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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型“法人行动者”

时间:2022-03-1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 市场型“法人行动者”市场经济是现代社会“法人行动者”得以迅速发展的主要背景,因此,那些与市场紧密联系,以自由竞争为主要特征的社会组织首先具备了“法人行动者”的基本特征,本书中将其称为“市场型”的“法人行动者”。在市场型“法人行动者”中,企业是最具代表性的类型,因为它的管理机制和行动特征与科尔曼所说的“法人行动者”最为接近。
市场型“法人行动者”_“法人行动”与当代中国社会

一 市场型“法人行动者”

市场经济现代社会“法人行动者”得以迅速发展的主要背景,因此,那些与市场紧密联系,以自由竞争为主要特征的社会组织首先具备了“法人行动者”的基本特征,本书中将其称为“市场型”的“法人行动者”。当前,我国社会中市场型“法人行动者”主要包括企业、一部分市场化的事业单位组织以及一部分营利性的民间组织。

(一)企业

企业一般是指以赢利为目的,运用各种生产要素(土地、劳动力、资本和技术等),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经济组织。企业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并且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而成长壮大。具体来看,企业都要按照一定的组织规律从事相关活动,以实现投资人、客户、员工、社会大众的利益最大化。

在中国计划经济时期,“企业”是与“事业单位”平行使用的常用词语。《辞海》将“企业”解释为“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活动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种企业并存共同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当前,我国企业包括三类基本的组织形式,即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公司制企业是现代企业中最主要、最典型的组织形式。

在市场型“法人行动者”中,企业是最具代表性的类型,因为它的管理机制和行动特征与科尔曼所说的“法人行动者”最为接近。我们看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直接从事生产、流通、服务等活动,各类企业都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其一切活动的直接目的就是利润最大化,不以赢利为目标的企业就不是真正的企业。在实际的“社会行动”过程中,各类企业组织都要面向市场,在自主雇佣人员的基础上,自行组织生产经营,依据成本、效益和竞争原则组织和配置生产要素,千方百计提高经济效益,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和社会责任,正由于此,现代社会的企业组织可以被视为科尔曼所说的“法人行动者”。

然而,不同类型企业或产业活动单位其行动特征仍存在差别,尤其对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而言更是如此。

对国有企业而言,在改革开放之前,由于受国家经济计划的全面控制,所有的企业都是一个个缺乏独立性的“单位”,尽管掌握一定的资源,也有一定的利益需求,但其生产运行的各个方面都要受上级各部门的制约。改革开放之后,国有企业的发展目标是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最终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自主体,即企业作为经济实体要实现外部关系的契约化和市场化。在产权体系上,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在决策上,企业依据市场需求有充分的自主权,而不是按行政命令进行决策;在管理上,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标,实行分级管理和层层责任制,机构和人员设置不按指标而是按实际需求进行;在激励体系上,以经济奖励为主,思想动员为辅,人员奖惩升迁要依据业绩而不是其他先赋性社会因素。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这些目标其实与本书所讲的“法人行动”的特征已经十分接近,但是,这些目标在短期内不可能完全实现,一些指令性和依附性特征在一定时期内仍将继续存在。

例如,有研究者通过对1999年以来我国国有企业利润增长源的分析发现,“这种利润增长的主要源泉不是国有企业的高效率,而是国有企业在部分基础工业领域中的垄断地位以及由此而来的厂商定价权势。从社会整体的角度来看,这种高盈利意味着工业资源的低效率配置和潜在的社会福利损失。”[1]从法人行动的视角来看,这种利润增长模式也反映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个性化特征,说明一些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并未实现彻底的独立自主,既然其利益与单纯市场之外的其他因素相关,那么很难保证他们的社会行动与其他行动主体无关,因此往往不能被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法人行动者”。

与仍处于改革过程的国有企业相比,外资企业和那些跨国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与“法人行动者”这一“理想型”更为接近。这些企业均以市场为中心,一切行动都要受利益目标的驱动,组织中实行比较完善、合理的现代企业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其经营活动和人事任命均享有高度的自主权。

中外合资企业的情况则介于外资企业和国有企业之间。例如,被访者Z,一名民营股份制企业的中层管理人员,他谈到:“我们这个公司机制灵活,积极适应市场需求,经营活动基本上可以自主决定,偶尔会受政策导向的影响。但是管理制度不完善,内部岗位没有完全标准化,而且投资人兼任管理层,从现代管理方式上看这是不科学的,发展趋势应当是管理层实行聘任制。”

