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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企业商号权的保护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商号权主要包括商号权利人的使用权、禁止他人使用权、转让权,许可他人使用权。这样容易造成商号完全相同只是行政区域不同,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某企业的连锁店或分店,损害商号权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必然导致某些不法厂商利用商号进行不正当竞争,从而使商号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谈企业商号权的保护

一、商号权的概念

商号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服务活动中,为了表明不同于其他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特征,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商号的作用在于能促进商事主体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商誉含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商号既是社会公众了解商事主体的重要途径,也是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中表彰自己的重要手段。商号经依法使用,其商事主体就取得了对该商号的专用使用权,即商号权。商号权主要包括商号权利人的使用权、禁止他人使用权、转让权,许可他人使用权。商号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域名称、商号、行业和组织形式”组成。如:“北京王致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王致和”即是商号,商号是企业名称的主要组成部分。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有学者认为商号又称企业名称。我们认为商号与企业名称两者不能等同,商号只是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全部。商号是商事主体的经营、服务质量在公众心目中的一种信誉。商号应被视为具有商业价值的知识产权,应受到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二、商号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及其表现形式

由于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具有区分市场主体的显著特征,而且随着企业的辛勤经营和大量广告投入,企业商号逐渐与其商业信誉、产品或服务质量紧密相连,和其他商业标志一样,企业商号由此产生了较强的广告效益和公众影响力。商号的商事利益在市场经济中愈显突出。

知名商号是商事主体在营业中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代表企业形象和信誉的根本标志,拥有了知名商号就拥有了市场。正因为如此,不法厂商强占他人市场往往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一是仿冒他人知名商号,搭知名商号的便车,假借知名商号的高信誉,推销自己的产品;二是在不同的地区登记相同商号的企业名称,达到以假乱真;三是侵权人并不直接使用知名商号,而是使用相似的商号,致使消费者而产生错觉。

由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是要求“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超出该辖区就不在此限。因此,商号之间的冲突主要发生在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商号相同的企业名称之间的混淆上,也就是知名商号与不知名商号的混淆。当一个企业的商号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该相关市场内还存在另外一个具有相同或者近似商号的企业名称,如果相关公众对两者之间的关联关系产生混淆,不仅会损害商号知名度高的企业名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之所以会发生以上侵犯商号权的事件,其中很大的原因就是我国目前现有的保护商号权的法律法规很不健全,且有很多漏洞给不法商贩有可乘之机。现将保护商号权存在的问题列举如下:

(1)由于我国现行企业名称实行分级注册管理,一般商号在核准登记后,只在核准注册范围内享有专用权,除拥有驰名商号的企业名称可受到特殊法律保护外,法律允许商号核准注册机关所属行政区域外同行业名称可以相同或近似。这样容易造成商号完全相同只是行政区域不同,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某企业的连锁店或分店,损害商号权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下,很可能出现在同一区域内两个企业名称只有行政区划不同,而其他如商号、行业和组织形式都相同的情况。这必然导致商号使用上的混乱,损害注册在先商号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

(2)不是经营同一行业而使用他人著名商标,是否属于侵权?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登记机关所辖地域范围内的同业企业不得重名,但对他人以与权利人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他商业标志使用的,如作为商标、商业名称使用的则不为法律所禁止。例如,以“国信”两字组成的商号,就有国信典当行、国信汽车租赁、国信投资、国信房地产,等等。这样肯定不利于交易安全,对保障社会公众以及对商号权的保护都是不利的。

(3)我国法规对同业或同区域内相同的企业名称是禁止的,但对企业名称中最具有区别功能的商号是否相同却没有作出规定。这必然导致某些不法厂商利用商号进行不正当竞争,从而使商号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4)现行法律法规对商号权保护的缺陷在于没有将企业名称和商号相区别,没有保护商号的专门法律,而是将商号作为名称权的组成部分,只是按照人格权来保护,忽视了它的财产权益;局限于对企业名称的登记和仿冒的追究,限于企业登记的地域范围和行政区域。

