结果。同时,法治国家强调民主作为自己的政治前提,没有民主就没有法治,而市场经济正是最讲求民主的经济。市场经济要求最大限度地调动和发挥各个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主动性、创造性,市场经济是民主最广泛、最深刻的经济基础。在这里,市场经济与法治国家以民主为媒介建立了并联关系。

再次,市场经济培育了法治国家产生的法律文化基础。市场经济在西欧的发展最初促成了以人为中心的思想解放人文主义,市场经济的浪潮冲破了蒙昧主义的罗网,成就了伟大的西欧思想启蒙运动。人文运动和启蒙运动都主张以社会生活中的人为中心,主张“人权”,反对“神权”,提倡“人性”,反对“神性”;提倡个性解放,反对宗教桎梏;提倡科学,反对愚昧。这些都极大复苏了人们的主体意识,增强了人们的独立和平等精神,使人们的思想摆脱了传统偏见、神学教条和专制独裁的束缚。市场经济的发展又酝酿了从身份到契约社会的转变。契约是市场经济运动的基本形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契约形式的普遍化,契约的思想和逻辑渗透到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另外,市场经济还培育了人们法律至上这一法治国家的核心理念。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公平的交易规则作保障,并且要求这些规则必须具备较强的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唯有如此,交换主体的交换行为才能得到相对的安全保障。如果制定出来的规则朝令夕改,交换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就是变动不居的,商品经济体制就难以维系。而对规则的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追求,必然会升华到对“法律至上”的崇尚。因为,一切规则,经济的、社会的规则,都必须纳入法治国家体系中,才是最具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61)

最后,市场经济是一种以追逐个人私利为目的的权利型经济。而对个人权利的威胁,既可能来自作为平等主体的个人或利益集团,也可能来自作为管理者的国家,因而个人权利本位必然要求国家公权力和社会私权利都平等地接受由“普遍利益与特殊利益的冲突和协调”而生成的法律。再者,市场经济又是一种以契约为主要运行手段的平等型经济。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和产生权利平等这一法治国家的前提。市场经济必须以交换为基础,而交换公平的逻辑起点则是交换主体地位的相当和权利的平等。在地位不平等的主体之间是不可能完成公平交换的,只能是强买强卖,而这是违背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的。交换主体交换地位的平等必须以权利平等为基础,首先要求交换者享有一律平等的权利能力。与商品经济的发展伴生的权利要求和权利意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育完善,必然会超出经济交换的领域,而成为普遍的权利平等要求。而权利平等则是法治赖以建立的基本前提和最直接的追求。此外,市场经济还是一种以产权自治为基础的自治型经济,这种经济形式使作为主体的个人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对国家权力的依附,转而遵从市场游戏规则,用法律来确定和保障这种游戏规则的有效实施必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理性选择。总之,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国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法治的政治基础——发达的民主政治

如上所述,市场经济在法治国家的形成过程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但经济基础并非法治国家的惟一决定性因素。西方也有学者指出:“和金钱资本、物质资源资本、人力资本或技术资本相比,制度资本可能是经济发展的更重要决定因素。”(62)这里的制度资本即指发达的民主政治。其实,除了经济因素,对法治国家发生影响甚至在某种条件下起决定作用的因素还有政治因素、历史传统、民族习惯等,这其中法治国家的政治基础是我们不应该忽视的。

无论从历史上还是从现实的世界各国的法治发展来看,法治国家的政治基础在于民主政治,民主政治是法治国家确立的前提。从历史上来看,法治是近代社会的产物,是民主革命的结晶。法律成为规范国家权力的根据,其前提是社会产生了制约国家权力的力量和观念。直至近代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力量的出现和主权在民观念的确立,权力制约的原则才开始在人们的观念和国家结构中扎下根来,法治国家的建立和推行才有了坚实的基础。法治国家不简单地是指法律制度本身,它更重要的是指涉人们行为的合法性内涵,其中最重要的是国家行为的合法性内涵,它要求国家权力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源于法律并依法行使。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治国家是一定民主政治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是民主政治的高级形态。

