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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冲突、国家自主性与国际劳工标准

时间:2022-09-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无论是阶层之间还是阶级之间的不平等在国际视野下都是普遍的社会现象,但中国在改革时期所形成的这种社会不平等有着自身的产生机制。

第二节 劳资冲突、国家自主性与国际劳工标准

在比较政治学和比较政治经济学的视野中,中国一般被归为“强国家/弱社会”的模式类型,[18]但就中国本身的历史发展而言,中国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仍发生了重大的变迁。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确立了高度集权的政治经济体制,整个社会从微观到宏观、从个人到组织都被纳入到国家权力结构中。邹谠将这种国家和社会的关系模式称为“全能主义政治系统”:国家权力可以进入社会的各个领域、个人生活的诸多方面,而不受法律、思想、道德(宗教)的限制。[19]在国家与社会高度一体化的模式下,各种社会资源和机会均掌握在国家手中,社会成员则形成对国家的依附。劳动制度就是实现这种国家—社会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

新中国成立之初,政府对劳资争议的仲裁和解雇工人的程序做出了一系列的明确规定,对资方自由解雇工人的权利做出了程序上的限制,同时政府还直接扮演了仲裁人的角色。从1953年起,政府在工业部门正式实行统一的新劳动保险制度,要求企业对个人承担无限责任。根据1953年1月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职工享受劳动保险必须通过政府、企业和工会组织的行政程序。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国家同企业及其职工的关系在全社会范围内发生了根本变化,形成了“统包统配”的劳动制度:国家对每年新成长的劳动力承担起安排就业的义务,用统一招收的方式将他们分配到企业和其他机构中;对于国家安排就业的人员,企业不得随意辞退,成为固定工。这种劳动制度还和户籍制度、身份制度等相互配套,在城市特别是在国营部门产生了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单位。[20]由于单位掌握着个人的基本生活条件,大到个人的政治态度、工作积极性,小到子女的生育、夫妻间的关系,甚至业余时间的安排,都是在单位(实际上也就是国家)的直接控制下。在国家权力全面控制社会生活的条件下,社会力量几乎没有什么独立性可言,也缺乏影响国家意志和国家决策的可能。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自由流动资源”和“自由活动空间”的形成,国家控制的资源与机会在范围上大大缩小,社会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资源与机会来源。社会结构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些新的社会阶层逐渐形成,以职业为基础的新的社会阶层分化机制日益彰显。陆学艺主持的“当代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研究”课题组勾画了当代中国的十大社会阶层:国家与社会管理者阶层、经理人员阶层、私营企业主阶层、专业技术人员阶层、办事人员阶层、个体工商户阶层、商业服务业员工阶层、产业工人阶层、农业劳动者阶层和城乡无业失业半失业者阶层。[21]在改革进程中,一些阶层由于拥有种种便利和优势条件而获得比另一些阶层多得多的利益,贫富差距不断拉大。有资料显示,1998年,占总户数20%的高收入户占有全部存款余额的50%,他们的户均存款为65万元;20%低收入户户均存款余额在1万元以下;60%中等收入户的户均存款余额3万元。[22]在贫富悬殊的背景下,弱势群体格外引人注目。这些群体主要包括贫困的农民、进入城市的农民工和城市中以下岗失业者为主体的贫困阶层。他们不仅仅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而且在政治层面上也处于弱势地位。与强势群体相比,虽然他们人数众多,但社会资源很少,对公共政策的影响力也要小得多。[23]随着社会分化和社会冲突的加剧,一些学者甚至主张重新引入阶级分析来揭示社会不平等的结构。[24]

