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不同监督主体之间的权利协调与国际劳工权益保护

不同监督主体之间的权利协调与国际劳工权益保护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儿童权利委员会似乎也有权对“童工”提出保护的主张和要求。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国际劳工组织对国际范围内出现的劳工权益保护问题是最有发言权的。

一、不同监督主体之间的权利协调与国际劳工权益保护

在WTO体制内已经存在着包括监督主体、监督机构、监督程序和监督对象(或内容)(36)等在内的一套完整的监督机制。如果在国际核心劳工标准纳入WTO之后,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法律上,WTO各成员及WTO这一组织是国际层面上对劳工权益予以保护的当然监督主体,同时,对它们来说也是一种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在WTO体制内的劳工权益保护问题上,不应该有任何其他的监督主体之争。不过,劳工权益从根本上说也属于普遍意义上人权保护的内容,而且由于把它与贸易相联系,在国际范围内更具敏感性,因而可能会受到来自不同的国际人权保护机构的关注。

第一,联合国行使其在普遍意义上人权保护的权利。由于《联合国宪章》的普遍作用和联合国组织的特殊地位,人权问题对联合国来说是普遍性和全球性的问题。由于劳工权益是普遍人权保护的一个特定的组成部分,劳工权益保护问题也当然地成为其需要关注、帮助和解决的领域。而且,在《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国际人权两公约中都有关于劳动权利的规定,尤其是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6、7、8条和第10条,对劳工的权利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说,这几条规定基本包含了国际核心劳工标准的全部内容。这些国际人权条约中规定的监督机制以及联合国组织的作用,如果在实践中涉及劳工权益保护问题,在法律上也是完全可以成立的。

第二,联合国妇女地位委员会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应该对妇女劳工的合法权益予以关注。依据相关条约或公约的规定,它们的主要职责是在全世界范围内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因性别而受到不公正的甚至是违法的待遇。国际核心劳工标准有“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的规定,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同工同酬公约》(第100号公约)和《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的规定,“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的含义是:消除在就业当时和就业过程方面的性别歧视,男女都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男女劳工同等价值的工作应付予同等报酬。在实践中,性别歧视主要是针对妇女的歧视。根据198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的规定,“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其作用或目的是要妨碍或破坏对在政治、经济、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以及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这些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妇女劳工的权益一旦在多边自由贸易的范围内受到侵害,同样会引起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和妇女地位委员会的特别关注。

第三,来自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的保护。依据1989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促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就本公约所规定的儿童权利的领域内进行国际合作,同时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促进和监督该公约在缔约国内的实施。国际核心劳工标准中原本没有关于童工保护的内容,但在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对此作了补充,要求以《1973年最低就业年龄公约》(第138号公约)为基础,“有效地废除童工”。并于1999年通过《禁止和立即行动以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把最恶劣形式的童工的劳动产品用于贸易,不仅是一种经济上的剥削,而且也是一种对儿童人权的侮辱和侵犯。因此,儿童权利委员会似乎也有权对“童工”提出保护的主张和要求。

第四,国际劳工组织对劳工权益的权威性保护。国际劳工组织可以说是劳工权益保护的权威机构,对在国际上出现的劳工问题,只要是在该组织制定的国际劳工公约的范围内,它都可以进行监督,并就此提出质疑、建议和要求。更不用说国际核心劳工标准本就是在多边贸易自由化条件下由其指定和规范的,它可以当然地拥有对核心劳工标准的适用作出解释的权利。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国际劳工组织对国际范围内出现的劳工权益保护问题是最有发言权的。

除了上述的可能监督主体之间以及它们与WTO的监督主体之间引发的权利协调甚至是矛盾之外,其他的国际司法组织(如国际法院)和区域性人权保护机构(如区域人权委员会和区域人权法院)在劳工权益保护方面的参与同样也不可忽视,而且,由于区域人权保护监督机制相对比较完善,尤其是司法程序的运用,劳工权益保护在区域人权机构工作的范围内正变得“炙手可热”。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