第一,法治国家要想获得独立的价值意义,必须依赖于民主政治的实现。正如哈贝马斯所言:“法律系统不是独自获得其自主性的。它的自主的程度,仅仅取决于为立法和司法目的而建制化的那些程序,在多大程度上保障公平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并且以这种方式使道德的程序合理性有可能同时进入法律和政治之中。民主不实现,法律就没有自主性可言。”(63)因此,法治国家有不同于人治国家的秉性,必须将自己建立在民主大厦的基础之上。

第二,民主政治与法治国家具有内在的同一性。民主政治的根本在于,政治要植根民主、反映民主、实现民主。没有民主,法治就没有灵魂、核心和依归。真正的法治国家必然是民主的法律被严格地遵守执行。立法、执法、守法、法的监督,一切法治环节都必须是民主的。(64)仅就法治国家的立法而言,只有民主的立法,才能被人民所接受和遵守。卢梭曾告诫立法者:“正如建筑家在建立一座大厦之前,先要检查和勘测土壤,看它是否能够担负建筑物的重量一样,明智的创制者也不是从制定良好的法律本身着手,而是事先要考察一下,他要为之而立法的那些人民是否适于接受那些法律。”(65)尤其是为了实现法治,更应在立法过程中遵循民主原则,体现民主精神,充分考虑民意。只有这样制定出来的法律,人民才会接受它、遵从它、拥护它,才能使它得以贯彻执行。反之,如果立法违反民主原则、违背人民的意愿,则必遭人民唾弃。对于这样的法律,人民只会反对和逃避,不会遵守。如此一来,法律得不到落实,法治只能成为空谈。也只有民主的立法,才符合法治国家的本意,才能完成法治国家的使命。从本质意义上讲,民主政治的本质与法治国家的精神是相辅相成的。民主政治的本质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亦即人民在国家中的地位是至上的,有权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重大事务作出最终的决定,任何别的权力都无权变更、扭曲。而我们知道法治国家之法必是善法。其法之“善”首先表现为它反映了人民的意志。而主张“法律主治”、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实际上就是人民意志至上的同义语。可见法治国家的基本精神是与民主政治的本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深深扎根于民主政治的内核中的。离开了民主政治对人民主权的本质说明,法治精神中的“法律至上”、“法律主治”就是空洞的、无意义的。

第三,民主政治的法治化需求为法治国家的建设提供了政治动力。政治民主中最首要的就是人民当家作主,使人民真正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享有管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人民的主人地位、权力、行使权力的方式和程序,都需要法律予以确认和保护,也就是说,都需要法治化。否则,人民就难免由主人异化为仆人。法治国家以民主为前提、为基础、为目标。没有民主作为前提,所谓的“法治”只可能是秦始皇式的专制的法的统治。任何社会民主化都必然首先是政治的民主化。政治的民主化必然要求社会的法治化。从公民政治权利保障的角度而言,政治民主中最主要的是人民享有知政、参政、议政和督政的权利。知政权是人民在民主政治中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是其他各项政治权利的前提。法应为知政的范围、途径和方式等提供法律依据。参政权是人民具体享有主人权力的体现,内含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等。人民参政的方式、途径和程序等都需要法律予以规定。议政权是人民评价政治、对现实政治发表自己见解的权利。法律应确保人民议政权利的享有。督政权是人民监督政治、保障政治民主的手段。法律应为人民监督政治提供有效的保证,确保政治对民主的忠诚。此外,作为现代民主普遍形式的代议制也需要法治的支撑。若要实现人民对代表的选举、监督,不至于扭曲民主,就必须有严格、稳定、权威、连续的程序规则。而符合上述要求的规则只能是法律。也就是说,民主一定要法治作保障,法治国家应民主政治的法治化需要应运而生。

第四,民主政治的发展状况决定着法治国家的进程。民主政治的建设受诸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制约,因此不可能一蹴而就,相反却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它要经过不断地探索、不断地实践、不断地完善方能更加接近于理想的境地。与之相适应法治国家的发展绝不能够脱离民主政治的制约而特立独行。它的发展速度、发展水平时时刻刻是与民主政治相契合的。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民主政治与法治的天然联系已为众多的人所认同,可以说,法治国家已成为现代民主政治建设的中枢工程,它的发展水平已成为我们衡量一国民主政治健康、成熟与否的主要标准了”。(66)

