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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核心劳工标准公约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第8款规定的原则,任何会员国对本公约的批准,不得认为可以影响已给予军队和警察人员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保障的现行法律、裁定、习惯或协议。

国际核心劳工标准公约

《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

(第87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8年6月17日在旧金山举行其第31届会议;

经决定以公约形式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7项关于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的某些提议;

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序言申明,“承认结社自由的原则”是改善劳动者的条件和保障和平的一种手段;

考虑到费城宣言重申“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是不断进步的必要条件”;

考虑到国际劳工大会第30届会议曾经一致通过了应作为国际准则基础的各项原则;

考虑到联合国大会第2届会议对于这些原则表示赞同,并敦请国际劳工组织继续努力,以期制订一项或几项国际公约;

于1948年7月9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

第一部分结社自由

第1条

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实行下列规定。

第2条

工人和雇主应毫无区别地有权不经事先批准建立和参加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其唯一条件是遵守有关组织的规章。

第3条

1.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应有权制定其各自组织的章程和规则,充分自由地选举其代表,自行管理与安排活动,并制订其行动计划

2.公共当局应避免进行任何旨在限制这种权利或妨碍其合法行使的干涉。

第4条

行政当局不得解散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或中止其活动。

第5条

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有权建立和加入联合会和同盟会,任何工人组织、雇主组织、联合会或同盟会,均有权参加工人的和雇主的国际组织。

第6条

本公约第2、3、4条的规定,适用于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的联合会和同盟会。

第7条

对于工人组织、雇主组织、它们的联合会和同盟会获得法人资格的问题,不得以限制应用本公约第2、3、4条的规定为条件。

第8条

1.工人、雇主及其各自的组织在行使本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时,应与其他个人或团体一样遵守本国的法律。

2.本国的法律及其实施方式均不得损害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保障。

第9条

1.本公约规定的各项保障适用于军队和警察的程度,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确定。

2.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第8款规定的原则,任何会员国对本公约的批准,不得认为可以影响已给予军队和警察人员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保障的现行法律、裁定、习惯或协议。

第10条

在本公约中,“组织”一词,系指以促进和保护工人或雇主的利益为目的的任何工人组织或雇主组织。

第二部分保护组织权利

第11条

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证工人和雇主自由地行使组织权利。

第三部分杂项规定

第14~21条非本土领地的适用声明(见附件Ⅱ)。

第四部分最后条款

第14~21条按标准最后条款(见附件Ⅰ)。

《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

(第98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9年6月8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32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4项关于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1949年7月1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

第1条

1.工人应享有充分的保护,以防止在就业方面发生任何排斥工会的歧视行为。

2.这种保护应特别应用于针对含有以下目的的行为:

(a)将不得加入工会或必须放弃工会会籍作为雇用工人的条件;

(b)由于工人加入了工会或者在业余时间或经雇主许可在工作时间参加了工会活动而将其解雇,或以其他手段予以打击。

第2条

1.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均应享有充分的保护,以防止在组织的建立、运转和管理等方面发生一方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或会员干涉另一方的任何行为。

2.特别是其意在促使建立受雇主或雇主组织操纵的工人组织的行为,或者通过财政手段或其他方式支持工人组织以期把它们置于雇主或雇主组织控制之下的行为,应被认为构成本条所称的干涉行为。

第3条

为保证以上各条所规定的组织权利受到尊重,必要时应建立符合国情的机构。

第4条

必要时应采取符合国情的措施,鼓励和推动在雇主或雇主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最广泛地发展与使用集体协议的自愿谈判程序,以便通过这种方式确定就业条款和条件。

第5条

1.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保障得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军队或警察,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确定。

2.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第8款规定的原则,任何会员国对本公约的批准,不得认为可以影响已赋予军队或警察人员享有本公约所保障的任何权利的现行法律、判决、习惯或协议。

第6条

本公约不涉及从事国家行政工作的公务员的状况,也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释为有损于他们的权利或地位。

