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法人行动”的社会控制

“法人行动”的社会控制

时间:2022-03-1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科尔曼将“法人行动者”视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社会基本行动者,因此,对自然人的控制手段在这里也可以进行相应的延伸。尽管对法人行动者行动的制约可以参照针对自然人的那些方式,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我们还必须考虑“法人行动”与自然人行动的固有区别,以保证社会控制手段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对“法人行动者”的控制主要针对的是它们中间有可能出现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法人行动”的社会控制_“法人行动”与当代中国社会

三 “法人行动”的社会控制

宏观的社会结构中,作为一个行动者,法人组织要尽量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如果没有相应的社会规范进行约束,社会秩序难免会出现混乱,正常的社会发展就无法实现,因此,就像对自然人的行为要进行调节一样,社会对各类法人行动者的行为也要进行必要的控制。从理论上来讲,这种控制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以法制手段为主的外在社会规范控制方式,二是以道德调节为主的规范内化机制。在对自然人行为的控制上,这也是两种最基本的方式。由于科尔曼将“法人行动者”视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社会基本行动者,因此,对自然人的控制手段在这里也可以进行相应的延伸。

(一)法制手段:外在的社会控制方式

外在的社会控制是指依靠某种外部的力量使社会成员服从社会规范。在这种控制方式中,法制是最典型、最重要的一种手段。从整个社会体制上看,法律法规对个人的社会行动起着相当重要的制约作用,它所具有的强制性、广泛性和相对稳定性等特点使其成为社会规范体系的根本内容。

现代社会,随着“法人行动者”的大量出现,法制规范所面临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了。作为理性行动者,法人组织也和自然人一样趋向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于是,在宏观的社会结构内同样可能出现公共资源一类的问题,如大大小小的造纸厂对河流的污染,个体主对矿产的乱采乱开等。尽管对法人行动者行动的制约可以参照针对自然人的那些方式,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我们还必须考虑“法人行动”与自然人行动的固有区别,以保证社会控制手段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1.规范实现的可能

在研究社会规范的过程中,社会学家们发现,规范的有效实现依赖于行动者服从规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不同情况下个体服从规范的意愿和程度不尽相同,以下这几个有关自然人的研究结论或许可以为“法人行动”的分析提供一定的启示。

(1)大权在握的人较少服从规范,且较少受到规范的惩罚,因此,规范对他们的影响力相对较小。[24]在宏观社会结构当中,尽管当今社会法制的发展和成熟使组织间主体权利的差别日渐缩小,但是,不同的“法人行动者”,其“资源”“实力”和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差别仍然客观存在,以某些垄断行业为例,由于拥有较多的社会“资源”,在社会行动体系中它们的“实力”就比较强大,因而规范对它们的约束力也会受到许多局限。

(2)底层的社会成员较少服从规范,尤其是那些有损名誉和声望的惩罚手段对他们的作用不是很大,因为他们原本就没有多高的社会声望,因此,相比之下,体罚经济处罚之类的手段对他们的行为比较有约束力。通过考察当前的法人行动我们也可以发现,包括法制手段在内的外在社会规范在不同的“法人行动者”身上会体现出不同的“效力”,对那些社会地位较低的社会组织,经济处罚的方式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和威慑作用。

(3)社区(社会)越封闭,规范的力量就越强大,否则,规范的力量就越小,因为开放和自由的迁移可以在经济、社会声望、心理等各个方面减轻惩罚措施的影响。对“法人行动者”而言,作为一个个组织,与自然人相比它们进行迁移的可能性要小很多,但是,即便如此,要增加规范的力量也要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实现信息的充分沟通,比如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扩大组织所受奖惩信息的渗透范围等等,这些都可以增强法制规范的社会影响,促进其社会控制职能的有效实现。当今社会,媒体的开放、成熟和信息技术的高度发展都为此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条件。

此外,有些学者还注意到一个问题,那就是在全球化日益发展的今天,如何对跨国公司或国家这样大型的“法人行动者”进行世界范围的管理与制约呢?因为目前世界上并未建立一个权威和权力高于单个国家的国际机构,目前的联合国、国际法等机构和组织都不是可以执行权威赏罚措施和法律的机构。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国家“法人行动者”的行为就缺乏足够的约束,比如有害气体的排放,海洋的有机污染等危害人类长远利益的问题,目前仍然没有有效的控制手段。可能“唯有建立超越国家的权力组织和政府,才会有约束国家的法律,此时国家的权力不足以与这样的组织对抗……如果此时各个国家还存在的话”。[25]

