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基础
国家自然资源永久主权论是中国现行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政治基础。这一理论决定了政府是国家资源的所有权主体,是自然资源的供给者和分配者,也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安排者。由于政府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开发利用产权不能无代价地取得,政府的供给和分配又往往成为“管理的交易”[21]。政府代表国家永葆自然资源所有权的逻辑理性,决定了我国现行的政府是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的产权制度安排。
现行宪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5条,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2条对其第10条第4款的修正,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6条和第7条对其第8条和第15条的修正,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4条对其第6条的修正,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0条对其第10条第4款的修正构成了中国自然资源法律制度渊源。据此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基础生产资料的自然资源,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其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这是中国对自然资源所有权制度的最高安排。但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中只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在宪法上有根据,从而使自然资源的产权发育受到宪法的限制,就使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安排存在一定的缺陷,还需要在宪法制度上建立更加具体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环境容量保护方面的法律内容。
(二)物权法基础
建立在民法基础上的物权法是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基本法,直接为自然资源法提供制度安排,对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生态资本投资具有实质意义,市场经济本身已经为其自身的存在选择了制胜武器——交易产权,《物权法》可以对自然资源产权交易和监督管理进行制度安排。在制定《物权法》时,环境资源保护部门和有关学者强烈呼吁不仅要鼓励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而且使《物权法》尽可能“绿化”和“生态化”,保护环境和资源,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我国的立法机关对此也高度重视,对物权行使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在《物权法》中做出了一系列有利于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规定。这些内容,是以对权利的保护或限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主要体现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相邻关系等方面。对物权人课以义务来保护或者限制物权,对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在客观上都起到了促进作用。[22]
(三)环境资源法基础
我国现行的环境资源法律制度已经为自然资源投资安排了一定的空间,无论是开发利用权的出让、转让,还是其他交易行为都可能成为投资者的投资,但是制度带来的投资是有限的。现在主要以土地使用权这种投资为主,由于政府控制着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市场的进入量。行政分配是目前自然资本能否进入市场或进入多少的决定量,而投资则往往是因变量。虽然,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自然资源法律体系,其制度绩效并没有表现在中国自然资源投资市场的繁荣。从根本上看,这些法律是为政府分配服务的。因此,从立法上改变目前环境资源法立法思路,将自然资源产权还原为法律权利,通过产权交易而不是通过资源分配对于建立生态资本投资法律制度是一个基础性的安排。
(四)相关部门法基础
生态资本投资法制制度的安排即使在部门法的制度结构中也有一个从微观到宏观配套制度建设的过程。生态资本产权制度是整个制度设计的核心并不是说其他制度不重要或可有可无。有些法律如发展规划法中有关自然资本投资的远景规划与战略措施的保障,国家宏观措施与政策导向的确定,产业政策与组织政策的牵引;财政法中有关公共预算与公共支出的范围、数量及其对自然资本投资的支持,政府对自然资本投资份额,财政措施与手段的运用方向;税法中有关减免税赋的选择;金融法有关货币政策与投资政策的选择;投资形式与投资机构法律定位等法律部门安排都将影响到自然资本投资制度的建设与绩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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