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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权利的变化

时间:2022-03-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享有的主要是受教育权利。学生作为公民,应享有宪法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学生作为有独立人格的权利主体,可以积极参与到与自身受教育权利实现的相关的行为、事件之中,并通过合法途径实施主张中止侵害其权利的行为。重视教育法治的国家,普遍把受教育权纳入法定权利的范畴。

(一)学生权利的变化

学生权利是指法律规定的,学生在受教育过程中具有的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即法律规定的学生可以自主决定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

学生是兼具公民、受教育者等多重身份的群体,因而学生所享有的权利也具有多重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享有的主要是受教育权利。学生作为公民,应享有宪法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学生在学校内是否享有他作为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而经历了一些变化。在传统的学生观下,人们认为学生进入学校就意味着他已接受学校对其权利的限制,包括对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通信自由权和通信秘密权等权利的限制,如学校可以要求学生放学后继续留在学校,随意体罚学生,没收学生的课外书、玩具或其他财物,扣留、检查学生的信件,私自搜查学生的宿舍及其物品等,学校的这些权力无须法律的授权。这种做法是排除法治的特别权力关系在教育领域中的表现。随着人权观念的普及,社会观念发生了变化,学生权利开始逐步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人们不再认为学校的这些限制是理所当然,而是要求学校尊重学生的各项基本权利。学生在学校内不仅享有受教育权,而且还享有宪法规定的其他基本权利渐成为全社会的共识。自1978年以来,我国学生的下列权利发生了比较明显而重大的变化。

1.受教育权利

受教育权利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的接受教育的能力或资格。从权利的属性来看,受教育权利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受教育的选择权。这是由权利的“自由”属性决定的。公民应有自由去接受教育,且他人有不干涉或妨碍公民接受教育的义务。公民的这种受教育的自由包含其作为主体主动、积极进行“选择”的意义。教育可以从阶段、场所、学校的性质、教育的内容等不同维度进行划分,也即教育可以在多种场所、以多种形式进行。这就为公民选择适合自己的教育提供了便利,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水平选择教育。

②受教育的主张权。这是由权利的“主张”“权能”和权利相对方的“义务”属性决定的。基于上述选择教育的权利,公民可以为实现受教育的自由权向义务主体提出要求或主张,包括对国家、学校、家庭、社会的主张权利。学生作为有独立人格的权利主体,可以积极参与到与自身受教育权利实现的相关的行为、事件之中,并通过合法途径实施主张中止侵害其权利的行为。从理论上说,公民受教育的主张权可以概括为三种不同的权利:一是要求相同的就学机会、教育条件,得到相同的教育效果,消除个体间差异的权利;二是要求受到不同的教育,即受到适合其发展的教育的权利;三是前两类要求没有被满足后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的权利。

③受教育的福利权。这是由权利的“就某种行为受有利益的”属性决定的。包括义务人履行职责和义务保证公民接受教育和公民通过接受教育而享有就此带来的福利。即一方面,公民有从国家、学校、家庭享受法律规定的、符合自身发展所要求的诸项协助及服务已实现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公民可以就自己受有教育而享受由此带来的工作权、薪金待遇等。

从受教育权利的来源及存在形态看,受教育权利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它是一种法定权利。重视教育法治的国家,普遍把受教育权纳入法定权利的范畴。尽管我国的教育立法起步较晚,但在我国宪法中,早已把受教育权利纳入了公民权利的范围,明确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规定只能是原则性的,如果仅有宪法的原则性规定而没有其他的法律将其具体化,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就很难落实。因此,为发展我国的教育事业,为保障公民切实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我国从1980年中国第一部教育法律《学位条例》颁布以来,已制定了《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共七部教育法律和相关法律,国务院制定了《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等16项教育行政法规,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了近200项部门规章,以及省级人大、政府制定了100多项地方性教育法规和规章,初步形成了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该法律体系的建立,对于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学生入学机会的不断扩大

学生入学机会的扩大,意味着越来越多的人能够进入学校接受教育,这在高等教育阶段的表现尤为明显:

①高等学校逐步取消了入学年龄的限制,放宽了对录取考生的身体状况要求。一方面,1987年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报考高校的公民必须是未婚的,且年龄不超过25周岁”,这样就把25周岁以上的人群排除在了大学校门之外。2001年教育部颁布的《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则删除了这一对报考年龄的限制,扩大了受教育对象,有利于终身教育理念的贯彻和学习型社会的构建。另一方面,1985年,教育部、卫生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列举了16项疾病或生理缺陷,对这些病症的患者高等学校不予录取。1998年教育部、卫生部修订了这一标准,取消了对两眼矫正视力之和低于1.0、两耳听力均低于2米等四种病症患者入学机会的限制。2003年,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则进一步放宽了对患疾病或生理缺陷者的录取要求。除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性疾病、血液病心脏病高血压等无法完成学业的疾病及学习不能自理的考生,高等学校可以不予录取外,对患有其他疾病的考生,只要不影响专业学习和其他学生,录取时一般应不受限制。对肢体残疾、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录取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由此,就为一些患有疾病或是有生理缺陷的考生打开了高等学校的大门。

②高等学校施行扩大招生政策,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增加。1998年,教育部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指出,到2010年,高等教育入学率要接近15%。1999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更明确地提出:“通过各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到2010年,我国同龄人口高等教育入学率从9%提高到15%。”1999年6月16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教育部以特急内部文件的形式,联合发出了《关于扩大1999年高等教育招生规模的紧急通知》,宣布1999年中国高等教育在年初扩招23万人的基础上,再扩大招生33.1万人。并要求各地方通过发挥现有办学潜力和创造条件并举的方式,创造性地实现扩大招生规模;要求各级政府千方百计增加教育投入,以新的建设管理机制帮助解决扩大高等教育规模所需的必要基础设施,为扩大培养规模创造条件。从此,高等学校正式开始连续扩大招生规模,高等教育大众化的进程启动,更多的人有机会接受到高等教育。1998~2002年4年间,中国适龄青年毛入学率增长了5.2个百分点,由1998年的9.8%增加到2002年的15%,在校学生翻了一倍多,学校平均规模扩大了一倍。

(2)学生物质帮助权的逐步充实

学生物质帮助权是指为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顺利实现入学和完成学业,国家、学校以及其他主体通过设立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勤工助学等形式,使学生获得物质方面帮助的权利。该项权利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关于受教育者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之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和高等教育阶段的学生物质帮助权呈现出不同的形式和特点。

①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物质帮助权

1986年颁布的《义务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根据1992年颁布的《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贫困学生包括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困难的学生,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他们有权按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申请享受助学金。城镇和大部分农村的小学不设立助学金,但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学生,可申请减免学杂费。由此可见,在这一时期,助学金制度是学生物质帮助权实现的主要形式,但是其惠及的对象仅限于特定的家庭困难学生,而且地方人民政府是助学金制度的主要制定者,中央政府的相关责任并不明确,这就使学生的物质帮助权不能够得到有力的保障。

2001年,我国政府开始推行“两免一补”这项针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就学实施的资助政策,其主要内容是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免杂费、免书本费、逐步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其中,中央财政负责提供免费教科书,地方财政负责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2003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提出,要建立健全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制度,争取到2007年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享受到“两免一补”,努力做到不让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为贯彻这一决定,国家从2004年秋季新学期开始,再次大幅度增加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将免费教科书发放范围扩大到中西部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全部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同时推动地方政府逐步落实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责任,争取2005年基本对中西部农村400万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学生实行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两免一补”目标。2005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要求,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要加快“两免一补”实施步伐。2005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05]7号),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学童给予资助优先权并加大了资助力度,制定了严格的资金保障措施。2005年3月,温家宝总理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从今年起,免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的书本费、杂费,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到2007年在全国农村普遍实行这一政策,使贫困家庭的孩子都能上学读书,完成义务教育。按照前述三个文件的精神,中央与地方财政从2005年春季开始加大了对两免一补政策的投入力度,即对59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1 400多万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实现“两免”,从而使中西部地区共有约3 000万名中小学生享受到“两免一补”的资助。2005年12月,《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列出了面向全部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童的全面资助计划日程表。文件规定2006年起西部全部免除学杂费,中央同时安排公用经费补助资金;2007年中部和东部全部免除学杂费;2008年中央出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基准定额,低于基准定额的不足部分当年安排50%,资金来源由中央和地方按免学杂费的分担比例分担;2010年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全部落实到位。文件还明确了中央和地方责任的分担责任,提出了“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管理体制,这标志着我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进入重大改革时期。“两免一补”政策的出台至今,经历了重点资助、政策享受面逐步扩大、制度和机制逐步完善的过程。较之助学金制度,其惠及面广、资助力度大、资金保障较为完善的特点更有利于学生物质帮助权的实现。

2006年修订颁布的《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这就从法律的层面肯定了“两免一补”政策,并将其对象扩大至所有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为学生物质帮助权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②高等教育阶段的学生物质帮助权