需要指出的是,资本主义法治国家以多元民主政治为基础,而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政治基础,社会主义国家在人类历史上以无可比拟的广度和深度实现了民主和主权在民原则,同时在此基础上建立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也只能建立在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上,在这一点上,不同性质的社会分享着共同的经验。但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先进性决定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容不同于资本主义法治国家。

三、法治国家的思想观念基础——先进的法律文化

法治国家建设不但需要具备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和发达的政治条件,还必须立足于全面、系统、深刻的思想观念基石之上。如果我们把法治国家看做是一个精巧而完整的系统工程,那么,法治化了的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不过是法治国家的外表,而支撑法治国家的精神、理念与价值才是法治国家的筋骨和灵魂。历史和现实已向世人昭示:没有先进的法律文化作为法治国家的理念与价值基础,法治国家的建设只能是一个美好的愿望而已。正如美国著名政治社会学家英克尔斯所说:“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社会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些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废纸一堆。”(67)昂格尔认为,现代法治产生于西方,而中国没有产生出法治精神的历史条件就在于中国缺乏集团的多元主义、自然法理论及其超越性宗教的基础。(68)虽然外国学者的观点可能有失偏颇,但法律文化的培育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作用还是学界普遍认同的。我们认为,先进的法律文化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权利文化

权利文化,即以权利为本位的文化,是与义务本位的文化相对应的文化类型。这种划分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在人们的社会生活所涉及的经济、政治、文化关系中,最普遍、最根本、最概括的是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从制度文明的视角观察,更是如此。而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并不是恒定不变的,而是受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及不同文化发展水平的影响变化发展着的一对关系范畴。义务本位的文化是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联系在一起的,是在奴隶制、封建制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文化模式。身份等级关系是这一文化类型的基础;宗教、伦理的主导统治是其特征;专制主义、愚忠主义、神权主义是其内质。权利文化是与商品经济联系在一起的。它萌芽于古罗马的简单商品经济中,成为资本主义社会占主导地位的文化模式。它与义务本位的文化相比较,在价值取向、内在要求等方面都有着质的不同。

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也产生不了对法的需求和对法律的渴望。权利文化与法治观念的形成是密切联系的。权利文化的普及导致法治观念的生长,反之,法治观念的增长,也必将推动人们权利文化的扩张。强化权利文化的培养,就目前来看必须改变国家、社会、集体、个人意志与利益之间没有距离,重合同一的局面,由注重国家、集体、组织等权利的保护转到对公民个体权利保护的轨道上来,倡导和确立以权利为核心的社会关系,以此不断强化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权威信念。只有在权利本位思想存在并得以实现的情况下,社会才会发展,才会创造,才能真正实现邓小平同志提出的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的目标。同时,应恢复“权利是权力的基础”这一法治命题,实现社会的普遍正义和基本公正,最终达到对权力的制约。当然,我们在强化权利意识、树立权利本位观念的同时,还必须明确认识到权利也是有界限的,它不得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权利是法定的,行使权利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只有权利的要求成为社会的普遍要求,只有权利的制度成为社会的中枢制度,只有权利的文化成为社会的主流文化,法治才能由社会理想变为社会现实。”(69)综上所述,权利文化的要素与法治的要素基本上是吻合的。在权利文化中当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发生冲突时内在地对国家权力的否定趋向和功能与法治的核心价值是一致的。

2.人性恶观念

法治国家作为一种理论主张,认为法律应当具有普遍约束性;法律是一个社会的最高权威,而不能以某个具体个人或某个实在团体作为社会的最高权威。法治国的这种主张依据这样一种对人性的判断:每一个体人性都带有恶的一面,都有可能作恶,因此,要将所有的人都置于法律约束之下,防止人的恶性外露于行为。

