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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权益保护的应有内容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际劳工权益保护的应有内容保护劳工权益主要的国际论坛是国际劳工组织。其次,就结社自由权利来看,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的观点,凡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都应当遵守并保障劳工享有的这项权利。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劳工结社自由的公约,需要成员国批准才能生效。

一、国际劳工权益保护的应有内容

保护劳工权益主要的国际论坛是国际劳工组织。自1919年建立以来,国际劳工组织主要通过两种工作方式来保护国际范围内的劳工权益:一是制定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为各国劳工立法提供国际标准;一是通过专家咨询和技术援助,帮助会员国制定、修改和完善本国劳工立法。

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是由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政府、雇主和劳工三方代表参加的国际劳工大会讨论通过的,因而被视为国际标准,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从实践来看,国际劳工标准有两方面的作用:其一,对批准公约的会员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会员国一旦批准某个公约,必须采取相应的国内立法或行政措施加以实施。其二,对于没有正式批准公约的会员国具有参考价值。没有批准相关公约的会员国,在制定和修改本国劳工法的过程中,可以参考相应的国际标准。上述两点表明,国际劳工标准是促进各国劳工立法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外部因素,特别是其中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方针和准则已成为各国劳工立法的推动力量和重要依据。

如前所述,国际劳工立法主要是指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劳工标准,它倡导采用国际立法的办法来改善各国劳工的劳动条件和生活状况。但是,与一般国际法相比,国际劳工立法有其自身的特点:(1)国际劳工立法机构组成方面的“三方性”;(2)立法适用方面的“国内性”;(3)立法条文规定方面的“伸缩性”;(4)立法批准决定方面的“自愿性”。(39)这些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际劳工标准本来应该具有的作用。

随着多边贸易自由化势力的加强,国际劳工权益保护面临着一系列新的问题,尤其需要为各国在多边自由贸易中能够接受并切实能够对劳工权益进行保护的普遍性劳工标准。国际劳工组织通过讨论和广泛征求意见,确立了包括结社自由和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利、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有效废除童工等在内的国际核心劳工标准。这些标准经由1996年WTO新加坡部长级会议的争吵,以及通过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的确认,已经被广泛传播开来。

正如《国际劳工组织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序言中所表明的那样,国际核心劳工标准是劳工在多边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在全球经济财富增长的条件下,应该普遍享有的权利。首先,劳工享有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的权利。对劳工来说,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是一项整体权利,不是平行的两种权利,因而是不能分割的。自由结社是进行集体谈判的基础,没有组织,就没有集体谈判;集体谈判是自由结社的目的,即通过自由结社组成的集体以谈判的方式协调劳工同企业(或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其他利益关系。由于劳动关系实际存在的不平等因素,集体谈判可以使个体劳工的意志通过劳工团体表现出来,由团体代表个体交涉劳动过程中的事宜。集体谈判有助于克服个别劳动关系的内在不平衡,增强劳工一方的力量。(40)在企业(或者雇主)凭借其掌握生产资料的优势侵犯或无视劳工的权益时,仅凭单个劳工的力量是无法与之抗衡的,因而劳工需要联合起来,组织代表自己利益的团体,运用合法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说,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是国际核心劳工标准的核心内容。其次,关于享有免于强迫劳动的权利。任何人受惩罚、威胁、被迫从事非本人自愿从事的一切工作或劳动,都属于强迫劳动。由于强迫劳动具有奴役的性质,它严重侵害了人的自由和人格尊严,禁止奴隶制或奴役已成为一条习惯国际法规则。劳动是劳工生命过程的根本内容,强迫劳动也是对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严重侵害,因而也必须纳入禁止奴役这条习惯国际法规则之下。再次,关于废除童工。儿童需要关爱,需要健康的身体和心理,需要健康地成长。使用童工并把童工产品用于贸易而追求利润的目的,是一种极其严重的侵害儿童权益的行为。最后,劳工享有在就业和从事职业过程中不受歧视的权利。一般地,歧视主要指性别歧视。国际法把“歧视”定义为“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其作用或目的是要妨碍或破坏对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和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41)而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国际法上所定义的“歧视”的范围,主要是集中在禁止和消除就业当时和从事职业过程当中的性别歧视,但同时还要“保证男女劳工同工同酬的原则对一切劳工适用”。(42)总而言之,国际核心劳工标准是对劳工在多边贸易自由化中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内容的精确概括。

从广泛意义上说,权利是资格,是法律授予这些权利的享有者所拥有的优势。(43)作为整体,国际核心劳工标准被认为是劳工权益中最为根本的部分,在劳工的权益结构中处于中心的地位。国际核心劳工标准确认和保障劳工在多边贸易自由化中的“优势”(与其他人的人权相比较)地位,从而使他们在多边贸易自由化中有资格去争取其所创造的也应该享有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

然而,国际核心劳工标准所规定的权利,能否普遍地、真正地反映国际范围内劳工的权利需求?

