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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陆开放区法治建设生态化的正当性基础

时间:2022-11-1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法律维度看,生态化理念是协调人与自然之间正当性的逻辑起点,具备应然性和合理性的理论基础,并引导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契合生态本位的立法目的。内陆开放区法治建设须遵循生态化价值取向,服从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正当性要求,寻求生态化理念“应然”与“实然”的法制统一。生态化理念是生态文明转型的理性建构。生态化理念是资源配置“有限理性”的批判与矫正。

生态化理念是对生态文明内涵的抽象化和系统化,表现为特定历史阶段主体认知能力和水平、价值观、道德观的现实考量。从法律维度看,生态化理念是协调人与自然之间正当性的逻辑起点,具备应然性和合理性的理论基础,并引导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契合生态本位的立法目的。内陆开放区法治建设须遵循生态化价值取向,服从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正当性要求,寻求生态化理念“应然”与“实然”的法制统一。

(一)生态化理念的应然性

生态化理念是生态文明转型的理性建构。工业文明的生态危机日益严峻,生态文明则与生态危机相对应,是对工业文明的反思和解构,是特定历史阶段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更为高级的人类文明形态,强调作为整体的人所体现的“自然—社会”的协调发展,强调理性的“生态人”在生态系统中的唯一利益,否定一切以人的需要为标准的“经济人”或者“主体人”的短期利益,构建“理性人”的生态化利益制衡体系。我国内陆开放区建设应注重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和生态规律的均衡模式,在发展理念上摒弃“绝对人类中心主义”,转向生态主义发展观和文明观,在发展中充分考虑自然环境的承载力,注重资源的合理配置,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综合协调。

生态化理念是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制度导向。生态化理念的制度形态是生态观,即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对环境与发展的理论认知能力和水平的体现,是经济社会制度蕴含生态化理念的实现形式。“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正义要求所有的法律努力都应当指向这样一个目标,即实现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15]改革开放的过程已经证明生态化制度导向的应然要求,使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方式从粗放型、突进型以及高能耗的低级层次,逐步转型为集约型、可持续型的新阶段,使可持续发展为核心的生态化理念渗透到经济、社会、文化、科技、教育等各个领域,以致其不断丰富的理论资源融入法律领域,通过对传统法律生态价值的反思和构建,使生态化“法律理念”体现了法律的应然与实然的统一,演化为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

生态化理念是资源配置“有限理性”的批判与矫正。工业文明愈发达,基于垄断和强制干预形成的市场规制愈容易导致严重的市场失灵,愈无法实现资源的均衡配置。资源稀缺、环境问题突出,是导致生态市场失灵和政府管制失灵的客观因素。生态环境问题不是一般性的经济社会问题,城乡差别、区域差别以及生态资源过度消耗等问题说明资源配置“有限理性”的效率缺陷和道德缺陷难以重塑生态市场机制。同时,政府干预要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须在制度框架内实现干预成本和生态效益的均衡,而在多元利益博弈和权责非对称的制约下,政府很难做出适度的理性选择以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保障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来看,生态化理念是基于资源配置市场失灵和政府监管失灵,对生态市场机制和政府责任的能动反应,即“一方面要克服市场失灵,另一方面又对政府行为进行限定,遏制政府失灵从而追求其实质正义、社会本位、适度干预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16]

(二)生态化理念的合理性

生态化理念是把握生态主义合理性的基本理念、原则和结论,强调以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利益为中心,以生态自然整体观反思和指导生存和发展的观念。生态化理念与生态学、生态伦理学联系紧密,生态学把自然、社会和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进行研究,认为自然与人、自然与社会是相对等的关系。生态伦理学旨在使人与自然相协调,要尊重自然本身的价值。美国生态伦理学创始人奥尔多·列奥鲍德认为人类的伦理规范依次按照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来演进,面对日益严重严峻的生态危机,人类必须与自然和谐相处,才能保障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生态主义为人类活动赋予了价值限度,即以生态化理念奠定人类价值利益的自然属性和根本性限制,人类社会的永续发展维护生态自然的平衡,使“人类利益”和“生态利益”有机结合起来。

生态化理念本质上是一种整体主义的基本价值理念,这种整体合理性从系统论出发把人与自然的共同利益摆在首位,强调生态系统的内在联系以及人与自然的有机整体性。美国著名系统学家拉兹洛提出:“所有系统都有价值(Value)和内在价值(intrinsic worth)。它们都是自然界强烈追求制度和调节的表现。”[17]在生态法治建设中,生态理性拓展了自由、公平、秩序等传统价值取向,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环境资源的代际公平、经济社会发展的合理限度等生态化价值理念。生态化理念以生态的整体合理性为基础,强调发展的整体性,强调经济、社会、环境的依存关系,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以生态的可持续发展为基础,生态化理念在生态文明的进程中已经具备合理性价值维度。

生态化理念的价值合理性基于和谐发展的理念,强调可持续发展观指导下的自然、经济和社会的均衡发展,以生态价值维度考量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以构建动态平衡为价值目标的和谐发展理念。生态化理念凭借独特的思维方式——以立体式、多维式、全方位的思维为其基本特征,以可持续发展为追求目标,成为法律自我完善的革命性思想灵魂[18]。蔡守秋教授也认为生态化理念是生态运动和可持续发展的价值基础,带来从物质生产方式政治、法律和社会文化观念的整体转型,法律生态化趋势意味着“主客一体”的生态化理念对传统法律的重构和革命,从根本上提高环境法律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三)生态化理念的制度契合性

从制度源起看,生态化理念是法律发展的范畴,通过对生态危机的制度反思呈现出生态本位与法律理念的融合,生态价值对法律价值的扩展,带来法律“价值—规范”体系的新变革,即生态化理念与法治发展趋势相融合。“法的理念经由法的价值、法的基本原则、再到具体法律制度的制定实施,就是法的理念由主观和应然状态具体化为客观和实然状态所经历的过程。”[19]马骧聪教授提出对生态化的法理念研究和运用,应把生态化理念渗透贯彻到各个相关法律和法治实践之中,使生态化理念成为法律制度体系的核心内容,运用生态化的法理念对法律的创设和运行进行全面的审视、修改和完善。从法律的发展趋势看,生态本位的法律理念还将持续引起法律制度内容和形式上的变革。

从宪政基础看,生态化理念在法律领域的渗透和延伸需要宪政支持,从部门立法所保障的与人类活动相关的生态环境权益,经济社会制度安排对生态秩序的认可,到最终以法律为原本和基础确立生态法律系统,宪政的法律维度把生态化理念融入到法律原则及其法律规范中,才意味着生态化理念具备宪政合意和制度变革条件。一方面,可持续发展作为生态化理念的核心,在《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二十一世纪议程》等国际条约中得到普遍认可,成为纲领性原则,为宪政创设环境权利奠定了制度基础。另一方面,各国将环境保护上升为国家基本国策,并纳入到宪法基本法框架内,宪政的生态化趋势日益凸显。日本宪法规定的追求幸福权和生存权,被认为是环境权的宪法根据,俄罗斯宪法规定的享受良好环境等生态权利,为生态化理念的宪政基础奠定了法律示范意义,美国一些州宪法也对环境权进行了具体规定。我国宪法以环境资源保护为契合,对生态化理念在相关法律中的融合具有一定影响,由于公民环境权的原则和制度限度还较模糊,还须从宪政制度上厘定生态化理念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拓展生态法律制度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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