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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和国际劳动立法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19年6月,国际劳工组织正式宣告成立。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于每年6月聚集在日内瓦参加国际劳工大会。理事会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执行机构,每年在日内瓦召开三次会议,讨论决定国际劳工组织的政策。国际劳工组织通过制定公约和建议书的形式确立国际劳工标准。国际劳工组织认为,这八个公约对于保护劳工的基本人权至关重要,要求本组织各成员国全部予以批准和实施。我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会员国,也是该组织的常任理事国。

2.3 国际劳工组织和国际劳动立法

国际劳工组织是联合国负责国际劳动立法的专门机构,它以公约和建议书的形式制定国际劳工标准。这些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为各会员国劳动立法提供了标准,为促进各国劳动立法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我国目前已经具备了与国际劳工标准全面接轨的条件,应以国际劳工标准为基准完善国内劳动立法。

2.3.1 国际劳工组织

1.国际劳工组织的成立

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简称ILO)是在1919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召开的和平大会上成立的。在和平大会上,各国政府通过了《国际劳工组织章程》,一致同意成立由政府、雇主和工人三方代表参加的国际劳工组织。1919年6月,国际劳工组织正式宣告成立。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序言的表述,成立国际劳工组织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出于人道的目的。工人的工作条件日益苛刻,大量的工人遭受剥削,雇主根本不考虑他们的身体、家庭生活和他们的个人发展。第二,出于政治目的。如果不改善工人的工作条件,那么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发展,工人的数量不断增加,可能因此而造成社会不安定,甚至出现革命。第三,出于经济目的。由于改善工作条件不可避免地给生产成本带来影响,任何进行社会改良的行业或国家都可能会发现自己被置于与竞争选手相比不利的地位。

国际劳工组织从1919年成立至今,已有90余年的历史。在1919年至1939年,国际劳工组织属于国际联盟的附设机构,在1940年至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其作为一个独立性组织存在。1946年12月14日,则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

2.国际劳工组织的机构

国际劳工组织主要通过三个组织机构开展工作,这三个机构都体现了该组织的特征,即三方结构(政府、雇主、工人)。

(1)国际劳工大会

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于每年6月聚集在日内瓦参加国际劳工大会。每个成员国派两名政府代表、一名雇主代表和一名工人代表参会。通常由各国负责劳工事务的内阁部长担任团长,并代表其政府在大会上发言,阐述其政府的观点。国际劳工大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制定和通过国际劳工标准,并作为一个论坛讨论全球重要的劳工和社会问题。大会也负责审议通过本组织的预算和选举理事会成员。

(2)理事会

理事会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执行机构,每年在日内瓦召开三次会议,讨论决定国际劳工组织的政策。理事会制订计划和预算,再提交国际劳工大会讨论通过。理事会还负责选举国际劳工局局长。理事会由28位政府理事、14位雇主理事和14位工人理事组成。其中的10个政府理事席位由主要工业国担任,其他政府理事则每三年由劳工大会在考虑区域平衡的基础上选举产生。雇主和工人分别选举自己的代表。

(3)国际劳工局

国际劳工局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常设秘书处和所有活动的联络处,它受理事会的监督并接受局长的领导,局长的任期每届为5年,可以连选连任。劳工局雇用的官员有1900多人,来自110多个国家,他们在日内瓦总部和全球40个办事处工作。此外,还有600多位专家分布在世界各地执行技术合作项目。劳工局还拥有一个研究和文献中心以及一个出版社,广泛出版专题研究论著、报告和期刊。

2.3.2 国际劳动立法

1.国际劳动立法的形式

(1)国际劳工组织的劳动立法

国际劳工组织的劳动立法形式主要表现为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国际劳工公约是国际性条约,由国际劳工局起草,然后提交国际劳工大会讨论,经出席代表的2/3多数通过,再由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批准。如果会员国批准了相应的公约,应将正式批准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并通过国内立法,保证公约的贯彻执行;如果会员国不批准相应的公约,则公约对会员国不生效,但会员国须将本国有关公约所涉及事项的法律法规、惯例和现状报告国际劳工局局长。建议书系无法律约束力的文书,仅供会员国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时参考。

(2)非国际劳工组织的劳动立法

非国际劳工组织的劳动立法主要包括有:联合国文件尤其是联合国关于人权问题的某些文件;区域性组织的文件;双边条约等。

2.国际劳动立法的内容

(1)国际劳工标准

国际劳工组织通过制定公约和建议书的形式确立国际劳工标准。在劳工的基本权利方面,包括结社自由、废除强迫劳动、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等公约和建议书;在劳动关系方面,包括劳动契约、团体协约、调解仲裁、企业合作等公约和建议书;在就业方面,包括就业政策、就业促进措施、禁止就业歧视和保障残疾人就业等公约和建议书;在工资方面,包括最低工资保障和工资支付保障等公约和建议书;在工作条件方面,包括工时、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和卫生等公约和建议书;在社会保障方面,包括疾病、养老、工伤、失业、家庭津贴、生育、残疾津贴和遗嘱津贴等公约和建议书;在特殊劳动保护方面,主要包括女工、童工、未成年工和老年工人的特殊劳动保护的公约和建议书。

(2)核心劳工标准

在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公约和建议书中,有八个公约涉及劳动者结社自由、废除强迫劳动、平等和消除童工劳动等方面的基本人权的内容。国际劳工组织认为,这八个公约对于保护劳工的基本人权至关重要,要求本组织各成员国全部予以批准和实施。这些公约成为国际劳工组织的核心公约,被称为“核心劳工标准”。另有四个对于劳动制度和政策至关重要的公约被称为“优先公约”,涉及三方协商、劳动监察和劳动政策等方面的内容。八个核心公约具体为:第29号:《强迫劳动公约》(1930年);第87号:《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1948年);第98号:《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1949年);第100号:《同工同酬公约》(1951年);第105号:《废除强迫劳动公约》(1957年);第111号:《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58年);第138号:《最低就业年龄公约》(1973年);第182号:《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1999年)。

3.我国与国际劳动立法

我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会员国,也是该组织的常任理事国。但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和该组织没有发生关系,在国际劳工组织中代表中国的是台湾当局。1971年我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我国也开始参加国际劳工组织的活动,并且批准一系列国际劳工组织的条约。

截至2009年,我国共批准的22个国际劳工公约为:第7号:《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1920年);第11号:《农业工人的集会结社权公约》(1921年);第14号:《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1921年);第15号:《确定准许使用未成年人为扒炭工或司炉工的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第16号:《在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1921年);第19号:《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1925年);第22号:《海员协议条款公约》(1926年);第23号:《海员遣返公约》(1926年);第26号:《制定最低工资办法公约》(1928年);第27号:《航运的重大包裹标明重量公约》(1929年);第32号:《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1932年);第45号:《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使用妇女公约》(1935年);第59号:《确定准许使用儿童于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1937年);第80号:《最后条款修正公约》(1946年);第100号:《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1951年);第122号:《就业政策公约》(1964年);第138号:《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973年);第144号:《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1976年);第150号:《劳动行政管理公约》(1978年);第159号:《残疾人职业康复与就业公约》(1983年);第167号:《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1988年);第170号:《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1990年)。今后,我国还将继续批准一些国际劳工公约,承担更多的国际义务,这将会对我国的劳动法产生深远的影响。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劳动市场正在快速转型和发展。在复杂多变的劳动市场中,如何参照国际劳工标准,吸收各国先进经验,从本国国情和法律环境出发,建立健全劳动法制,以促进经济和社会同步协调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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