2.法规的执行与社会公平

在具体制定与实施的过程中,法制规范的制定与应用还要涉及一些基本的原则,如严格与公平相协调的原则,也就是说,既要实现惩罚的有效性,也要保证社会的公平,即法律对违法者的惩罚应当以其对社会或他人造成的危害相对等,不能太轻,也不能太重。事实上,效率与公平的原则是很难完全统一的,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期都会有不同的侧重点。

对“法人行动者”的控制主要针对的是它们中间有可能出现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然而,与自然人不同的是,“法人行动者”的越轨行为具有集体行动的特征,对它的惩罚会牵扯到组织中的许多人员,于是社会公平的问题就显现得越发突出。

以法人组织的集体腐败现象为例。前面已经提到,“法人行动者”可以看作比个人更高一级的、在宏观社会结构中具有独立性的社会行动者,它的形成和存在受到各种社会规范和体制的约束,其权利、责任、义务要经过有关部门的程序确认,在这个过程中,“法人行动”者同样掌握着双重资源:一方面,它们的社会行为并没有受到完全的约束和限制,同组织中的个人一样,社会中的“法人行动者”也拥有一部分“剩余”的行动自主权,另一方面,每个组织成立以后都会或多或少地控制某种公共的社会资源,这种双重资源也构成了团体腐败的直接要件。例如,经理与员工有可能结成一定的利益共同体,共谋吞食企业的利益,在一定范围内把利润转化为工资、奖金、福利;他们还可能在向银行还贷和向国家上缴利税之前,为自己提供尽可能多的在职消费;在管理部门任职的各级人员可能会结党营私,利用手中的权利在某些重大公共支出项目或重点工程上设租分利。一旦团体中的一部分人以组织的名义想方设法地运用这种“双重资源”谋取非正当的利益,团体腐败也就随之产生了。要控制这种现象,社会各层面也要进行资源与利益的合理调节,要进行体制改革和有效监督。

除科尔曼之外,社会学领域内也有许多学者注意到法人组织的犯罪问题。斯格特指出,法人行动者统治的社会里,自然人的利益往往会受到忽视,而团体利益则表现得更加精确、狭窄和单纯,因为与自然人相比,组织的目标更加系统化和专门化。这就是组织在正常状态下的一种“病态”的行为——组织行为的“严酷性”,在这种状况下,组织目标的单纯性压力对参与者(代理人)的影响是,他们也变得只追求组织既定的目标,不管自己的行为给价值观带来的影响,这种压力甚至会诱使人们从事一些不法的活动。[26]

从我国的情况看,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向纵深推进,腐败现象本身似乎也在发生着演变,集体腐败现象正在悄然形成。所谓集体腐败,是指多人乃至团体合谋违纪违法、中饱私囊的腐败行为。过去,腐败分子大都是“单兵作战”,现在往往是团体作案,案件中涉及的人数越来越多,有的涉及几十上百人。其腐败主体不再是独来独往的个人,而是“利益”均沾的集体。集体腐败现象大致有如下几种类型和表现形式:集体浪费、集体截留、集体私分、集体造假、集体走私、集体行贿、集体贪赃、集体买官卖官等等,[27]集体腐败与个体腐败的共性表现在两者都是以权谋私,其差异在于个体腐败的参与者是个人,而集体腐败则是以单位集体的名义出现,腐败行为涉及人员众多乃至组织中的全体成员,其集体行动的结果是非法利益的“均沾”和“共享”。集体腐败所引起的社会负面效应不容忽视,且已成为当前反腐败斗争所面临的一个严峻问题。

研究者认为,当前我国集体(团体)腐败的大量出现与环境体制因素和社会心理基础紧密相关,有其客观原因。在社会变革与转型过程中,政治、经济、文化系统之间运行与发展不协调,一方面,经济体制改革日渐深入,另一方面,政治体制改革却相对滞后。在反腐败领域,个体腐败行为越来越多地受到法律、行政和社会的压力,但一些掌握公共权利的特定群体却存在“责任扩散”“法不责众”和“从众心理”的思想,在共同私利的驱动下结成利益联盟,利用各种制度缺陷为小团体谋取私利。当前,我国有条件进行集体腐败的大多是那些拥有特殊权利的部门,特别是这些部门的分支机构或基层,而且,每每是人数规模越小的部门,其受监督制约的力度越弱,从而形成小团体腐败的可能性也就越大。[28]

像集体腐败这种“法人行动者”犯罪的客观存在带来了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怎样对其进行恰当、合理的惩罚呢?我们依然可以先参看一下法学界在这个问题上的研究进展。