第7、8和11~16条:按标准最后条款。

第9和10条:非本土领地的适用声明。

《强迫或强制劳动公约》

(第29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30年6月10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14届会议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1项关于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30年6月28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予以批准:

第1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在可能的最短期限内禁止使用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2.为达到全面禁止这一目标,在过渡时期,只有为公共用途和作为一种特殊措施,并在符合以下规定条件和保证的情况下,始得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3.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起草下面第31条所规定的报告时,应考虑能否不再另经过渡时期,即行禁止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并考虑应否把这一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条

1.就本公约而言,“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系指以任何惩罚相威胁,强迫任何人从事的非本人自愿的一切劳动或服务。

2.但是,就本公约而言,“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不应包括:

(a)根据义务兵役制的法令,为纯军事性质的工作而要求从事的任何劳动或服务;

(b)作为完全自治国家公民的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的任何劳动或服务。

(c)根据法院判决强制任何人从事的任何劳动或服务,但是这种劳动或服务系置于公共当局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而且该人不得由私人、公司或社团雇用或安置;

(d)在紧急情况下,即发生战争、灾害或灾害威胁,如火灾、水灾、饥荒、地震、恶性流行病或动物流行病、动物、昆虫或有害植物寄生虫的侵害等,总之,在一切可能危及全体或部分居民的生存或安宁的情况下强制付出的劳动或服务;

(e)村镇的小型公用事业,即由该村镇的成员为该村镇直接利益从事的事业,由此可视为该村镇成员应尽的正常公民义务,但是村镇成员或其直接代表应有权要求就此类公用事业有无需要的问题和他们进行协商。

第3条

就本公约而言,“主管当局”一词系指或为一国的本土当局,或为有关领地的最高中央当局。

第4条

1.主管当局不得为了私人、公司或社团的利益而征用或准许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2.如某一会员国在其对本公约的批准书由国际劳工局长登记之日存在这种为私人、公司或社团的利益而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情况,该会员国应自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完全禁止这种强迫或强制劳动。

第5条

1.凡给予私人、公司或社团的特许权,概不得包含征用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用以生产或收集为这些私人、公司或社团所使用或进行交易的产品。

2.如现行特许权中包含征用这种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规定,应尽早予以废除,以符合本公约第1条的规定。

第6条

行政官员即使有职责鼓励所辖居民从事某种形式的劳动,也不得强迫这些居民或其中任何个人为私人、公司或社团而工作。

第7条

1.凡不行使行政职责的酋长不得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2.行使行政职责的酋长,在获得主管当局明文准许后,得按照本公约第10条的规定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3.凡经依法承认并且未得到其他形式恰当报酬的酋长,得享受为其个人服务的劳役,但应有适当节制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滥用职权。

第8条

1.任何决定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责任属于有关领地的最高民政当局。

2.但该当局得授权地方最高当局在不涉及将工人迁离其习惯居住地的情况下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该当局还可按照本公约第23条要求颁布的条例所规定的时期和条件,授权地方最高当局,为政府官员执行公务往来的便利和为运送政府用品,在涉及将工人迁离其习惯居住地的情况下,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第9条

除本公约第10条规定的情况外,一切有权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当局,在决定使用这种劳动前应查明以下各点:

(a)待进行的劳动或服务对于被征从事劳动或服务的村镇具有直接的重要利益;

(b)该劳动或服务有现实的或迫切的必要性;

(c)为进行这一劳动或服务,尽管提供了至少不低于该地区同类劳动或服务的工资标准和劳动条件,仍无法找到自愿的劳动力;并

(d)考虑到现有居民的劳动力状况及其劳动能力,使这种劳动或服务不致对他们造成过重的负担。

第10条

1.作为税收索要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以及由行使行政职责的酋长为建设公共工程而征用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应予逐步废除。

2.在废除之前,当强迫或强制劳动是作为税收索要的,或强迫或强制劳动是由行使行政职责的酋长为建设公共工程而征用的,有关当局应先查明以下各点:

(a)待进行的劳动或服务对于被征从事劳动或服务的村镇具有直接的重要利益;

(b)该劳动或服务有现实的或迫切的必要性;

(c)考虑到现有居民的劳动力状况及其劳动能力,使这种劳动或服务不致对他们造成过重的负担;

(d)该劳动或服务无需将工人迁离其习惯居住地;

(e)该劳动或服务的实施将按照宗教、社会生活和农业的要求进行。

第11条

1.只有年龄在18岁以上、45岁以下的身体健壮的成年男子,得被征用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除本公约第10条所规定的各类劳动外,应遵守下列限制和条件:

(a)尽可能先经一名政府指定的医官确定,有关人员未患有传染病,其体力足以承担要他们从事的劳动并能适应其劳动条件;

(b)学校教师、学生和一切行政官员均予豁免;

(c)每一村镇留有维持家庭和社会生活必不可少的一定数量的身体健壮的成年男子;

(d)尊重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

2.为实施上款(c)项,本公约第23条要求颁布的条例应确定身体健壮的成年男性居民可在任何一次被征用的比例,但这一比例无论何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出25%。在确定这一比例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到居民的密度、其社会和物质发展状况、季节以及有关人员为本地区自身利益必须完成的工作,并且,一般讲来,应注意有关村镇维系正常经济和社会生活必要性。

第12条

1.任何人被征从事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其最长期限每12个月不应超过60天,往返工作地点所需时间包括在内。

2.对每个被征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均应发给一份证明书,载明该工人已完成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时间。

第13条

1.被征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任何个人的正常劳动时间,应当与自愿劳动的现行劳动时间相同,超过正常时间以外的劳动时间应按自愿劳动者加班劳动时间的报酬标准付酬。

2.任何人无论从事哪一种强迫或强制劳动,都应当给予每周1天的休息时间,这一休息日应尽可能与本国或当地的传统或习惯的休息日相符。

第14条

1.无论哪种强迫或强制劳动,除本公约第10条规定者外,都应当付给现金报酬,报酬标准不低于工人工作地区或工人召募地区的现行类似工种的报酬标准,以较高者为准。

2.如果劳动是由行使行政职责的酋长征用的,应按上款规定尽快引进工资支付制度。

3.工资应付给工人个人,不得付给其部落酋长或任何其他当局。

4.为了支付工资,往返工作地点的路途时间应作为劳动日计算。

5.本条规定应不禁止以常规食物配给作为工资的一部分,这种配给的价值应至少等同于以货币表现的价值,但不应以缴纳税金,以向工人提供额外的衣、食、住使其能维持体力适应特殊条件下的工作,或以提供工具为理由克扣其工资。

第15条

1.有关领地上已经或将要生效的一切关于工伤事故或因工患病补偿的法律或条例和一切关于死亡工人或残疾工人家属的抚恤规定的法律或条例,均应同等适用于被征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员和自愿工人。

2.无论如何,任何使用工人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当局,都应有责任保障因工致残或因工患病而完全或部分丧失谋生能力的工人的生活,并采取措施,以维持因工致残或死亡的工人所确实赡养的人口的生计。

第16条

1.除有特别需要外,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员不得被输送到饮食和气候条件与他们原来适应的条件截然不同的地区去,以致可能对他们的健康构成危险。

2.在任何情况下,除非严格实施有关卫生和居住问题的一切必要措施,使此种工人能适应当地的条件和保护他们的健康,否则不应允许输送此种工人。

3.如果这种输送无法避免,就应按照主管医疗部门的意见采取措施,使工人逐步适应新的饮食条件和气候条件。

4.如需工人从事他们所不习惯的正规工作,应特别在逐步培训、劳动时间、休息安排、改善或增加必要的饮食等方面采取措施,使他们适应这种工作。

第17条

如需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进行建筑或维修工程而需要让工人在工地居住较长时间,主管当局在批准之前应查明:

1.已为保护工人的健康和保证必需的医疗条件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尤其是:

(a)在开工前,对工人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并在使用期间定期进行体格检查;

(b)配备了足够的医务人员和必要的卫生所、医务室、医院和设备,以应付各种需要;

(c)工作场所的卫生条件、工人的饮水、食物、燃料和厨房器具等供应均令人满意,必要时还提供满意的住房和服装

2.已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工人家属的生活,特别是在工人的要求或同意下,通过可靠方式便利他们给家属寄回部分工资。

3.工人往返工作地点的旅程由政府负责安排提供费用,政府应尽可能利用一切现有交通工具为此种旅程提供方便。

4.工人因疾病或事故导致在一定时期内失去劳动能力时,由政府出资遣。

5.任何工人在其强迫或强制劳动期满时,如果希望作为自愿工人留在原地,应获许这样做,并在两年内不丧失享受免费遣返的权利。

第18条

1.用于运送人员或货物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如挑夫和船夫的劳动,应在可能的最短期间内予以废除。在此之前,主管当局就颁布条例规定,尤其是:

(a)此种劳动只准用来为政府官员在执行公务时的行动提供便利,或者是为运送政府用品,或在十分紧急必要时用来运送其他非官职人员;

(b)对如此使用的工人,如可能进行体格检查,应经检查确认身体条件合适,如此种体格检查为不可行时,使用这种劳动力的人应负责保证被使用的工人体力胜任,并未染有传染病;

(c)工人可搬运的最大负荷;

(d)工人从居住地出发需跋涉的最远路程;

(e)工人每月或每单位时期内得被征用的最多天数,其中包括归程天数;

(f)有权要求使用这种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员以及他们有权使用这种劳动的限度。

2.主管当局在确定上款第(c)、(d)和(e)项提到的最高限额时,应考虑各种有关因素,包括被征工人所属人口的体质、跋涉所经路程的情况以及气候条件。

3.主管当局还应规定,挑夫每日正常行程不应超过相当于每天平均8小时工作所走的距离,当然,不仅要考虑挑夫的负荷和要走的距离,还要考虑道路的状况、季节和一切其他有关因素。如让挑夫加班赶路,加班时间应按高于正常报酬标准的标准付给报酬。

第19条

1.主管当局只有出于预防荒灾或食品供应不足时,才得准许进行强制种植,条件是生产的粮食或产品应归生产者本人或该村镇所有。

2.当生产是按照法律或习惯以村镇为基础加以组织时,并且当产品或产品销售后的利润为村镇所有时,本条规定不应解释为村镇成员对该村镇根据法律或习惯要求他们完成的劳动可予免除义务。

第20条

因村镇任何人犯罪而对该村镇实行惩罚的集体惩罚立法,不应规定以强制该村镇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作为一种惩罚方式。

第21条

矿山井下工作不应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第22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承诺就其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向国际劳工局提出的年度报告中,应含有每一有关领地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尽可能详细的情况,包括在该领地内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范围、使用的目的、患病率和死亡率、劳动时间、工资支付方法和工资标准以及一切其他有关情况。

第23条

1.为贯彻本公约的规定,主管当局应颁布完整、明确的关于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条例。

2.条例应特别包括如下规则,即允许任何被强制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员,就其劳动条件向当局提出申斥,并保证这种申斥得到审理和重视。

第24条

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在任何情况下严格执行关于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条例,或通过扩大现有监督自愿劳动的监察机构的职责,兼顾监督强迫或强制劳动,或通过其他适当方式。还应采取措施,保证使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的人员了解这些条例。

第25条

凡非法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者,应作为刑事犯罪予以惩处,任何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有责任使法律制裁真正得当和得到严格执行。

第26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将本公约实施于其主权、管辖权、保护权、宗主权、监管权等权力之下的领地,只要它有权承担管辖国内事务的义务;但是,如果该会员国希望援用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的规定,它应在提交批准书时附加一项声明书,其中要载明:

(1)其准备无修改地应用本公约规定的领地;

(2)其准备有修改地应用本公约规定的领地和修改的具体内容;

(3)其留待作出决定的领地。

2.上述声明书应被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具有批准书的效力。任何会员国对于在原声明书中按照本条第(2)和第(3)项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后得以另一声明书予以全部或部分撤销。

第27条批准:按标准最后条款。

第28条生效:按标准最后条款。

第29条将公约批准情况通知会员国:按标准最后条款。

《废除强迫劳动公约》

(第105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57年6月5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40届会议,并审议了作为本届会议议程第4项的强迫劳动问题,并注意到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的规定,并注意到1926年禁奴公约规定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强迫或强制劳动发展成类似奴隶制的状况,以及1956年废除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做法的补充公约规定全部废除债务奴役和农奴制,并注意到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规定工资应予定期支付,并禁止采用实际上剥夺工人离开其工作的可能性的支付办法,并经决定采纳关于废除某些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其他提议,这些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构成对联合国宪章提到的和世界人权宣言所阐明的人权的侵犯,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57年6月25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

第1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并不以下列任何形式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a)作为一种政治强制或政治教育的手段,或者作为对持有或发表某些政治观点或表现出同既定的政治、社会或经济制度对立的思想意识的人的一种惩罚:

(b)作为动员和利用劳动力以发展经济的一种方法;

(c)作为一种劳动纪律的措施;

(d)作为对参加罢工的一种惩罚;

(e)作为实行种族、社会、民族或宗教歧视的一种手段。

第2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立即完全废除本公约第1条所列举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第3~10条按标准最后条款。

《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

(第138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3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58届大会,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4项关于准予就业最低年龄的某些提议,并注意到1919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1920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1932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936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59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和1965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的条款,并考虑到就此主题制订一个总文件的时机已到,这一文件将逐步替代现有的适用于有限经济部门的文件,以达到全部废除童工的目的,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73年6月26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

第1条

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会员国,承诺执行一项国家政策,以保证有效地废除童工并将准予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逐步提高到符合年轻人身心最充分发展的水平。

第2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附于其批准书的声明书中,详细说明准予在其领土内及在其领土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除了符合本公约第4至第8条规定外,未满该年龄者不得允许其受雇于或从事任何职业。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随后再以声明书通知国际劳工局长,告知其规定了高于以前规定的最低年龄。

3.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年龄应不低于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15岁。

4.尽管有本条第3款的规定,如会员国的经济和教育设施不够发达,得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初步规定最低年龄为14岁。

5.根据上款规定已定最低年龄为14岁的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实施本公约的报告中说明:

(a)如此做的理由;或

(b)自某日起放弃其援用有关规定的权利。

第3条

1.准予从事按其性质或其工作环境很可能有害年轻人健康、安全或道德的任何职业或工作类别,其最低年龄不得少于18岁。

2.本条第1款适用的职业类别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确定。

3.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可准予从16岁起就业或工作,条件是必须充分保护有关年轻人的健康、安全和道德,这些年轻人并须在有关的活动部门受过适当的专门指导或职业训练。

第4条

1.如属必要,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对运用本公约将产生特殊和重大问题的有限几种职业或工作得豁免其应用本公约。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得豁免予应用本公约的任何职业或工作类别,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应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该国法律和实践对豁免此类职业或工作所作规定的状况,并说明在何种程度上已经或建议对此类职业或工作实施本公约。

3.本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职业或工作,不得按照本条规定而免于应用本公约。

第5条

1.经济和行政设施不够发达的会员国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得在开始时限制本公约的应用范围。

2.凡援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会员国,应在附于其批准书的声明中,详细说明哪些经济活动部门或企业类别将应用本公约的规定。

3.本公约的规定至少应适用于下列行业:采矿和采石;制造;建筑;电、煤气和水;卫生服务;运输、仓库和交通;以及种植园和其他主要为商业目的而生产的农业企业,但不包括为当地消费而生产又不正式雇工的家庭企业和小型企业。