劳资关系是社会分层所产生的最富于冲突性的社会关系。虽然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一些共同的利益,但他们之间的目标在本质上是具有冲突性的:工人想获得的是高工资和就业保障,而雇主追求的是利润。[25]理论和实证研究都表明,劳动者在劳资双方的谈判中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正如比阿特丽斯·韦布(Beatrice Webb)在其经典论文中指出的:“如果资本家拒绝接受工人的条件,那么毫无疑问他作为一个雇主会感到某些不便之处。……但是,他可以继续吃吃喝喝,他的家庭可以继续生活。他生活的舒适度不会受到影响。因此他能等,等到劳工卑微地回来。劳工要活下去就必须立即签合同。如果他坚持不签,他就无钱付每周的房租或者给他的家人买食物。如果他不屈服,就只能花少得可怜的那点储蓄,或者典当家具,陷入悲惨的境地。但或迟或早,饥饿会迫使他接受条件。市场上的这种讨价还价能否成功,取决于劳资双方对达成协议的迫切程度。”[26]如果劳动关系完全由市场决定,工资福利、劳动时间和强度、职业稳定性等必然会出现劳动者权益受损的情况。

随着中国经济的市场化转型,劳资关系日益具有了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雇佣关系的特征。国有企业劳动力市场改革分流了大量闲置劳动力,进一步降低了劳动力的谈判能力,而城乡二元结构下对农民工的歧视也降低了农民工的谈判能力。[27]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国“资本强、劳动弱”的局面被进一步强化。全球资本市场管制的放松使资本的流动性得到很大的提高,而劳动力的流动性仍受到极大的制约。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在劳资契约关系中,还是在生产和分配领域中,资本要素所有者都居于强势地位,而劳动者都处于弱势地位。例如,在许多私营企业以及某些港台地区和韩国资本家投资的企业里,工人的工作环境相当恶劣,劳动强度超过工人体能所能承受的限度,工作时间被任意延长,而工薪常年不涨。[28]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国有企业改制,大批国有企业工人下岗,不同所有制企业工人之间的差异在缩小。正如玛丽·加拉格尔(Mary Gallagher)指出的:“中国企业在雇佣活动中所采用的大量实践,从南方臭名昭著的‘血汗工厂’到上海跨国企业中高度发展的人力资源制度,都反映了中国目前劳动关系的关键特征,即管理层享有绝对权力来决定公司内部的劳动实践。”[29]随着雇主在雇佣关系中的权力强化,中国工人的力量在劳资均衡的演化中呈现了向下运动的路径。

无论是阶层之间还是阶级之间的不平等在国际视野下都是普遍的社会现象,但中国在改革时期所形成的这种社会不平等有着自身的产生机制。正如王丰的研究所揭示的,囤积机会和寻租是中国城市最重要的不平等产生机制,而这两种机制的运作所依赖的是群体类型而非个人。[30]王丰指出:“当政府的政策给予个别地区和部门更多的特权时,基于群体的、新的不平等就被创造了出来。”[31]在劳动和资本的力量在完全市场的条件下本来就失衡的情况下,中国的地方政府在劳资纠纷中往往采取了“扶强抑弱”的政策,非但没有纠正反而加剧了劳资关系的失衡。

自20世纪80年代实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以来,地方政府官员积极参与到地方经济的发展中,戴慕珍(Jean Oi)将其称为“地方政府法团主义”(local state corporatism)的发展模式:“经济增长的大部分责任在于地方政府,它们管理那些处于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其管理方式和大公司管理其部门类似。地方官员发挥着类似董事会成员的作用,有时候甚至就是首席执行官。”[32]即使在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地方政府在经济增长的这种角色也没有改变。周黎安以“晋升锦标赛模式”来解释这种角色的稳定性。在量化的考核指标体系下,地方政府官员为了晋升,几乎不计一切代价来推动区域经济增长。这种激励机制使地方政府官员只关心自己任期内所在地区的短期经济增长,而容易忽略经济增长的长期影响,只关注那些能够被考核的指标,而不重视那些不在考核范围或不易测度的后果。[33]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指标,地方官员和地方利益、特别是地方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包括外资企业)结成了政策联盟。而企业的主要竞争优势——加工成本的优势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建立在长期人为扭曲的要素价格上,因此企业希望劳动力成本因劳动保障和社会福利不健全被压低。这样,基于晋升激励下的增长冲动,地方官员宁愿维持这些要素价格的扭曲,也不愿提供社会公正这类在短期内无法“兑现”为经济增长的公共物品。

