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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路径和立法模式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活动过程中必然或多或少要考量一国宪政体制所决定的立法模式。立法路径和立法模式的辨异所具有的功能恰在于明晰我们在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路径进行选择的时候在一定程度上要依赖于对立法模式的认识及其作为立法活动“样板”的参照或借鉴意义。这种参照或借鉴能够更好地引导和促进我们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进行科学、合理的路径选择。

二、立法路径和立法模式

(一)立法模式的概念

所谓模式是指某种事物的标准形式或可使人照着做的标准样式。[7]“立法模式是指一个国家制定、修改、废止法律的惯常套路、基本的思维定式和具体的行动序列以及由诸因素决定的法律确认的立法制度、立法规则。”[8]立法模式在主观层面是一种思维定式,在规范层面是一种立法规则,在实践层面是一种惯常套路、行动序列。在立法活动的过程中,立法模式总是可资借鉴的标本或模板。这也正是立法模式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活动所具有的功能价值所在。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活动过程中必然或多或少要考量一国宪政体制所决定的立法模式。

(二)立法路径和立法模式的辨异

立法路径和立法模式既有紧密联系,又有明显的差异。立法路径是立法模式的动态反映,立法模式是立法路径的静态抽象。立法路径可以是多样化的,立法模式则是对多样化的立法路径进行抽象和归纳后形成的固定“样板”,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引导立法路径的选择,是立法具体路径的标杆,是衡量立法路径行进是否顺畅的一个“验金石”,立法路径行进是否通畅也恰反向地验证立法模式是否科学、合理。

立法路径和立法模式区分的最为关键的是其质的差异性。立法路径是一定的立法主体依据一定的立法职权和立法程序,运用一定的立法技术,制定、认可或变动法这一特定的社会规范的活动。立法模式是指一个国家制定、修改、废止法律的惯常套路、基本的思维定式和具体的行动序列以及由诸因素决定的法律确认的立法制度、立法规则。立法路径总是具体的形态,而立法模式往往是抽象的总结。立法模式是标杆,立法路径是附随于标杆的旗帜。

立法路径和立法模式这一质的差异性决定了两者间显见的以下差别。

首先,立法模式的类型化和立法路径的动态性。立法模式具有类型化的特质。尽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立法模式有着差异性,即便是在同一历史时期,立法模式也会因各国具体国情的差异而表现出相异性,但是就其“作为一种时空的存在,立法模式可以根据时空标准实行类型化的处理”[9],基于这种认识,我们可对立法模式以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从而达到对这一问题的类型化的认识。[10]而立法路径却不具有立法模式类型化的特质。不同立法事项采行的具体进路会有差异,即便是对同一立法事项,在立法过程的不同阶段立法进路都会有所不同。立法路径不是固定化的也不是类型化的,而是处在不断的变动之中的,具有典型的动态性的特质,无论从何种角度来解读,立法路径的动态性特质总是在实践运作的过程中体现出来的。

其次,立法模式的稳定性和立法路径的适应性。立法模式具有稳定性的特质。正是基于立法模式的类型化特质,使得在同一历史时期的特定国家,立法模式具有了相对的稳定性,这种相对稳定的立法模式体现在立法主体的明确、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内容的制定等各方面都是相对确定的。立法模式的这种稳定性对于立法的具体路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对具体立法事项进行立法时,无论采行哪一立法路径都应力求与一国既存的立法模式相适应。这种适应性所具有的功能是至少能够有力地维持一国法治在形式上的一贯性、稳定性和持续性。

再次,立法模式的变异性和立法路径的变化性。立法模式的类型化并不会否定立法模式的变异性。社会是处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之中的,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表现的特质总会存在差异。社会发展从一个历史阶段到另一个历史阶段是从量变到质变突破的外在表现。作为社会发展推力的立法自不例外。一旦当社会发展突破一个历史阶段进入另一历史阶段时,稳定的立法模式便遭到了破坏,由此产生了变异。以新中国成立后的立法实践为例,综观新中国成立后50年来(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后)的立法实践,我国基本遵循着“变革性立法”的模式,此乃特有国情下的合理选择。但步入21世纪后,随着我国现代化变革逐渐进入正轨以及民间经济力量的酝酿和利益集群的丰富,“变革性立法”的适应性功效呈现递衰的趋势,而其带来的混乱、风险等负效应则日趋明显。因此,我国依据国情的变化,也应在立法模式上进行适当的调整和转变,即逐步缩小和限制“变革性立法”的范围,并向“自治性立法”过渡。[11]因此,立法模式的变异有其特定的缘由,有其特别的生成机理,并非是由人们尤其是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主观任意而为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发展变化乃立法模式变迁的真正动力”[12]。立法模式的变异性是质的变化,是事物的根本性的变化,而立法路径的变动表明在具体的立法道路上基于量变的积蓄而具有了不断摸索前行的外在表现,同时也表明了立法的具体操作是处于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但这种完善是不伤筋动骨,不涉及现存社会既有的骨架,不会损害一国已经稳定下来的立法模式的根本。

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路径选择和一国宪政体制架构下立法体制所决定的立法模式总是存在关联的。立法路径和立法模式的辨异所具有的功能恰在于明晰我们在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路径进行选择的时候在一定程度上要依赖于对立法模式的认识及其作为立法活动“样板”的参照或借鉴意义。这种参照或借鉴能够更好地引导和促进我们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进行科学、合理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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