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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性质的正确定位

时间:2022-08-3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将商号权解释为一种身份权,也不符合民法关于身份权的理论。其次,对商号权混合权利的界定,在法理上也无法解释商事主体终止营业或主体资格消失以后,仍可以将商号单独转让的事实。笔者以为,将商号权界定为财产权,是财产权中的一种无形财产权,更符合商号权的属性和各国的立法实践。将商事主体与商事主体所从事的营业混为一谈,是我国部分学者无法对商号权的性质作出正确解释的最主要原因。

(二)商号权性质的正确定位

笔者以为,人身权说和混合权利说,从各国的立法实践和法理上讲,均有值得商榷之处。理由在于:

1.商号权虽然与所附属的商事主体密切相连,具有专属性的特征,但不能以此就认定专属性的权利就是人身权。在民法上,具有专属性质的权利很多,人身权具有专属性,某些财产权也可以具有专属性。如继承权只有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继承人才能享有,但各国立法均承认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而非人身权。因此,仅凭商号权的专属性与排他性特征,就认定商号权是人身权,理由难以成立。

2.商号是商事主体从事营业活动时,与其他商事主体相区别的标志,从这一角度看,确有与自然人的姓名相同的功能,但自然人的姓名是附着于自然人的人身之上的,是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体现。而商号是附着于商事主体的营业之上的,营业是一种财产,而非商事主体的人身。因而,商号是商事主体财产利益的体现,而非人格利益的体现。虽然各国立法均允许以自然人的姓名作为商号,但同一符号在不同的场合使用,就会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这是持姓名权说的学者不应忽略的问题。

3.将商号权解释为商事主体的人格权,将无法回答商号权的继承与转让问题,因为民法上没有任何一种人格权是可以被转让或继承的。同时,将商号权解释为一种身份权,也不符合民法关于身份权的理论。民法上的身份权是基于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而享有的一种支配权,这种权利同样只能由特定身份的人才能享有,不发生转让与继承的问题。仅仅因为商号可以起到对外表彰商事主体身份的作用,就认为它是一种身份权,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4.将商号权解释为兼具人身与财产属性的混合权利,虽然可以左右逢源,从不同角度解释商号权的不同特征,但这种解释,首先,在法律上毫无意义。因为自罗马法以来,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分类,就是各国民商事立法的最基本分类,各国立法也是按照这一分类来确定对不同民商事权利的调整方法的。迄今为止,在各国立法中,还未见到将民事权利以是否具有财产内容为标准,分为财产权、人身权与混合权的立法例。其次,对商号权混合权利的界定,在法理上也无法解释商事主体终止营业或主体资格消失以后,仍可以将商号单独转让的事实。(26)因而,主张商号权是兼人身权与财产权于一体的混合权利的主张,只是部分学者脱离立法实际而提出的一种观点,根本谈不上学术界的通说。

笔者以为,将商号权界定为财产权,是财产权中的一种无形财产权,更符合商号权的属性和各国的立法实践。理由在于:

1.人类社会财富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两大部分,如果说,在传统农业社会,人类社会财富的构成,还主要以土地等有形财产为主的话,那么,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无形财产大量涌现,商标、专利等同样构成社会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则是不争的事实。商号是一种由文字所构成的名称,单纯从有体财产的角度看,无法衡量其价值,但将它附着于特定的营业之上,却可表彰商事主体的商业信誉,体现商事主体的财产利益,商事主体对商号的支配,事实上体现的是商事主体对其财产利益的支配,而非人身利益的支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商号与商标、专利一样,是一种无形财产。法律对此类财产的调整所形成的权利,应属与有形财产权相对应的无形财产权。但由于各国民法典编纂时,无形财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尚未显现,因而,并无调整无形财产权的专编规定。这也是导致习惯于民法典思维的学者,总是试图将商号权之类的无形财产权解释为人身权的一个重要原因。事实上,各国立法者已经注意到在传统民法的框架内,很难解决对无形财产权的调整问题,因而,纷纷通过单行立法的方式对之加以规范。不仅如此,由于商号的使用没有地域的限制,为了协调各国之间对商号权的保护问题,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正式将商号权作为一种工业产权来保护。该条约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27)1967年签署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公约》第2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中,也将商号权列入其中。(28)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加入了该公约,而该公约第16条明文规定:“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因而可以认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是接受商号权为无形财产权的界定的。

2.从各国立法的规定来看,商号确实具有依附性,这是它与其他无形财产权的不同之处所在。但这种依附性不是针对特定的商事主体而言的,而是针对商事主体所从事的特定营业而言的。各国立法通常只是规定,商号不得与其营业相分离而单独转让,而并没有规定商号不得与享有其专用权的商事主体分离而转让,如果是那样,商号就决无转让的可能了。因而,商号是依附于商事主体所从事的营业而存在的,而不是依附于特定的商事主体而存在的。将商事主体与商事主体所从事的营业混为一谈,是我国部分学者无法对商号权的性质作出正确解释的最主要原因。笔者以为,正是由于商号依附的是营业,而营业是一种财产,因而,商号与营业才有一并转让的可能。

3.我国1985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将商号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同等看待,主张其为一种人身权。(29)但我国又分别于1980年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5年又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上述两个公约均将商号权作为工业产权看待,而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16条明确规定,对公约的内容不得保留。基于条约应当信守的原则,我们认为,我国国内立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应当加以调整,否则就与其成员国的义务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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