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具有强烈的动机与企业合谋来选择低成本的生产方式[34]但这种生产方式使中国劳资关系的失衡日益加剧,由此造成的社会问题影响了政治和社会的稳定。作为劳动关系失衡的结果,20世纪90年代以来劳资纠纷大量出现。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计,中国劳动争议特别是集体劳动争议以每年30%的速度递增。劳动纠纷呈多发态势且由温和型、个案型向群体型、突发型转变。[35]图8.1反映了在1996年至2007年的12年间,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了7倍。如果在体制内找不到维权的途径,一些工人就选择自发的集体抗议行动。这些以工人为主的“群体性事件”采取了上访、静坐、罢工、游行示威、堵塞交通要道、占领工厂等形式,甚至导致了与警察之间的冲突。[36]在这个意义上,劳资冲突的恶化给社会稳定的维护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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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中国劳动统计年鉴》,各年,中国统计出版社。

图8.1 中国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1996-2007年)

虽然中央政府有时也会面临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的两难选择,但从长期来看,社会不稳定也会反噬经济增长,损害国家实施长期发展战略的能力。丹尼·罗德里克(Dani Rodrik)在其研究中发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性、维持国内政治社会稳定和保证对外开放的持续进行,国家需要对抗全球化带来的自由经济的市场力量,通过财政补贴、社会保障、福利支出等手段补偿利益受损的经济部门。[37]虽然中国在全球经济中的比较优势在于劳动力成本,但人为压低的劳动力成本如果引起社会不稳定,同样会损害中国的国际竞争力。比如,国际生产商除了关心生产过程中的成本控制外,还关心生产率和社会政治稳定这类能够严重影响他们投资决策的因素。高度不安全感在公民中的产生与蔓延,从长期看会削弱本国经济对国际生产商的吸引力。[38]正如《劳动合同法》(草案)课题组负责人常凯指出的:“这种劳动关系不和谐的状况,影响的不仅仅是劳动者权利的实现,还直接影响着企业的发展,影响着企业的竞争力,从更宏观的角度看,直接影响社会的发展和稳定,影响国家的竞争力。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的话,不仅仅是劳动者权益问题、社会问题越来越突出,而且我们整个社会发展、社会安全、国家竞争力也将受到严重的影响。”[39]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增长,中央政府自90年代中期以后开始推进劳动法制建设,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1994年7月5日,中国通过了第一部劳动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1年和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修改了《工会法》和制定了《安全生产法》。2002年中共十六大以后,胡锦涛总书记所强调的“科学发展观”更加关注不断加剧的社会不平等问题。沈大伟(David Schambaugh)认为:“与江泽民强调发展代表‘先进生产力’的成员入党不同,胡锦涛自2002年上台以来就把‘三个代表’的重点明显转向‘第三个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40]

2004年9月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概念。“和谐社会”的特征之一就是“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2006年3月,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维稳办公室《关于我国沿海地区外资企业中不稳定因素的情况分析和对策建议》作出批示,强调“要从完善法律法规,健全劳资关系协调机制,加强外资企业党建和工会建设等方面做好工作,化解矛盾,确保企业和社会的稳定。”[41]2006年10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则将“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42]在这种背景下,中国加快了劳动领域的立法步伐,在2007年连续出台了三部劳动法,分别是2007年6月29日通过的《劳动合同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就业促进法》以及2007年12月29日通过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如表8.2所示。

表8.2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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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网站http://law.npc.gov.cn:87/home/begin1.cbs。