首先,从整体内容上看,核心劳工标准是在劳工实现工作权利的前提条件下,才能享有的权利。但是,摆在人们面前的社会现实是,劳工不拥有任何生产资料,只能靠出卖自己的劳动力维持生存需要或提高生活质量,而一旦失去了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就业或者工作,就意味着失去了维持其生存的物质来源。因此说,工作权(righttowork)是劳工生存权最基本的构成部分,它是劳工与生产资料结合的权利;没有工作权利,其他的“后续”权利将成为一纸空文。历次工人运动的口号和斗争目标,就是“要生存,要工作”。而多边贸易自由化带来的失业问题却愈加严重,它不仅成为劳工生存的威胁,也成为国际社会不安定的重要因素。

其次,就结社自由权利来看,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的观点,凡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都应当遵守并保障劳工享有的这项权利。国际劳工组织一直认为,成员国既然接受了《章程》和《费城宣言》,也就接受了它们所确立的“自由结社”原则,对此必须予以遵守,并通过国内立法对此予以确认。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劳工结社自由的公约,需要成员国批准才能生效。那么,对于那些没有批准相关公约的成员国,如何协调这种强制性要求与有效性条件之间的关系?结社自由还没有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如果仅基于国际劳工组织成员的事实而对其所有成员国都有拘束力,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这一观点都还值得商榷。而且,国际劳工组织第87号公约和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之间关于结社自由的规定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分歧,主要体现在ICESCR中国家的“克减权”方面。

再者,核心劳工标准中没有关于罢工权的相关规定。但国际劳工组织监督机构却认为,罢工是劳工对自己的其他劳动权利进行自我救济的较为激烈但又是最有效的手段,罢工是劳工及其组织有效提高和保护其自身经济和社会利益的基本办法之一。(44)既然如此,罢工权似乎也应该明确成为核心劳工标准的内容。当然,依据国际法,尤其是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22条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第8条的规定,劳工在享有这项权利时是有条件的、有限制的,特别是为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劳工的罢工权要服从于国家的“克减权”。

其实,在实践中,劳工的罢工权并不能自由实施,这会上溯影响到劳工结社自由的权利。1990年,美国劳联—产联(AFL-CIO)就美国所谓的《马凯宣言》(Mackay Doctrine)诉至国际劳工组织结社自由管理机构,因为《马凯宣言》允许雇主雇用长期劳工以替代那些正在罢工的劳工。但美国却坚持认为,美国法律保障劳工的结社自由权和罢工权,该宣言并没有违反罢工权。然而,该委员会认为:罢工权是劳工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当合法罢工的劳工眼看着其原有的工作岗位被企业雇用的其他长期劳工合法地占有时,这一基本权利是不能够从实际上得到保证的。(45)聘用其他劳工代替罢工劳工,实际上侵害甚至剥夺了劳工的罢工权,从而影响到工会的权利,也影响到劳工自由结社的权利。

多边贸易自由化中保护劳工的权益还必须考虑以国家为主轴的国际社会的现实。多边自由贸易尽管给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都带来了一定的好处,但由于种种原因,国际社会还存在着这样的事实:发达国家工业化程度高,国民收入多,能够保持相对较高的劳工标准;而有些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由于其经济技术非常落后,国民收入也少,其现行的劳工标准相对较低;而更多的国家则处于经济发展的中间阶段,都实行一般的劳工标准。各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为制定和实施能被普遍接受的国际劳工标准带来相当大的困难。如果标准规定得高了,就会脱离多数国家的承受能力,难以被接受和实施;反之,如果标准规定得低了,可能会落后于某些国家的现有水平而受到指责。这种两难处境,在国际劳工组织成立之初就已遇到过了。

基于上述内容,多边贸易自由化中国际劳工权益保护的内容规定,还需要在理想和现实之间、原则性和灵活性之间,寻求协调与平衡,以减少或避免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矛盾。但无论如何,以下三个问题是必须予以考虑的:(1)国际劳工权益保护的内容能否使接受它的国家在不伤害其他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比如:不作为贸易壁垒)获得更多的贸易利益?(2)这些贸易利益如何能够实现?(46)(3)通过这些权利规定,劳工是否能真正享有其“为之作出贡献的所创造财富的合理份额”?

关于国际劳工权益保护的内容,从下面这一段话中也许可以得到一些启发:法律的任务,就是努力在尊重个人自由和维护社会根本制度之间保持平衡。对关于某一方面的立法决策问题,应当事先经过充分讨论,然后再以稳健的方式作出,这一点十分重要。只有这样,才能防止产生对某些法律视而不见的不合理现象。(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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