1983年7月,教育部发布了《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人民奖学金试行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人民助学金暂行办法》,确定了奖学金和助学金两种资助形式。1986年7月,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改革现行普通高校人民助学金制度的报告》,先在全国选定85所普通高等学校试行奖学金和贷款制度。1987年,在全国本科普通高校招收的新生中,普遍实行奖学金和贷款制度,并重新修订颁发了《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的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1993年,国家教委、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对高校生活特别困难学生进行资助的通知》,规定要组织好勤工助学活动,减免特困生的学杂费。1995年,国家教委发布《关于对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减免学杂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困难学生实行减免学杂费政策。至此,以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基金、特殊困难补助以及学杂费减免(简称奖、贷、助、补、减)为主体的多元化高等学校学生资助体系已经初步建立。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将这一资助体系确立下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学生物质帮助权的实现形式。

1999年6月,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的通知》,指出各高校要加大对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勤工助学、特殊困难补助等资助工作力度,每年需从学费收入中划出10%的经费,专门用于勤工助学工作。同月,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了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的暂行规定(试行)》,决定从1999年9月1日起,在全国部分城市的普通高等学校中进行新的国家助学贷款制度试点,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中国工商银行负责实施。国家助学贷款是财政贴息贷款,国家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应承担利息给予50%的贴息,贷款对象为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贷款本息须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并且申请贷款须有担保人和连带责任人。从此,国家助学贷款开始成为学生物质帮助权的实现形式之一。1999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和财政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将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的范围由8个试点城市扩大到全国,其经办银行由中国工商银行扩大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对象由全日制本、专科学生扩大到研究生;取消了以前有关规定中的不利于推动国家助学贷款的部分内容。2001年以来,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和制度不断完善,政府已出台了三项新举措推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这三项举措是:所有去艰苦地区和艰苦行业的学生贷款,本金和利息将由国家代偿;从2005年开始,高校学费的10%由国家扣除,实行专款专用以保证资助资金落实;国家还将对高校5%的特困生,实行每人每月150元的补助。2004年,教育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的通知》指出,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以国家助学贷款为主体,包括助学奖学金、勤工助学、特殊困难补助、学费减免、绿色通道和提取10%学费收入用于帮助困难学生等措施在内的资助政策体。由此可见,学生物质帮助权的实现形式进一步增加,资助的力度不断加大。

2007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7〕34号),决定从2007年秋季开始在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推行师范生免费教育政策。免费教育师范生在校学习期间免除学费,免交住宿费并补助生活费,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安排。同月,《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中明确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奖学金制度、国家助学金制度、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免费师范生政策以及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勤工助学、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2007年6月,教育部、财政部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文件,对勤工助学、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的实施做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这一系列政策的出台使学生物质帮助权的实现有了更加全面的保障。

2.人身权利

人身权利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是公民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内涵最为丰富的一项权利。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利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具体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亲权等。

改革开放初期,在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下,由于学校在进行管理和教育教学的过程中过分强调学校秩序和管理权的重要性,学生在学校中的人身权利往往是受到忽视和限制的。一些教育行政人员、学校管理人员、教师法律意识淡薄,或者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疏于学校教育教学设施、校园的安全管理,致使学生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学生管理中的违法事件、学校事故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问题被频频曝光。同时,学生的人身权利在受到来自学校的侵害后也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而在现代法治社会,学生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应享有充分的人身权利。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对学生人身权利的限制逐步放开,使这一权利得到进一步的伸展;同时,我国也颁布了一系列教育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建立起了一套较为健全的学生人身权利保障机制。下面以生命健康权和婚姻自主权为例,展示学生人身权利的发展进程。

(1)生命健康权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身体和健康是每个公民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本身存在的前提。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完整和生理机能及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生命权是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身体权是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保持身体机能的健康为内容的权利。

在教育实践中,学校事故,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或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导致学生人身受到伤害的事件,是学生生命健康权的最大威胁之一。因此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减少和防止学校事故的发生,并逐步建立起了一套较为完备的学生生命健康权法律保护体系:

①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明确了教师对学生的保护义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②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在总体上明确了学校和相关部门对学生生命健康保护的义务和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2002年教育部制定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主要针对实践中反映突出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的处理程序、损害赔偿等方面的问题做出了规定,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明确具体的依据。特别是明确了学校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具体规定了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和体育运动等活动、发现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导致不良后果加重、教职工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和制止等十二种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规定了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以及其他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以及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等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发生的伤害事故,如果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这部部门规章的制定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填补了我国教育立法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专项法规上的空白,有利于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

