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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权利与税收权力辨析

时间:2022-11-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税收权利和税收权力不同,税收权利是税收权力保障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是社会管理者、领导者所保护的必须且应该的索取和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税收权利与税收权力一旦混用,很容易形成催生征税权力的膨胀,忘记征税的义务。事实上,在科学的税收学体系中,税收权力、税收权利都是其核心范畴。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分配,实际上是整个科学税收

二、税收权利与税收权力辨析

从以上对权力与权利的概念辨析可知,税收权力就是保障税收活动正常运行必须且应该的,迫使被管理者(征税人和纳税人)不得不服从的强制力量,它为税收管理者——征税人所独自拥有且为被管理者所承认的强制力量。从权力是一种必须的强制力量看,不论是税收管理者还是被管理者,都必须服从;从权力是一种应该的强制力量看,税收权力必须是通过被管理者同意和承认的强制力量。就是说,权力必须通过社会公众的同意来获取和确认其合法性。如此看,只有在民主社会里的税收权力才是真正合法的,是税收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必须且应该服从的强制力量。税收被管理者同时也是税收管理者,税收管理者同时也是税收被管理者。事实上,税收权力就是社会公共权力在税收领域的体现,是社会公共权力在税收领域里的迫使被管理者不得不服从的强制力量。在税收领域里的所迫使的被管理者既指所有的纳税人,也指所有的征税人。税收权力对于纳税人是一种不得不服从的强制力量似无疑义,但对征税人而言,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进行具体的梳理和探析。

税收权力是一种必须且应该的强制力量,它通常通过税法表达自己的意志。税法是一种税收权力规范,是税收行为主体——征纳税人应该且必须如何的涉税行为规范,是关于税收活动主体和客体双方那些具有重大社会效用的涉税行为的权力性规范。就是说,税收权力是保障税收活动主体和客体双方权利与义务等利害分配的必须且应该如何的强制力量。税收是社会管理者运用公共权力,通过法定的手段对利害社会公共资源者的行为征收一定公共资源占有费用的活动。这意味着税收权力应该是一种保障社会公共资源的管理者与利害社会公共资源创获财富者利益合作的强制力量,也就是保障税收活动主客体贡献与索取的必须且应该的一种强制力量。没有税收权力,社会管理者就无法得到保障社会公共资源维护与增加的利益——税收收入;没有税收权力,通过利害社会公共资源创获财富者就会失去社会公共资源的支持和保障。同样,没有税收权力,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就失去了坚强的后盾和保障,征纳税者都会失去权利和义务的根本保障。税收权力事实上是保障社会公共资源和纳税人之间利益的根本手段,无疑,征税人是全体社会成员委托管理社会公共资源的代表。

从“税收是社会管理者运用公共权力,通过法定的手段对利害社会公共资源获得财富者的行为征收一定公共资源占有费用的活动”的定义可知,税收权力会因为所保障的社会公共资源的层次和区域不同而有所区别:中央级税收权力与地方各级税收权力;不同区域的税收权力。也会因为税收权力拥有者的不同而不同,比如有立法机关的税收权力、执法机关的税收权力和司法机关的税收权力,等等。

由于税收权利和税收权力不同,税收权利是税收权力保障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是社会管理者、领导者所保护的必须且应该的索取和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这种索取和利益,一方面表现为税收活动主体——征税人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另一方面表现为税收活动客体——纳税人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征税人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就是征税者的权利,就是征税活动主体的权利;纳税人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就是纳税人的权利,就是纳税活动主体的权利。需要强调的是,税收管理主体所拥有的一切税收权力实际上都是由纳税人赋予的,没有纳税人的赋予和承认,税收权力就缺乏合法性。毋庸讳言,缺乏合法性税收权力保障下的税收权利和义务已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税收权利和义务,只能是一种“流寇”或“坐寇”式的强制力量保证下的索取和贡献,仅仅是一种利益,而非税收权利和义务,也非征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和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是征税主体还是纳税主体,都缺乏实在的道义支持与合法性的保障。在这种情况下的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也就很难保证其公正性,税收活动的秩序就难于达到预期的效果。

可见,税收权力和税收权利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税收权力绝对不能与税收权利画等号,二者不是相似概念,也不是相近概念,是内涵和外延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税收权力是税收权利的根本保障,是保障税收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的索取与利益的强制力量;税收权利是税收权力保障下的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的索取与利益。一句话,税收权力和税收权利绝不可混用。具体说,税收权力与税收权利混用的危害在于:从税收权力的定义看,如果将税收权力与税收权利混用意味着,只要拥有权力,便可拥有权利,便可拥有必须且应该的索取和利益,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它可以使税收权力的拥有者为所欲为,把权力必须如何的强制力发挥到极致,借用公共权力,一方面侵吞社会公共资源,一方面剥夺纳税人的权利,从而使公共权力沦为谋取个人和集团私利的工具。而且,拒绝对税收权力应该性的追问,逃避被管理者承认和同意的终极追问。其结果是:使权力失去制衡和约束,成为万能崇拜物,认为权力可以决定一切,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和限制。而在一个“官本位”意识浓厚的社会氛围里,这种现象的孳生是有其天然温床的。既然权力拒绝应该性的追问,那么,就只剩下权力的必须性强制力了。所以,任何人一旦大权在握,理论上都可凭借国家的强制力量(暴力强制与行政强制),肆意妄为,中饱私囊。从税收权利的定义看,如果将税收权利与税收权力混用,意味着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只要看税收权力的眼色行事就可以了,根本不存在什么公正、公道的问题。然而,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必须遵循公正的原则。税收权利与税收权力一旦混用,很容易形成催生征税权力的膨胀,忘记征税的义务。特别是征税人如果只强调征税权利的话,很容易忘记或者忽视自己对纳税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从而导致征税权利大于征税义务,产生新的不公正,背离税收的终极目的。从税收学理而言,如果税收权力与税收权利混用的话,科学的税收学就无从建立,税收学将永远无法摆脱非理性的干扰,始终被权力所奴役,无法走出权力的阴影。事实上,在科学的税收学体系中,税收权力、税收权利都是其核心范畴。如果税收权力与税收权利的概念都含混不清,税收权力与税收权利科学公正的分配就无从谈起。如果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分配都未完成,可以说,距离科学税收学还很远。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公正分配,实际上是整个科学税收学体系的核心问题。辨析税收权力与税收权利的概念,理顺二者的关系,其理论价值在于,辨析可为科学税收体系和优良税制的构建奠定基本的概念基础。就实践价值而言,可以进一步认识税收的本质规律,使现实的税收治理能够尽早回归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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