4.任何会员国按照本条规定已限制应用本公约的范围者:

(a)应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报告中,说明不包括在应用本公约范围内的经济活动部门中年轻人和儿童就业或工作的一般状况,以及为扩大应用本公约的规定所可能取得的任何进展;

(b)得在任何时候通过向国际劳工局长提交声明书,正式扩大应用范围。

第6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在普通学校、职业或技术学校或其他培训机构中的儿童和年轻人所做的工作,或企业中年龄至少为14岁的人所做的工作,只要该工作符合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的条件,并是下列课程或计划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a)一所学校或一个培训机构主要负责的教育或培训课程;

(b)经主管当局批准,主要或全部在一个企业内实施的培训计划;或

(c)为便于选择一种职业或行业的培训指导或引导计划。

第7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允许年龄为13至15岁的人在从事较轻工作的情况下就业或工作,这种工作是:

(a)大致不会危害他们的健康或发育;并

(b)不会妨碍他们上学、参加经主管当局批准的职业指导或培训计划或从所受教育中获益的能力。

2.国家法律或条例还得允许年龄至少为15岁但还未完成其义务教育的人从事符合本条第1款(a)和(b)项所要求的工作。

3.主管当局应确定按照本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得被允许就业或工作的活动,并应规定从事此种就业或工作的工作小时数和工作条件。

4.尽管有本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已援用第2条第4款的会员国,只要其继续这样做,得以12岁和14岁取代本条第1款的13岁和15岁,并以14岁取代本条第2款的15岁。

第8条

1.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得在个别情况下,例如参加艺术表演,准许免于本公约第2条关于禁止就业或工作的规定。

2.如此作出的准许应对准予就业或工作的小时数加以限制,并规定其条件。

第9条

1.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惩罚,以保证本公约诸条款的有效实施。

2.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应规定何种人员有责任遵守实施公约的条款。

3.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应规定雇主应保存登记册或其他文件并使其可随时取用;这种登记册或文件应包括他所雇用或为他工作的不足18岁的人的姓名、年龄或出生日期,尽可能有正式证明。

第10条

1.本公约按照本条条款修正1919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1920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1932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936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59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以及1965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

2.本公约生效不应停止接受下列公约的批准:1936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37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1959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或1965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

3.如有关各方都以批准本公约或向国际劳工局长送达声明书表示同意停止对1919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1920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和1921年(扒炭工和司炉工)最低年龄公约的继续批准,则应停止其继续批准。

4.如本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

(a)一个已批准了1937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且已遵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了最低年龄不低于15岁,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b)关于1932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所规定的非工业就业,如一个批准了该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c)关于1937年(非工业就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所规定的非工业就业,如一个批准了该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遵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了最低年龄不低于15岁,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d)关于海事就业,如一个批准了1936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遵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了最低年龄不低于15岁或该会员国规定本公约第3条适用于海事就业,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e)关于海上捕鱼就业,如一个批准了1959年(渔民)最低年龄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遵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了最低年龄不低于15岁或该会员国规定本公约第3条适用于海上捕鱼就业,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f)一个批准了1965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龄公约的会员国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遵照本公约第2条规定了不低于该公约规定的最低年龄或该会员国因本公约第3条而规定此年龄适用于井下就业时,则依法应为对该公约的立即解约。

5.如本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

(a)关于1919年(工业)最低年龄公约,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应涉及根据该公约第12条对该公约解约,

(b)关于农业,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应涉及根据1921年(农业)最低年龄公约第9条对该公约解约,

(c)关于海事就业,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应涉及根据1920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第10条和1921年(扒炭工和司炉工)公约第12条对该公约解约。

第11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2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长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3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年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4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2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日期。

第15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款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6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7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须按照上述第13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有效。

第18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第182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9年6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7届会议,