此外,当前我国经济领域中还有一类企业占有重要的地位,这就是乡镇企业。20世纪80年代,乡镇企业异军突起,构成中国经济领域的一大景观。然而,近几年来,乡镇企业的发展遇到了许多问题,其中比较重要的一点就是难以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一位在某乡镇模具生产企业担任管理职务的被访者谈到:

在这个企业里工作的都是村里人,很多董事长的亲戚担任管理职务,制度不规范,领导说了算,大事也是一个人“拍脑门”决定,不用开什么会议,没有丝毫现代管理的概念,如层层管理,岗位职责等,他们会觉得对自己有约束。内部的派系斗争(董事长夫妻双方的亲戚)迟早会影响到企业的发展和生存。甚至领导的个人思想观念也直接决定企业的发展成败,如他忽然觉得再继续奋斗也没什么意思了,就不再谋求进一步的发展。

可见,与其他类型的企业相比,我国乡镇企业在其组织生产和日常运行的过程中仍然缺乏理性的行动和决策机制,家长制的作风随处可见,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也往往受到领导者个人水平的局限,对这样的企业而言,其社会行动更多地体现为由少数领导个体所主导的、“类家族式”的行动特征,而非“法人行动”,考虑到一些传统文化因素在乡村社会的历史积淀,可以预见,乡镇企业迈向现代企业和理性的“法人行动者”进程所面临的困难可能会更多。

(二)市场化的事业单位

《辞海》中将“事业单位”解释为“受国家机关领导,不实行经济核算的单位”。这个界定是针对计划经济时代的事业单位而言的。事业单位可以说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社会组织,它们是各项社会事业的承担主体。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是计划经济时期逐步建立并发展起来的,其组织与管理体制一直具有典型的计划特征:各类事业机构都为公立机构,资产都属国有;政府决定事业单位的设立、注销以及编制,并对事业单位的各种活动进行直接组织和管理;各类事业单位活动所需的各种经费都来自于政府拨款。在这种状况下,事业单位与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在社会行动的性质和特征上并无太大的区别,都不属于“法人行动者”的范畴。

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原有的各种体制都在进行改革与调整,事业单位也不例外。事业单位改革是继国企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后中国公共部门改革的第三阶段,这项改革与国企改革同等重要。“计划经济体制中,成立事业单位就为了提供公共服务。但是中国的经济结构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事业单位改革的核心挑战是要重新界定政府在公共服务提供中的角色”。[2]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以往计划经济的影响,事业单位面临的问题比国有企业更为复杂。从党的十四大提出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目标算起,中国特有的“事业单位”改革已经走过了二十年的历程。其间,相关的人事聘用、机构编制、管理体制、绩效工资、养老保险等改革和试点工作持续至今,各种试探、揣测、观望,甚至抱怨的社会心态,不断推高各界对事业单位改革的期盼热度。

从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进程看,在改革初期一直处于实验、摸索阶段,先期出现的“市场型事业单位”主要是在原有公共事业领域内新生的民营机构,如私立学校、民营医院等教育、文化、体育、医疗方面的社会组织。另外,还有一些单位,政府通过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引导,鼓励机构更多地发挥自身活力,鼓励民间和社会力量参与有关事业发展,如出版社以及大多数的媒体和新闻单位。不过,从总体上看,事业单位改革初期步伐比较缓慢,大部分单位保留在下文所述的“政府型”社会组织范畴之内。

2011年4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9个配套文件,其中《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中,按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提出要对事业单位进行清理规范,对未按规定设立或原承担特定任务已完成的,予以撤销。对布局结构不合理、设置过于分散、工作任务严重不足或职责相同相近的,予以整合。对改革的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指导意见》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到2020年,建立起功能明确、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形成基本服务优先、供给水平适度、布局结构合理、服务公平公正的中国特色公益服务体系。今后5年,在清理规范基础上完成事业单位分类,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的改革基本完成,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在人事管理、收入分配、社会保险、财税政策和机构编制等方面的改革取得明显进展,管办分离、完善治理结构等改革取得较大突破,社会力量兴办公益事业的制度环境进一步优化

对于那些市场化特征明显、被列为非政府支持性的社会事业单位,可能都将面临逐步商品化、市场化的转变过程。对这些组织而言,其发展和运行都会向企业方面靠拢,即面向市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到一定阶段,有些组织可能会与“事业单位”的社会服务和公益性质完全脱离,而是逐渐与企业性质的社会组织趋同,呈现典型的“法人行动者”特征。至于这部分组织的数量规模、发展速度究竟如何,可能还需要其他专门的研究来进行分析和预测。