根据目前的法规,导致只保护名称而不保护商号,就是因为目前法律法规存在以上问题,使得侵犯商号权案件层出不穷,法院审理案件无法可依,在司法实践中也带来了很多困惑。

三、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及其表现形式

商标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为了使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商品和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独特标志。这种标志通常由文字、图形构成或文字图形组合构成。商标一般具有显著的特征,这种特征体现了产品和服务在消费者心目中的信誉程度。

商标与商号同属于商业标记范畴,是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又同属于无形财产权,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两者在构成要素、商业功能等方面的相同之处很多。凡是符合商标法规定条件的商号经商标局核准可以作为注册商标,如我国的“张小泉”(剪刀)、“全聚德”(烤鸭)等文字商标都来自于商号。同样,企业也可以把已注册的知名度高的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变成自己的商号,如广东三水运动饮料厂将“健力宝”商标登记为商号,成立广东健力宝集团。这种将企业商标登记为商号或将企业商号注册为商标致使企业商标与商号相统一,从而获得商标法与商号法双重保护,借以提高企业知名度增加产品和服务信誉的方法,就是商标与商号一体化。

我国商标注册和商号登记分别由工商局的两个不同的部门管理,商标注册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统一管理,商号登记则依企业所在地域和级别的不同而分别由县、市、省和国家工商部门管理。商标注册和商号登记的这种条块分割是导致两者相互冲突的重要原因。一些企业抓住名称权与商标权效力范围规定不一致的缺陷,谋取不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与公平竞争的原则,恶意利用其他企业的商标或商号,损害其他企业的市场利益,欺骗消费者。从而引起企业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将其他企业名称中核心部分——商号作为自己的商标注册使用;二是将其他企业的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核心——商号登记使用。

据中国知识产权报报道,上海有一家知名餐饮大企业的服务字号被同类企业抢先注册了商标,企业字号也被其冒用。1997年2月上海新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投入3000万元用作广告宣传,凭着自身的实力已经形成知名服务商号,凭借其雄厚的实力和品牌效应立足于强手如林的申城餐饮市场,以质优价廉和推广海鲜文化来吸引普通消费者,不断做大品牌,在市中心先后开出了三家分店,成为了国内最大的连锁式海鲜餐厅,被当地媒体广泛报道。正当金粤渔村意欲更进一步提高品牌知名度时,一场强注风波迫使其卷入诉讼大战。1997年11月上海南加洲金越酒店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在餐饮服务业注册“金粤jycw”文字服务商标,并且在其酒家屋顶竖立含有“金粤”字样的广告招牌,使人误以为“金粤酒店”是“金粤渔村”的连锁店,且金粤酒店遭到投诉被媒体曝光,金粤渔村两个月经济损失达300余万元。经过三年两场诉讼,官司虽然打赢了,但这种以假乱真的市场行为给金粤渔村带来了极大的损害。

本案给我们留下的思考是,为什么国家商标局会受理金越酒店的商标注册申请,国家商标局为何还会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金越酒店的“金粤JYCW”文字服务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如何从源头上杜绝这种侵权行为发生,这都是我们要研究的问题。

四、保护商号权的途径

(一)将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无商号权作为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专门规定,更没有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单独立法予以保护,商号是商事主体经营企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载体。经营者凭借其所享有的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可以将其转化为经济利益,商事主体还可以将商号权许可给他人使用从而获得经济利益。正是由于商号权具有财产权益和人格利益双重属性,因此,学理上认为商号权符合知识产权的特性,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1]通常将商号权视为一项知识产权。

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大会认为,知识产权包含“创造性成果权”、“识别性标记权”两大类,商号权即属于识别性标记权。我国学者认为,商标权、商号权、产地名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志,是和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资信权并列的一类经营性标志权[2]

