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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的概念与性质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商号权的概念与性质所谓商号权,是指商事主体对其商号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利。该学说认为,商号权兼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属性。因此,仅凭商号权的专属性与排他性特征,就认定商号权是人身权,理由难以成立。同时,将商号权解释为一种身份权,也不符合民法关于身份权的理论。各国立法通常只是规定,商号不得与营业相分离而单独转让,而并没有规定商号不得与享有其专用权的商事主体分

一、商号权的概念与性质

所谓商号权,是指商事主体对其商号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利。这种支配,既包括对商号的独占使用,也包括依商号权人的意思,对商号依法处分(如转让、继承、抛弃等)。由于民法上属于支配权性质的权利很多,商号权属于哪一种性质的支配权,就成为学者们争议的热门话题。归纳起来说,大体有以下三种主要学说:

(1)人身权说。该学说认为,商号既然是商事主体用于与其他商事主体相区别的名称,那么商号权也就是商事主体人格权的象征。[23]在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中,有将商号权直接等同于自然人姓名权的;[24]也有将商号权泛泛解释为人格权的;[25]还有将商号权解释为身份权的。[26]尽管解释的理由各不相同,但他们的共同之点就在于:强调商号权的专属性、排他性和对商事主体的依附性。

(2)财产权说。该学说认为,商号在登记之后,虽然由特定的商事主体取得了专用权,但这种专用权的客体是可以转让与继承的。而人格权只能由特定的自然人享有,不能转让与继承,因而,不能将其解释为人格权的延伸。商号权与一般的财产权确有不同,其给付的标的为无体物,因而将其解释为财产权中的无体财产权较为合适。[27]

(3)混合权利说。该学说认为,商号权兼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属性。一方面它有姓名权的排他效力,可以专用;另一方面,它有财产权的创设效力,可以转让或继承,因而,商号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双重属性。我国有学者甚至直接将商号权称之为“兼人身权与财产权于一体的混合权利”。[28]

我们以为,人身权说和混合权利说,从各国的立法实践和法理上讲,均有值得商榷之处。理由在于:

(1)商号权虽然与所附属的商事主体密切相连,具有专属性的特征,但不能以此就认定专属性的权利就是人身权。在民法上,具有专属性质的权利很多,人身权具有专属性,某些财产权也可以具有专属性。如继承权只有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继承人才能享有,但各国立法均承认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而非人身权。因此,仅凭商号权的专属性与排他性特征,就认定商号权是人身权,理由难以成立。

(2)商号是商事主体之间所从事的营业相区别的标志,从可识别性的角度看,确有与自然人的姓名相同的功能,但自然人的姓名是附着于自然人的人身之上的,是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体现;而商号是附着于商事主体的营业之上的,营业是一种财产,而非商事主体的人身,因而,商号是商事主体财产利益的体现,而非人格利益的体现。虽然各国立法均允许以自然人的姓名作为商号,但同一符号在不同的场合使用,就会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这是持姓名权说的学者不应忽略的问题。

(3)将商号权解释为商事主体的人格权,将无法回答商号权的继承与转让问题,因为民法上没有任何一种人格权是可以被转让或继承的。同时,将商号权解释为一种身份权,也不符合民法关于身份权的理论。民法上的身份权是基于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而享有的一种支配权,这种权利同样只能由特定身份的人才能享有,不发生转让与继承的问题。仅仅因为商号可以起到对外表彰商事主体营业的作用,就认为它是一种身份权,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4)将商号权解释为兼具人身与财产属性的混合权利,虽然可以左右逢源,从不同角度解释商号权的不同特征,但这种解释一方面在法律上毫无意义,因为自罗马法以来,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分类,就是各国民商事立法的最基本分类,各国立法也是按照这一分类来确定对不同民商事权利的调整方法的;迄今为止,在各国立法中,还未见到将民事权利以是否具有财产内容为标准,分为财产权、人身权与混合权的立法例。另一方面,对商号权混合权利的界定,在法理上也无法解释商事主体终止营业或主体资格消失以后,仍可以将商号单独转让的事实。[29]因而,主张商号权是兼人身权与财产权于一体的混合权利的主张,只是部分学者脱离立法实际而提出的一种观点,根本谈不上学术界的通说。

我们认为,将商号权界定为财产权,是财产权中的一种无形财产权(或称“知识产权中的工业产权”),更符合商号权的属性和各国的立法实践。理由在于:

(1)人类社会财富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两大部分,如果说,在传统农业社会,人类社会财富的构成,还主要以土地等有形财产为主的话,那么,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无形财产大量涌现,商标、专利等同样构成社会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是不争的事实。商号是一种由文字所构成的名称,单纯从有体财产的角度看,无法衡量其价值,但将它附着于特定的营业之上,却可表彰商事主体的商业信誉,体现商事主体的财产利益。商事主体对商号的支配,事实上体现的是商事主体对其财产利益的支配,而非人身利益的支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商号与商标、专利一样,是一种无形财产。法律对此类财产的调整所形成的权利,应属于与有形财产权相对应的无形财产权。但由于各国民法典编纂时,无形财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尚未显现,因而,并无调整无形财产权的专编规定。这也是导致习惯于民法典思维的学者,总是试图将商号权之类的无形财产权解释为人身权的一个重要原因。事实上,各国立法者已经注意到在传统民法典的框架内,很难解决对无形财产权的调整问题,因而,纷纷通过单行立法的方式对之加以规范。不仅如此,由于商号的使用没有地域的限制,为了协调各国之间对商号权的保护问题,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正式将商号权作为一种工业产权来保护。该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1967年签署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中,也将商号权列入其中。[30]由于该公约第16条明文规定:“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因而可以认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是接受商号权为无形财产权的界定的。

(2)从各国立法的规定来看,商号确实具有依附性,这是它与其他无形财产权的不同之处。但这种依附性不是针对特定的商事主体而言的,而是针对商事主体所从事的特定营业而言的。各国立法通常只是规定,商号不得与营业相分离而单独转让,而并没有规定商号不得与享有其专用权的商事主体分离而转让。如果是那样,商号就决无转让的可能了。因而,商号是依附于商事主体所从事的营业而存在的,不是依附于特定的商事主体而存在的。将商事主体与商事主体所从事的营业混为一谈,是我国部分学者无法对商号权的性质作出正确解释的最主要原因。我们以为,正是由于商号依附的是营业,而营业是一种财产,因而,商号与营业才有一并转让的可能。

(3)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将商号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同等看待,主张其为一种人身权。[31]这是我国部分学者主张商号权为商事主体人身权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我国又分别于1980年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5年又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上述两个公约均将商号权作为工业产权看待,而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16条明确规定,对公约的内容不得保留。基于条约应当信守的原则,我们认为,在国际上,我国通过缔结相关的国际公约向世界表明,我国承认商号权是一种工业产权。而在我国的国内立法中却规定商号权是一种人身权,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因此,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对此问题的规定,应当加以调整,否则就与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的义务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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