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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商标权法律保护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相较于传统商标侵权行为呈现出综合性和新型化特征,给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带来了难题。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7.3.1 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商标权法律保护

标的初衷只是为了表示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但是在市场竞争的作用下,做大做强的企业逐渐积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标识企业的商标就带来了无形的资产价值,因此保护商标对企业而言不仅意味防止自己的商誉被他人损害,还能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我国关于保护商标权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理商标案件发布了四个司法解释,涉及商标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证据保全以及财产保全等法律问题。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相较于传统商标侵权行为呈现出综合性和新型化特征,给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带来了难题。

1.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行为

1)恶意注册他人商标为域名

域名起到识别网站的作用,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域名的知名度越高,就能获得越多的点击率和交易机会。域名与网站背后的商品和服务相联系,这点与商标极为相似,因此出现了将他人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恶意注册为自己网站的域名,达到和他人商标相混淆,以获得点击率和交易机会。更有甚者,将他人商标提前抢注,再以高价卖给企业,这种恶意抢注行为严重侵害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2)利用搜索引擎侵犯他人商标权

搜索引擎(search engine)是根据一定的计算机程序,如Spider程序或者Robot程序,从互联网上检索信息,并对信息进行处理后将信息呈现给用户的一种信息检索系统。互联网上,有一些网站提供搜索查询服务供网络用户查询相关信息,因此出现了将他人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网站的元标记,一旦网络用户借助搜索引擎搜索相关企业的商标,该网页就会将其网站列于搜索结果中,达到误导消费者点击浏览甚至交易的效果。相对于域名式的商标侵权,利用搜索引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更具有隐蔽性,被称为隐形商标侵权。

利用搜索引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还有另一种表现方式。一些提供搜索的网站为了获得经济利益,采取了竞价排名的搜索方式,并且在搜索结果的页面提供广告出租,有的网站将他人商标的关键词卖给侵权人,导致用户检索时出现的是侵权人的网页链接,这种行为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商标与其特定服务之间的联系,也是一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在网页上恶意使用他人商标做链接

在因特网上,处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可以通过超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网页上的超链接部分含有被链接文件的网址(URL),这样网络用户只要点击相应的链接地址,就能打开另一个网页或者网页的其他部分。在实践中,故意使用他人的知名商标、字号、商品(服务)名称作链接标志,以吸引浏览者的点击,这种链接行为必然会直接或间接地引发商标侵权行为。

4)通过互联网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由于交易的虚拟性,导致网络上出现大量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如电视剧《裸婚时代》热播以后,女主角身穿的Monceler羽绒服就被大量的模仿并且使用其商标,在一些购物网站以及团购网站上出现了大量销售假冒Monceler品牌羽绒服的侵权行为。通过电子商务网站销售假冒他人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是传统商标侵权行为在网络空间的延伸。

2.电子商务中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1)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为域名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制

关于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为域名的侵权行为主要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三款规定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侵权行为认定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于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为域名的行为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则可以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为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对于被告注册域名是否具有恶意,该司法解释第5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被告的注册域名的行为被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则认定被告注册域名具有恶意:

(1)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2)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3)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4)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5)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该司法解释同时对于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为域名的侵权案件管辖、驰名商标的认定、侵权责任承担作了规定。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件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如果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院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2)搜索引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法律规制

目前,我国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涉及搜索引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问题,但是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法院判决,利用搜索引擎侵犯他人商标权仍是作为商标侵权行为予以认定和判决的。

利用搜索引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侵权人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在其网页上使用他人商标作为元标记的直接侵权人;一种是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站,网站一般是此类商标侵权案件的间接侵权人。

1)利用搜索引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直接侵权人

对于非驰名商标而言,由于不对其进行跨类保护,所以将他人商标作为自己网页的元标记,达到被自动搜索到的行为,需要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可能造成混淆的”的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要看在网页上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是否导致了网站或网页上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对于使用他人商标作为网页元标记,目的在于提高自身网站的点击率,并没有提供与他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人,很难通过《商标法》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局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或者使用时,都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了,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在网站上使用他人驰名商标作为元标记,引起消费者混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淡化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2)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站的侵权责任

网站提供搜索服务一般是关键词搜索,最初的搜索服务是一种自动搜索,即网络用户在搜索网站属于关键词,就能自动检索到与该关键词有关的信息,含有该关键词的网站也不需要向搜索网站支付费用。但是随着搜索服务蕴含的商业价值逐渐被挖掘,出现了竞价排名式的搜索服务,对于包含同一关键词的广告主,搜索网站按照付费额度标准决定被搜索时与此关键词链接的网站在搜索结果页的排名顺序。并且在搜索结果页中,搜索网站会出租广告位置,这些广告与关键词或者没有关系,或者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相似。

我们认为,在自动排名搜索的情况下,网站提供搜索服务从本质上将是一种技术服务,只要网站对于搜索内容保持“中立”,网站对于搜索结果中的网页链接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观点在欧洲法院对路易斯·威登起诉Google侵犯商标权一案的判决中得以体现。国际知名手包制造商路易威登公司针对Google公司在其搜索引擎上为包括“假路易威登”和“路易威登仿制品”在内的关键词的搜索结果页上登载非路易威登公司提供的广告向欧洲有关国家的法院乃至欧盟法院都提起过诉讼,2010年欧洲法院的判决裁定只要Google对搜索内容保持“中立”,就不违反商标法。

对于竞价排名,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站向广告主提供有偿搜索服务。网站通过广告主提供的关键词实现用户搜索时该广告主的网页链接自动排序在前,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搜索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搜索服务是一种广告业务,网络搜索服务商在竞价排名中属于广告经营者。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对于广告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因此,网络搜索服务商如果没有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要与商标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2008年,上海大众搬场公司诉百度侵权案的判决为竞价排名带来的商标侵权争论做了回答。2007年,大众搬场公司发现在百度搜索其公司名称时,在其网站“竞价排名”和“火爆地带”栏目有很多使用“大众”商标其他网址链接,遂诉至法院,要求百度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接受百度网站“竞价排名”服务的第三方网站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大众搬场”等字样,假冒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的网站,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搬场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大众交通公司享有的“大众”注册商标专用权,“竞价排名”业务的负责主体对于明显存在侵犯他人权益可能的注册用户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客观上共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应当就该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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