考虑到需要通过新的文书,把禁止和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作为包括国际合作和援助在内的国家和国际行动的主要优先目标,以便补充依然是童工劳动方面基本文书的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建议书》,

考虑到切实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要求采取立即和全面的行动,这既要考虑到免费基础教育的重要性,又要考虑到需要使有关儿童脱离所有此类工作以及为其提供康复和社会融合,还要同时解决其家庭需要问题,

忆及1996年第83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关于消除童工劳动的决议,

认识到童工劳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贫困造成的,长期的解决办法有赖于经济的持续增长带来的社会进步,特别是在消除贫困和普及教育方面,

忆及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

忆及1998年第86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

忆及某些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已涵盖在其他国际文书中,特别是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和联合国195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的第4项关于童工劳动的若干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一项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1999年6月17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99年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第1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须采取立即有效的措施,以保证将禁止和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作为一项紧迫事务。

第2条

就本公约而言,“儿童”一词适用于18岁以下的所有人员。

第3条

就本公约而言,“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一词包括:

1.所有形式的奴隶制或类似奴隶制的作法,如出售和贩卖儿童、债务劳役和奴役,以及强迫或强制劳动,包括强迫或强制招募儿童,用于武装冲突;

2.使用、招收或提供儿童卖淫、生产色情制品或进行色情表演;

3.使用、招收或提供儿童从事非法活动,特别是生产和贩卖有关国际条约中界定的毒品;

4.其性质或是在其中工作的环境可能损害儿童健康、安全或道德的工作。

第4条

第3条4款所指的工作类型须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是主管当局,在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考虑有关国际标准,特别是1999年《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建议书》第3、4款的情况,然后确定。

主管当局在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须查明所确定的工作类型存在场所。

根据本条第1款确定的工作类型一览表,须同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进行定期审查并视需要予以修订。

第5条

凡会员国在同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须建立或指定适当机构,监督实施使本公约发生效力的各项条款。

第6条

凡会员国应将制定和实施行动计划,作为优先目标,以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

制定和实施此类行动计划,须同有关政府机构以及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凡适宜时,考虑其他有关群体的意见。

第7条

凡会员国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和执行刑事制裁或其他必要制裁,以保证有效实施和强制执行使本公约发生效力的各项条款。

考虑到教育对消除童工劳动的重要性,凡会员国须采取有效的和有时限的措施,以便:

防止雇用儿童从事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

为使儿童脱离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以及为其康复和社会融合,提供必要和适宜的直接援助;

保证脱离了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的所有儿童,能享受免费基础教育,以及凡可能和适宜时,接受职业培训;

查明和接触处于特殊危险境地的儿童;以及

考虑女童的特殊情况。

凡会员国须指定主管当局,负责实施使本公约发生效力的各项条款。

第8条

会员国须采取适宜步骤,通过加强国际合作和(或)援助,包括支持社会与经济发展、消除贫困计划与普及教育,以相互帮助,落实本公约的条款。

第9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须送请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

第10条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本公约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1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2条

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须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总干事在将所送达的第2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3条

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4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5条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1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然有效。

第16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

(第100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51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34届会议,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7项关于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的原则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1951年6月29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51年同酬公约。

第1条

就本公约而言:

(a)“报酬”一词包括因工人就业而由雇主直接或间接以现金或实物向其支付的常规的、基本或最低的工资或薪金,以及任何附加报酬;

(b)“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一词,系指不以性别歧视为基础而确定的报酬标准。

第2条

1.各会员国应通过与确定报酬标准的现行方法相适应的手段,促进并在尽可能与这些方法协调的情况下保证在所有工人中实行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的原则。

2.此项原则得通过下列手段予以实行:

(a)国家法律或条例;

(b)合法建立或承认的确定工资的方法;