尽管许多西方法律学者对中国法治的前景较为悲观,中国法律制度在劳动关系领域中的发展仍令人瞩目。这些法律为工作条件和工作安全设定了标准,为工会通过集体合同和集体谈判来捍卫和保护工人的合法权利扩展了职责,并为解决劳动争议和检查劳动实践建立了程序。在一般的意义上,法治的发展有利于中国共产党的治国理政。在具体的意义上,劳动法的完善也有助于中央政府实现其稳定劳资关系的目标。玛丽·加拉格尔就此指出:“实际上,中国法律制度的加强与中国国家掌控权力的目标直接相连。……劳动关系的正式化和立法已经使国家和工人之间‘相互授权’。国家获得了更多的合法性,工人也拥有了一个可控的活动场所,尽管存在着矛盾和冲突。”[43]与加拉格尔同在密歇根大学任教的李静君也认为:“为维护社会秩序,增强政治稳定,中国政府尝试‘依法治国’的新霸权工程。它将阶级关系矛盾诉诸法律和行政机器,试图对资本群体和工人阶级进行规则调控。目前,法律宣传已部分地将阶级斗争的解决引入仲裁部门和法律系统的正规领域。”[44]

作为改善劳动者地位和状况的国际法律规范,国际劳工标准可以用来提高中国国内立法的质量,实现中国政府在国内劳动治理上的目标。作为制定劳工标准的国际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在和中国政府的互动中积极介绍国际劳工标准。正如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局长康妮(Constance Thomas)所说的:“我们把国际劳工标准介绍到中国,并促进国际劳工公约的批准和实施,这将传播劳工组织的理念,让更广泛的人群了解它。”[45]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成员国和常任理事国,中国在参与国际劳工组织的进程中对国际劳工标准有了更多的了解,逐渐找到了自身偏好与国际劳工标准之间的契合之处,也发现了国际劳工标准对中国建立和完善劳动法律制度的价值。

1995年8月,劳动部部长李伯勇就批准基本劳工公约问题致信国际劳工局局长汉森时指出:“中国政府在参与国际劳工组织活动中,重视国际劳工标准在维护工人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的作用。在劳工标准的批准实施问题上,坚持积极和认真负责的态度。”2001年5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张左己在与到访的国际劳工局局长索马维亚会谈时,再次阐述了中国政府的立场,指出:“国际劳工标准对维护工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具有积极意义。中国政府一贯重视对公约的研究、批准和实施工作,对于这些工作采取积极和认真负责的态度。今后我们将根据条件和实际需要陆续批准一些国际劳工公约,包括核心公约。”[46]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2006-2010年)》明确提出:“巩固和加强与国际劳工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等国际劳工标准的制订,适时批准适合我国国情的国际劳工公约,扩大在国际劳工领域的影响。”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2006-2010年)》则提出:“充分发挥我发展中大国的特殊作用,积极参与相关国际组织规则、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适时推进批准国际劳工公约,切实履行相应义务”。正是基于这种积极和认真负责的态度,中国政府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加快了批准国际劳工公约的步伐。如表8.3所示,中国重返国际劳工组织后批准的11个国际劳工公约中有8个是在1995年以后批准的,特别是4个基本劳工公约中有3个是在1999年以后批准的。

表8.3 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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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国际劳工组织网站,http://www.ilo.org/ilolex/english/newratframeE.htm。