目前,在法学界对法人犯罪的惩罚上主要存在“罪责自负”与“整体责任”两种观点。前者强调具体实施犯罪人员的责任,后者则看重对整个法人组织的惩罚。目前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法人犯罪的主体虽然是组织体,但法人本身是独立的具体存在,是能够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主体。法人对其成员来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成员的生老病死进退离合从原则上讲并不影响法人本身的存在,因此,法人犯罪后不能让绝大部分无关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惩罚的主体应当是法人本身和少数责任人员。具体来说,法人犯罪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由法人本身承担民事责任。那些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成员不应受到“株连”,既不会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也不会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不过,实际的情况是,法人一旦犯罪,除了主要责任人要承担刑事责任与直接的民事责任以外,法人组织本身也会受到一定的惩罚(很多时候是处以罚款),这样的话,组织中其他人员的利益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影响。例如,目前我国刑法中针对单位犯罪,基本的原则是两罚制,既处罚单位,也处罚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方法没有限制,对单位的刑罚方法一般就是判处罚金。

对“法人行动者”而言情况也与此类似,在社会实践中,一个法人组织如果出现越轨行为,除了主要责任人要接受赔偿或其他惩罚之外,对组织中的其他人员或许并没有直接的影响,然而,由于“法人行动者”是一个行动单位,如果组织中的个别成员发生过错,可能会影响整个组织的社会声誉或行动效果,从而对其他成员也产生不利的影响,只不过这种影响往往是间接的,不容易被直观、及时地觉察到。

(二)道德调节:规范的内化

法律手段尽管对各个行动者产生制约,但其事后纠错、惩罚的方式难免使人产生侥幸心理,许多行动者会从事一些只顾眼前利益的短视行为。因此,除了法制控制的途径之外,还应当促进行动者对社会规范的内化,建立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社会机制。对自然人而言,规范的内化就是行动者承认规范的合法性,并且拥有一个被内化的惩罚系统,即当他触犯规范时,这个奖惩系统会自动发挥作用,对行动者实行奖惩措施。规范内化的主要内容是改变行动者的利益偏好和自我特征,使其按照规范受益者的需求行事。这种内在控制机制的一个主要表现方式就是道德力量的约束。

与个人相比,规范内化对“法人行动者”而言难度似乎更大一些,首要的问题是,尽管“法人行动者”可以被看作社会行动的单位和主体,但规范的对象却是组织中的所有人,如何才能对整个组织实行规范的内化、形成某种针对组织的道德控制体系,这的确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科尔曼对道德哲学的兴趣也非常浓厚。因为道德哲学是关于行为的基本理论,而他的理论又是以人的行为为起点的。不过,在促进“法人行动者”的规范内化问题上,他也没有提出更好的建议。科尔曼分析到,诸如将利他行为“内化”这样的手段对自然人或许有效,但对法人组织就很难发挥作用。当然,也有一些方法在这方面是可行的,比如,为使人们关注妇女和黑人的利益,美国的一些公司就在董事会成员中增加妇女和黑人的比例,这样做的确使法人组织感到,在日常决策中需要考虑这些特殊群体的利益,[29]然而,可以促进“法人行动者”对外部利益进行“内化”的类似途径并不多,人们对这些问题并没有进行过充分的思考和实践。

事实上,促使规范的内化本身也是一种理性选择。以自然人的社会化过程为例,在传统社会中,规范的内化尽管也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但是与外部监督手段相比,规范内化是一种经济的、相当有效的社会控制手段,因为这个存在于个人内心世界的行动控制体系一旦建立,就可以长期、高效地发挥规范作用,这个时候对行动者进行监督与控制的“成本”就会大大降低,这样是符合规范受益者的利益需求的。

然而,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家庭对子女进行社会化的动力已逐渐降低,在由乡村和小城镇迈向大都市的过程中,原先稳定的生活状态被频繁的社会流动所代替,这样,社会化的成本(如投入的时间、资金、精力等)也越来越大,人们越来越多地依赖于外部的监督系统和奖惩措施,对于整个社会系统来说,这也是经过理性权衡之后的结果。[30]

我们认为,道德约束个人的行动在某些范围内是比较可行的,但要用道德来约束组织的行动则比较困难,至少在目前看来仍然缺乏行之有效的途径。相对而言,体制、法规等外在的强制性手段的影响力似乎更大一些,比如通过税收手段进行调节,对那些社会责任感较强的法人组织采取鼓励性的优惠措施等,这样做比实行规范“内化”的成本更低,效果也更加明显。因此,加强相关的理论研究,建立对“法人行动者”的制度性赏罚机制可能是更为“理性”的选择。当然,如何促使广大“法人行动者”自觉地遵守社会规范,仍然是研究者要着力思考的问题。

