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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权力的概念及其属性辨析

时间:2022-08-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权通过对利的内容的规定性从而形成权利的边界。,rn分别代表“利”及其分割。在权利中,权具有不可分割性,因而不能做量的分解。权利在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运动以利的转移为形式。权利的不可逆转移就是权利的让渡。权的这种依附性构成了权利与权利主体归属关系的逻辑基础。同时由于权利只能归属于权利主体,权利不会与法律“人”的其他属性,尤其是公属性,发生关联。因此,权利的私属性具有唯一性,我们可以称之为绝对私属性。

(一)权利的概念及其绝对私属性

“权利”作为一个词汇,在我们的古籍文献中早有出现。《荀子·劝学》中就有“君子知夫不全不粹之不足以为美也……是故权利不能倾也,群众不能移也,天下不能荡也”的用法。汉代《盐铁论》中,用到“权利”一词有十一处之多。[1]古文献中“权利”的一般含义是“权势”和财货。这与现代政治与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概念不同。

现代意义上的权利概念乃是舶来品。“权利”一词在拉丁语中为Jus,英语为Right,法语为Droit,德语为Recht。以权、利两字为翻译最早出现于1864年由传教士丁韪良领导翻译的《万国公法》。但是,西文中权利概念除了包含有权与利益的内容,还有正当性的含义。而中文里的权利二字无法传达“正当”的含义,甚至由于与传统儒家道德观相违背而与正当性相去更远。因此,丁韪良在翻译过程中,对于权利二字的使用踌躇良久,最终不得不解释为“不得已而用之”。[2]另一位引入权利概念的重要思想家是严复。他在翻译《天演论》时也使用了“权利”一词。但是他发现用“直”来表达Right的含义更加准确。因此,在其后期的翻译中,更多地以“民直”或“天直”来翻译以求准确地传达其内涵。[3]虽然有这些早期翻译者的谨慎和思想家的辨析,“权利”这个译法不但没有被取代,反而逐渐被国人所接受。

可以说,现在“权利”二字已不再有传统儒家道德观念中的贬义,而是蕴含了一种更加深入人心的庄严。这种历史的变迁说明了不是“权利”二字揭示了人类的某种价值理念,而是人类将其价值理念赋予了这两个字,使其具有了内涵和生命力。既然如此,权利的内涵必然随着时代的变迁不断更新它的内容。因此,从我们当前丰富的切身体验出发去认识权利之于我们的意义也许可以得出对权利概念最准确的理解。

当对静态概念的权利进行动态描述的时候必须与其主体相结合,对其法律过程的叙述为“主体—享有—权利”。当一个人说“这个房子的产权是我的”,其含义明显:第一,是“我”享有这个产权;第二,这个产权所包含的内容是这个房子以及由它带来的所有利益。这个声明隐含了更重要的一层含义:“我”对这个产权的享有是有法律作为依据的。这显然不难分析。通过这样直接的经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概念。

现代法律意义下,“权利”一词从结构到含义仍然由组成它的两个字构成:权和利。所谓权,是指法律之“力”作用于主体的“人”,使主体具有合法性、资格或身份等;所谓利,是指主体可以享有的特定物或事及其所带来利益。权通过对利的内容的规定性从而形成权利的边界。在权利的这种构成中,权是决定性因素,权的改变会导致权利的改变;利是从属性因素,利的改变只有导致权的改变才能使权利发生改变。

我们可以用函数1的形式来表达权利的构成:

其中,Lr代表“权”,r1,r2,r3,…,rn分别代表“利”及其分割。那么,权利主体与权利之间的关系、权利构成中权与利的关系以及权利转移的类型可以分别用图6-2来表示。

图6-2 权利的内涵

在权利中,权具有不可分割性,因而不能做量的分解。由于权的不可分割性,权利也具有不可分割性,每个权利只能归属于一个权利主体(图6-2-a)。但是反之并不成立,一个权利主体可以同时拥有多个权利;利具有可分割性(图6-2-a),其内容可以被分割、转移,从而产生量的变化。

权利在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运动以利的转移为形式。权利的转移可以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可逆转移,即利的部分内容发生向其他权利主体的转移,而权的规定性不发生变化(如图6-2-b)。由于权的规定性不变,利被转移部分的最终归属仍然是原来的主体。例如,所有权人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就是一种权利可逆转移形式;另一种是不可逆转移,即利的部分内容发生向其他权利主体的转移,从而导致权的规定性重新定义(如图6-2-c)。由于权的重新定义,利被转移部分已经不再属于原来的主体。权利的不可逆转移就是权利的让渡。