法治国理论所依据的恶性普在观并非意指人类成员普遍是恶人,而是意指人们的行为在本原、原始的意义上是受感情、欲望、冲动所支配的。在人们的感情、欲望冲动的多种名目中包含着引导人作出损害他人的行为,以致可以被称为恶性的因素,如愤怒、仇恨、嫉妒、贪婪、纵欲等。与人的善性普在的同时,人的恶性也是与生俱有、普遍存在的。就每一个人而言,可能善性多些、恶性少些,或者恶性多一些、善性少一些,但是,不存在绝对善性的人和绝对恶性的人。

由于恶性普遍存在,由于每个人都有仅凭个人的感情、欲望、要求、冲动而行动的行为倾向,因此,在没有法律、没有政府的情况下,人们相互间经常发生相互损害的冲突、争斗。为了避免相互的冲突、争斗,人们依据理性进行约定,设立旨在排除相互损害的约束性行为规则。为了防止不遵守既定行为规则的非理性行为者对遵守既定行为规则的理性行为者的侵害,为了保证既定的行为规则得到普遍遵守,就需要建立政府作为公共权力机关来执行这种行为规则。国家政府通过惩处违反人们共同约定的行为规则者,来保证社会的和平、安宁。也就是说,为了防止社会成员中个体的任性,防止个体的恶性外露于行,就需要凌驾于社会成员个体之上的国家政府。但是,执掌用以维护社会和平和正义的国家政府权力的是人,是社会成员中的一个或一群,是和社会其他成员同样的人。他们作为人之成员同样具有依据个人的感性欲望、冲动和要求而行动的本能倾向。他们可能利用权力来谋取自身利益、损害社会普通成员。因此,法治国理论认为,当社会成员们通过组织国家政府来执行约定的法律,防止他们中个体成员恶行任性时,还必须进一步考虑制定法律规范国家政府权力,约束组成国家政府机关的人,限定他们行使社会管理权力的行为,防止他们滥用权力,防止他们行为任意性。这种既依据法律约束普通社会成员,防止个人的恶行,也利用法律约束掌握国家政府公共权力者,防止官员们的恶行的政治管理设想,就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

3.法律信仰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不应只图方便,它应当致力于培养所有有关人员——当事人、旁观者和公众——的法律情感。”(70)历史早已证明:“人们不会衷心拥戴一种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更不用说一种哲学,除非对他们来说,这种制度或者哲学代表着某种更高的、神圣的真理。如果在人们看来,有一种制度与他们信仰(用全部生命去信仰,而不仅仅是在理智上认为如此)的某种超验实体相悖,他们就会抛却这种制度。”(71)梁治平先生也曾一针见血地指出:我们的现代法律制度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等许多门类,它们被设计来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建构一个现代社会奠定基础,同时,它们也代表了一种精神价值,一种在久远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传统。问题在于,这恰好不是我们的传统。这里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观念相悖,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到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又怎么能够激发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这法律,因为它与我们五千年来一贯遵循的价值观念相悖,与我们有着同样长久之传统的文化格格不入。(72)这就是说,我国法治化进程由于缺乏法律信仰的内驱动力和本土化的传统文化根基难以赢得社会公众的情感上的认同。因此,在我国,致力于培养全体社会公民的法治情感和法律信仰就成为法治化进程中的当务之急。