(三)填补社会公益事业的“亏空”

对“法人行动者”的控制目标是多元化的,除了要削减、惩罚“法人行动者”的违规、违法行为,减少“法人行动者”对公共环境和自然人利益的侵害以外,还要通过努力,进一步促使这些“理性行动者”积极从事各种公益活动,增加它们对社会公共资源的贡献率。怎样才能促使“法人行动者”更好地履行社会职责,这是现代社会不容回避的一个问题。与自然人相比,现代社会中的各类“法人行动者”尽管占有了大量的社会资源,但是,作为“理性”的社会行动单位,从理论上来讲,“法人行动者”往往只关心自身的利益,而不会十分主动地为公共资源(如社会公益事业)贡献力量。但是,一味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必然会导致社会矛盾的增多和社会失范的加剧,因此,如何避免个体理性最大化行为导致社会公益“亏空”,促使现代社会“法人行动者”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便成为人们密切关注的问题。

很多情况下,人们往往将“社会责任”这一概念与“企业社会责任”等同看待,这样的认识其实有些偏颇,因为不止是企业组织会存在社会责任问题,其他任何一个组织或任何一个“法人行动者”其实也都会涉及这个问题。但是,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很多时候企业在这方面的问题似乎更多一些(因为企业是典型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社会行动单位),而且它们对社会的影响也更明显,在这样一种现实之下,将“社会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两个概念相等同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可以接受的。

“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提出已经有相当长的时间了。学术界普遍认为,英国学者欧利文·谢尔顿在1924年第一次明确地从学术角度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他把企业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31]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现在通常认为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企业社会责任特指企业所承担的社会公益性责任,主要是道德和慈善责任;广义的企业社会责任则指企业对整个社会系统所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经济责任、慈善与社会公益责任和环境责任。[32]

那么,如何才能促进企业等“法人行动者”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积极为社会公益事业做贡献呢?很多时候,单纯舆论倡导的效果是比较有限的,因为我们已经谈到,当前社会对“法人行动者”进行道德内化的途径十分有限,所以很难寄希望于它们的自觉行动。科尔曼也指出,应当充分重视组织领导者的作用,如果领导者在其所属社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声望,则该组织就比较倾向于从事较多的公益活动。也就是说,当前对“法人行动者”的管理往往与社会对自然人的调控手段联系甚至重叠在一起,在这个时候,自然人(尤其是领导人)对法人行动者的影响力就成为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在理想型的概念中,法人组织的行动是独立于组织中的任何个人的,与之矛盾的是,在很多现代组织中,高层领导者和管理者对组织行动的影响力却比普通代理人要大得多。因此,面对这种情况,强化法人组织领导者的社区身份与地位可以在较大程度上推动整个组织的公益性行为。

除此之外,现代政府在引导、规范和保障公益事业发展方面也可以大有作为。首先应加强法律法规建设。研究者认为,当前我国相关法规仍不够完善,应该尽快制定一部比较完整的法规,从法律上统一规范慈善公益事业的性质、组织形式和具体的运作程序,同时明确政府监督部门与社会慈善组织间的关系,明确政府的职能和监督的方式、方法及力度。对民间慈善组织授权是福利国家改革的重要替代策略之一,这可以使民间的慈善活动既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又始终处在法律的约束下,尽量避免各种弊端的发生,从而发挥慈善组织的社会功用。另外,应加强舆论引导,如“弘扬慈善文化,倡导全民公益精神;降低管理门槛,加快慈善组织发展;制定和完善激励政策,推动全民自觉参与;健全监督反馈机制、保障全民公益规范发展”等等。[33]在财税政策领域,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办法就是通过法律规范和税收手段进行调节,如对那些热心公益,社会责任感较强的“法人行动者”采取鼓励性的优惠措施等等。

本章小结

法人行动理论包含着社会结构变迁的重要内涵,它指明了现代社会的一个发展方向,那就是现代社会的基本行动大都与法人有关,尽管社会中仍存在自然人之间的互动,但自然人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互动关系在整个社会行动系统中的比重越来越大。社会资源的各个元素将不断发生分离,资源的控制权和使用权被授予法人,而赢利的权利则仍然保留在法人成员或资源的所有者手中。也就是说,社会成员将逐渐放弃对资源的直接使用权,而是期望将其交付给“法人行动者”之后自己能够获得更高的利益。于是,社会成员对法人的依赖程度将会逐渐增加,“法人行动者“在社会行动系统中所占的“份额”日益增加,社会行动的结构也由此发生重大的变革。随着这种转变,一些严重的问题也出现在人们面前,如自然人力量的衰微、社会资本的缺失以及如何约束“法人行动者”履行社会职责等等。通过对“法人行动者”的分析我们发现,从目前来看,在“法人行动者”中较难形成规范内化的道德体系,即使实行社会化,其成本可能也是很高的,因此,当前对“法人行动者”的管理应当以外部控制手段为主,以规范的内化为辅。