权的另一重要特征是其对权利主体的依附(图6-2-a)。只有当法律之力作用于权利主体,使主体获得合法性、资格或身份等,权才得以产生。因此,权必须依附于某个权利主体。不存在不附着于任何权利主体的权,即不存在“悬空”的权。同时,可以被权依附的也只能是权利主体而非其他类型的主体或者物。权的这种依附性构成了权利与权利主体归属关系的逻辑基础。因此,权利必须归属于某个权利主体,而且权利所归属的也只能是权利主体而非其他类型的主体或者物。由于权利主体是私属性的法律“人”,而权利是私属性的权利主体的全部内容,因此权利也具有私属性。同时由于权利只能归属于权利主体,权利不会与法律“人”的其他属性,尤其是公属性,发生关联。因此,权利的私属性具有唯一性,我们可以称之为绝对私属性。

(二)权力的概念及其绝对公属性

权力是人类社会中最普遍的现象,任何民族、任何时代对权力都有明确的理解。从对权力中力的认知与感受来看,任何民族在任何时代都是共通的。而权力的来源与合法性问题却深烙着时代的印记。现代国家由于政治制度的不同,权力来源与合法性问题往往还带有地域特征。但是,这种差别仅仅是表面现象。如果能够搞清楚以下政治现象之所以会发生的原因,我们就不难理解差异表象之下其实存在着本质的相同:民主宪政体制下官僚系统必须由选举产生并获得授权,这一点已经是常识;现代独裁政府则可以通过暴力控制选举以达到其目的;军事政变上台的政府总是会承诺将尽早启动大选;在法制不健全的国家,政府首脑和国会议员可以不惜代价即使重金贿选也要走选举的过场;即使古代的帝王也要向其子民宣称其“君权”乃“神授”。

这些现象告诉我们,任何政府或统治者,不管其权力的获得是通过什么样的政治过程实现的,其合法性必须基于两个基本要素:授权来源和授权程序的完整。独裁政府、政变者和帝王即使通过暴力已经先期获取了权力,也必须在形式上对授权程序做追加补充,并证明此授权来源于人民或被人民所接受。这启示我们,所有的权力从本质上都是一样的。真正的民主宪政制度无非是能够真实地表达权力产生与存续的应然状态而已。

当对静态概念的权力进行动态描述的时候也必须与其主体相结合,对其法律过程的叙述为“主体拥有权力”。同样,“权力”一词从结构到含义也是由组成它的两个字构成:权和力。所谓权,是指法律之“力”作用于主体的“人”,使主体具有合法性、资格或身份等;所谓力,是指因这种合法性、资格或身份等而对其他法律“人”拥有的法律之力。权通过对力的规定性从而确定出权力的边界。在权力的这种构成中,权是决定性因素,权的改变会影响力的存在状态或者作用的发挥,从而导致权力的变化;力是从属性因素,力的存在状态及作用的发挥受权的制约。

我们可以用函数2的形式来表达权力的构成:

其中,Lp代表“权”,p代表“力”。那么,权力主体与权力之间的关系、权力构成中权与力的关系以及权力的传递可以用下面的图来表示。

图6-3 权力的内涵

在权力中,权和力都具有不可分割性,因而不能做量的分解。由此形成权力的不可分割性。这种不可分割性是指法律规定性上的不可分割。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观察到一些所谓的权力分割现象,如三权分立、部门权力职能的划分等。实际上在这些现象中发生的不是权力的分割,而是若干完整的权力向更多权力主体的分散而已。由于权力的不可分割性,每个权力只能归属于一个权力主体(图6-3-a);但是反之并不成立,一个主体可以同时拥有多个权力。

在权力中(图6-3-a),力有可传递性。权力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运动以力的传递为形式。权力由当前的主体传递给下一个主体是以当前主体的权的规定性为基础,通过向下一个主体授权使其获得权的合法性、资格或身份等,并因此使其获得对其他法律“人”的法律之力。权力的传递都是可逆的。这里的可逆是指授权的可撤销性。

在权力中,权也具有依附于权力主体的重要特征(图6-3-a)。只有当法律之力作用于权力主体,使主体获得合法性、资格或身份等,权才得以产生。因此,不存在不附着于任何权力主体的权,即不存在“悬空”的权。同时,可以被权依附的也只能是权力主体而非其他类型的主体或者物。权的这种依附性构成了权力与权力主体归属关系的逻辑基础。因此,权力必须归属于某个权力主体,而且只能是权力主体而非其他类型的主体或者物。由于权力主体是法律“人”公的状态,而权力是公状态的权力主体的全部内容,因此,权力具有公的特征。同时由于权力只能归属于权力主体,权力不会与法律“人”的其他属性,尤其是私属性,发生关联。因此,我们可以称其具有绝对公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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