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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的保护方法

时间:2022-08-3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所述,商号权是一种具有支配权性质的无体财产权,因而,在商号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方面,对于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不法侵害他人商号权的行为,各国立法均认定为侵权行为,规定可以采用追究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对商号权人受到的侵害予以救济。但却无关于登记机关依职权撤销商号登记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商号权的保护方法

1.民法保护方法。如前所述,商号权是一种具有支配权性质的无体财产权,因而,在商号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方面,对于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不法侵害他人商号权的行为,各国立法均认定为侵权行为,规定可以采用追究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对商号权人受到的侵害予以救济。如《德国商法典》第37条第2款就规定:“因他人窃用商号而使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可以向此人请求停止使用商号,依其他规定设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此而受妨碍。”《日本商法典》第20条和第21条也规定:“已登记商号者,对于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使用同一或类似商号者,可以请求其停止使用该商号。但是这种请求不妨碍损害赔偿请求。在同一市镇村内,因经营同一营业而使用他人已登记的商号者,推定其为以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使用者。”“任何人不得以不正当目的,使用使人误认为他人营业的商号。对违反前款规定使用商号者,因其使用而有利益受损之虞者,可以请求其停止使用。但是,这种请求不妨碍损害赔偿请求。”就我国立法来看,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对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名称权的性质界定错误,从而导致在该权利受到侵害时,所采取的保护方法也不完全正确。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关于保护公民姓名权的规定,即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法人”当然包括“企业法人”。笔者以为,商号权与姓名权,虽然同为支配权,但一个是财产权,一个是人格权,性质不同,民法的保护方法也不相同。对于人格权侵害,重在维护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因而采用一些非财产责任形式是适宜的。而对于财产权侵害,重在恢复权利的原始状态,并不涉及受害人的人格尊严问题,因此,将一系列非财产责任形式适用于财产权的保护,就没有什么意义。因此,笔者主张,应当借鉴德、日立法例,对侵害商号权的行为,只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即可。

2.行政法保护方法。商号权作为一种附着于营业上的无体财产权,不仅受民法的保护,而且也受行政法的保护。这是因为商事主体对自己或他人商号的不当使用,从行政法的角度看,就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而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必然会损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不受损害,各国通常在其商法典、商业登记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事主体的不当使用商号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其干预的手段就是追究不当使用人的行政责任,包括科处罚款、撤销商号登记等。如《德国商法典》第37条第1款就规定:“对于使用依本章规定不属于自己的商号的人,登记法院应通过科处罚款促使其停止使用商号。”第31条第2款规定:“对登记商号的消灭负有申报义务的人不能以第14条所称的方式促成申报的,法院应依职权撤销登记。”《日本商法典》第22条也规定:“对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使用第20条第1款的商号者,处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我国商号权的行政法保护,不仅在行政法性质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规定,而且在民事特别法性质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中也有规定。(30)从这些规定来看,追究商号不当使用人的行政责任的方法主要包括:(1)责令改正;(2)科处罚款;(3)情节严重者,吊销营业执照或予以取缔。但却无关于登记机关依职权撤销商号登记的规定。

此外,对于商号权的保护,除了上述二种方法以为,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2条还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刑事的手段保护商号权人的商号专用权,在各国立法中尚不多见,这至少显示了我国立法对不当使用商号权行为的严厉态度。

【注释】

(1)*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参见张国键著:《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修订版,第97页。

(3)参见《德国商法典》第一编第三章,《日本商法典》第一编第四章之规定。

(4)参见林咏荣著:《商事法新诠》,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6页。

(5)《德国商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营业指任何营利事业。但企业依种类或范围不要求以商人方式经营的,不在此限。该法第344条第1款规定:“如无其他规定,由商人所为的法律行为,视为属于经营其营业。”由此,可以将“营业”理解为一个“经济实体”。

(6)《德国商法典》第23条规定:“商号不得与使用此商号的营业分离而让与。”《日本商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商号只能和营业一起转让或在废止营业时转让。”

(7)梁上上:《论商誉和商誉权》,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

(8)参见《德国商法典》第19条之规定。

(9)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和《德国股份法》第4条之规定。

(10)参见《德国商法典》第22条之规定。

(11)参见张国键著:《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修订版,第98页。

(12)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第30条之规定。

(13)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第30条之规定。

(14)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条之规定。

(15)参见张国键著:《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修订版,第99页。

(16)参见江平著:《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176页。

(17)参见覃有土著:《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18)《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19)如《德国商法典》第37条规定:“对于使用依本章规定不属于自己的商号的人,登记法院应通过科处罚款促使其停止使用商号。因他人窃用商号而使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可以向此人请求停止使用商号,依其他规定设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此而受妨碍。”《日本商法典》第20~2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20)《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21)参见孟玉著:《人身权的民法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页。

(22)参见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98页。

(23)参见吴汉东、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2页。

(24)转引自张国键著:《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01页。

(25)范健主编: 《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年版,第60 页。

(26)《日本商法典》第24条第1款就规定:“商号只能和营业一起转让或在废止营业时转让。”

(27)该条文中的“厂商名称”即为“商号”的同类称谓。

(28)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2000年1月14日发表的统计数字,该组织的成员已有173个,几乎占全世界国家的90%;稍逊于联合国185个成员国的数字。

(29)《民法通则》第99条共有两款,第1款是关于自然人姓名权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名称权的规定。将这二者放在一条中,一并在该法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中加以规定,显示了当时的立法者对商号权与自然人姓名权在性质上的差异并未意识到。

(30)参见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第72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第21条;《公司法》第224条、第225条第2款;《合伙企业法》第66条、第67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4条、第35条和第37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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