客观地说,中国政府所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在数量上仍相对较少,但一旦批准这些公约,中国政府将认真负责地加以履行。在国际人权条约的批准问题上,贝思·西蒙斯将政府分为三类,即“真诚的批准者”、“虚假的否定者”和“投机性的批准者”。[47]国际公约的批准反映了政府真实偏好的国家是“真诚的批准者”,没有批准国际公约但在国内有效保护权利的国家是“虚假的否定者”,而批准了国际公约但在国内仍侵犯权利的国家则是“投机性的批准者”。根据这一分类,中国在国际劳工标准的批准上可以看作是一个“真诚的批准者”。中国政府批准了自己有意愿遵守并且有条件实施的国际劳工公约。正如一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官员所言:“中国对于劳工标准的批准是非常认真的、谨慎的。毕竟国际劳工组织和劳工标准还是以西方文化和价值为基础建构的,这不可避免的可能存在一些文化的冲突和碰撞,但我们是本着‘接受、吸收、消化’的态度来参与到这项工作中的。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和负责任立场,我们现行的方针是‘成熟一个批一个’。”[48]熟悉中国劳工政治的国外观察家也认为,中国并不是“投机性的批准者”。安·肯特就注意到,中国在导入国际劳工标准时的态度更像某些亚洲国家而非前苏联。“前苏联在接受国际劳工组织的标准后以选择性解读的方式来采纳这些标准,但中国却否认国际劳工组织标准的普遍适用性,这一态度和许多亚洲国家更为接近。”[49]实际上,许多东南亚国家在区域性论坛上都批评一些劳工标准过于西方化,在它们当前所处的发展阶段上并非合适的目标。即使作为亚洲国家在经济发展阶段上的“排头兵”,日本、韩国在批准国际劳工条约上也逊于处于同一发展水平的欧美国家。如表8.4所示,与欧美国家甚至非洲国家相比,亚洲

表8.4 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批准的平均国际劳工公约数量(按地区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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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国际劳工组织网站,http://webfusion.ilo.org/public/db/standards/normes/appl/index.cfm?lang=EN。

国家批准国际劳工公约数普遍偏低。这样,无论在“融入世界法治共同体的感觉”还是“避免外国的批评”或者“获得国际社会的称赞”上,[50]中国都没有足够强的动力去批准和自身偏好不一致的国际劳动公约。反过来看,中国业已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和中国政府的偏好相当一致,从而为这些公约的遵守和履行提供了必要的动机条件。

中国政府对批准国际劳工条约的负责态度可以从对废除强迫劳动的立场上窥见一斑。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强迫劳动问题的主要公约有两项,一项是1930年《禁止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公约),另一项是1957年的《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公约)。中国目前尚未批准这两项公约。尽管中国《宪法》、《刑法》、《劳动法》和行政法规都有禁止强迫劳动的规定,中国的劳教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强迫劳动问题。在劳教制度正在进行改革但尚未废止的情况下,中国政府已开始和国际劳工组织讨论中国批准《禁止强迫劳动公约》的事宜。[51]2007年2月,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官员与国际劳工组织有关负责人在湖南省就批准事宜进行了高层会谈。国际劳工组织反强迫劳动行动项目负责人罗格·普兰特(Rogge Plant)表示,中国在批准公约方面是非常认真的,在禁止强迫劳动方面“肯定正在取得进展”。他也同时强调,不管中国什么时候批准《禁止强迫劳动公约》,都要落实在行动上,而不是口头上。2007年10月,国际劳工组织与中国有关机构在杭州共同组织了“反对强迫劳动公约研讨会”,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局长康妮、罗格·普兰特与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官员参加了这次研讨会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52]

比批准国际劳工条约更重要的是,中国政府在劳动立法中大量参考了国际劳工标准,从而使国际劳工标准在更大的范围内以更深的程度实现了国内化。从立法程序上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相关部门在立法时会进行国内、国外双重调研,先请国际劳工组织专家解释介绍有关劳工标准的背景、目的、变化和现状,再派国内专家赴国外调研,相关部门形成法律草案后还会请国内外专家审阅并与国际劳工标准进行比较。[53]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劳动立法,比如《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在立法过程中参考和借鉴了相应的国际劳工标准。[54]此外,应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邀请,国际劳工组织还直接参与了一些中国劳动立法的讨论和制定,如《安全生产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55]