(c)雇主与工人间的集体协议;或

(d)上述几种办法的结合。

第3条

1.只要以下行动能有助于本公约条款的实施,应采取措施以需从事的工作为依据,促使对各种工作岗位进行客观评定。

2.用以进行这种评定的方法得由负责确定报酬标准的当局决定,或如此种标准系由集体协议确定,则由协议各方予以决定。

3.经此种客观评定所确定的不论性别而依所从事工作的差别而造成相应的工人之间标准的差距不应被认为违反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的原则。

第4条

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各会员国应酌情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合作。

第5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6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7条

1.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国际劳工局长的声明书中应指出:

(a)有关会员国承诺将本公约的规定不加修改即行适用的领地;

(b)该会员国承诺将本公约的规定加以修改而后适用的领地,附送此项修改的详细内容;

(c)本公约不适用的领地,在此种情况下,说明不适用的理由;

(d)该会员国在对情况进一步研究前,暂不作出决定的领地。

2.本条第1款(a)项和(b)项所指的“承诺”,应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应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任何会员国对于在原声明书中按照本条第1款(b)、(c)或(d)项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后得随时以另一声明书以全部或部分撤销。

4.任何会员国在按照第22条的规定可以解除本公约的时期内,得向局长提交一项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说明其所举领地的现状。

第8条

1.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4或第5款的规定提交国际劳工局长的声明书,应声明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加修改或经修改后适用于有关领地,如此项声明书中声明本公约的规定将经修改后适用时,应列举修改的详细内容。

2.有关的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此后得随时以另一声明书,全部或部分放弃援用以前任何一个声明书中所作任何修改的权利。

3.有关的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在按照第22条的规定可以解除本公约的时期内,得向局长提交一项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任何声明书的内容,并说明本公约目前的适用状况。

第9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开始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0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2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3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须按照上述第9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立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4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第111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召集,于1958年6月4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42届会议,

经决定采纳会议议程第4项关于就业和职业领域的歧视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并

考虑到费城宣言肯定全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都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其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并

进一步考虑到歧视构成对世界人权宣言所阐明的各项权利的侵犯,

于1958年6月25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第1条

1.就本公约而言,“歧视”一词包括:

(a)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其效果会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

(b)有关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以及其他适当机构协商后可能确定的其他此类区别、排斥或优惠,其效果会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

2.对任何一项特定职业基于其内在需要的区别、排斥或优惠不应视为歧视。

3.就本公约而言,“就业”和“职业”二词所指包括获得职业培训、获得就业和特定职业,以及就业条款和条件。

第2条

凡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承诺宣布和遵循一项旨在以符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方法促进就业和职业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的国家政策,以消除这方面的任何歧视。

第3条

凡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承诺以符合国家条件和实践的方法:

(a)寻求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及其他适当机构在促进接受和遵守该项政策方面的合作;

(b)制定可赖以使人接受和遵守该项政策的法规,推进可赖以使人接受和遵守该项政策的教育计划;

(c)废除任何不符合该项政策的法令规定,修改任何不符合该项政策的行政指示或做法;

(d)在一个国家当局的直接控制下在就业方面执行该项政策;

(e)在一个国家当局的指导下在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安置服务活动方面保证遵守该项政策;

(f)在公约实施情况年度报告中说明为执行该项政策采取的行动以及这种行动所获得的结果。

第4条

针对有正当理由被怀疑为或证实参与了有损国家安全活动的个人所采取的任何措施,不应视为歧视,只是有关个人应有权向按照国家实践建立的主管机构提出申诉。

第5条

1.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其他公约和建议书规定的保护或援助的特殊措施不应视为歧视。

2.凡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得确定为适合某些人员特殊需要而制定的其他专门措施应不被视为歧视,这些人员由于诸如性别、年龄、残疾、家庭负担、或社会或文化地位等原因而一般被认为需要特殊保护或援助。

第6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承诺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将其实施于非本土领地。

第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须送请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

第8条

1.本公约对其批准书经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9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0条

1.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须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总干事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须提请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条

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须将他按照本公约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2条

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在必要时,须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3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立即解约,而不需按照本公约第9条的规定办理;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须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然有效。

第14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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