在社会学发展的历史上,尽管也有人对组织的各种缺陷和弊端进行了分析,但是从社会结构变迁的角度看待法人组织的兴起及其所引发的问题,却是从科尔曼开始的。尽管他的一些观点与韦伯、哈贝马斯等人有相似之处,但不同的是他以理性行动论为根基,从一个独特的视角来剖析现代社会法人组织对原始社会资本的侵蚀状况。例如,科尔曼对现代社会变迁的认识与哈贝马斯的“生活世界殖民化”观点有异曲同工之处,但是哈贝马斯的思想超越了社会学的解释范围,将问题引申到对现代西方理性批判的哲学层面,他所提出的对策是用真诚“沟通”代替以利益为主导的行为模式,这种倡议至少在目前看来还只能停留在理论探讨的层面,而科尔曼对法人行动和社会资本的分析则可能会为社会实践提供更多的启示。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对“法人行动”的理论内涵和逻辑框架已经有了比较深入的了解。可以看到,在社会行动、组织研究、社会变迁等三个层面,“法人行动”都可以提供独特的研究思路和宽泛的研究视角。那么,当代中国的“法人行动”情况如何?其特点、规律和存在的问题有哪些?中国社会的个体行动和组织行动经历了那些阶段?在当前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法人行动”的存在特征和发展趋势如何?它们对社会行动体系、组织管理与发展以及我国的社会结构变迁产生了哪些影响?我们又能从中获得哪些有益的启示?这些都是接下来我们要探讨的问题。

【注释】

[1]谢平仄:《社会结构论》,《哲学动态》,1994年第9期,第34页。

[2]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版,2003年,第321页。

[3]于显洋:《组织社会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2页。

[4]刘林平:《社会组织的基本矛盾和组织社会学的内在逻辑》,《中山大学学报论丛》,1997年第6期,第7页。

[5]鲁品越:《社会组织学原理与中国体制改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225页。

[6]有关哈贝马斯生活世界殖民化的思想参见杨善华主编《当代西方社会学理论》一书第五章,阮新邦、尹德成编写的“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

[7][美]赖特·米尔斯:《白领—美国的中产阶级》,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100页。

[8]Coleman S.James,1975,Power and Structure of Society,Social Forces,vol.54:2,December.第482页。

[9]Coleman S.James,1994,Foundations of Social Theory,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0]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707页。

[11][澳]马尔科姆·沃斯特:《现代社会学理论》,杨善华、李康、汪洪波、郭金华、毕向阳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第86页。

[12]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533页。

[13]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406页。

[14]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386页。

[15]潘天群:《博弈生存——社会现象的博弈论解读》,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第191页。

[16]张云德:《社会中介组织的理论与运作》,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66页。

[17]潘天群:《博弈生存——社会现象的博弈论解读》,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第63页。

[18]周雪光:《组织社会学十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第314页。

[19]Coleman S.James,1988,Social Capital in the Creation of Human Capital,Americal Journal of Sociology.V.94.第95-120页。

[20]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721页。

[21]张胜康:《现代家庭的变迁及其社会影响》,《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学报》,2000年第3期,第75页。

[22]田凯:《科尔曼的社会资本理论及其局限》,《社会科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94—96页。

[23]徐晓军:《从社会资本的变化看改革前后城市社会结构的变迁》,中国农村研究网,2003,http://www.ccrs.org.cn/.

[24]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334页。

[25]潘天群:《博弈生存——社会现象的博弈论解读》,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第211页。

[26][美]W.理查德·斯格特:《组织理论》,黄洋、李霞、申薇、席侃译,邱泽奇译校,华夏出版社,2001年,第324-326页。

[27]东方:《当今社会“集体腐败”现象扫描》,《党政干部学刊》,2001年第7期,第30-31页。

[28]徐苏林:《论社会变革与转型时期小团体腐败的成因及对策》,《探索与争鸣》,2006年第6期,第51页。

[29]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661页。

[30]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349页。

[31]殷格非、崔生祥、郑若娟:《企业社会责任管理基础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

[32]刘莲、王清江:《关于我国企业履行慈善责任的思考》,《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第69页。

[33]廖建军:《公共经济管理视角下政府推动全民公益事业发展探析》,《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第83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