那么,如何培养全社会的法律信仰呢?首先,立法机关所立之法必须是良法。也就是说,颁行的法律必须具备价值合理性和规范合理性的双重标准。从价值合理性来说,法律应该符合客观规律,促进社会进步,反映多数人的意志和愿望以保证法律获得充足的正当性的支持。不是因为我们信仰法律,法律才蕴涵公正并普遍有效,而是因为法律自身的公正我们才信仰敬重法律。从规范合理性来说,法律应具备规范体系的完整性、规范结构的完备性和规范文字的精当性。当然,法律规范还应具备“法律的内在道德”(73)所要求的一系列标准,即法律规范必须具有确定性、不矛盾性、可预测性、一致性、稳定性等要素。其次,铸造法律职业者的法治精神。法律职业者对法律有着更深层次的理解和探索,在引导民众的法律信仰方面理应成为法治社会的带路人。民众对法律的利益感受是建立在法律职业者的司法实践之上的,因此,法律职业者对法律的态度直接影响着民众关于法律的心理体验。这就要求法律职业者对法律要有苏格拉底式的为法律献身的精神,如果法律职业者知法、执法却又犯法,就会造成对正义之源头活水的玷污,如果得不到及时的矫正,会足以动摇法治大厦的根基,人们就会由怀疑法律转向对法律乃至整个法治的否定性评价,法律信仰危机的发生则会成为必然的结果。再次,摒弃法律工具主义观念,弘扬法律的目的性价值。法律工具主义认为,法律只是一种工具,它作为人类建构的客体不可能成为人们追求的理想和价值目标。法律工具主义引起的必然结果是,法律的工具性价值由于其与人治的理论相契合而倍受推崇,而法律的人权保障的目的性价值却被弃置之不顾。其实,法治化所需要的是辩证统—的整体思维模式,按照伯尔曼的说法,在这种思维模式下,二元论思维的“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不再是主体反对客体,而是主体与客体交互作用;不再是意识反对存在,而是意识与存在同在:不再是理智反对情感,或者理论反对激情,而是整体的人在思考和感受”。(74)在这种意义上,法治既是一个客观的社会现象即一定的法律秩序状态,又是全体社会公众自觉参与法治化过程的一种内在感受和体验,即一种崭新的生活态度、情感与心态。法律不仅仅是工具,它本就是与人须臾不可分离的存在。在这种态度支配下,公民对法律就没有了敬畏的距离感,取而代之的是由信仰所产生的归属感和依恋感,由此才激发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信心和尊重并愿意为之献身,正是在这种社会普遍的法律情感氛围中,法律最终找到了自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真正基础和根源,也只有在这个基础和根源中,法律才能获得真正的有普遍社会感召力的神圣性。如此,法律信仰始得以形成,法治国家的理想方能得以实现。

四、法治国家的社会基础——独立的市民社会

对于法治国家形成的原因和基础条件,西方学者的观点各不相同。韦伯强调的是“理性主义”力量,伯尔曼突出的是“教皇革命”,昂格尔则指出它是“多元利益集团”和“自然法观念”的结合所致。而事实上,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及近代法治的确立,乃是多因之果,既有宗教的、理性文化的、政治和经济的因素,也有社会结构的、观念变革的等因素。但通过历史的考察和理性的分析可以清楚地发现,正是市民社会的历史运动奠定了西方法治国家运行的深刻社会基础,从而使得西方法治国家表现出自下而上的自然演进模式。美国学者阿兰·S·罗森鲍姆指出:“西方民主社会的近代宪政主义通常都包含一种关于市民社会的思想。”(75)对此,我国学者公丕祥教授也有同感:“西方法制现代化的进程首先表现为法律的形式主义运动。这一运动之所以首先在西方兴起,是有其深厚的社会基础的。确切地说,法律形式主义因素是在西欧封建社会内部逐渐生成和发展起来的。”“这种特殊的社会历史条件或社会环境的基本社会形式,就是所谓的‘市民社会’。换言之,西欧中世纪晚期的市民社会构成了近代西方法律形式主义运动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社会基础。”(76)

“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在西方国家是一个自古就有、但含义变化较大的词汇。从19世纪开始,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发展,“市民社会”被用来专指从中世纪封建社会的种种政治束缚中获得解放的近代市民阶层之间的关系,被认为是一个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领域。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正是从这一含义上发展起来的。

最早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作出明确划分的是黑格尔。他认为,“市民社会”是处于家庭与国家之间的地带,它不再是只与野蛮或不安全的自然状态相对的概念,更准确地说,它是同时与自然社会(家庭)和政治社会(国家)相对的概念。(77)马克思最早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使用“市民社会”概念,并把它归结为在摆脱封建伦理、宗教和政治等方面种种束缚的基础上形成起来的、以独立自主地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的各种社会关系的领域。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制约同时又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这个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78)由此可见,所谓市民社会主要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摆脱了封建的政治、伦理、道德和宗教等束缚及人身依附关系,按照市场经济原则能独立自主地进行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市民”个体所构成的各种不同类型的社会组合,它们体现着市场经济条件下独立自主的个人(市民)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主要是经济关系,特别是财产关系。

