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国际人权公约的分类

国际人权公约的分类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根据公约制定主体的不同,国际人权公约可分为全球性国际人权公约与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全球性国际人权公约是指全球性国际组织制定的人权公约。凡是不允许制定国际人权公约的国际组织所属成员国以外的国家签署或加入的公约称为封闭性的国际人权公约。

四、国际人权公约的分类

国际人权运动至今经历了二百多年的时间,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已经为绝大多数国家肯定和认可,人权运动发展迅速。自《世界人权宣言》发表至今,联合国通过和制定以及各国缔结的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条约、宣言、决议等文件已达80多个,基本上奠定了国际人权法的重要基础。[15]另外,其他国际组织也制定了为数不少的国际人权公约。为了更加清楚地了解数量众多的国际人权公约,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分类。

(一)根据公约制定主体的不同,国际人权公约可分为全球性国际人权公约与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

全球性国际人权公约是指全球性国际组织制定的人权公约。全球性国际组织是指对全世界所有国家开放的不受地域限制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全球性国际人权公约有196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关于就业及职业歧视公约》、196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取缔教育歧视公约》等。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是指由区域性国际组织制定的人权公约。区域性国际组织是指同一地区的若干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如美洲国家组织、非洲统一组织、欧洲联盟等)。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有《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

(二)根据公约是否对外开放,国际人权公约可分为开放性的国际人权公约和封闭性的国际人权公约

凡是允许制定国际人权公约的国际组织所属成员国以外的国家签署或加入的公约称为开放性的国际人权公约。凡是不允许制定国际人权公约的国际组织所属成员国以外的国家签署或加入的公约称为封闭性的国际人权公约。前者如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48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开放给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其专门机构的任何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的任何当事国和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字,因此,该公约是开放性的国际人权公约。联合国制定的国际人权公约基本上是开放性的公约。后者如1951年国际劳工大会制定的《男女同工同酬公约》,该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只对曾经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产生拘束力,因此,非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不能签署或加入该公约,该公约属于封闭性的公约。另外,一些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也属于封闭性的人权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只对成员国开放。

(三)根据公约中人权享有主体的不同,国际人权公约可分为保护个人人权的国际人权公约和保护集体人权的国际人权公约

1.保护个人人权的国际人权公约

个人人权泛指每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此类人权最早由《世界人权宣言》系统阐明,以后由1966年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予以规定。个人人权包括以下内容: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存权,免受酷刑权,免受奴役权,人身自由及人身安全权,隐私权,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和平集会权,自由结社权,发表自由权,婚姻家庭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

(2)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享受公平良好的工作条件权,休息权,组织与参加工会权,享受适当生活水准和免受饥饿权,受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及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利益权,著作权等。

保护个人人权的公约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外,还有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195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妇女政治权利公约》,等等。

2.保护集体人权的国际人权公约

集体人权泛指每一国家、每一民族以及以每一种族、宗教、语言为特征的少数人团体以全体成员的名义享有的权利。目前,集体人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民族自决权。民族自决权是指每一民族均享有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决定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民族自决权是每一民族作为一个整体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每一国家和每一民族实现其他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前提,但是,民族自决权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破坏或损害实现了民族平等权和自决权的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统一。

(2)发展权。发展权是指所有国家和民族都有自由谋求本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发展权是为了使获得政治独立但经济上仍然落后的第三世界国家摆脱贫困和落后,平等地发展民族经济、促进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准而提出来的一项权利。有了发展,才能生存,因此,发展权是一项人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

(3)天然资源的享有权。每个主权国家都享有永久性占有本国天然资源及财富的权利,其他国家不得占为己有,主权国家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批准外国资本参加勘探、开发及利用,外国资本的参与活动必须遵守该国的限制性规定及条件,各国必须根据主权平等原则,互相尊重,以促进各民族及各国自由有效行使其对天然资源之主权。

保护集体人权的公约有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宣言》(1986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60年)、《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1962年)、《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1969年)、《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1974年),等等。

(四)根据公约的性质不同,国际人权公约可分为人道主义性质的人权公约和权利性质的人权公约

人道主义性质的人权公约是指适用于国际或国内武装冲突的特定情况下保护人权的公约,也即在战争时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对平民和战争受难者、战俘等提供特殊保护的人权公约。[16]如1949年日内瓦外交会议通过的日内瓦四公约及两个附加议定书,包括《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等等。

权利性质的人权公约是适用于非战争时纯粹保护人类的基本权利的公约。如195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妇女政治权利公约》、196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取缔教育歧视公约》、197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的国际公约》、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等等。