在立法内容上,国际劳工标准与国内劳动法的对应性相当明显。中国的第一部劳动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其内容覆盖了国际劳工标准的一些重要事项。在《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短期化、集体合同、劳务派遣规制、劳动报酬等相关条款在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上,无不来源于国际劳工标准。[56]无论相关的国际公约是否批准,中国国内法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核心劳工标准。比如中国在《劳动法》第7条、《工会法》第2条、第3条,《外资企业法》第13条都规定了劳工的结社权,在《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都规定了集体谈判的权利,《刑法》、《劳动法》和行政法规都有相关的规定来废除强迫劳动,《未成年人保护法》、《劳动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严禁使用童工,《妇女权益保护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则都规定了男女就业平等的权利。

实际上,批准国际劳动公约和完善国内劳动立法是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关系。一方面,在中国劳动法制建设起步较晚、起点较低的条件下,在立法过程中参考国际劳工标准便于降低立法成本,保证立法质量,加速立法进程。正如安·肯特所言:“国际劳工组织所促进的外部标准被看作一个便利的、容易理解的模式。”[57]另一方面,随着中国劳动法制走向完善,中国会更有效地实施国际劳工标准,从而减少政府对批准公约后国际核查问题的顾虑。正如一位官员在访谈中指出的:“有时候我们甚至可能从未批准的公约中吸收一些标准,通过一系列国内法规的颁布来使批准这些公约的条件更加成熟。”[58]从根本上说,批准国际劳工公约和参考国际劳工标准进行国内劳动立法都是国际劳工标准在中国实现国内化的方式。

作为面向“双向运动”而进行的国家制度建构,无论是批准国际劳工公约,还是参照国际劳工标准所进行的国内立法,都会对国内劳动关系与劳资冲突的治理产生广泛和深刻的影响。随着劳动法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越来越多的工人以法律为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劳动法体系的构建导致了劳动者更多的“法律动员”。比如,劳动争议的处理一般经过三个步骤,企业层面的调解、地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和仲裁以及最后的法院诉讼。在1994年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后,越来越多的劳动争议采取了仲裁和诉讼的形式,劳资冲突的解决走向了更高程度的法律化。玛丽·加拉格尔在比较分析中发现,作为具有相同文化、法律和制度背景的地区,中国大陆的劳动争议率比威权时期台湾地区的劳动争议率要高得多。“劳动争议率的不同,确实显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企业外部积极开放行政和法律渠道的程度,通过这些行政和法律渠道,工人可以提出上诉,继而通过仲裁,最后由法院来审理。”[59]尽管劳动法在实施上仍然有很多的问题,但仍为工人的权利维护提供了重要的工具。中国工会在这种“法律动员”过程中则力图将某一劳动者个体的权利救济转化为对更多劳动者权利的维护。陈峰在关于上海工会的案例研究中就发现,工会通过向工人提供法律咨询和代表工人诉讼来维护劳动者权利和推动更有效的法律实施,从而将工人个人的法律动员转变为代表其构成基础的工会行为。[60]工人和工会的“法律动员”在法律层面上更有效地维护了工人的权利,在政治层面上则促进了国家对劳动关系的有效治理。

当然,劳动争议有时也会指向国家。在1997年国有企业改革加速推进后,国有企业工人抗争的目标虽然是经济性的,仍难以回避和国家政策目标之间的冲突。[61]但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基本完成,劳资冲突近年来主要发生在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2009年震惊全国的通钢、林钢事件只不过是国有企业改制晚期的最后几朵浪花,其冲突的戏剧性并不意味着这类冲突代表了新时期劳资冲突的发展方向。从整体上看,中央政府在劳动关系上的治理目标和工人“依法抗争”的行动之间的关系具有了相当程度的一致性。正如郑永年在讨论中国国家建构时指出的:“国家在领导中国经济与社会转型时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这样做时,国家已经创制了新政策,并开展了各种发展项目。一方面,所有这些新政策和新项目有效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转型,另一方面,它们也为大众抗议提供了工具,创造了机会。”[62]在这个意义上,国际劳工标准在中国的国内化为劳动者增加了行动资源,同时也为国家提供了纠正劳资关系失衡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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