发达而独立于国家权力的市民社会是法治国家的社会基础。这是因为:

第一,从法治国家的本源动力看,市民社会是由各种利益集团以一定的形式构成的,当这些在经济和其他领域中成长起来的利益集团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便会以各种不同的方式要求在政治上、法律上表达他们的意志。这种要求不仅是民主政治的强大动力,也是实现法治国家最初始的根源。

第二,法治国家的“良法”是由市民社会构建起来的。从表面上看,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然而实际上立法者对社会规律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他们不可能对社会秩序的形成和社会秩序演变的复杂因果关系有完全的、透彻的、前瞻性的了解。法治国家的法律一方面是市民社会各利益集团以及公民代表在社会资源分配中达成的协议,另一方面是将运行在市民社会中的规则通过立法机关赋予法律形式予以认可。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能反映有效运行在实际生活中构成社会秩序的社会规则、规章,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只是反映少数人的需求,那么,这样的法律就不能带来社会的普遍遵守,只能靠国家机器的强制力来维持。这样的法律只能是恶法,这样的国家不是真正的法治国家。

第三,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普遍守法必须以市民社会为基础。法律受到尊重并得到社会的普遍遵守是法治国家的一条基本要求。法律在其创制的时候应该广泛地体现市民社会各利益集团的意志。法律一旦形成,它就被赋予了国家的政治形式,具有某种强制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只能以强制的方式推行法律。法治秩序的构建应以市民社会普遍自觉地遵守法律为基础。在社会主义社会,国家的强制力更多地是作为一种赋予法律以权威的外在形式,其实施只能是针对少数不法分子。如果我们硬性地依赖国家的强制力构建社会法律秩序,即使社会可能形成某种秩序,这种秩序也是与社会缺乏内在亲和性的,它无法调动社会成员主动采取有效行动,去促进入与人之间的相互合作。这样的社会秩序是僵死的,非人性的,容易成为“法律专制”或“法律独裁”滋生的温床。

第四,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是法治国家的根本核心,而权利与权力现象同样根植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矛盾发展的历史脉动之中。特别是在近现代,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化、对立和互动发展,造就了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特殊利益和普遍利益、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多元社会权利和国家合法性、市民文化和公共理性等分野、冲突与整合,正是这一复杂生动的历史进程,产生了社会成员对自由和权利的浓重价值关怀、对权利制约权力的热切诉求和权利、权力与义务的法律规制的构架,促进了法治国家的生成和发展。此外,市民社会依照规则的自治也是法治国家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社会生活中的法治,法治国家也就成了空中楼阁。(79)

第五,市民社会强调要从法律上保障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反对政治国家随意干预市民社会的内部事务,孕育了自由和平等的法治精神,从而保证市民社会成为一个真正自主的领域,把国家的作用严格限制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市民社会就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追求多元和民主的社会,这种社会为法治国家的成长创造了适宜的社会环境。

就我国而言,由于中国古代是沿着由家而国的途径进入阶级社会的,因此宗法血缘关系对社会许多方面都有着强烈的影响,尤其是宗法与政治的高度结合,造成了家国一体、亲贵合一的特有体制,这使得政治国家异乎寻常的强大,而市民社会一直未得到充分的发育。即便是新中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间里,政治国家一直控制和压抑着市民社会的独立,极力否认市民社会的存在,力图通过“一大二公”来消灭市民社会,形成纵向隶属政治社会化的同质社会结构,将政治国家的权力视为人类社会进步的唯一力量,结果适得其反,造成了生产力的停滞,法律几近泯灭。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民社会从以往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中解放出来,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利关系得到逐步理顺,市民社会得以发展。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在中国,受传统因素的影响,市民社会与强大的政治国家相比,无论从意识还是从组织制度等方面来看,都仍处于幼年时期,社会权利在很多情况下仍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社会自治组织在整个社会国家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从意识上仍未摆脱原有的“国家至上、国家利益优位”的思维模式。市民社会无力对抗政治国家的干预这一现实需要我们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打造坚实的市民社会基础,另一方面,应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成熟而逐步放权着力构造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良性互动的国家社会二元结构,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培育先进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唯有如此,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才能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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