(五)根据公约适用主体自身所处的地位不同,国际人权公约可分为保护少数群体的人权公约和保护普通群体的人权公约

少数群体是指由于具有某些种族、宗教或语言传统的特征或者具有性别、身体残疾等特征而处于劣势地位的人群,例如儿童、妇女、残疾人难民、无国籍人和土著人民等。为了充分保护他们应有的与他人平等的权利,有关国际组织制定了保护少数群体的国际人权公约。如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199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属权利的公约》、198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值得一提的是,联合国是少数群体(移徙工人、难民、土著人民、处境特别困难的儿童等最易受害群体)的喉舌,为改善他们的困境而不断努力。联合国各机构监测各国遵守关于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人权公约规定义务的情况,并追究各国侵犯人权的责任。联合国还发起国际运动,在全球提高人们对影响弱势群体的问题的认识。最近十几年来,联合国为世界上3亿土著人民发起了世界土著人民国际年(1993年)和世界土著人民国际10年(1994~2004年)活动,并且正在就土著人民权利的一项宣言举行谈判。[17]

普通群体是指一般性、具有普遍特征的群体。保护普通群体的国际人权公约有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4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关于就业政策公约》等。

(六)根据公约所保护人权的种类的不同,国际人权公约可分为一般性的人权公约和具体性的人权公约

一般性的人权公约是指其保护的人权具有普遍性、全局性的公约,而具体性的人权公约是指其保护的人权具有特殊性、局部性的公约。前者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这些公约规定了许多种类的权利,包括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平等权、工作权、受教育权以及妇女不受歧视的权利等。后者如1951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关于男女同工同酬公约》、197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的国际公约》、196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取缔教育歧视公约》等,这些公约仅就某项权利的确认、赋予、实施或执行等作出具体规定。

(七)根据公约的约束力性质不同,国际人权公约可分为具有国际惯例约束力性质的人权公约和具有国际法律约束力性质的人权公约

国际惯例是指国际法主体在相互交往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范。在国际人权公约中,有些人权公约虽然没有经过正式的公约制定程序,但已经得到缔约国的认可,这些公约对缔约国有约束力,因而被称为具有国际惯例性质的人权公约。例如《世界人权宣言》,它是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人权文件,仅要求缔约国在宣言书上签字,没有经过缔约国签署和加入的程序,也没有将批准书或加入书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的程序,但《世界人权宣言》已经得到缔约国的共同认可和接受,缔约国要受此公约的约束。除此以外,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6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性主权宣言》、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宣言》等也属于此类公约。

具有国际法律约束力性质的人权公约是指缔约国必须遵守的、具有国际法效力的、规定缔约国权利与义务且经过正式完整的制定程序而形成的有关人权方面的公约。此类公约有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195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妇女政治权利公约》等。

【注释】

[1]“三代人权”说最初由法国法学家瓦萨克(Karel Vasak)提出,以后为学者所广泛采用。瓦萨克将“人权”概念的发展区分为三代:第一代人权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涉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则涉及集体人权。

[2]参见索恩:《联合国人权文件简史》,载《联合国与人权》(和平组织研究委员会第18次报告),第101页,转引自[美]托马斯·伯根索尔著:《国际人权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3]董云虎主编:《从国际法看人权》,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4]本书涉及的某些内容如刑事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的基本准则等虽然在《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有所体现,但更具体地体现在联合国通过的一些宣言、原则、规则等人权文件中。这些人权文件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同样影响重大,所以有必要把这些文件列入国际人权公约。

[5]参见富学哲著:《从国际法看人权》,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

[6]程味秋、杨宇冠:《联合国人权公约与刑事司法文书概述》,载程味秋、杨诚、杨宇冠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

[7]程味秋、杨宇冠:《联合国人权公约与刑事司法文书概述》,载程味秋、杨诚、杨宇冠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8]《世界人权宣言》制定之初仅作为一个倡导性的人权文件,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它只有实体规范而没有程序规范。但是其实体规范后来被《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人权公约所确认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规范。所以,可以说现在的《世界人权宣言》也有它的程序规范。

[9][加]约翰·汉弗莱著:《国际人权法》,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92~93页。

[10]周洪钧主编:《国际法论》,同济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4页。

[11]《联合国起草保护残疾人权利公约》,载于http://www.un.org/chinese/av/radio/transcript/pt34c.htm。

[12]参见许光建主编:《联合国宪章诠释》,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31~437页。

[13]周琪著:《美国对国际人权条约政策的变化及其缘由》,载于《美国研究》2000年第1期。

[14]《联合国大会议事规则》,载于http://www.un.org/chinese/ga/rule/rule13.htm。

[15]《联合国简介》,载于http://www.un.org/chinese/aboutun/unbrief/right.htm。

[16][美]托马斯·伯根索尔著,潘维煌、顾世荣译:《国际人权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5页。

[17]《世界土著人民国际日》,载于http://www.un.org/depts/dhl/dhlchi/indigenous/。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