(三)营利性社会组织

这里的“社会组织”并非指社会中的组织,而是在西方被称为“非政府组织”的特定社会组织类型,一般而言,它是指由公民通过各种方式自愿组成的、主要从事除政府、企业行为以外的各种社会性事务的组织。“社会组织”这一概念在官方文件中首次出现是在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随后,在2007年的十七大报告中得到进一步确认,从而替代了之前曾被广泛使用的“民间组织”“非营利组织”等称呼。但是,仅就字面含义来讲,社会组织的概念显然要大于其所指的范畴,因此对于非学术界的一般人而言,这种称呼容易产生歧义和误解。事实上,从组织理论讲,广义上,社会组织首先可划分为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又可分为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故营利组织是非政府组织,但并不等同于非政府组织。狭义上,人们往往强调非政府组织的非营利性,将其等同于非营利组织,这一点应该加以注意。当前,大多数的社会组织从事服务提供、社会支持、资源募集、利益代言等社会活动,具有非营利性的特征,但是,其中也有一部分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其社会行为特征与“市场型”法人行动者更为接近。

对于这一部分民间社会组织而言,它的建立是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产物,其生存与发展都离不开市场。比如各类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税务代理事务所、专利事务所)、产权交易所、房屋经纪公司和公证仲裁机构、旅行社等等,作为第三产业,它们都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利益,组织的运行也要遵循市场经济的原则,要发挥市场经济机制的激励作用,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发挥自己的优势,不断发展壮大,通过提供优质服务来获得一定的酬劳,从而赢得自己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从发展的方向来看,它们也会成为自主行动、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与自我发展的法人实体。

有关调查显示,我国大多数营利性社会组织因为有较为完善的管理规程,所以发展比较成熟。营利性组织的主要类型有:(1)律师事务所。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标志着律师制度重新启动。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使我国律师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司法部的统计报告显示,截止到2004年2月,我国职业律师数量从1980年初的200多人发展到现在的近11万人,律师事务所从当初的20多家发展到现在的1.1万余家。按中国总人口13亿多计算,约每1.2万人中有1名律师。(2)会计师事务所。从1981年中国首家会计师事务所在上海成立到199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施行,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注册会计师队伍,逐渐走上规范化、职业化的道路。到目前为止,全国会计师事务所大约有7000多家,注册会计师60000多名。(3)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的产生可以追溯到1989年。一些地方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始对变动中的资产进行评估,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随后,国家有关部门逐渐出台了相关的办法和规章。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的资产评估机构有3355家。(4)公证事务所。1982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把公证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截至2001年底,我国公证机构发展到3194个,公证从业人员2万余人,其中注册执业公证员12956人。(5)直接为市场服务的营利性社会组织。这类组织在我国是一种新生事物,其发展速度快、数量大、范围广,性质不尽相同,情形较为复杂。主要包括代理中介组织(商标代理、专利代理、广告代理、保险代理等)、经纪中介组织(依据相关规定设立的经纪人事务所、人才经纪中介、职业介绍所等)、咨询中介组织(专家运用各种专业知识、为市场主体如企事业单位提供智力服务,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分析问题、提出问题、解决问题的机构)。[3]

此外,也有一些营利性社会组织,其产生发展与行政组织、行业组织等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其发展过程也具有比较复杂的特征。以营利性体育组织为例。我国营利性体育组织从1994年开始兴起,虽然现行《体育法》并未对其规制,但是各类营利性体育组织在我国体育行业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却日益重要。早在1993年5月,国家体委发布的《关于深化体育改革的意见》中就提出了体育组织企业化的设想。在此意见中,国家体委提出“谁举办、谁出钱、谁受益”的体育竞赛活动原则,提出了“欢迎社会各界,集体和个人,侨商和外商以合资、合作、入股等形式进行投资”,要“逐步将有条件的体育事业单位推向市场”“有条件的可办成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经营”等等。1994年中国足协开始探索建立职业俱乐部,1995年国家体委发布《经营性武术组织管理规定》,成为我国最早对营利性体育组织的法律规制,一些省份也出台了对经营性体育组织的指导意见、各类规定等。[4]目前,这些组织在某些方面依然受制于相关部门或行业的规定,但是,基于其市场行为的特征和营利性的组织目标,从发展趋势看,这些组织作为独立自主的“法人行动者”的特征应当会日益凸显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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