④2006年修订颁布的《义务教育法》进一步确立了学校、政府、教师在维护学生人身安全方面的法定职责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

第十六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⑤2006年修订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三章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中,规定了学校领域相关责任主体对未成年人人身权保护的法定职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⑥2006年由教育部等十个部委联合发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作为我国第一个专门关于中小学安全管理的法规性文件,主要明确了各行政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规定了校内安全管理制度与管理要求以及校园周边安全管理职责与管理要求,特别是设专章对校长负责制、门卫制度、校外人员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危房报告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消防安全制度、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宿舍安全管理制度、校车管理制度等十项校内安全制度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同时,作为第一个与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配套的法规性文件,其从校内安全管理、校舍安全管理、校园周边安全管理三个方面对《义务教育法》关于学校安全的概括性规定作了更加全面具体的规定,为落实关于校内安全的法律规定提供了较好的工作基础,有利于安全管理中依法管理、各负其责方针的落实,有利于各有关义务主体全面贯彻落实法律的规定,共同保障校舍安全和师生生命安全。

(2)婚姻自主权

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自己做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或干涉的人格权(19),其包括结婚决定权和离婚决定权两个方面。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确定了婚姻自由的制度。《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四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了婚姻自由制度,并在第六条规定了结婚年龄为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也规定:“公民有婚姻自主权”。

学生的婚姻自主权主要是针对在高等院校就读的年满二十周岁的女学生、年满二十二周岁的男学生而言的。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他们均应享有法定的婚姻自主权。然而,这一权利在改革开放之初却受到了严格的制约。随着时代的发展,其经历了一个从限制到剥夺再到解禁的过程:具体而言,可分为三个阶段:

①第一阶段(1978~1983年):对在校学生的结婚年龄进行严格限制

1978年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学生在学习期间,要提倡晚婚。25岁以下的不准结婚,擅自结婚者一律退学。26岁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方能结婚。1981年教育部发布的《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结婚规定的通知》规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一般应是未婚者,如果有学生要求在学习期间结婚,则应先办理退学手续,但年龄在30岁以上要结婚和已结婚的,可继续留校学习。由此可见,在这一阶段,学生仍有一定的婚姻自由,但是结婚年龄受到严格的控制,并将婚龄从26岁提高为30岁,从中可窥见对学生婚姻自主权限制的日益加强。

②第二阶段(1983~2005年):禁止在校学生结婚

1983年教育部颁布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学期旷课超过50学时(旷课一天,按实际授课时间计)和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亦作退学处理。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校学生一般应是未婚者。学生如果在学习期间擅自结婚,则应办退学手续。这一规定的出台标志着在校学生婚姻自主权的完全丧失。1990年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的规定,则是对“禁婚令”的进一步重申。

③第三阶段(2005年至今):“禁婚令”的解除

2005年教育部修订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删除了1990年的规定中关于“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的规定。这就使在校学生重新获得了婚姻自主权,可以自由地行使结婚的权利,有利于依法治校的进一步推进,减少因此产生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纠纷。

3.参与权利

学生的参与权利是指作为学校管理相对人的学生所享有的,充分而有效地参与到学校事务的管理过程中,并发挥其积极的影响和作用的权利。其主要法律依据是《宪法》第二条关于“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的规定。它是学生群体社会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有力保障。

学生的参与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参与学校事务的民主决策,良好的学校管理决策的形成需要依附于一整套严格的决策制定程序以及由这个程序所保障的民主合议的切实运作,集思广益、通盘考虑,在最高程度上克服做出决策的直接主体知识、能力的不足与某些利害关系在其中的消极影响。因此,学校管理决策的形成应在整体上符合程序民主性的基本要求,应当保障权益可能受到管理决策影响的学生以充分的机会和有效的途径切实参与决策的合议过程,并对管理决策的最终形成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二是参与学校事务的具体管理,包括参与与学生相关的各种事务,增强学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意识。参与权利是学生通过其自主、有目的的参与行为的实施和真实意愿的表达,影响学校管理决策的形成与具体管理行为的施行,而不是被动地接受管理者做出的相关决策与行为。高校学生与未成年学生在参与能力、参与自主性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其参与权利的实现形式也有所不同。