商号早已被国际公约所保护,商号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起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1条确定了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把商号同发明专利、商标、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并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1967年签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以列举的形式界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其中第6项就有“关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的权利”。自1980年6月3日起,我国也已经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由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16条明确规定:“对本公约不得做任何保留。”因此,该公约以第二条以列举的形式界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应当是成员国必须认可和接受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商标、商号及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也规定,“第三者在后来使用该商标,不论是作为商号使用,还是作为商标、服务商标或集体商标使用,并且类似商号或商标使用可能使公众误解,即视为非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法》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进一步阐明,商号保护的意义是使商号及其他商业标志不受混淆,并且使商誉不受侵害。

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美国将商标和商号视为体现于信誉形式的有特色的商业符号,对于商号的保护适用商标法。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三节“知识产权”第94~97条明文规定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没有将商号权列入其范围,我们认为是欠缺的,为尽快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状况,急需对我国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完善,以至于和国际公约接轨。因此建议制定民法典时将其补充,将其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对商号权进行有效的保护。

(二)改变行政机关管理方式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对企业名称由各级工商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并在其“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享有商号权。即商号权的地域范围是由登记机关行政级别决定的。分级登记、辖区内保护,这种依行政级别来限定商号权的行使范围的做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它是造成客观现实中商号权冲突的主要制度根源,严重地违反了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不仅不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而且会导致对商号权管理与使用的混乱。我们认为,对商号权的保护应打破地域、行政区划的限制。凡是已经使用并登记注册的知名商号,不管在任何地区他人均不予以再登记使用,从源头上堵死侵权行为的发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今提出,“在现行企业登记制度未改变之前,国家工商局可定期出版按行业划分的商号目录。对已在全国范围或一定范围内享有知名度的企业商号,他人又以相同或近似文字登记注册的,地方登记主管机关应不予核准。”[3]

1999年4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该意见虽然规定了字号和商标不能相同,但由于程序上企业名称登记前不与商标联检,名称确权过程中没有公示、异议程序,因而现在恶意或善意地将他人知名商号作为企业商标注册的情况,也“合法”地产生和存在着。

(三)适用在先权原则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解决两权冲突还有一个途径就是适用在先权利原则。根据2001年新修改的《商标法》增加了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就是“在先权”的规定,该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的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可见我国商标法已经出现在先权概念,但未能定义内涵或界定外延。

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采用罗列的方式明确在先权范围。根据其第711~714条在先权的范围包括:“①在先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②公司名称或字号;③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④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⑤著作权;⑥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16条第1款中,把“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作为获得注册乃至使用商标的条件之一。在巴黎公约的修订过程中,在一些非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的讨论中以及在W IPO的示范法中,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至少应该包括下面这些权利:①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亦称商号权);②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③版权;④以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⑤姓名权;⑥肖像权;⑦商品化权。[4]

以上这些规定都将商号权确立为一项在先权的范围。有关当事人如果发现新注册的商标和自己的商号相冲突,可以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权利在先原则是按照权利产生的时间先后决定权利保护的取舍。我国新的《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无疑也包含商号权。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上述解决两权冲突的原则也与国际惯例相吻合。

(四)司法救济措施

司法救济,是保护商号权的重要途径,也是最后一条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已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处理商号权与商号权、商号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方式,他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撤销商号或商标的决定,这种处理方式无疑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执法权限内进行行政处理的特殊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就其注册商标或商号与他人的发生争议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当事人撤销其相应的注册商标或者商号,法院应当如何作出判决,这是否和行政处理发生冲突。我们认为主管机关是否撤销注册商标或者商号,属于行政处理;而在民事诉讼中是否认定是侵权行为,属于民事处理。两者的处理依据和处理方式不完全相同,可以并行不悖。例如,法院如认定被告使用的字号仿冒了他人的驰名商标,可以判决被告停止使用,被告履行停止使用的方式可以是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其企业名称。为强制被告变更名称,法院在判决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时,还可以规定逾期变更的赔偿责任

【注释】

[1]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

[2]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第15页。

[3]张今:《知识产权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48页。

[4]引自:郑成思《从“入世”及法学研究角度透视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修改》,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4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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