(1)未成年学生的参与权利

未成年学生的参与权利是其作为未成年人的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即他们有权利就所有影响他们生活的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主要体现为学生于在校期间参与学校的各种事务以及学校管理过程,并发挥其积极的影响和作用。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二条之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所有事项自由发表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看待;同时,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陈述意见。这就意味着不仅要确保儿童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还要确保儿童陈述意见和给予其意见“适当看待”的权利,承认儿童是积极的权利主体,强调儿童作为拥有基本人权、自身观点和感受的独立个体的地位。我国于1990年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但是未成年人的参与权利一直未得到法律的确认,也未能得到充分的行使。2005年3月全国少工委办公室与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联合开展的“当代中国少年儿童发展状况调查”显示,在参与权利方面,中国未成年学生具有一定的参与欲望和自主意识,希望能够决定自己的事情,并对影响自己生活的事情发表意见,但仍存在参与机会少、参与程度不够深入的问题(20)。调查显示,虽然在学校生活中儿童参与的活动相当丰富,如:56.8%的儿童参与过“班干部竞选”,52.4%的少年儿童参与过“捐款捐物”,41.9%的少年儿童参与过“运动会项目比赛”另外,超过1/3的少年儿童参与过“办板报”、“兴趣小组”、“联欢会表演节目”、“布置教室”等活动。但他们参与学校管理、规划和决策的机会却非常有限,仅有18.2%的学生表示“给老师或学校提过建议”;仅有8.2%的学生参与过“制定班规”。这些数据表明,我国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中参与的机会还比较少,参与的程度也不高。

2007年修订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四大权利: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未成年人的参与权利,为未成年学生参与学校事务的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增强他们的民主意识和社会责任感,锻炼和提高他们的社会参与和管理能力。

然而,由于未成年学生在参与意识、参与能力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作为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家长参与学校管理也成为必要。家长参与学校管理是未成年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一个延伸,家长可以在教学和学校管理方面提出有利于未成年学生建议和意见,能够更有效的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各方面权利。目前已经有很多地区和学校采取了让家长参与管理的方式,如2007年南京有63所学校全面建设由学生家长代表和社会人士组成的校务委员会,委员会对学校提交的议题进行决策,形成一致意见后做出决定。目前学校管理委员会已经能真正介入到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中,它的具体职能包括讨论决定学生管理方面的要求,比如到校时间、节假日补课、允不允许带手机;讨论决定学生重大的学习活动和社会活动,比如社会实践、参观访问以及讨论决定学生经费该如何使用等问题(21)

(2)高校学生的参与权利

在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下,高校学生一直被视为被管理的客体,因此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参与学校的事务。1990年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虽然对学生的参与权利有一定的涉及,规定“鼓励学生对学校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支持学生参加学校民主管理。学生对国家政务和社会事务的意见和建议,学校应负责向上级组织和有关部门反映”。但是从该条文的表述和结构来看,其主要是一种政策性的规定,并未以权利和义务的形式来对学生参与学校民主管理进行规定,这就使高校学生的参与权利成为阙如,不能得到有效的实现。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确立了高等学校的民主管理制度,但是该条文十分概括,并未明确参与管理的主体,高校学生的参与权利依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

2005年教育部颁布的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第六十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这样就确定了学校保障高校学生参与权利的义务,并且对学生参与的具体事务进行了一定规定,为高校学生顺利而有效地行使参与权利提供了一定的保证。自此规定颁布以来,高校学生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学校的管理之中,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事务:

第一,参与制定涉及学生权益的校规校纪。高等学校的校规校纪是高等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主要依据,也是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纠纷产生的重要导火索。近年来,许多高等学校引入了听证制度,在制定与学生利益密切相关的校规校纪时充分听取学生的意见,将学生意见作为制定相关规则的重要依据,并说明不采纳相关意见的理由。这种做法体现了参与、公开以及民主的法治理念,有利于减少和防止相关法律纠纷的产生。

第二,参与学生申诉程序。学生申诉制度是为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法律救济制度,申诉决定的做出会对学生的权利产生重大的影响。根据新规定,高等学校纷纷成立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并将学生代表纳入其中,有利于学生参与学校管理和加强自我管理的实现。

第三,参与教师和教学评估。教师的教学效果与学生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而且高校学生已有一定的评价能力,因此我国大部分高等学校已经建立了学生评价教师教学效果的制度,使学生参与到教育质量的评估之中,有利于促进师生沟通,增加师生之间的互动,从而保证良好教学效果的实现。

第四,参与后勤管理。高等学校的后勤管理与学生的生活联系密切,因而高校学生参与后勤管理的广度和深度也在逐渐加大。例如,在2005年北京高校第五次伙食联合招标采购大会上,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四所高校的60名大学生作为监督员首次参与了招标采购大会,表明了高校学生参与后勤管理的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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